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縉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縉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縉帛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擔任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6月21日經撤銷登記,下稱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清算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縉帛於103年4月24日代表瑞華公司與陳逢茂(另案通緝中
)介紹之買方朱運平,就瑞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稱本案土地、本案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朱運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買受本案不動產(土地價格為289萬元、建物價格為561萬元),朱運平於103年5月28日前已分3次給付買賣價金合計460萬元予瑞華公司(先後給付260萬元、160萬元、40萬元)。詎王縉帛竟與陳逢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朱運平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與陳逢茂共同接續將持有之46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推由陳逢茂將其中400萬元侵吞入己,其餘60萬元則由王縉帛挪為私用侵吞入己。
㈡王縉帛明知其於103年6月10日,私向友人謝森源借款60萬元
與瑞華公司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清算人之任務,擅以瑞華公司名義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謝森源,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嗣王縉帛未依約定清償債務,謝森源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使瑞華公司背負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瑞華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瑞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㈠:
1.訊據被告王縉帛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50萬元,買受人朱運平已給付46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陳逢茂取走,其餘60萬元由其支用罄盡迄今未交還告訴人瑞華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至81、83至84頁),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本案不動產之行情只有450萬元,400萬元係給陳逢茂之仲介費,所以買賣價金850萬元,並未損害瑞華公司利益;因為陳逢茂是陳立中、許永來介紹給我,所以我取得之60萬元,其中30萬元給付陳立中、許永來作為介紹費,另外30萬元係留在身邊要做過戶開銷使用,我為清算人,法律上有權使用云云。
2.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擔任瑞華公司之清算人,嗣於103年4月24日與陳逢茂介紹之買方朱運平就瑞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土地、建物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由朱運平以總價850萬元買受本案不動產(土地價格為289萬元、建物價格為561萬元),朱運平並於103年5月28日前已分3次給付買賣價金合計460萬元(先後給付260萬元、160萬元、40萬元),其中400萬元許由陳逢茂取走,被告管有之60萬元,迄未交還瑞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至81、83至84頁),核與證人朱運平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6至187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2號、103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補充協議書、陳逢茂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偵6498卷一第158至160、191頁,卷二第87至
97、100頁),觀諸共犯陳逢茂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5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支付陳逢茂之仲介佣金,60萬元現金由乙方(即瑞華公司)代表人王縉帛簽收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朱運平之證述情節互核相脗,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當時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為瑞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朱運平給付之買賣價金460萬元而持有之,被告雖辯稱:當時本案不動產之行情只有450萬元,400萬元係給陳逢茂之仲介費云云,惟查買方朱運平既願意以850萬元買受本案不動產,並已支付460萬元之價金,且雙方既合意為此項買賣及簽定買賣契約,足徵本案不動產有上開價值,是被告辯稱:當時本案不動產之行情只有450萬元云云,殊嫌乏據而無足採取;且果如其所言,因買賣價金既經雙方合意以850萬元成交,該項價金之取得即為瑞華公司所有財產,被告及陳逢茂共同擅自朋分花用,自屬於法有違,故其空言所辯至明,顯難採信。
4.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有內政部於89年7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發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400萬元係給付陳逢茂之仲介費云云,惟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850萬元,被告竟與陳逢茂約定高達400萬元之仲介報酬,該報酬總額高達實際成交價金47%,顯逾法令規定6%之上限甚鉅,亦與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實務行情相間,尤其經驗法則未符,難認為合理之仲介報酬,堪認被告以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朱運平給付之買賣價金而持有後,以支付陳逢茂不合理之仲介報酬為名,與陳逢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推由陳逢茂將其中400萬元侵吞入己。
5.另被告持有之60萬元部分,迄今未交還瑞華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況查被告就其何以未將持有之60萬元交還瑞華公司,先辯稱:60萬元放我身上,因為當時我是清算人,還沒有收完款項清算完畢云云(見106偵緝714卷第21頁反面);又辯稱:其中30萬元是介紹費,我交給陳立中、許永來,因為是他們兩人介紹陳逢茂來的,另外30萬元我留在身邊要做過戶開銷使用,而且我是清算人,法律上我有權使用云云(見106偵緝714卷第37頁反面);再於本院辯稱:我拿了4、50萬元去還瑞華公司積欠的債務,債權人是誰我忘了,買賣價金剩餘的30萬元加上我向謝森源借款60萬元,我從中拿4、50萬元去還債,包括支付我本身擔任清算人的車馬費,我付給自己30萬元,等於是買賣價金的60萬元已經花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4頁),是被告對於其持有之60萬元如何花用,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所辯用於清償瑞華公司債務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查以實其說,亦與情理相違背,亦難遽信甚明;況被告為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2號裁定所選派之清算人(見105偵6498卷一第191頁),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報酬應由法院決定之,而非任令被告自行決定清算人報酬數額,甚至從持有瑞華公司之款項中擅自挪用,既無帳可查,亦無人可證,豈得謂洽?堪認其將持有之6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
6.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從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取得之金額為50萬元而非60萬元,惟旋即當庭更正:剛才講50萬元是講錯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81頁),可見被告取得之金額確實為60萬元無誤,是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稱取得5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及庭提之呈報狀所載5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同屬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之㈡:
1.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坦認其向友人謝森源借款60萬元,並以瑞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謝森源以擔保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瑞華公司本身沒有錢且又負債,我借錢是準備過戶與裝潢用,就是要拿來繳過戶的增值稅,以及過戶前建物基本裝潢云云。
2.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向友人謝森源借款60萬元,並以瑞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謝森源以擔保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謝森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偵緝714卷第71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5偵6498卷二24頁)。嗣因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謝森源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152號裁定准予對瑞華公司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105偵6498卷二23頁)。瑞華公司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對謝森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瑞華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考(見108偵緝續3卷第231至238頁),堪認瑞華公司因被告向謝森源借款60萬元所簽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而背負60萬元之票據債務。
3.被告雖辯稱:其向謝森源之借款60萬元係準備過戶與裝潢用,就是要拿來繳過戶的增值稅,以及過戶前建物基本裝潢,而係用於瑞華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辯用於本案建物裝潢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查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信;又本案不動產現仍登記瑞華公司名下,買方朱運平對瑞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瑞華公司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朱運平提出買賣價金餘款390萬元之對待給付予瑞華公司之同時,瑞華公司應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朱運平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至179頁),且本案不動產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朱運平,業經證人朱運平及瑞華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9、192頁),本案不動產既尚未辦理過戶,何來過戶費用或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顯見被告辯稱其向謝森源借款60萬元係用於瑞華公司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身為瑞華公司清算人,明知其向謝森源借款60萬元與瑞華公司無關,而以瑞華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謝森源,以擔保其自己之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瑞華公司負擔60萬元之票據債務,顯見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造成瑞華公司之損害,要無疑義。
