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鴻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鴻與丙○○為姊弟,與丙○○之配偶即甲○○係姑媳,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碧鴻前因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多次寄送有「只要被丙○○沾到」、「先是成為姦嬰婆子再加成為姦嬰妻舅」、「畜生」或「畜生夫妻」或「弒親輪姦家族」或「冷血弒親」或「輪流強姦所生棄嬰」或「輪姦棄嬰」、「似妓婆子」等內容之信件騷擾或辱罵丙○○、甲○○2人,甚至寄送至丙○○、甲○○2人任職之公司,致丙○○、甲○○2人不堪其擾,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11日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林碧鴻不得對丙○○、甲○○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甲○○2人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碧鴻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丙○○、甲○○2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多起訴訟時,在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寄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狀至本院、新北地院民事庭受理股別,再藉由上開法院寄送繕本程序轉送如附表所示書狀予丙○○、甲○○2人,以此方式對丙○○、甲○○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致使其2人感到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及壓力,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碧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04至1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碧鴻固不否認知道告訴人丙○○、甲○○2人有向新北地院取得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其於遞狀前之某日、時,在其住處內陸陸續續寫好,並寄至法院的答辯狀繕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會寫這些是因為告訴人他們對我提告很多案子,我會寄這些書狀的繕本是因為之前出庭對造都說沒有收到,所以我寄給法院,不是寄給告訴人的,我並沒有寄給告訴人他們,也沒有註記要轉交給告訴人2人,法院要怎麼處理我沒辦法了解,附表所示內容都堪信為真,是我爸爸告訴我的,我是表達出我爸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多次寄送含有騷擾、辱罵告訴人2人內容之信件,甚至寄送至告訴人2人任職之公司,致告訴人2人不堪其擾,向新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11日核發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2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騷擾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向告訴人2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多起訴訟時,在訴訟進行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寄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書狀至本院、新北地院民事庭受理股別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23至225頁反面、第375至379頁),並有系爭保護令1份(見他卷一第15至17頁)、附表「書狀」欄所示之書狀、新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系爭保護令之理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林碧鴻)雖辯稱:上開文書並非『書信』而係『答辯狀』,姑不論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丙○○、甲○○2人)之文件究書信或答辯狀,相對人既已自承對聲請人寄送上開文書無訛,且觀諸上開文書内容所指『只要被丙○○沾到』、『先是成為姦嬰婆子再加成為姦嬰妻舅』;或『畜牲』或『畜生夫妻』或『弒親輪姦家族』或『冷血弒親』或『輪流強姦所生棄嬰』或『輪姦棄嬰』、『似妓婆子』等語,已然屬於負面辱罵之文字内容,即便為答辯狀,亦已逾越合理答辯之程度。縱因兩造間訴訟,彼此因糾紛對立,但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前提下之合法權益,兩造均仍應相互彼此尊重對待,當不可因情緒過度,逾越理智程度,而以不當言詞内容辱罵對待。且依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信封影本顯示,相對人至少分別在106年6月7日、9日、14日、19日、23日、28日、同年7月4日、12日、24日、同年8月8日等寄送信件予聲請人等情節,相對人顯然亦過度密集寄送信件予聲請人等,逾越合理答辯之程度。是即使相對人僅為答辯狀之寄送,但該等使用之言詞及寄送之密集程度,確實會對聲請人等造成恐懼或憂慮等壓力反應,足以認對聲請人等構成精神上之侵害。…從而本院審理後,斟酌相對人於文書内所使用之言詞及頻繁程度寄送文書之行為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畏懼、困擾壓力程度,且相對人使用上揭言語表達方式及頻率已逾越合理自辯程度,加以兩造間對立程度尚無化解跡象,為免該家庭暴力繼續發生,希冀兩造間能回歸理性處理彼此間紛爭,爰准該聲請人等之請,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内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其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該保護令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保護令之內容業明確禁止被告寄送含有負面辱罵之文字內容之書信、答辯狀等文件予告訴人2人或以此騷擾行為聯絡告訴人2人,以免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之侵害,以阻卻該家庭暴力繼續發生。
