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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強華輔 佐 人 辛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輔佐人乙○○為姐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輔佐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輔佐人、其等母親何逑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輔佐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即被告需於107年7月2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已由被告收受知悉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依保護令所示,先於105年8月1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30964300號函(下稱105年8月15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第1次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並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詳細時間如上函說明)。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出席105年8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5日)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並於105年10月14日告知處遇人員不方便出席,其後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亦均未出席。嗣後家防中心復以106年7月2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0047700號函(下稱106年7月25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起依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並於保護令到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被告於接受通知後雖於106年8月10日、8月24日及9月7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迨於106年10月5日後,即接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故意,均未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處遇,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相較於同條前4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之規定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與前4款尚屬有別,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致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歸責於被告。又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加害人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惟此僅具督促加害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加害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加害人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及106年7月25日等函文、106年家庭暴力加害人簽到單、被告兄弟姊妹間暴力加害人個案之個案匯總報告、108年11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2202號函(下稱108年11月5日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致電個案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及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等函文,知悉其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認知輔導教育及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去請假,不記得誰接的電話,但我有說在桃園上班真的不方便去,電話中的人說沒關係,下次再通知我,之後沒收到任何通知,直到我在台東武陵戒治所才又收到通知,但沒辦法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輔佐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輔佐人及其等母親何逑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輔佐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1次,每次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需於107年7月2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又本案保護令已由被告收受知悉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家防中心依本案保護令內容,以105年8月15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起,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另以106年7月25日函通知自106年8月10日起,前往軍陣醫療大樓1樓心理科及門診部接受處遇計畫。被告除於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4日及106年9月7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未有其他出席之紀錄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執行本案處遇課程之心理師丙○○、於家防中心負責安排本案處遇計畫之社工丁○○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9頁),並有該中心108年10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101號函及所附之106年家庭暴力加害人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105年8月15日及106年7月25日等函,及該中心108年11月5日函及所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致電個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29、59至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未按照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知時間出席課程為由,認定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容有誤會:

1、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際要上課的時間,還是要跟被告聯繫,不是以該105年8月15日函的課程來上課,我和被告曾有約過105年8月30日上課,但被告搞錯時間,以為是同年月25日報到,遂於請假後,我們另約105年9月2日,但被告當日來電取消而沒到,之後我沒有接到其他資訊,故未再安排,接著於105年10月14日與被告有聯絡,是因於北投醫院和他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183頁);復觀之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主旨亦載:「…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見偵卷第9頁),另佐以其紀錄之個案匯總報告:「個案於本日(0000000下午3:25分至北投分院心理科辦公室外),原為參加性侵處遇之團體治療,但在發現記錯時間後,對於性侵處遇影響其經濟收入,有明顯情緒,之後林姓治療師至門口詢問個案"家暴處遇課程是否有能夠配合的時間",個案表示"目前都在上班,從事服務業,請假老闆很機車,不方便參加"…」,顯示證人丙○○於105年10月14日於醫院巧遇被告時,有詢問被告之後得接受本案處遇之時間等情。揆諸前揭事證,應接受處遇計畫之加害人所需接受處遇之時間,固以家防中心函知內容為原則,惟非不得由執行機關視情形調整之,而被告於當時就本案之處遇計畫,係由證人丙○○和其另約定時間為被告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實際執行之時間非以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文之內容為主等情,應堪認定。

2、再參諸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中第10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明定若處遇計畫之加害人無故未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惟卷內未見家防中心曾因被告沒有按105年8月15日函載課程出席乙節,依上開規定,促請被告報到或進行通報等資料。此外,經本院函詢家防中心除該個案匯總報告書所載之聯繫紀錄外,就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與被告間尚有無連絡,該中心復以:除該報告所載與被告之紀錄外,則無相關其他聯繫資料及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是自證人丙○○於105年10月14日在醫院巧遇被告之後,到家防中心以106年7月25日函另通知被告本案處遇之課程前,該中心或執行處遇人員即未與被告有其他之聯繫。由此即知,被告就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知之處遇課程,業與證人丙○○以另行約定之方式進行,故證人丙○○或家防中心在被告於105年9月2日告知證人丙○○不便出席、取消該次課程後,於該函文所載時間均無出席相關課程之情況下,方未再連絡被告,亦沒有再詢問其何以未到或督促被告下次應到。益證被告是否具違反本案保護令與否之依據,應不得以被告就該函所列處遇時間之出席情形,而係以其就另與證人丙○○約定時間之出席情形、於該等時間未出席之原因等,為認定之依據。

