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瑜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樓至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瑜與張寧學曾於民國95年4月1日結婚,其後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白瑜明知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為8年4月,且張寧學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與他人通姦之外遇行為,白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內接受不知情之ETtoday新聞雲記者林彥君採訪後,同意上開新聞網刊登標題為「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鬱併發氣喘險喪命 婚姻撐13年心碎」、內文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報導(下稱本案報導),營造其與前夫之婚姻關係存續13年,至108年始分開,並指稱其前夫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習慣性找不同女生」、「他因為外遇,有很多事情得要聽我的」等語,影射其前夫長期外遇之不實事項,並將上本案報導公開分享於其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不實文字。嗣接續於同年7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中華電視公司錄製「命運好好玩」節目(下稱本案節目)時,傳述與附表編號2、3相似之內容,更敘及其前夫任職科技業、長其6歲、婚後其與前夫前往印度工作等可資特定其所指對象即為張寧學之事項,足以貶損張寧學之名譽。
二、案經張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白瑜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2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寧學於95年4月1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其於109年6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內接受ETtoday新聞雲採訪時,向不知情之記者林彥君傳述其前夫「習慣性找不同女生」及其結婚13年之內容,並同意該新聞網刊登本案報導,復將本案報導公開分享於其臉書頁面;又其於109年7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中華電視公司錄製本案節目等事實,惟矢否口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接受ETtoday新聞雲採訪時及在本案節目中均沒有說「與前夫在去年分開,原因是對方長期外遇」,本案報導之標題是記者自己寫的,其所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是其跟告訴人間親身經歷發生的事情,其所說「他習慣性找不同女生」之內容,是指告訴人在渠2人婚姻存續期間跟多個女生有聯繫且曖昧,也是事實;其在本案節目中所述皆為真實生活經歷,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另其在採訪及節目中所述並不會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均係其真實生活經歷及感受,其陳述未使用偏激、謾罵或貶損之詞句,亦無泛道德式之批評或嘲諷,其主觀上顯無誹謗之犯意;且被告所述均係與離婚議題相關之公益性言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月1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內接受ETtoday新聞雲採訪時,向不知情之記者林彥君傳述其前夫「習慣性找不同女生」及其結婚13年之內容,並同意該新聞網刊登本案報導,復將本案報導公開分享於其臉書頁面;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中華電視公司錄製本案節目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第266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310至319頁)及證人即記者林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本案節目譯文、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110年管字第20211005001號函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新媒體法字第110101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49頁、第277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報導及本案節目所傳述內容可使多數人特定被告於本案報導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報導未指明前夫為何人,並不會讓人特定
所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我的同事都知道我的前妻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並提出本案報導刊登後,其友人轉發本案報導向其求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47頁),足證其親友閱覽本案報導後即推認該報導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報導中雖未指名道姓,但明確指稱對象為被告之「前夫」,且本案報導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並刊登被告之照片,衡情親戚、友人及同事知悉彼此配偶之姓名或相貌本不足為奇,堪認告訴人之親友及同事等多數人一但閱覽本案報導,確實得據「被告之前夫」此身分特定為告訴人。況且本案報導亦記載「前夫也組了新的家庭」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嗣後再婚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節目中具體敘及前夫任職科技業、前夫長其6歲、婚後與前夫前往印度工作等事項,均與告訴人之年籍、經歷一致,益徵被告於本案報導及本案節目中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親友、同事等多數人均得據此引發適度聯想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本案報導及本案節目不足使他人特定指涉之對象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確有以散布本案報導而傳述內容為不實之誹謗言論:
⒈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報導標題「婚姻撐13年
心碎」所載的婚姻存續期間是跟被告及經紀人確認過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記者問我何時開始單身,我說從去年開始,後面我沒有解釋到第二次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2頁)。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月1日結婚,後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渠2人婚姻存續期間為8年4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報導記載被告與前夫結婚13年、去年(即108年)才與前夫分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告訴人嗣於105年3月3日再婚乙情,則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則被告同意本案報導傳述其與前夫結婚13年、至108年間兩人始分開等節,顯有令他人認為告訴人組成新家庭之時間乃係重婚之狀態,自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損,當屬不實之誹謗言論。
⒉次查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與他人有感情交往
或發生性關係之外遇行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的外遇是要抓姦在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再衡以「外遇」乙詞係指具婚姻關係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關係之意,一般社會通念對該詞之認知非僅指外遇行為人異性緣佳或與配偶以外之人曖昧、過從甚密之程度,反係指外遇行為人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感情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意,是本案報導之標題記載「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鬱併發氣喘險喪命 婚姻撐13年心碎」,內容傳述前夫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習慣性找不同女生」、「他因為外遇,有很多事情得要聽我的」,自足使一般人對被告之前夫即告訴人產生對婚姻不忠之負面印象,而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損,亦屬不實之誹謗言論。
