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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大義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大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大義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新北市私立醒吾技術學院(下稱醒吾技術學院,現更名為醒吾科技大學)之董事長,顧懷祐(103年1月6日死亡,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97年4月以前擔任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之董事長,2人為叔姪關係,雖於99、100年間均未在醒吾高中任有職位,仍實質掌控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之財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與顧懷祐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及9月間,明知醒吾高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林口帳戶),係醒吾高中學校專用銀行帳戶,並非其2人之個人帳戶,卻利用上開兩個帳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清償被告與顧懷祐積欠熊名武、史金生之債務。㈡被告復於103年,承前揭犯意,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寰公司)積欠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之債務。因認被告與顧懷祐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醒吾高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或係為醒吾高中處理事務時,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醒吾高中之財產,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醒吾高中代表人顧閏潔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代理人張智婷、莫詒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熊名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㈥證人史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東森租賃公司經理宮國隆於偵查中之證述。㈧醒吾高中98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6日之登記資料。㈨醒吾技術學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支票2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㈩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7張、被告簽收附表一編號1、2至6支票之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裁定及裁判確定證明書。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史金生101年6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新北地院101年11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106179號函、本案彰銀林口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及顧懷祐與陸真真簽訂之和解書。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富寰公司與被告、顧懷祐於99年2月11日簽訂之債務協議書。東森租賃公司108年4月29日東租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東森租賃公司103年10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4年6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4年4月10日及104年9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正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0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554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599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993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109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865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109年12月4日彰林口字第109237號函暨附件。醒吾技術學院109年8月21日醒大會字第1090006181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並曾持醒吾高中名義開立之附表一、二支票(下合稱為本案支票),作為向熊名武、史金生或東森租賃公司借款擔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並辯稱: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均係我父親顧懷祖所創辦之學校,幾十年下來顧家沒有分過家產、財產或學校經營權,顧懷祖過世前,家族事務均是由顧懷祖做主,顧懷祖過世後,財務方面均係由我叔叔即顧懷祐負責,顧懷祐需要錢時會請我去調錢,我就是依照長輩的要求去調錢,但調得之款項係匯至顧懷祐指定之帳戶使用,我並未過問也不清楚,款項並非我所使用,我也沒有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意圖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醒吾高中與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會自創辦以來大多由被告之

家族成員擔任,顧懷祖過世後,無論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財務均係由顧懷祐處理,兩所學校間多年來亦互有資金往來,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掌握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財務情形,更未持有本案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僅係因顧懷祐需資金因應兩所學校之資金周轉,方於醒吾高中簽發本案支票後,依顧懷祐之要求代為向他人借貸資金,並於換票後,以本案支票作為還款擔保,顯見被告並非支票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無從侵占帳戶內之款項。

⑵關於向熊名武借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擔保之借款

),均係作為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使用,熊名武交付之借款亦係匯至顧懷祐向證人即被告堂弟顧大柔借用之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大柔帳戶)使用,依顧大柔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上開借款匯入後,曾將款項匯至醒吾技術學院之帳戶,並為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清償兩所學校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關於向史金生借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支票擔保之借款),亦經史金生證述係顧懷祐透過被告來借款,且款項係匯至醒吾技術學院周轉;關於富寰公司於95年9月間向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借款(附表二支票擔保之借款),亦係由富寰公司實際負責人顧懷祐輾轉轉匯、提領後,全數匯往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使用,是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均係作為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周轉使用,並由顧懷祐所支配,並無分文由被告提領私用,足證被告就上開借款及持用醒吾高中支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背信之故意,縱認醒吾高中因本案支票應負擔票據債務,此亦僅屬民事票據、借款之債務糾紛,與刑法之侵占或背信罪無涉等語。㈡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易卷㈡第364至369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擔任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長,顧懷祐則於97年4 月前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長,顧懷祐為被告之叔叔。

2.被告於93年5 月3 日至99年9 月5 日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顧懷祐則於97年5 月20日至99年9 月5 日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㈠第101 至133 頁)。

