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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土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茲因被告死亡,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垂土與邱獻章為父子,邱獻章與李慧芬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為離婚登記),緣邱獻章與李慧芬前因離婚後財產分配事件涉訟,經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以編號(P)BRF1286/2006號民事判決命邱獻章給付李慧芬澳幣1,114萬4,762.38元確定,該外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離婚財產分配認可判決)准對該筆金額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該認可判決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又李慧芬另對邱獻章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之金額,即為新臺幣)5,140萬7,048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其以51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惟李慧芬因資金籌措發生困難,未於期限內供擔保,遂改於100年8月8日再向本院聲請就500萬元之範圍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裁定准許李慧芬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李慧芬旋於100年9月8日如數提存擔保金,對邱獻章財產50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案件為之;李慧芬為強化其債權之保全,復另向本院聲請擴張3,000萬元之假扣押範圍,而取得100年度全字第215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10月17日提存300萬元擔保金,對邱獻章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案件為之,上揭假扣押均併入邱獻章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不動產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案件執行(下稱邱獻章強制執行案)。詎邱獻章及邱垂土為避免李慧芬強制執行邱獻章之財產,均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垂土於100年6月8日,持不實之澳幣250萬元借貸契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內湖簡易庭,以邱獻章為相對人,虛偽達成邱獻章願給付邱垂土5億7,700萬元之調解合意,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記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士院對調解筆錄內容之正確性。邱垂土復承前犯意,於100年6月30日,持前開不實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於邱獻章強制執行案中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之不實事項,致李慧芬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內容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邱垂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邱獻章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調卷二第1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