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華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1之1號「參壹公寓」(下稱「參壹公寓」)之31之1號一樓不動產之所有人,因林榮華前欲出租「參壹公寓」31之1號地下防空室,遭「參壹公寓」之其他住戶反對而生嫌隙,竟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不明物體塞入「參壹公寓」一樓供全體住戶出入之大門門鎖內,致使鑰匙無法插入轉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榮華以外之「參壹公寓」住戶。㈡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參壹公寓」31之1號地下室前往一樓樓梯間,持不詳工具將樓梯間牆壁上之抽水馬達電源蓋撬開,竊取該電源蓋得手後離開。㈢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參壹公寓」31之1號地下室前往一樓樓梯間,持不詳工具將樓梯間牆壁中之抽水馬達電線剪斷,致使抽水馬達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榮華以外之「參壹公寓」住戶。嗣經「參壹公寓」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參壹公寓」住戶委由方正、吳義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參壹公寓」所裝設監視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故應審酌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而取得,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⒊經查,被告林榮華雖爭執「參壹公寓」之監視器係未經其同
意而裝設,認該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且認該影像造假云云,然依告訴人方正、吳義仁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該等監視器設備係安裝在「參壹公寓」門口、一樓與地下室之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並非被告之住家範圍,此有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偵字第2265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偵字第2700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該等監視器攝錄之範圍主要為「參壹公寓」大門及進入「參壹公寓」大門內之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之情狀,該處亦非屬隱密處所,而為公開場合,縱有因此攝錄到被告本案之行為,亦難認有重大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再者,就證人吳義仁所提出之「參壹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而勘驗過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也無異常跳躍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足徵該等影像資料未經人為剪接、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影像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該影像畫面可能造假云云,而否認證據能力,復未說明其質疑造假疑慮之理由,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是依前開說明,且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以及本院於審理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之勘驗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提示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僅表示證人所述並非事實,而未指明該等供述證據有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一樓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一樓與「參壹公寓」是共用同一個公共樓梯,但大門不同,其沒有「參壹公寓」大門之鑰匙。其有於109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參壹公寓」,亦有於109年7月9日將「參壹公寓」地下室樓梯間牆壁上之抽水馬達電源蓋取走,以及於109年7月15日當天,其有經過「參壹公寓」地下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31之1號一樓之所有權人,我有權進入「參壹公寓」的公共樓梯,我有鑰匙,但「參壹公寓」的大門門鎖被人換掉,109年6月21日當天我試了一下鑰匙,發現沒辦法打開,我就離開了,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用不明液體灌入大門鑰匙孔。109年7月9日當天,我是因為生氣「參壹公寓」的住戶不給我「參壹公寓」大門鑰匙,才將電源蓋拿走,該電源蓋才新臺幣(下同)25元,沒有什麼價值,我沒有偷電源蓋的動機。至於109年7月15日當天,我只是路過地下室而已,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該抽水馬達的電線有斷掉云云。經查:
㈠、就109年6月21日毀損「參壹公寓」大門門鎖部分⒈證人即「參壹公寓」住戶方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6
