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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郁穎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郁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鎖(型號:D577)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鄭郁穎之母林秀英前曾向臺北市政府租用臺北市政府所有、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管理、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之住宅(下稱本案房屋)居住,鄭郁穎因而亦居住上址。嗣林秀英於民國105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過世後,臺北市都發局即屢通知鄭郁穎辦理退租事宜,然鄭郁穎均未予理會,臺北市政府遂向本院訴請鄭郁穎返還房屋,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命鄭郁穎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予臺北市政府確定,臺北市政府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10時許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95666號執行命令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48分許將鄭郁穎帶離本案房屋,並請鎖匠換鎖後將該屋點交予臺北市政府。詎鄭郁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之竊佔犯意,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未經臺北市都發局之同意即擅自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後,旋進入該屋占有使用,並以新裝設之門鎖(型號:D577)將該屋大門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臺北市都發局管理員石啟代於翌(23)日9時許前往上址巡視,發現該屋門鎖已遭鄭郁穎更換上鎖,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郁穎於111年2月7日訊問程序經本院面告審理期日而合法傳喚,嗣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7日訊問筆錄、110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第75頁、第83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外人即其母林秀英前曾向告訴人臺北市政府租用告訴人所有、由臺北市都發局管理之本案房屋居住,其因而亦居住上址;林秀英嗣於105年9月7日過世後,臺北市都發局即屢通知其辦理退租事宜,然其均未予理會,告訴人遂向本院訴請其返還房屋,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命其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予告訴人確定,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10時許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95666號執行命令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48分許將其帶離本案房屋,並請鎖匠換鎖後將該屋點交予告訴人;其於108年7月22日17時許返回上址,未經臺北市都發局之同意即擅自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屋,復將大門上鎖,留在該屋內迄證人即臺北市都發局管理員石啟代於翌(23)日9時許前往上址巡視,發現該屋門鎖遭更換上鎖,報警到場處理後方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回去本案房屋是因為我有東西留在裡面,鄰居也說我可以待在那裡,我想說隔天再把鎖換回來就可以了云云。經查:

㈠林秀英前曾向告訴人租用告訴人所有、由臺北市都發局管理

之本案房屋居住,被告因而亦居住上址;林秀英嗣於105年9月7日過世後,臺北市都發局即屢通知被告辦理退租事宜,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告訴人遂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予告訴人確定,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10時許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95666號執行命令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48分許將被告帶離本案房屋,並請鎖匠換鎖後將該屋點交予告訴人;被告於108年7月22日17時許返回上址,未經臺北市都發局之同意即擅自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屋,復將大門上鎖,留在該屋內迄臺北市都發局管理員石啟代於翌(23)日9時許前往上址巡視,發現該屋門鎖遭更換上鎖,報警到場處理後方離開之事實,除據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9至50頁、第191頁、第20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2頁)、證人石啟代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5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95666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95666號事件108年7月22日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8年2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95666號執行命令(稿)、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5日、108年3月6日、108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本院107年度司執樂字第95666號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16日執行筆錄、林秀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林秀英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7頁、第93至95頁;本院司執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31至33頁、第43至51頁、第55至56頁、第87頁、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0頁、第171至173頁、第207至2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仍未得臺北市都發局之同意,擅自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屋,復將大門上鎖,留在該屋內迄石啟代前往上址巡視,發現該屋門鎖遭更換上鎖,報警到場處理後方離開,顯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客觀上自該當於竊佔他人房屋之行為,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晚上入內,隔天一大早警察就到場,從斯時起其就沒有再繼續住本案房屋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擅自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屋,復將大門上鎖後占有使用該屋時起,其竊佔行為即完成,縱使其於翌日便離開該屋,亦與其所為該當竊佔犯行無涉。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有竊佔之犯意乙節:

⒈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

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查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強制執行當日親身見聞鎖匠換鎖、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且亦經告知如欲返回本案房屋取出屋內物品,須先行聯繫承辦人,由承辦人偕同方得入內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5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亦為許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字卷第20頁、第71至72頁)及石啟代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當日強制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經臺北市都發局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遑論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自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返回本案房屋並換鎖係因為其有重要的東西在

裡面云云,然參以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後,留在屋內直到石啟代於108年7月23日9時許前往上址巡視,發現該屋門鎖遭更換上鎖,報警到場處理後方離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08年7月22日強制執行後,因為沒地方去,也不能住鄰居家,方於當日17時許換鎖進入本案房屋,且因為時間太晚,便在裡面住了一晚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並非僅為取回物品而短暫入內,而係為持續住在屋內之故。況且本案房屋強制執行時已命被告將貴重物品自行整理帶離,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返回本案房屋時,連其自身都已無法入內,屋內之物品自無佚失之虞,被告當無何需自行換鎖入內取物之情;又被告果若僅係為入內領取物品,僅需請鎖匠開鎖即可,實無需更換門鎖後上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點交本案房屋後

,仍擅自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此前尚無何因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告訴代理人表示判處拘役刑度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21頁);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㈢載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因竊佔本案房屋,獲得使用他人房屋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再觀諸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司執字卷第213頁),原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50元,是以竊佔1日之期間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8元(計算式:6,550÷30=218【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鎖(型號:D577)1個,既為被告本案更換裝設用以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物,自屬其所有供本案竊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惟該條項既將住宅、建築物併列,顯非將二者同視,故該當該條項「住宅」定義者,不能又再認其同時屬同條項所定之建築物,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之本意。

㈢查本案房屋雖係可供人居住之房屋,嗣經本院執行點交程序

,解除被告之占有,然被告既係於點交程序之當日下午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該房屋於斯時顯然並無他人實際在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應屬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是以,被告縱使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然依上開說明,該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㈣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犯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竊佔犯行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惟因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犯嫌,係出於為竊佔本案房屋之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竊佔犯行間亦有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