2.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內容是我爸爸告訴我的云云,然查被告之父業已過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如附表內容所撰之文字用語究否為真,均無法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故此所辯係幽靈抗辯,無從查證,難以採信。
3.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用語,均顯屬負面辱罵之文字內容。而被告既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理當知悉該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用語,均屬負面辱罵告訴人2人之用語,將對告訴人2人精神上之侵害,亦明知不得再對告訴人2人寄送使用辱罵言詞之書信及答辯書狀,然被告竟仍繼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該等含有辱罵用語之書狀繕本,顯然係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以沒有寄給告訴人2人、法院要怎麼處理沒辦法了解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法律規定答辯狀要附繕本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8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撰寫含有辱罵用語內容之書狀,將透過法院寄送其所附繕本程序轉送達予告訴人2人,而故意密集以此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使告訴人2人感到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及壓力,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顯係以謾罵、侮辱等言語羞辱告訴人等,衡情任何人處於相類時常受到該等言詞辱罵情形下,已會導致心理上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2人為姊弟、姑媳之情,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對被害人為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目前與兒子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0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之證述、系爭保護令、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書狀及新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知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民事事件之訴訟卷宗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如欲閱覽,則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是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即難認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查被告固分別有於如附表書狀欄所示民事答辯狀中記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等文字用語,均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言論均係以提出書狀之方式向法院為之,而屬如附表案號欄所示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書狀欄所示民事答辯狀僅該等民事事件當事人本人及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始可閱覽,則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自難認被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民事書狀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時間 書狀 內容 1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回復繼承權訴訟 107年7月間 107年7月19日出庭答辯訴狀 「其之生母不幸遭遇輪流姦淫而生棄置於豬寮外婆撿來謊報親生」、「欺娘害爹…」 2-1 新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108年6、7月間 108年7月1日共用答辯書狀 「輪姦棄嬰的姊夫丙○○ 」、「偷婆婆錢的姐姐甲○○」、「當庭淪為兩顆豬頭傻屄」、『每次看那五人長得"拐瓜劣棗"的那「獐」臉根本完全不值得予以審判』、「釀災弒親 」 3 108年7月間 108年7月8日共用答辯書狀 「輪姦棄嬰丙○○」、「 偷婆婆錢甲○○」、「" 輪流姦淫所生下"肥頭大耳的豬頭設局」 4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0號 108年8、9月間 108年8月9日共用答辯書狀 「輪流姦淫所生下棄嬰」 、「躲在代理畜牲後面舔其屁眼滿嘴大便之際」、「路旁被幹出來的」、「 投胎棄置於豬寮路旁」、「丙姦嬰」 5 108年8月21日共用答辯書狀 6 108年8月28日共用答辯書狀 7 108年9月5日共用答辯書狀 8 108年9月間 108年9月12日共用答辯書狀 「輪姦棄嬰丙○○」、「 偷婆婆錢甲○○」、「弒親人魔」、「輪姦餘孽丙○○」、「六個爸爸輪姦所生」、「輪姦餘孽禽獸不如弒親惡行」 9 108年9月16日共用答辯書狀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108年9至11月間 108年9月12日共用答辯書狀 「生前洗錢」、「弒親妖孽公堂現行」、「假借分產遂行弒親」、「弒害至親丙○○」、「丙姦嬰○○嚎洨」、「三輪姦犯後代家屬」、「丙姦嬰○○」、「甲姦婆○○」 11 108年9月23日共用答辯書狀 12 108年9月28日共用答辯書狀 13 108年10月10日共用答辯書狀 14 108年10月18日共用答辯書狀 15 108年10月24日共用答辯書狀 16 108年11月1日共用答辯書狀 17 108年11月3日共用答辯書狀 18 108年11、12月間 108年11月23日共用答辯書狀 「毫無任何雞巴”禽獸不如”骯髒血緣關係」、「 下蛋餘孽賊窩」、「輪姦棄嬰」、「輪流姦淫所生下、偷婆婆錢去整形」 19 108年11月30日共用答辯書狀 20 108年12月3日共用答辯書狀 21 約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5日共用答辯書狀 「毫無任何雞巴”禽獸不如”骯髒血緣關係」、「 弑害至親丙姦嬰○○」、「弑害公婆甲姦婆○○」 、「輪流姦淫所生下的棄嬰」、「偷婆婆錢去整形的魔媳」、「弑害至親、公婆」、「棄娘拒葬棄爹拒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