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松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即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為何玴民之胞兄。緣乙○○與何玴民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何玴民對乙○○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3821案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甲○○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乙○○於甲○○作證陳述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比中指方式侮辱甲○○,足以眨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145至14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民事法庭內開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並辯稱:我並未為比中指之動作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告訴人為證人何玴民之胞兄,證人何玴民與被告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證人何玴民向本院對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由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3821案件審理,本案民事訴訟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進行言詞辯論,告訴人於該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玴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62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6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謝謝講座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我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30法庭顏詞辯論開庭時,陳述事實之後,我發現後面有人在比中指,就是被告在比中指微笑,挑釁我,法官沒有反應等語(見他卷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3月12日那天我到臺北地方法院當證人,我在敘述內容時,講完後,轉頭一看,被告用中指比我,還一直笑,怕我看不到,還一直比、一直笑,害我起雞皮疙瘩,當場我跑過去問被告指什麼,被告就一直笑也不回答我,我向法官反應,法官都沒講話,全庭的人都知道,因為我有大叫「乙○○用中指比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稱於本案民事訴訟109年3月12日開庭時,在法庭內有遭被告比中指之情形。證人何玴民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當日有到臺北地方法院第30法庭開庭,被告於告訴人作證時,是坐在告訴人左手邊,當時告訴人即我大哥在作證,被告好像就比中指,我大哥就跟法官說被告比中指,我大哥很生氣,我趕快去阻止我大哥,我當時坐在證人席的右手邊,我的位置正好在被告對面,我大哥就抓狂,被告比了幾次中指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證稱於案發時地眼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個性易怒衝動,爆衝之下才謊稱我有比中指,不可採信,當下告訴人就被證人何玴民拉出法庭,未再回到法庭,後來是因為證人何玴民敗訴,所以才在偵訊中作偽證與告訴人一起陷害我,證人何玴民與告訴人都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我賠償50萬元,是基於金錢,他們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告訴人之個性是否衝動,以及告訴人、證人何玴民是否有債務問題、證人何玴民所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是否敗訴等節,均不能推論渠等於偵訊中具結後之陳述,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3.經本院勘驗本案民事訴訟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內容,告訴人有於開庭時稱:喔,用手比我,我先告他侮辱我喔,你指什麼,指什麼中指等語;承審法官則稱:啊你也動手比他不是嗎,大家各一次,大家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由上開錄音內容,可證告訴人有於開庭時當場表明遭到被告比中指侮辱,承審法官對此則斥責告訴人也有對被告動手比劃,命告訴人及被告不要這樣子做,期間被告均未出聲反應其並無比中指之行為。倘被告當場並未對告訴人比中指,於承審法官出言稱「大家各一次」、「大家不要這樣」等語時,應即反應其未有比中指之行為,然被告卻未加以澄清,堪認告訴人、證人何玴民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於法庭內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地我係以右手拍證人丙○○之右肩,以表受辱之屈,告訴人誤會我有不雅姿勢,且本案民事訴訟中告訴人作證完成後,就被證人何玴民拉出法庭,未再回到法庭云云,然倘若被告係拍身旁之人肩膀,必定是以張開手掌之方式輕拍,與比中指係特意朝他人展現中指,並捲曲除中指以外之手指姿勢,全然不同,告訴人並無誤解之可能性,且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被告係在告訴人作證完畢離庭前,即向告訴人比中指,經告訴人立即向承審法官反應,故告訴人作證完畢後是否有遭證人何玴民帶離法庭,與被告是否有於開庭中對告訴人比中指,究無關連,被告所辯尚無可信。
4.至於證人丙○○、證人即何玴民於本案民事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景霈律師、證人即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明顯律師,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看到當天被告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然證人沈明顯律師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是進行證人詰問,所以我的精神都是放在做詰問證人、以及與法官的對談,過程告訴人情緒有一點激動,有批評被告及證人丙○○,當律師其實也都知道常常當事人之間會有糾紛,所以他們之間的摩擦衝突我不太在意,尤其被告與我之間的位置又隔了一位實習律師,因此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什麼樣的行為等語;證人鄭景霈律師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主要是在問證人,就是詰問告訴人之程序,所以我主要的印象也都在關於證人的答覆,開庭時告訴人有大聲向承審法官表達不滿,但因為因為當時我與告訴人、被告的距離有點遠,在告訴人出聲之前,我沒有注意到坐在我對面的被告有什麼舉動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坐在被告身旁,是坐在同一排位置等語,可知證人鄭景霈律師、沈明顯律師均稱當日因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故未注意被告之行為,且證人丙○○當日則坐在被告身旁,並非坐在被告對面,無法時時觀察被告行為,縱使未眼見被告對告訴人有比中指之行為,亦屬常理。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在開庭時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大家應該都會看見,就不會僅有證人何玴民看見云云,然因法庭座位角度,以及在場之人是否有將注意力放在被告身體行止上,均有不同,因此證人丙○○、鄭景霈律師、沈明顯律師均未注意到被告有比中指之舉,僅有證人何玴民、告訴人注意到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尚屬合理,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5.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比中指之動機,因為告訴人在開庭時一直辱罵我,我沒有生告訴人的氣,我先生即被告也沒有必要做任何不雅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43頁),然此為證人丙○○對於被告有無犯案動機之意見,與被告於本案書狀中陳述:本案民事訴訟開庭時,證人丙○○與被告坐在律師沒有發言出聲,律師與承審法官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惱羞成怒,當眾咆哮,怒視證人丙○○亂比手指,羞辱證人丙○○,被告即以右手拍證人丙○○之右肩,以表受辱之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認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開庭時之言行,已辱及證人丙○○,而當場感到委屈不快。縱使證人丙○○自身並未因此生氣,被告為證人丙○○之夫,因此為證人丙○○感到委屈不快,從而對告訴人比中指洩憤,亦非悖於常理,證人丙○○證稱被告無犯案動機之意見,自非可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在本院民事法庭內,為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隨時有行人經過,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承審法官、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在場,被告於法庭內對告訴人作比出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親屬有民事案件至本院開庭,就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之陳述內容感到不滿,於開庭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堂兄弟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何玴民因民事案件涉訟,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本院民事法庭中公然以上開不雅舉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年紀非輕,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及案發時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數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14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後態度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