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郁婷
連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第20749號、第21461號、第21462號、第2146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郁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連翎君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徐郁婷、連翎君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提供其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間,由徐郁婷將所申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郁婷中信帳戶)、連翎君將所申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翎君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每筆匯入款項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個人所得後,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人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19日16時53分許,在網路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黃珮慈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需以匯款方式預付押金,始提供工作云云,致黃珮慈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4日12時46分許,匯款2,300元至徐郁婷中信帳戶內,徐郁婷再將該筆匯款扣除50元作為所得後,餘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轉匯帳戶。
(二)於108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網路QQ帳戶(暱稱總裁秘書)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李主君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從事打字工作後2天後,如欲轉換至財務部門,應再轉付2,300元保證金云云,致李主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2日23時59分許,匯款2,300元至徐郁婷中信帳戶內,徐郁婷再將該筆匯款扣除50元作為所得後,餘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轉匯帳戶。
(三)於108年6月22日12時許,在網路IG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林秀庭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需以匯款方式預付押金,始提供工作云云,致林秀庭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30日13時13分許匯款2,300元至徐郁婷中信帳戶內,徐郁婷再將該筆匯款扣除50元作為所得後,餘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轉匯帳戶。
(四)於108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在網路IG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劉○婕(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無工作經驗需以匯款方式預付押金,始提供工作云云,致劉○婕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2日17時21分許匯款2,300元至徐郁婷中信帳戶內,徐郁婷再將該筆匯款扣除50元作為所得後,餘款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朱柔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轉匯帳戶)。
(五)於108年7月4日12時許,在網路IG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蘇○惠(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指派任務需預付保證金云云,致蘇○惠陷於錯誤,而先於108年7月5日17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連翎君中信帳戶內、隨即於108年7月5日20時40分許,再匯款2,300元至徐郁婷中信帳戶內,連翎君、徐郁婷分別將上開匯款扣除50元作為所得後,各將餘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轉匯帳戶。
(六)於108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在網路IG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蘇○儀(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再為打字任務需返還298馬幣即2,300元,即可退還以前所有會費云云,致蘇○儀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5日18時08分許,匯款2,300元至徐郁婷中信帳戶內,徐郁婷再將該筆匯款扣除50元作為所得後,餘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轉匯帳戶。
二、案經劉○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蘇○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林秀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李主君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黃珮慈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之告訴人劉○婕、蘇○儀均為94年3月生、蘇○惠為92年9月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參雲林警卷第27頁,朴子警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34078號卷《下稱偵34078號卷》第53頁),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至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婕、蘇○儀、林秀庭、蘇○惠、李主君、黃珮慈(下稱告訴人劉○婕等人)之證述(見雲林警卷第27、28頁,朴子警卷第30至32頁,高雄警卷第19、21頁,嘉義警卷第11、12頁,108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下稱偵25026號卷》第23頁,偵34078號卷第5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秀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徐郁婷之中信帳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連翎君之中信帳戶108年4月5日至108年7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雲林警卷第41至57頁,朴子警卷第52至54、79、80頁,高雄警卷第29至41頁,偵25026號卷第51至61頁,偵34078號卷第85至
97、185、187、189至225頁),足認被告徐郁婷、連翎君(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徐郁婷、連翎君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劉○婕、蘇○儀、林秀庭、蘇○惠、李主君、黃珮慈施以詐術,然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所為之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並將告訴人劉○婕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徐郁婷、連翎君亦藉此獲取自告訴人劉○婕等人匯入款項抽取50元之報酬,故被告徐郁婷、連翎君主觀上對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收受詐騙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徐郁婷、連翎君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提供其等銀行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被告2人並親自將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轉匯帳戶,是被告2人與欲掩飾、隱匿告訴人劉○婕等人依指示匯至其等銀行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2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其等將銀行帳戶內贓款匯出至指定帳戶,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郁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連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誤認被告2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且,漏論以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其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俾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2人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郁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連翎君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徐郁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互異,轉匯至指定帳戶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郁婷、連翎君因謀職緣故,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將匯入帳戶內贓款轉匯至特定帳戶,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之猖獗,並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令無辜民眾蒙受損失,其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徐郁婷、連翎君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儀、林秀庭成立調解,被告徐郁婷、連翎君各給付賠償金2,300元予告訴人蘇○儀、林秀庭,告訴人蘇○儀、林秀庭均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7至230頁),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劉○婕、蘇○惠、李主君、黃珮慈於本院調解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2人無從與其等洽商賠償事宜,此有調解期日傳票、準備程序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至85、95至105、217至221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2人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暨被告徐郁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職員;被告連翎君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偶爾從事打工工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自陳目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因被告徐郁婷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徐郁婷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徐郁婷、連翎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蘇○儀、林秀庭成立調解,已支付全部賠償金,獲得告訴人蘇○儀、林秀庭均不予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被告2人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蘇○儀、林秀庭所受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劉○婕、蘇○惠、李主君、黃珮慈則未於調解、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致被告2人無從洽商賠償事宜,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徐郁婷、連翎君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徐郁婷、連翎君心生警惕,及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本院既對被告徐郁婷、連翎君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徐郁婷、連翎君分別自告訴人劉○婕等人匯入其等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扣除50元,作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徐郁婷共獲取犯罪所得300元(50x6=300),被告連翎君獲取犯罪所得5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徐郁婷、連翎君與告訴人蘇○儀、林秀庭達成調解,並已各給付賠償金2,300元,業如前述,被告徐郁婷、連翎君既均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蘇○儀、林秀庭,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徐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徐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徐郁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㈤ 連翎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