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詹婷璋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詹婷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詹婷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所有人,明知該大樓12樓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7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在該大樓12樓頂樓平台設置大型水塔、鐵架及發電機(下稱水塔等物),以利其承租人使用,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而竊佔該大樓之頂樓平台。

二、案經吳偉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詹婷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吳偉誠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偉誠、吳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工在12樓頂樓平台設置

水塔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有經當時主委吳振杰之同意,且因使用頂樓平台,有給付租金及較高額之管理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僱工在頂樓平台設置水塔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97至99頁),並經證人吳偉誠、吳振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至103、109至1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339647900號函暨檢附之切結書、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103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65600號函、便簽、預拆通知單、10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0017號函、國際貿易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卷第

13、19至23、105、119至120、127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就頂樓平台而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且應依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然因此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就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做成分管契約,任一共有人卻擅自將系爭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則該共有人主觀上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至明。再查,公寓建築物之樓頂為該建築物之外圍構成部分,一般人依一般常識即知係該建築物各層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於行為時已逾60歲,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參以本件大樓未曾就樓頂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僱工於頂樓設置上開水塔等物之前,並未取得全體區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一第137頁、易卷二第353頁),並經證人吳偉誠、吳振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反面、109頁反面),已見被告確有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僱工在頂樓設置上開水塔等物;又依卷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1至23頁),上開水塔等物體積非微,重量非輕,難以輕易移動,足認被告有將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意圖至明。是被告既未得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僱工設置上開水塔等物,並排除其他住戶對於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收益,自屬竊佔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吳振杰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在建設上開水塔等物

前有問我,但我無法決定,我當時應該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建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則被告於僱工設置上開水塔等物前,是否曾取得當時主委吳振杰之同意,已非無疑;況該大樓12樓樓頂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是縱經當時主委吳振杰一人同意,仍不得擅自占有使用頂樓平台甚明。是被告辯稱:事前經主委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依國貿大樓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年6月1

日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並將非辦公樓層即2樓、7樓之管理費調漲為每坪180元等情,有國貿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費調整參照表(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憑,且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國貿大樓是舊大樓,不希望有非辦公的進駐,所以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一般住戶管理費是一坪90元,供餐廳使用的要收雙倍管理費即每坪180元,7樓原本也是要收每坪180元,但因營業時間只在晚上,沒有餐廳那麼長,管理費有降為每坪140元,此部分修改有張貼在公布欄,所以被告2樓之管理費,是因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調高,與頂樓設置水塔無關等語明確(見易卷二第222

至223、234至235頁),已見被告較一般住戶繳交較多之管理費,並非因在頂樓平台架設上開水塔等物,而係因其上址2樓供非辦公之餐廳營業使用,故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需繳納高於每坪90元之管理費;參以被告自100年6月至108年12月止間,每月所繳交之管理費,介於每坪90元共11,570元、每坪120元共15,420元、每坪135元共17,350元及每坪180元23,140元間不等,確有上下浮動之情,有管理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國貿大樓100年至108年管理費收據本);再佐以依國貿大樓管理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收支明細表(見易卷一第81頁)觀之,下方備註欄記載「2F暫停營業,管理費改收11,570元」等字樣,另依被告所繳納之107年4月分管理費收據(見易卷一第109頁)觀之,其上亦既載「514x15天=7,710元 營業日、386x15天=5,790元 非營業日」等字樣,益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高低,會受其所有之2樓是否營業而影響。足認被告是否繳交高於一般住戶每坪90元之管理費,實係受2樓是否出租供餐廳營業使用而定,與其在頂樓設置水塔等物,毫無關聯。是被告辯稱:有因使用頂樓而繳交較多租金云云,顯非可採。

⑶另依國貿大樓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之收支明細表(見易卷

一第73至81頁)觀之,國貿大樓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固有「2f租放頂樓水塔」每月1928元之收入,然綜觀卷附收國貿大樓支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據,上開期間之前後(即自被告僱工設置上開水塔等物之103年7月起至106年8月間、及107年7月起之後),均查無被告因使用頂樓而繳納租金之任何收費單據;且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繳納租金,且繳交管理費的時間不正常,上開收支明細表關於租金之記載,只是被告要求總幹事以此名義記載的等語(見易卷二第226頁),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究否因使用頂樓而繳納租金,抑或僅係以租金名義繳交管理費或其他情形,亦非無疑。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固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上開水塔等物設置後,迄今仍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易卷二第354頁),且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目前還有3、8、9、11、12樓住戶反對被告於頂樓設置水塔等物等語(見易卷二第234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竊佔行為完成後,不論是否多繳管理費或是否繳納租金,均無解於竊佔罪責之成立。

⑷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水塔等物並非其所架設

,亦未曾授權,而係租客請人施作,其事前不知情云云(見易卷二第347、353頁),然上開水塔等物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施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水塔等物係103前主委吳振杰答應且有台北市消防局公文函批准建設,這些是消防要的設備,有給建築師與消防辦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97頁反面),已見被告對於上開水塔等物最初施作之目的、過程,均清楚知悉,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竊佔罪既屬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賡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為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佔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工人設置上開水塔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竊佔頂樓公共空間多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㈠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可免費使用頂樓平臺特定

部分,雖其於占用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竊佔之範圍面積非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拆除所設置之鐵架,僅餘水塔及發電機未拆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一第13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67頁);又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少人使用頂樓,十幾年我上去沒幾趟等語(見易卷二第230、236頁),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之頻率不高,使用價值低微,本院因認本件犯罪所得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