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告拿了一個透明塑膠袋,將不明液體灌入「參壹公寓」大門鑰匙孔,一邊灌,一邊插東西進去,導致門鎖無法正常使用,全戶進出困難不便,後來鎖匠說沒有辦法修,只好更換門鎖,花了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參壹公寓」的住戶,「參壹公寓」中,31之1號與31號各有五戶,從一樓到五樓,共10戶,31號一樓的住戶姓彭,之前我們都不知道31之1號一樓的所有權人是誰,是後來發生事情,109年3月22日開里民協調會時,被告出來,我們才知道他是31之1號一樓的屋主。而「參壹公寓」中31號一樓、31之1號一樓住戶與二樓以上住戶並沒有什麼共用的設施,且兩邊的用水都是獨立的,水的總開關是在「參壹公寓」大門正下方,電錶則是在「參壹公寓」大門內通往二樓的騎樓處,而被告家的地下室則與「參壹公寓」的地下室相通。又被告之前占用公地違設大門,所以被告自己家即有獨立的大門可供進出,根本不需要從「參壹公寓」的大門進出,且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將房子出租他人,造成了很多治安問題,故於109年初「參壹公寓」自治會就決定不給被告「參壹公寓」的大門鑰匙。於109年6月20日晚上,住戶們發現「參壹公寓」大門打不開,住戶吳義仁說鎖孔內被塞了一些細枝雜物,鑰匙根本塞不進去,吳義仁將塞住鎖孔的東西清空,但於109年6月21日下午,住戶們又發現大門鑰匙孔被塞住,且怎麼都打不開,吳義仁回來後也打不開,因此找了鎖匠過來查看,鎖匠將鎖芯更換,住戶們也重新配過鑰匙,而經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9年6月21日下午從他自己家的大門出來後,先走到「參壹公寓」的大門門鎖前,他先將一個透明塑膠袋放在旁邊的信箱孔,然後就開始在鎖孔處塞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⒉證人即「參壹公寓」住戶吳義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9年
6月21日下午,被告從他家大門出來後,就往「參壹公寓」大門來,他將東西一直擠進「參壹公寓」大門鑰匙孔,之後又用鑰匙將東西塞得更裡面,我們發現打不開鎖,就請鎖匠來,但鎖芯裡面被卡死了,根本轉不動,所以只好將鎖整個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⒊另證人即順興鑰匙行員工李寶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
去寶中路65巷31號,當時是吳義仁叫我去的,吳義仁說鑰匙插不進去,裡面有東西塞住,我去看了之後,有先用鑰匙試了一下,發現裡面確實被塞住了,但我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塞住,吳義仁說直接換掉,所以我就把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⒋則依證人方正、吳義仁及李寶順前開證述可知,109年6月21
日下午,被告確有前往「參壹公寓」大門前,並將不明物體塞入「參壹公寓」大門鎖孔內,導致「參壹公寓」大門門鎖無法開啟,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方正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參壹公
寓」大門鑰匙,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6月21日下午「參壹公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站立於「參壹公寓」大門前,確實有將不明物品塞入「參壹公寓」大門之鑰匙孔,過程中明顯可見其手部有擠壓物品,將物品塞入大門鑰匙孔之動作,然均未見被告有旋轉手腕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將不明物品塞入「參壹公寓」大門鑰匙孔,過程中並未見其有轉動鑰匙,嘗試開啟門鎖之舉措,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自己當天是在試鑰匙云云,不足採信。
㈡、就109年7月9日竊取「參壹公寓」抽水馬達電源蓋部分⒈證人方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家的地下室與「參壹公寓」的
地下室相通,被告當天是從地下室上來,電源蓋的位置是在一樓與地下室間的牆壁上,被告將蓋子撬開後,就將蓋子取走,之後也沒有歸還,後來「參壹公寓」的住戶另外花錢安裝新的電源蓋等語(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吳義仁先發現電源蓋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從地下室的門上來,不知道用什麼工具將電源蓋撬開取走,後來因為109年7月15日又發生電線遭剪斷的事情,所以那時就將電源蓋一併換新,被告並未歸還電源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⒉證人吳義仁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0日下午發現「
參壹公寓」地下一樓樓梯間的抽水馬達電源蓋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電源蓋是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7月9日下午「參壹公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參壹公寓」內地下室樓梯間出現後,即手持一棍狀物品朝電源蓋面板做出撬開的動作,嗣該電源蓋面板掉落,被告隨即將該面板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使用不明物品將「參壹公寓」之抽水馬達電源蓋撬開後取走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是一時氣憤,才將抽水馬達電源蓋取走,電源
蓋很便宜,其沒有竊取的動機云云,然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經查,被告與「參壹公寓」住戶前因被告出租房子衍生治安問題,經「參壹公寓」住戶決議不再給與被告「參壹公寓」大門鑰匙而有所嫌隙等情,業經證人方正證述如前,而被告雖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一樓之所有權人,然其對於「參壹公寓」之抽水馬達電源蓋並無獨占之所有權,然其卻擅自取走「參壹公寓」之抽水馬達電源蓋,縱該電源蓋價值非鉅,然仍係具經濟價值之物品,況且,倘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其實可將電源蓋留置現場,惟被告卻將之帶走,且未予歸還,則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將具有經濟價值之電源蓋取走,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屬竊盜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就109年7月15日毀損「參壹公寓」抽水馬達電線部分⒈證人吳義仁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我
發現「參壹公寓」地下一樓樓梯間的抽水馬達電源蓋不見後,經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所拿取,之後於109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棟住戶反映沒有水,我下樓查看,發現地下一樓樓梯間的抽水馬達電源線遭人剪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手持工具,應該是斜口鉗所毀損,含修理電源座的費用共花了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18頁)。
