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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寶銀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高美仁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91號、109年度偵字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寶銀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美仁無罪。事 實

一、江寶銀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向陳郁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新店分行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郁婷作為還款之擔保。嗣江寶銀未依約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清償債務,陳郁婷遂於105年5月4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因江寶銀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郁婷乃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江寶銀,並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陳郁婷因此取得對江寶銀之強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江寶銀身為債務人,明知陳郁婷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其無足夠資力清償全部債務,如其將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任一特定債權人,可能損害陳郁婷就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機會與權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6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給另一名債權人高美仁,並與高美仁一同至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屋作為其先前積欠高美仁債務之還款擔保,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陳郁婷之債權。陳郁婷則於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禁止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執行命令,經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回函表示系爭房屋已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致其執行無結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寶銀(下稱江寶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江寶銀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江寶銀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江寶銀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陳郁婷借款3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尚未依約還款,即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證人高美仁,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積欠高美仁債務,所以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高美仁作為債務還款之擔保,否認犯罪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江寶銀辯護略以:江寶銀於案發前,確實有積欠

高美仁相當債務,雖江寶銀與高美仁間因信任而未簽立借款契約或借據,本金及利息金額亦未經過精確會算,然兩人確有債務關係存在,江寶銀因此同意高美仁之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移轉給高美仁作為債務擔保,又因僅係擔保性質,故系爭房屋仍由江寶銀支出相關稅款、使用,是江寶銀並無假造債權債務,僅因原有債務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自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毀損債權之故意,不該當毀損債權罪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江寶銀曾於105年3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1個月(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因其未依約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清償債務,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因江寶銀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乃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江寶銀核發系爭借款債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而於106年9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江寶銀,並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嗣江寶銀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於106年11月13日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高美仁,告訴人則於106年11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江寶銀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江寶銀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系爭借款之匯款回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106年12月1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62656號函文、109年6月1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77824號函文及檢附之房屋增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稅現場訪查照片、契稅申報書(見他卷第25至37頁,偵續卷第141至152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510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江寶銀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高美仁之行為,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1.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江寶銀核發系爭借款債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江寶銀,並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足認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後,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江寶銀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高美仁時,告訴人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是高美仁上開行為,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㈢江寶銀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1.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2.江寶銀辯稱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原因,係因其有積欠高美仁債務,所以同意高美仁之請求,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高美仁作為債務擔保等情,核與高美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跟江寶銀是好朋友,她將系爭房屋移轉給我是因為她欠我錢,她以前做茶葉都會跟我調錢,我方便都會借錢給她,之前她有借有還,從移轉系爭房屋前3、4年開始,慢慢累積,從20至50萬不等,有一筆是113萬3000元,總共600萬餘元,因為江寶銀沒有給我擔保,所以我提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給我,當時因為系爭房屋繳納稅金時須要丈量,她請我去幫忙,我覺得建物不錯,所以提議拿系爭房屋作擔保,等以後她還清我再把建物給她。借款中匯款有100多萬,其他用現金零零星星20至30萬元不等,借款本金是300多萬,當時我們沒有特別約定利息,她本人是欠我300多萬,但還有很多我幫她跟朋友調錢,我有背書,所以算我借的錢,一開始有借有還,有些她有寫本票,有些沒有,因為她沒有再繼續還錢給我,我主動要求她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易卷第337、349至351頁)大致相符,再參江寶銀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本票(見易卷第136至141頁),顯示高美仁曾於104年9月17日匯款113萬3000元至江寶銀之臺灣企銀帳戶,江寶銀則曾於103至104年間陸續開立20萬、30萬、40萬、50萬及113萬3000元本票給高美仁,以及江寶銀曾因積欠他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而遭案外人林宏義、洪嘉男、李惠先後提起告訴等節(見偵卷第70至71頁,偵續卷第110頁),足見江寶銀於案發前,確實因財務狀況不佳,在外積欠相當債務,而高美仁於案發前,即與江寶銀有相當金錢往來,並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借款給江寶銀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江寶銀辯稱其係因積欠高美仁債務,故同意高美仁之請求,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高美仁作為擔保等語,即有相當憑據。