(三)而稽之證人丙○○前述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併參酌該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加害人確定於105年08月30日未到執行機構。…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治療師於15:09向家暴中心社工丁○○聯絡表示個案未到,因此治療師於15:20打電話向個案辛先生確認情形,治療師說:"您好,請問是辛先生嗎?…請問你今天怎麼沒有來上課呢?",個案說:"啊?什麼?今天有課嗎?我不知道!我以為只有8/25這天,我不知道今天有…"治療師說:"那如果今天不能來的話,麻煩你要打電話給家暴中心的社工許小姐跟他請假,電話我念給你聽…"」、「加害人確定於105年09月02日未到執行機構。…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治療師接獲辦公室同事通知,個案於當天早上8:13時打電話至辦公室取消0000-0000的治療課程」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與證人丙○○所為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是可知證人丙○○係與被告約定於105年8月30日進行處遇課程,但被告於當日因記錯時間未到,復與證人丙○○另約105年9月2日接受處遇,嗣被告於105年9月2日於預定課程時間前則致電證人丙○○請假。審酌被告未出席之緣故、次數、被告尚有主動來電取消課程等情形,併參前述家防中心或執行人員嗣未另與被告約定接受處遇之其他時間,得否逕以此節即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實有疑問。

(四)況家防中心之後再通知被告接受之處遇課程,即是106年7月25日函,而被告就所通知的106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及10月5日等共4日課程,於前3次均有出席,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之情。至該第4日即106年10月5日之課程,被告固未出席,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沒有到時,經聯絡他表示不知時間,若改成週六處遇則可參加,惟於週六他來電說沒辦法過來,故我問改約週二是否可行,他說要考慮,但沒有再接到他的回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佐以前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加害人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未到執行機構…請敘明聯絡紀錄經過:個案於本日治療時間未到,於10:30電話連絡時,表示公文上沒有寫本次時間,不覺得有繼續上課的必要,目前生活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參加,後來表示週六若有空可考慮,但不久後來電表示本週六忽然發現有事情無法前來,雖然心理師給予下週二下午時段,但個案表示要再看看,之後再回電,10/12因個案打電話向社工請假10/5課程,心理師於14:02致電個案,14:04回電表示生活工作忙碌,沒有參加的必要,也不需要再發公文,雖然在勸說下略有動搖,但表示目前在忙,不方便接電話,等有空再回電,後續就沒有再回電過」(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當時履行本案保護令之意願誠屬不高。然而,依首揭說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當時距離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07年7月21日前,尚有10個月之時間,實難逕以被告該次未出席及表示不願接受處遇之過程,率認被告已構成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不作為犯罪。

(五)因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家防中心,對被告所為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課程的通知,除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等函文外,有何其他通知函文,包括家防中心後續是否又另安排、並通知被告接受或補足處遇計畫之課程等情,該中心函覆略以:僅有該2函文,另除該報告之資料外,沒有其他與被告間的聯絡資料或紀錄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5、31、129、131至132頁)。是可知,除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25日等函文外,家防中心後續即未再安排或通知被告應出席之處遇計畫課程;至口頭連絡部分,扣除該報告所載家防中心於本案保護令即將屆期前3天之107年7月18日,因當時被告另案尚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致未能通話之聯繫紀錄外,家防中心自前述106年10月後,即無與被告再為口頭之連絡。既家防中心於該10個月之時間,未另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實難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另有受督促應按時接受處遇之應為而不為之情事,卷內復無證據得證被告有其他不履行行為,自無從逕謂被告有延續前述不想接受處遇之意願,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前,有故意不履行、故意不完成之惡性。

(六)檢察官固執證人丁○○之證述,謂被告於105年9月2日取消課程不合請假規定,屬無故未出席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家防中心當時對於接受處遇計畫之個案應有請假的規則,原則需提出證明,若個案請假超過2次,請假2次以上我們會將罰則告知個案,但還是會有些調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惟家防中心105年8月15日函未記載所述請假規則,證人丙○○亦僅證述當時被告來電取消時,有請他要通知證人丁○○,不清楚是否要檢附證明等語,而未提及有告以被告須附請假證明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則被告是否知道證人丁○○所稱請假應提出證明之規則,實有疑義,自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未循規則請假,只以口頭請假即逕自未出席課程,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且依證人丙○○提出之出席狀況內容,針對被告於105年9月2日致電其取消當日課程乙節是記載:「心理師告知社工個案來電取消課程」(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可知證人丙○○已將被告該次請假之事實告知證人丁○○,是當時負責本案處遇計畫之證人丙○○及丁○○均知此節,惟卷內亦未見家防中心因此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對被告為促請被告報到之資料,足見家防中心未認為被告該次口頭請假係屬不合規定,自難認被告於105年9月2日為無故未報到。

(七)檢察官又謂:被告既未配合調課後的時間出席,其後亦未主動聯繫心理師安排後續課程的時間,可見被告有不履行之故意;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未完成的課程,要由被告與心理師聯繫,我們函都有寫,被告知道,亦有此義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惟前述「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是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再參酌同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表二),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 」,亦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從而,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致未履行或未完成處遇計畫,其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被告。是公訴意旨及證人丁○○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尚難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