⒉證人方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參壹公寓」地下室發
生過很多次地下室的電源遭人關閉,所以才加裝蓋子將電源開關封閉,於109年7月9日下午「參壹公寓」地下一樓樓梯間的抽水馬達電源蓋遭人拿走,經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從地下室的門上來,走到「參壹公寓」抽水馬達開關前,被告用工具將電源蓋撬開取走,但當時我們沒有處理,被告又於109年7月15日拿工具將電源線剪斷,後來我們請電工來修復,並更換電源蓋,共花了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另證人即福全工程行員工王俊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吳義
仁請我去維修,吳義仁說大樓下面的開關蓋板遭人破壞,我到了以後,看到裡面的電線遭人剪斷,且切面乾淨俐落,應該是用工具剪斷的,因「參壹公寓」有上水塔與下水塔,下水塔是自來水公司先蓄水後,經由馬達打水上去上水塔,該馬達是控制將水打至屋頂上的水塔,所以電線剪斷就無法自動把水抽到屋頂上,我當時是將電線重新纏回去,並安裝新的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⒋參以證人吳義仁所提出109年7月15日下午「參壹公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參壹公寓」之地下室樓梯轉角處出現後,其確實有持不明物體朝馬達開關處做出剪物品的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故依證人吳義仁、方正及王俊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堪認「參壹公寓」控制上下水塔之抽水馬達電源線確實係遭被告持不明物品所剪斷無誤,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是經過,並未剪斷電線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本院所勘驗之「參壹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造假之嫌,然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均為單一錄影記錄檔案,且於本院勘驗過程中,影片畫面流暢,並未發現有錄影中斷或剪接的情況,即足以顯示該等錄影畫面是傳達錄影當時現場的狀況,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其質疑影像畫面如何遭人造假,並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空言辯稱影像係遭人造假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就109年6月21日、109年7月15日之毀損犯行、109年7月9日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參壹公寓」所更換之鎖頭上有無其指紋、遭剪斷之電線,以及電源蓋之下落,欲證明其無毀損、竊盜犯行,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明確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09年6月21日、109年7月1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就109年7月9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損壞「參壹公寓」之大門門鎖、剪斷該公寓抽水馬達之電線,並竊取「參壹公寓」之抽水馬達之電源蓋,造成「參壹公寓」住戶受有財物損失以及生活之不便,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迄今仍未獲「參壹公寓」住戶之諒解、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毀損「參壹公寓」門鎖、剪斷「參壹公寓」抽水馬達電線之工具,以及其用以竊取抽水馬達電源蓋之工具之,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參壹公寓」1樓供全體住戶出入之大門上張貼寫有「慈制」二字之白紙,致被告以外之全體住戶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於109年6月3日,在「參壹公寓」門口處張貼「慈制」之紙張、證人方正、吳義仁之證述、「參壹公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3日在「參壹公寓」門口張貼「慈制」之紙張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聽租客說「參壹公寓」有人做法事,而依民俗習慣,若有喪事,應該要貼「慈制」,所以我才去「參壹公寓」門口張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3日前往「參壹公寓」大門口張貼「慈制」紙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方正、吳義仁等人分別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44頁、偵字第27004號卷1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參壹公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21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又依照民間習俗,若住家有長輩往生,喪家會於大門貼上白紙黑字,告訴左鄰右舍此戶人家正在治喪期間,而黑字寫「嚴制」代表父喪,「慈制」代表母喪,而該等作為雖難免與死亡或天人永隔等觀念產生連結,然其是否發生該等結果,並非單憑人類意志即可發生。經查:證人方正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有詛咒、恐嚇住戶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22655號卷第144頁),而證人吳義仁亦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將「慈制」的紙張貼在我家門口,我覺得是針對我,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27004號卷第19頁),惟被告僅將「慈制」之紙張張貼於「參壹公寓」大門門口,然其未再有其他言詞、動作,縱其所為會令「參壹公寓」之住戶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在「參壹公寓」住戶有關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