3.被告及顧懷祐於96年5 月25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均擔任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㈠第101 至133 頁)。

4.醒吾高中之校長陸真真於102 年8 月1 日退休,顧懷祐則於103年1 月死亡。

5.被告曾以自己或醒吾技術學院名義,於97至98年間向熊名武借款4000萬元,並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票上蓋用醒吾技術學院之大小章,小章為校長顧建東,見北檢他卷第107 至

108 頁)交付熊名武作為還款擔保。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乃於取回上開支票後,於99年與顧懷祐改持醒吾高中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支票)交付熊名武,有醒吾技術學院上開支票、熊名武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見新北檢他5374卷第6至7 、28至29頁)可證。

6.被告曾應顧懷祐之要求,以醒吾技術學院之名義,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向史金生借款約4000萬元,嗣因醒吾技術學院無法還款,另改持附表一編號8支票,作為對史金生借款之還款擔保,有被告之供述及史金生之證述可證(見北檢他卷第137 頁,北檢調偵卷第47頁)。

7.被告曾以其擔任董事之富寰公司名義,向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貸款融資共6000萬元,保證人為被告,經支票展期、催收及部分還款,99年2 月11日時仍剩餘東森公司貸款1550萬元、東凱租賃公司貸款3500萬元未清償,有東森公司

108 年4 月29日函文可證(見北檢調偵卷第99至113 頁)。

8.醒吾高中曾於103 年11月17日,以補助款尚未撥款、經費短絀,向醒吾技術學院借款2400萬元以支應薪資(見新北檢偵38064卷第37至45頁)。

9.附表一支票之詳細資料(發票人均為醒吾高中)如下: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期 卷證出處 兌現情形 1 DB0000000 7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見易卷㈡第325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8頁、北檢他卷第109頁 已獲兌現,取款700萬元。 2 DB0000000 86萬6666元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見易卷㈡第326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9頁、北檢他卷第114頁 已獲兌現,取款86萬6666元。 3 DB0000000 500萬元 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見易卷㈡第327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10頁、北檢他卷第110頁 已獲兌現,取款500萬元。 4 DB0000000 700萬元 99年9月1日 99年9月1日、9月3日(見易卷㈡第329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11頁、北檢他卷第111頁 遭退票,未獲兌現。 5 DB0000000 900萬元 100年3月1日 100年8月25日 新北檢他5374卷第12頁,北檢他卷第6頁 1.未獲兌現。 2.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對醒吾高中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罹於消滅時效。 6 DB0000000 1200萬元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新北檢他5374卷第13頁,北檢他卷第7頁 1.未獲兌現。 2.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對醒吾高中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醒吾高中應給付莊惠宜1200萬元本息(與編號7共計1600萬元本息)。 3.被告曾匯款200 萬元給莊惠宜(見易卷㈠第181 頁)。 7 GN0000000 400萬元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新北檢他5374卷第14頁,北檢他卷第8、115頁 1.未獲兌現。 2.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對醒吾高中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醒吾高中應給付莊惠宜400萬元本息(與編號6共計1600萬元本息)。 8 DB0000000 300萬元 101年3月30日 101年5月31日 北檢他卷第117至118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388號卷 1.遭退票,未獲兌現。 2.史金生聲請強制執行後(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38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179號),自醒吾高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處獲償308 萬8808 元(見北檢他卷第30至32頁),顧懷祐、被告則與醒吾高中校長陸真真簽訂和解書,載明該票據為顧懷祐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長時私自開立,與醒吾高中並無對價關係,顧懷祐、被告願賠償醒吾高中300 萬元(見北檢他卷第33頁)。

