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沿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沿修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詹沿修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攜帶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持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管制刀械手指虎2支而持有之,並於109年10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之夜間,將前揭手指虎2支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母詹蔡秀玉及胞弟詹政儒同住處。嗣詹政儒於上址犯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經警到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沿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扣案手指虎2支及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109498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數量(2支)、持有時間久暫(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2日)、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查獲被告攜帶之扣案手指虎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