5.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向謝森源借款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謝森源供借款之擔保乙節,惟查證人謝森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103年6月「10日」向其借款(見106偵緝714卷第71頁反面),核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103年6月「10日」相符(見105偵6498卷二第24頁),是起訴書所載之借款日103年6月「30日」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103年6月「10日」。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刑度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負有: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為從事瑞華公司清算業務之人。另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被告係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不另成立背信罪;又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均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分別成立背信罪、侵占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基於與瑞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具有忠實義務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瑞華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自己之債務,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華公司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接續犯:
被告基於侵占其業務持有金錢之犯意,將朱運平先後3次給付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逢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2月間經法院選
派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忠實恪遵清算人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逢茂共同侵占瑞華公司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60萬元,復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瑞華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自己之債務,致瑞華公司背負60萬元之票據債務,罔顧瑞華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另其前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瑞華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7偵緝714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就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間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刑之刑,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與陳逢茂就事實欄一之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460萬
元,應依其等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逢茂就460萬元之不法利得,已明確分配,業如前述,其中400萬元為陳逢茂取走,60萬元為被告挪為私用,故60萬元為被告之實際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背信罪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本票,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紙本票既已交付謝森源,即非屬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又於103年5月28日,代表瑞華公司就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交易事項,再與朱運平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朱運平先代墊土地增值稅,並自尚未付清之尾款390萬元中扣除,瑞華公司亦應於補充協議書簽立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明知其應代表瑞華公司善盡履約義務,將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朱運平,並督促朱運平付足尾款390萬元,要無在朱運平僅付款460萬元,且其中400萬元遭陳逢茂取走之情況下,再行開立850萬元之本票予朱運平,而使瑞華公司背負額外債務之理。詎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竟又意圖損害瑞華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忠實義務,無端以瑞華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朱運平,以致日後朱運平得在僅付款460萬元之情況下,一方面對瑞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瑞華公司移轉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一方面又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使瑞華公司背負額外債務,致生損害於瑞華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瑞華公司前任代表人林永輝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朱運平,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依朱運平及陳逢茂之要求,本票交付朱運平,係作為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
五、經查:㈠本案不動產之買方朱運平已於103年5月28日前分3次給付買賣
價金合計460萬元予瑞華公司,尚有餘款390萬元未給付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合計850萬元,交付朱運平作為履約保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且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代表瑞華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為:1.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2.客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1.觀諸被告代表瑞華公司與朱運平就本案土地、建物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4項均約定:「如乙方(即瑞華公司)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朱運平)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105偵6498卷第90、95頁),而買方朱運平就本案不動產已給付460萬元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瑞華公司違約時,朱運平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向瑞華公司請求加倍返還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況依朱運平請求瑞華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朱運平於二審依上開契約條款,追加聲明,請求瑞華公司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即瑞華公司)如不能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朱運平)9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至177頁),可見瑞華公司倘違約時,應給付朱運平920萬元,而被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合計850萬元並未逾瑞華公司對朱運平可能發生之債務數額920萬元,是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堪可採信,縱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850萬元已逾朱運平給付之買賣價金460萬元,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
2.再者,朱運平於104年間雖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瑞華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瑞華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朱運平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對瑞華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朱運平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事實,固有上開本票影本、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稽(見108偵緝續3卷第221至228頁)。惟朱運平業於110年間就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上訴,故朱運平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對瑞華公司之票據債權,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有瑞華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1頁),並經本院查詢無誤。
朱運平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對瑞華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經判決確定在案,難認瑞華公司因被告簽發該2紙本票而致生損害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土地編號 土 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 49992/100000 (13平方公尺即3.93坪)附表二:本案建物編號 建 物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1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78 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43 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8.38 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三:(發票人均為瑞華公司)編號 本 票 執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3年5月30日 250萬元 103年9月30日 CH389702 朱運平 2 103年5月30日 600萬元 103年9月30日 CH389703 朱運平 3 103年6月10日 60萬元 103年10月30日 TH0000000 謝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