10.附表二支票之詳細資料(發票人均為醒吾高中)如下: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卷證出處 兌現情形 1 DB0000000 8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他卷第 236、232頁 1.遭退票,未獲兌現。 2.95年9 月間由富寰公司向東森國際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借款共6000萬元,嗣於99年2 月間仍積欠借款餘額共5050萬元,被告、顧懷祐、富寰公司、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於99年2 月11日簽立債務協議書,約定由富寰公司分期清償5050萬元(調偵卷第99至113 、179 頁),醒吾高中則開立左列支票10張交由富寰公司、被告、顧懷祐背書後交付東森公司、東凱租賃公司。 3.左列支票經退票後,東森公司兩度聲請對醒吾高中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為800萬元、4200萬元,見北檢他卷第238至247頁0),嗣醒吾高中與東森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達成和解,醒吾高中願支付東森公司500萬元(見北檢調偵卷第111至113頁)。 4.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均係蓋用醒吾高中之大章及陸真真之小章。 2 DB0000000 400萬元 99年9月30日;改100年12月30日;再改為101年6月30日;再改為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1頁 3 DB0000000 300萬元 100年3月30日;改100年3月31日;改100年12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3頁 4 DB0000000 400萬元 100年9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5頁 5 DB0000000 300萬元 101年3月30日;改101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7頁 6 DB0000000 500萬元 101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9頁 7 DB0000000 400萬元 102年3月30日;改102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71頁 8 DB0000000 500萬元 102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73頁 9 DB0000000 400萬元 103年3月30日;改103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75頁 10 DB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3月30日;改104年4月31日 104年3月31日(起訴書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北檢調偵卷第77頁

11.被告與顧懷祐於99年9月5日起,即均非醒吾高中之董事,顧懷祐亦非醒吾高中之董事長(見新北檢偵38064卷第15頁)。然至顧懷祐103年死亡前,仍有掌控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之財務事宜。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1.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

2.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開立本案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此行為係侵占「醒吾高中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認被告與顧懷祐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然查,即便檢察官主張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開立本案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一事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所取得者,僅係得向各該銀行請求提領醒吾高中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仍由各該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或顧懷祐既非醒吾高中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自無從侵占醒吾高中此部分財物,檢察官之主張,既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

㈣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因行為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既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均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2.關於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即以醒吾高中名義申請設立、開立本案支票之帳戶)之使用情形,以及顧懷祐與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間之關係,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證人羅嘉妘即醒吾高中會計室主任於100年1月25日,在被告

與顧懷祐先前涉犯背信案件(下稱另案,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083、222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之偵查中證稱:我於79年3月進入醒吾技術學院服務,約93年轉至會計室當出納至99年7月31日,95年8月轉到醒吾高中擔任會計室主任,醒吾技術學院與醒吾高中是關係企業,算是顧氏家族的事業,當時因為醒吾高中原會計室主任移民,醒吾高中董事長顧懷祐把我從醒吾技術學院調過來。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之前是顧大義,現在是顧大寧,醒吾高中之前董事長是顧懷祐,2年前由顧大宇接任,去年(即99年)8月由顧懷祐的女兒顧閏潔接任。

我在醒吾高中擔任會計主任時,主要是向顧懷祐負責,出帳要向顧懷祐報備,醒吾高中與醒吾技術學院有無資金往來我不知道,是兩校老闆他們才會知道的事。醒吾高中的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是顧懷祐在使用,從我在醒吾高中擔任會計室主任時,就是如此,至於帳戶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這個帳戶不是學校在使用,會計室也沒有這個帳戶的帳,所以我才知道這個帳戶是顧懷祐私人使用,空白支票是由出納陳佳俐保管,帳戶的印鑑則是我保管,我不再擔任會計主任之後,就把印鑑也交給陳佳俐。這個帳戶要開票時,顧懷祐有時會自己通知我,或請常弢(即醒吾技術學院文書組主任)通知我內容,我會交代陳佳俐開票,再由我蓋好章後,由我或陳佳俐拿給常弢或顧懷祐。常弢退休後,這個工作或許是由顧懷祐的祕書張家安接手,但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99他6475卷第45至54頁)。