⒊從而,本案報導以「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
鬱併發氣喘險喪命 婚姻撐13年心碎」為標題,搭配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營造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13年,並影射告訴人有長期外遇之行為,足認為不實誹謗甚明。至被告固辯稱:我受訪時只有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前夫習慣性找不同女生之內容,並沒有講到本案報導標題及內容所述「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婚姻撐13年心碎」、「對方長期外遇」之用語云云。然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採訪中有跟我提到「外遇」二個字,本案報導中有標示引號內的內容都是被告當下講的原話,本案報導上稿前有把內容傳給被告之經紀人確認,我也有詢問內容有無對被告造成困擾的地方,經紀人回覆說可以,後來被告也有在臉書上分享本案報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5頁),被告亦自承經紀人有傳本案報導給伊閱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足見本案報導之內容於對外發布前,已經被告閱覽確認,且本案報導刊登後,被告亦立即在其臉書頁面分享之,是被告散布本案報導之事實灼然甚明。故不論被告受訪時係如何向記者敘述伊與前夫之婚姻過程,均與被告確有散布本案報導之事實無涉。
⒋況且參酌本案報導確實以引號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
見他字卷第19頁),再衡以本案報導篇幅僅有6段落,被告完整閱覽本案報導顯無困難,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歷,自知悉報導中以引號引用之內容係引述受訪者原話之意,是果若被告於受訪時未曾向記者傳述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長期外遇之內容,抑或本案報導之敘述有逾越被告真意之部分,被告理應向記者反應或要求更正,然被告竟無相應作為,堪認被告於受訪時確有向記者傳述告訴人於渠2人婚姻存續中長期外遇之內容乙情為真,且本案報導內容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自無從諉以上開辯詞而脫免其散布本案報導之不實言論以誹謗告訴人之不法事實。
㈣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⒈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為8年4月,且告訴人於
渠2人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外遇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亦自陳其認為的外遇是要抓姦在床(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被告於本案報導及本案節目指涉告訴人外遇,顯非僅指稱告訴人於婚姻期間異性緣佳或與其他異性交往密切之意,且被告顯然對於其透過本案報導及本案節目指涉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存續13年及告訴人於渠2人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等情,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重婚或對婚姻不忠之負面評價,而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有所知悉,其仍意欲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以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於本案報導採訪時及本案節目錄影
時所述均係其親身經歷,且係與離婚議題有關之公益性言論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為8年4月,且告訴人於渠2人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外遇行為,是被告所營造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13年,並影射告訴人於2人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外遇之情,自非被告之親身經歷,亦非事實。又被告固提出告訴人親筆書寫之悔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證明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仍有與其他異性較為頻繁之往來互動,然仍無足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之外遇行為,此亦非足使一般人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再者,被告欲就離婚議題分享自身經歷以鼓勵他人,此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是否有誹謗之犯意,本屬二事,且縱使被告基於此動機受訪,當僅需分享自身心境之轉折及改變之契機,而無需敘及本案之誹謗言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報導之內容和標題係記者自
行取捨所完成,故被告並無誹謗犯意云云。惟查本案報導於刊登前業經被告及其經紀人確認乙情,已經認定如前,被告自知悉本案報導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重婚或對婚姻不忠之負面評價,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仍同意刊登並分享於自身之臉書頁面,益徵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以文字誹謗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林彥君於ETtoday新聞雲網站刊登本案報導,應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報導受訪及本案節目錄影之時間僅相距1月,又
所述內容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2次行為間,因已接獲告訴人發出之存證信函,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查本案節目錄影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則係於109年7月22日發出,尚難認被告係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方另行起意錄製本案節目,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慎發言,為求於
媒體曝光,即率爾於本案報導受訪及本案節目錄影時傳述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嗣並同意本案報導之刊登,致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損,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散布之途徑、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另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提出願在社群媒體公開發表道歉聲明之和解方案,然因就和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另此前均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通告職人之職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主要靠親友接濟維生,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與前夫在去年分開,原因是對方長期外遇 2 結婚當天晚上11點正準備度過新婚之夜,老公突然接起手機,因話筒聲音大,聽到女性喊:「我打了好多人的電話,終於找你了!」 3 他習慣性尋找不同女生,會覺得我是不是能改變他?跟我結婚就表示我是他要相處一輩子的人,他是不是可以有時間調整?也認為他因為外遇,有很多事情得要聽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