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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聖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卓聖堯與王順山、林堅志為友人(王順山、林堅志涉犯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王順山不服提起上訴,林堅志部分則判決確定)。緣王順山、林堅志偶然發現一通風口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 段91巷口對面、中強公園附近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共用地下管道間(下稱本案地下管道間),設置有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下包廠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訂機電統包工程承攬契約而施作使用之低煙無毒XLPE 150MM/1C 電纜線,因該處平日無人看守,欲取之變賣,即通知卓聖堯告以此情,遂計畫由王順山、林堅志下手、卓聖堯在旁接應方式行竊,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上午8 時34分前某時許,由王順山、林堅志攜帶金屬材質、尖銳鋒利、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卓聖堯同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順山駕駛登記在黃晟峰名下、實為卓聖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堅志至上址本案地下管道間,穿戴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物品後,利用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尖銳物品切割、剪斷電纜線,再使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膠帶綑綁成16綑(全長約96公尺,下合稱本案電纜線),取出堆放在該出口處,完畢後卓聖堯即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抵達現場前來搭載,待王順山、林堅志分工將本案電纜線搬上車輛後座及後行李箱,遂而得手。幸於其等欲離去之際,員警王復義恰行經該址,見王順山、林堅志及卓聖堯形跡可疑欲上前詢問,其等旋駕駛本案車輛亟欲逃離而擅闖紅燈,終因自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水泥柱停下,遭員警循線查獲,且扣得本案電纜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案物均非卓聖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擎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卓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卷二,第321 頁至第32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17 頁至第326 頁;本院110 年度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48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山於另案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擎邦公司員工郭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王復義於本院中證述,及證人即109 年2 月6 日上午與同案被告王順山發生車禍事故之邰煒哲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3 頁至第11

7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卷一,第416 頁;本院易卷二第391 頁至第

431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卷節本,下稱偵21936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台電公司電纜線路潛盾暨附設機電統包工程冷卻管線安裝示意圖、既設涵洞動力及插座配置圖、洞道通風口配置圖、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26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電纜線失竊照片、承攬工程標單總價、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預估支出修復費用表、信義分局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查詢列印、擎邦公

司109 年10月5 日擎字第109040號函暨機電統包工程合約、交連聚乙烯絕緣低煙無毒XLPE-LSFH CABLE600V ,1/C ,150mm2相關材質及型錄資料、現場犯罪工具照片、信義分局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711號函暨案發地點照片、地圖標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扣案物勘驗筆錄及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第219 頁至第

220 頁、第229 頁、第223 頁;偵21936 卷第3 頁至第6 頁、10頁至第21頁;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易卷一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419 頁;本院易卷二第7 頁至第37頁、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303 頁、第225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第408 頁、第449 頁至第464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卷第

177 頁至第178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憑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均具不法所有意圖共犯本案

,已達三人以上,且本案電纜線更全數搬放至本案車輛內,業在其等實力支配下隨時可運離現場而屬既遂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竊盜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係由「王順山、卓聖堯、林堅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文字,且經本院審理中向本案被告告以可能併同涉及此款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213 頁至第21

4 頁、第317 頁;他卷第196 頁;本院易緝卷第147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復檢察官移送併辦記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全然相同,乃同一事實無誤。據此,本院當得就上列部分犯罪事實,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就同案被告

王順山、林堅志攜帶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兇器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下手行竊時攜帶何種物品,稱僅見同案被告林堅志攜帶一包包、平日所見同案被告林堅志攜帶工具尺寸甚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於警詢及本院中所供: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林堅志所有,同案被告為林堅志平日所使用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易卷一第415 頁;本院易卷二第255 頁至第2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堅志更於警詢、本院中證稱:其當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91巷口附近恰見同案被告王順山與一機車騎士發生車禍,故上前關心等節(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卷一第423 頁;本院易卷二第254 頁),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1936 卷第11頁至第21頁),同案被告王順山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邰煒哲發生車禍,僅

同案被告林堅志在場等事實經過,可認被告所為其係負責到場接應,不知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行竊使用何種工具等辯詞,或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合致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更正,同此指明。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就本案犯行,各自互為分配

分工之項目,以遂行順利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結果,揆諸前開意旨,其等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於99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應執行6 月確定;⑤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犯偽造文書、贓物罪,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⑧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上開①至⑩最終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而於106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至第83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再犯與前案①③④⑧等侵害法益、罪質雷同之本案犯行,堪見其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問前揭構成累犯犯行部分外,猶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至第83頁),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被告更於109 年4 月28日甫因頸椎脊椎狹窄併神經損傷等健康痼疾因素經法務部○○○○○○○申請拒絕收監等節,有法務部○○○○○○○○○○○○○○)109 年10月22日函暨臺北地檢函、臺北監獄拒絕收監評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卷二第239 頁至第247 頁),卻猶為謀求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共同具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電纜線,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擎邦公司尚須全數更新該等工程之鉅額損失(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卓聖堯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已全數坦承,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佐以告訴代理人郭文華、顧嘉凌於本院中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一第41

6 頁;本院易卷二第4301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見本院易緝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存款僅靠身障補助度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67 頁;本院易卷二第218 頁),質之被告經申請拒絕收監之前述相關函文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於107 年4 月30日發生車禍住院病變而下半身癱瘓之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239 頁至第

247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本院易緝卷第154 頁),與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呈現之身體與經濟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385 頁至第389 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各為同案被告林堅志、王順山所有,

全非其所有一節,乃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本院卷二第254 頁、第271 頁),且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沒收在案,自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合而不予宣告沒收,同予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順山、林堅志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已由擎邦公司委由郭文華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23 頁),是本件無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膠帶1.75公分(黑色) 2捲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746號(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否(為同案被告王順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卓聖堯所有) 2 手套 3副 保管字號:本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747號(本院審易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否(為同案被告林堅志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卓聖堯所有) 3 膠帶(黑色2 捲、紅色1 捲) 3捲 4 油壓剪 1個 5 活動扳手 1個 6 壹字起 1個 7 尖嘴鉗 1個 8 老虎鉗 1個 9 美工刀 1個 10 剪刀 1個 11 頭燈 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