⑵證人陳佳俐即醒吾高中出納人員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我從9

7年7月間至醒吾高中擔任出納,我有協助過顧懷祐處理私人帳務,有一位員工伍綉惠離職時,有將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應付票據明細傳給我,並告訴我顧懷祐會跟我聯絡,之後顧懷祐是親口請我幫他處理該帳戶記帳的事情,也告知我張家安會將應收票據明細交給我處理,我負責登記,張家安會每月跟我要電腦報表資料,我再依張家安手寫便條紙註記的內容開立支票,並交給當時會計主任羅嘉妘用印,羅嘉妘蓋用學校大印和校長陸真真的小章後,再交還給我,這個帳戶不是學校在使用。除這兩個帳戶外,醒吾高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還有另外4個活期帳戶和1個支票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有1個活期帳戶和1個支票存款帳戶,另外郵局有3個帳戶,這些帳戶則確實用在學校業務上等語(見新北地檢99他6475卷第55至62頁)。

⑶證人張家安即顧懷祐之私人秘書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我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顧懷祐,並於97年7至8月間進入醒吾高中,擔任董事長秘書,後於99年8月1日起擔任醒吾高中總務主任,我是協助處理顧懷祐的私人帳戶,不負責其他家族成員的帳務,顧懷祐的資金往來調度帳戶是以醒吾高中名義開設之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1700帳戶),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是甲存帳戶,主要是借錢時開立支票交予債權人的帳戶,01700帳戶是乙存帳戶,作為收受借款及一般資金調度的帳戶,資金來源是顧懷祐處理,我不清楚。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由醒吾高中會計室主任羅嘉妘保管,顧懷祐調度資金進來後,會通知我跟羅嘉妘要開支票交給某人,由她開票後,再交由我將該支票送給借款人收存,這兩個帳戶是由陳佳俐負責記帳,每月再交給顧懷祐審核。至於常弢是掌管整個醒吾集團(包含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所有財務的人,但我97年進入醒吾高中之前,常弢就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新北地檢99他6475卷第71至79頁)。⑷顧閏潔即顧懷祐之女、醒吾高中繼任之董事長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我於99年接任醒吾高中董事長,發生在之前的財務或借款情形我並不清楚。但本案支票帳戶若有存款不足時,應是由顧懷祐處理資金調度事宜,顧懷祐也應該有曾調度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的財務狀況,亦即這兩所學校缺錢,顧懷祐會調度相關金錢至學校,但詳細情形我不確定,我認為醒吾技術學院、醒吾高中需要錢或財務有需求時,應該沒有交給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易卷㈢第26、28至29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醒吾技術學院109年8月21日醒大

會字第1090006181號函文覆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間,係由當時醒吾高中董事長顧懷祐所掌握及運用,與本校校務資金運作無關」,以及本案支票所擔保借款之金流軌跡(見下述4),可知作為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附表二支票之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在案發前係長期作為顧懷祐之私人帳戶使用,醒吾高中之員工雖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印鑑章,並協助開立支票,然醒吾高中實際上並未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資金來源亦與醒吾高中之收入無關,均係由顧懷祐自行調度、支配,且顧懷祐於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長前、後,除對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之帳戶有相當之掌控力外,亦會因兩所學校之財務需求,調度相關資金供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醒吾高中與醒吾技術學院於案發期間,確因創辦人同一、存在集團關係,時有資金往來、調度之關係:

⑴醒吾技術學院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活存帳戶,曾於94年9

月14日匯款200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1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300萬元、96年8月10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96年9月26日匯款1200萬元、15萬元、96年9月27日匯款250萬元、96年10月1日匯款351萬元、96年10月3日匯款23萬元、96年10月9日匯款1140萬元、96年10月22日匯款110萬元、97年4月10日匯款1240萬元、97年5月30日匯款120萬元、97年6月3日匯款350萬元、97年9月1日及9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醒吾高中設於彰化林口銀行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上開交易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易卷㈠第137至169頁)。又醒吾高中於103年間,亦曾因政府補助款撥放遲延,造成經費短促,有人事薪資費用之需求,而向醒吾技術學院短期借款2400萬元等情,亦有醒吾高中103年11月17日醒中人字第1030000029號函文、醒吾技術學院之簽呈、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證(見新北檢偵38064卷第37至44頁)。