3.江寶銀與高美仁於案發前,固如前述有金錢往來、借款之關係,然依照前揭說明,縱使江寶銀之目的係在提供特定債權人(即高美仁)債務擔保,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系爭房屋予特定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仍減少對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及債權。又如前述,江寶銀除系爭借款外,對外尚積欠數百萬元之高額債務,而其於106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3520元,所得僅有薪資25萬9272元及股利憑單40元(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顯見其於移轉系爭房屋給高美仁時,經濟狀況不佳,更無資力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則其對於將名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移轉給單一、特定債權人(即高美仁)後,其自身財產之價值將大幅減少,剩餘財產遠不足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故此舉將使告訴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是足認江寶銀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4.再者,依高美仁所述其與江寶銀有金錢往來已近10年,其係江寶銀之好朋友、好姊妹,其覺得江寶銀很辛苦,會調錢給江寶銀等語(見偵卷第95頁,易卷第337頁),以及高美仁取得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擔保使用,並未設法取償、拍賣,甚至因為信任而將系爭房屋繼續由江寶銀管理使用,同意江寶銀於還錢時再返還系爭房屋之後續舉止(見易卷第351至353頁),暨江寶銀係於106年10月2日「本人蓋章親收」系爭支付命令(見外置之司促卷影卷)後,始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親自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本案發生時序,可認江寶銀確係於「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與其較為親近、情誼密切,且願意配合其狀況通融還款、處分系爭房屋之債權人高美仁,是審酌高美仁移轉系爭房屋之時機、對象,顯然有利於其保有系爭房屋不致遭告訴人查封、拍賣,自難認其移轉系爭房屋一事,與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全然無關,或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況參以江寶銀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將強制執行之後,不能將名下財產移轉給他人等語,更證其於「本人蓋章簽收」(見外置之司促卷影卷第23頁)系爭支付命令,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後,將系爭房屋移轉高美仁之行為,確係在知悉會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下,仍執意為之,自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無訛。從而,江寶銀辯稱其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高美仁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或故意云云,則不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江寶銀與高美仁就系爭借款之數額供述不一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以及高美仁取得系爭房屋後,仍將系爭房屋提供江寶銀使用、江寶銀之子鍾文軒設籍、江寶銀之友人詹忠義居住等事實,認定江寶銀係在明知並未積欠高美仁鉅額債務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高美仁。然查,江寶銀與高美仁間確有相當金錢往來、借款之關係,業據江寶銀於審理中提出前述之證據,足認高美仁係因債務擔保而取得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尚非直接因贈與取得或抵償系爭房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江寶銀未積欠高美仁債務、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寶銀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江寶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寶銀於行為時已年逾62歲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債權人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或有利於自己之結果,而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名下財產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任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其屬意之友人,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任何可受償之財產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江寶銀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終因無法籌得足額款項而未能達成和解,僅有將新北市烏來區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包含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給告訴人,迄今未能實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兼衡系爭借款之數額、逾期未清償債務之期間長達5年多、系爭房屋有相當價值、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江寶銀自述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茶葉加工之工作經歷,每年收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易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美仁於江寶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江寶銀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江寶銀未積欠高美仁鉅額債務,卻由江寶銀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高美仁,並於同年月23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以此方式隱匿自身財產,使告訴人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因認高美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美仁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㈠江寶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㈡高美仁之供述。㈢告訴人之指述。㈣鍾文軒於偵訊時之證述。㈤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106年12月1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62656號函文、109年6月1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77824號函文。㈥系爭房屋建物門牌查詢網路資料。㈦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107年11月9日函附系爭房屋稅捐申報資料。㈧鍾文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應訊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關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狀況之函文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訊據高美仁固不否認江寶銀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

系爭房屋移轉給其,其與江寶銀一同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其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江寶銀有跟我借錢,我才叫她把系爭房屋給我作為擔保,且我不知道告訴人已對江寶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財產隨時會被查封,我就是只對江寶銀,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江寶銀於案發前,確實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在外積欠高

額債務,且高美仁於案發前,亦與江寶銀有相當金錢往來,並曾以匯款、現金方式借款給江寶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甲、二、㈢、2)。公訴人及告訴人雖以江寶銀與高美仁間就系爭借款所述金額、時間有相當出入,且兩人間之借款並無借款契約、借據為證,江寶銀開立本票後係自行保管、高美仁取得系爭房屋後仍將房屋交由江寶銀使用,與一般借款擔保不同等節,主張江寶銀並未積欠高美仁鉅額債務,僅係配合江寶銀擔任系爭房屋名義人,避免江寶銀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等語,然審酌我國民間借貸之常情,如在情誼密切之私人間,本即不必然簽立正式契約或借據,而高美仁與江寶銀認識甚久,其等所述之借款則係自系爭房屋移轉前3至4年即開始,長期、陸續調用、多為現金交付之零款,則兩人若因未經終局會算、協商,而就整體借款金額或時間之記憶有所出入,尚非全然不可想像。且高美仁係因對江寶銀有借款債權,而要求過戶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並非實際以系爭房屋抵償,則其於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縱未將系爭房屋據為己用,僅以取得處分權限、名義人之身分作為自身債權之保障,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是以,本案既有江寶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相關本票,足證江寶銀與高美仁間有一定之金錢往來,則高美仁辯稱其係為自身之債權,始向江寶銀取得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已非無據。

㈢再者,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換言之,債務人須「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始足當之。本案中,高美仁否認其知悉告訴人已對江寶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或知悉江寶銀之財產隨時會被查封,江寶銀亦稱其未曾告知高美仁其尚積欠告訴人系爭借款,或告知高美仁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宜(見易卷第355頁),此外,卷內復證據無可認高美仁於案發時,確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自難遽認高美仁主觀上係在明知江寶銀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仍以取得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方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就高美仁部分,即難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高美仁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高美仁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高美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