⑵是以,由上開交易憑證及函文,足認被告辯稱醒吾高中、醒

吾技術學院均係由被告父親顧懷祖所捐助創立,兩所學校之董事會多為被告之家族成員所擔任,是兩所學校雖人事、行政及財務系統各自獨立,然因家族間金錢往來密切,於案發期間有資金調度來往關係等語,即有相當之憑據。

4.細繹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借款原委、借款資金軌跡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借款人:熊名武):①關於被告向熊名武借款之原委,業據熊名武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於60幾年間就認識被告,顧懷祐則是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帶顧懷祐來我辦公室,我才認識的。被告是於97、98年間左右,說現在比較少子化,他們學校的學雜費不夠給付給教職員,我想我跟被告認識多年,幫學校忙總是好事,基於善心就借款給被告,被告說是學校要用的錢,一開始借款就有開票,後來有換票,第一次借款有還,第二次借了以後就沒有還,只有一直換票,不確定換了幾次,總共借了大約4000萬元,我有相關的往來紀錄可提出,錢是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易卷㈢第30至39頁)。參諸熊名武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內頁明細(見易卷㈢第83至127頁),可知被告與顧懷祐向熊名武借款之時間,應係97年2月29日以前,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該時並曾開立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2張(票據金額均為2000萬元)作為擔保,嗣於97年5月27日、97年8月20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21日多次換票後,再於98年3月5日改交付醒吾高中名義開立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又於100年9月1日,因先前之支票跳票而開立另一張醒吾高中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7之支票,確係因被告與顧懷祐於97年間,以學校需借款周轉為由,向熊名武借款4000萬元未能如期償還,多次換票後所開立,意在擔保清償被告及顧懷祐積欠熊名武之借款一事,可堪認定。

②被告與顧懷祐向熊名武借款4000萬元後,熊名武係於97年2月

29日,依被告之指示,將4000萬元借款匯至顧大柔帳戶(見易卷㈢第85至87頁上海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而上開顧大柔帳戶,早於85年間,即因顧大柔移民美國而交付顧懷祐使用一事,亦據顧大柔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卷㈣第53至54、65頁)。再依本院函詢顧大柔帳戶於匯款後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之結果,可見顧大柔帳戶長期以來均有相當鉅額之資金進出,於熊名武借貸之4000萬元入帳後,上開借款併同該帳戶其他款項,以400萬元、2300萬元兩筆款項,於97年3月3日匯至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同日另有經人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業務專戶,用於償還醒吾技術學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5000萬元貸款,及醒吾高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2000萬元貸款,亦有顧大柔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見易卷㈢第271至275、325至327、329至349頁、卷㈣第109頁)為證,足認被告與顧懷祐向熊名武持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擔保所借之款項,最終係匯至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之帳戶內,作為兩所學校使用之資金。

⑵附表一編號8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借款人:史金生)①關於被告向史金生借款之原委,則據史金生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當時是代表醒吾技術學院跟我借錢,是10幾年前的事情,當時是開學校的票,而借款我都是匯給醒吾技術學院,被告說學校需要周轉、學校要用,前後借給他大約4000萬元(涉及本案支票部分僅300萬元)。後來顧懷祐有跟被告來,跟我說是他請被告來跟我借錢,要來解決、償還被告代表學校來跟我借錢的這些債務,就開了醒吾高中的票來換醒吾技術學院的票,我就讓他換了,一年2次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47頁)。

②依史金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顧懷祐向史金生借款時,係

表示款項將用於醒吾技術學院,而史金生所給付之借款,亦均係匯至醒吾技術學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金流之依據,證明此部分借款係匯往「醒吾技術學院或醒吾高中」以外之帳戶,或為被告、顧懷祐之私人用途使用,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借款,係用於學校使用之資金一節,應有相當憑據。

⑶附表二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借款人:東森租賃公司、東凱

租賃公司)①關於被告以富寰公司名義,向東森租賃公司借款之原委,有東森租賃公司108年4月29日以東租字第0000000-0號函文:

「富寰公司於95年12月為醒吾科技大學(前身醒吾技術學院)興建工程,取得工程支票,向本公司申請應收帳款融資1500萬元,及向我關係公司東凱租賃公司申請融資4500萬元,共計6000萬元,保證人皆為被告」、「經過支票展延日期,催收及部分還款,於99年2月時仍欠本公司1550萬元,欠東凱租賃3500萬元。在本公司發出嚴厲存證信函後,被告與其叔父顧懷祐出面與本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簽定債務協議書,並交付醒吾高中分期還款支票10張,同時出具本票擔保,由富寰公司、被告、顧懷祐、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作共同發票人」(見北檢調偵卷第99至113頁)可參,是被告與顧懷祐係於95年12月間,以富寰公司名義向東森租賃公司借款,並於支票換票、部分還款後,改為開立如附表二支票一事,亦堪認定。

②被告與顧懷祐以富寰公司名義,向東森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

元後,該6000萬元係於95年9月15日,由東森租賃公司匯款645萬6625元、2000萬元、686萬9875元、600萬元,以及東凱租賃公司匯款65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至富寰公司申設在中信商銀之帳戶(下稱富寰公司帳戶,見北檢調偵卷第235頁富寰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嗣上開借款連同富寰公司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即於同日化整為5000萬元、1000萬元之兩筆整數款項,匯至案外人楊緯之申設在中信商銀之帳戶內(下稱楊緯帳戶,該帳戶係由楊緯出借予被告或顧懷祐使用,有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調偵卷第353至354頁),後6000萬元款項再全數分批於由楊緯帳戶轉匯至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此部分之交易過程有相關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提款憑證、資金流向分析表可佐(共分5筆,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共6000萬元,見北檢調偵卷第293、327至331、355頁)。又上開6000萬元款項匯入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後,陸續於下列時間轉匯:

時間 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95年9月18日 2020萬7069元(含手續費) ①11萬2980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陽信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2000萬210元:醒吾高中申設在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9萬3879元:醒吾高中申設在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35至437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95年9月18日 600萬2445元(含手續費) ①600萬70元:常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2375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陽信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39至441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95年9月20日 3007萬6255元(含手續費) ①1007萬6045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2000萬210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43至445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95年9月21日 3000萬320元(含手續費) 剩餘款項連同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之其餘金錢共3000萬320元,併轉匯至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47至449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③是依上開資金流動之軌跡,被告與顧懷祐以富寰公司名義,

向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借得之6000萬元(即附表二支票擔保所借之款項),雖有經層層轉匯,然最終仍係全數匯入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之帳戶,作為兩所學校使用之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5.準此,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在案發前係長期作為顧懷祐私人資金之帳戶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係顧懷祐自行調度、支配,而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雖為各自獨立之學校,然因家族間金錢往來密切,兩所學校間於案發期間常有資金往來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本案中,被告及顧懷祐持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借款金流均係匯入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所使用之帳戶內,堪認上開款項確實係作為兩所學校之資金,為學校使用之公款,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上開款項有何經被告或顧懷祐持作私人用途之情形下,被告或顧懷祐持本案支票擔保兩所學校所用資金之行為,固因與醒吾高中內部之財務支出或標準行政流程不符,致醒吾高中日後有財務難以釐清之不良影響,而可能須負擔民事或行政上之責任,然仍無證據可認被告及顧懷祐上開行為,主觀上確實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損害醒吾高中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與顧懷祐所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無從遽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以陸真真與被告、顧懷祐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記

載附表一編號8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與醒吾高中無對價關係,主張上開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係被告與顧懷祐之私人債務,與醒吾高中無關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8支票所擔保,向史金生借款之債務,雖係由被告出面向史金生所借,然借款目的係用於學校,金流亦係匯往醒吾技術學院,已如前述,而醒吾高中與醒吾技術學院於案發期間,確有資金往來、調度之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情形下,此部分借款既非匯往被告或顧懷祐之帳戶作私人使用,仍難認被告與顧懷祐上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損害醒吾高中利益之意圖,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另以顧閏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顧懷祐曾告知本案支

票係被告之債務,會由被告出面處理,與學校無關等語,主張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係被告個人之財務運用,與醒吾高中無關,故被告與顧懷祐均該當背信之犯行。惟查,顧閏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自承其係於99年7、8月後始接任醒吾高中之職務,對於醒吾高中99年以前之財務或借款情形均不清楚,且就其所知富寰公司並未出借款項給醒吾高中周轉使用(見易卷㈢第12、20、28頁),足認顧閏潔之證述,已與前述本案支票擔保之各筆借款原委、借款資金,最終均係進入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帳戶之情節不符(見前述㈣4),且顧閏潔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其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長時親身處理之經過,而僅係聽聞自顧懷祐之轉述,尚無其他金流證據可為佐證,自亦不能憑此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㈦檢察官又以熊名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被告出面向其借貸4

000萬元、指稱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等內容,可認附表一編號8支票擔保之借款確為被告私人使用,主張被告與顧懷祐均該當背信之犯行。然關於上開借款之原委,業據熊名武到庭證稱被告借款時,係以學校有經費需求而借款(見易卷㈢第30至39頁)等語明確,且該次之借款,經熊名武匯入被告指示、顧懷祐實際使用之顧大柔帳戶後不久,顧大柔帳戶內之資金即有匯款至醒吾技術學院,或用於清償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上開借款為被告私人使用。況細究熊名武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前於97年間涉嫌以業務侵占方式,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向本人借貸4000萬元,以佯稱保證清償」、「嗣後顧懷祐先生甚至親自出面保證,除改開立醒吾高中之支票外,並由顧懷祐、被告一同背書」、「經媒體揭發披露後,本人始知渠2人早已私下使用醒吾技術學院、醒吾高中之支票、帳戶等,以業務侵占方式獲得近約百億元之不法利益」、「函到7日內連帶清償渠等共同以詐騙及業務侵占等方式向本人詐得之2500萬元及利息」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9至20頁),依其文字語意,僅係在敘明上開借款由被告出面商借,並曾由顧懷祐一同出面擔保清償之經過,僅因被告與顧懷祐久未償還借款,而質疑相關借款亦係被告、顧懷祐係以侵占方式所為,要求被告、顧懷祐盡速清償借款,因此,當不能僅因熊名武上開存證信函中對被告、顧懷祐之作為有所質疑,即認本案支票確係由被告與顧懷祐侵占(或背信)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之款項而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仍不足作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期 1 醒吾高中 DB0000000 7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98年9月1日 - 2 同上 DB0000000 86萬6,666元 同上 98年9月1日 - 3 同上 DB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99年3月1日 - 4 同上 DB0000000 700萬元 同上 99年9月1日 退票,醒吾高中被迫以現金200萬元支付熊名武 5 同上 DB0000000 900萬元 同上 100年3月1日 100年8月25日 6 同上 DB0000000 1,200萬元 同上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7 同上 GN0000000 400萬元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8 同上 DB0000000 300萬元 不詳 不詳 遭強制執行308萬8,808元 (債權人為史金生)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期 1 醒吾高中 DB0000000 8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3日 2 同上 DB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99年9月30日;改100年12月30日;再改為101年6月30日;再改為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3 同上 DB0000000 300萬元 同上 100年3月30日;改100年3月31日;改100年12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4 同上 DB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100年9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5 同上 DB0000000 300萬元 同上 101年3月30日;改101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6 同上 DB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101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7 同上 DB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102年3月30日;改102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8 同上 DB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102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9 同上 DB0000000 400萬元 同上 103年3月30日;改103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10 同上 DB0000000 1,000萬元 同上 104年3月30日;改104年4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