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選棠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選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選棠為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福邸大廈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郭瑞松、黃秀兒二人則均係福邸大廈管委會第6、7屆委員。緣韓選棠前於民國107年間經福邸大廈管委會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惟仍於107年1月19日將福邸大廈管委會印章取走而未返還,郭瑞松乃本於福邸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韓選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韓選棠返還福邸大廈管委會之印章,韓選棠則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福邸大廈管委會之罷免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等語資為答辯。上開民事事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韓選棠敗訴,韓選棠不服原判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韓選棠竟心生不滿,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張貼在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內及第7棟公告欄處,並投遞於福邸大廈住戶信箱內,以此方式使福邸大廈管委會之住戶或進出福邸大廈之不特定人士均得知悉上述文宣內容,不實指摘足以毀損郭瑞松、黃秀兒二人名譽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瑞松、黃秀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韓選棠、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文宣張貼在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內及第7棟公告欄處,並投遞於福邸大廈住戶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系爭文宣內容是事實,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將法院判決書為適當載述及評論,並有其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行政訴訟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7497號函釋可佐,自屬有相當理由之確信,管委會事後亦有提出澄清文宣張貼於公布欄,自足使住戶能自行公評。伊張貼系爭文宣均係基於自我名譽之保護和社區公共利益,且伊係認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同意會議不合法,只是礙於伊主任委員任期已過而命伊返還印信,並不知該判決書之真意及法院可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且伊在張貼系爭文宣前有先諮詢過蘇奕全律師才張貼公告,顯無故意虛捏事實或有重大過失輕率,亦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3、4款所定免責事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乃引述法院已公開之判決內容,自屬真實而不罰,縱認其引述內容不全面,該判決既為公開資訊,且告訴人事後亦自行公告判決全文,自非製造不實資訊。且被告乃出於對社區之認同及管理意見歧異而張貼寄發系爭文宣,自符刑法第311條第1、3、4款規定而不罰。被告係就罷免程序違法性有所確信,才會以此強烈詞語為判決解讀之意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為福邸大廈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嗣經福邸大廈管委
會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資格,惟於107年1月19日將福邸大廈管委會印章取走而未返還,告訴人郭瑞松則以福邸大廈管委會名義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印信之民事訴訟,被告則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福邸大廈管委會罷免程序違法及決議無效等語為答辯,嗣後該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文宣,張貼於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內及第7棟公告欄處,並投遞於福邸大廈住戶信箱內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郭瑞松、黃秀兒等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文宣、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61至64頁及第23頁、第31頁、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進出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和第7棟公告欄之住戶和不特定人士,及遭放置系爭文宣之福邸大廈住戶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㈡系爭文宣如附表所示內容,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郭瑞松、黃
秀兒與其他管理委員欺瞞住戶,無視法紀惡意操作委員辭職效力,已經法院判決認證其等違法罷免被告主委職及10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之事,顯然明指告訴人二人違背身為管理委員職務,不當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務,當使住戶質疑管理委員處理事務之公正性,此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宣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系爭文宣如附表所示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二人名譽無誤。㈢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文宣,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觀諸系爭文宣明確載明「利用法院訴訟拖延」、「已經台北
高等法院判決之管委會罷免及會議無效,理由如下所示:『上訴人抗辯蘇龍珠請辭管理委員已生效力…該決議應不成立。該罷免程序不合規定,自無移交系爭印章之必要』」、「107年1月17日高院認證的參加違法會議人員」、「上述參與會議人員,明知會議通知及決議無效…打一場拖延官司…」等語(見他卷第31頁),顯係為傳述包含告訴人二人在內之福邸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違法行事,已經法院判決認證其罷免及會議無效。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系爭文宣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內容公告各住戶週知;這些文字都是判決書裡面,也是當時第一審我們就主張的;這些文字是我解讀法院判決的內容所做的適當載述與評論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而撰擬、張貼並寄送系爭文宣,意欲傳述上情。然依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文宣所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法院判斷,甚而明確表示「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辯罷免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均不足改變其已喪失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他卷第6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見自始至終均無經法院判決認證有何罷免違法或會議無效之事,被告顯係虛捏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撰擬、張貼及寄送系爭文宣,而具誹謗犯意甚明。
⒊又被告於系爭文宣中表明摘錄判決理由部分,經與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書之內容互核,顯係摘錄自「㈡上訴人抗辯辯蘇龍珠請辭管理委員已生效力,不得再行管理委員職務,則蘇龍珠委員之資格既已出缺,依住戶規約應由候補委員遞補,或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然被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第7次會議,決議以連署或慰留方式保留續任資格,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函釋意旨,不因委員出缺而扣除出缺額以計算定足數及決權數,是當日出席委員應為8人,並非9人,不符住戶規約及系爭函釋意旨,該決議應不成立。該罷免程序不合規定,自無移交系爭印章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改選,並組成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罷免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均不足改變其已喪失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依大廈條例第20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移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之段落(見他卷第63頁),觀諸上情,被告所摘錄之部分係該案中法院所整理之被告個人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最終並未贊同,甚至明確表明不足為有利認定,益徵系爭文宣如附表所示內容並非事實,且被告蓄意增刪節錄前述判決書內容,扭曲判決結論,以建構現有法院判決認證罷免及會議無效之虛偽假象,自屬有誹謗之故意。
⒋此外,依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有明載「系爭會議經
扣除缺席之管理委員即吳霞賓、李沈素勤、被告等人,故得計入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為8名。且,依該次會議之決議結果,扣除蘇龍珠委員者,可知已出席管理委員8位同意贊成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職是,原告管理委員會依系爭會議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一職,核與系爭規約相符,係屬合法」等語(見他卷第19頁),堪認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係認其罷免乃合法,被告既為另案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自應知悉該罷免決議曾經法院認定合法,非必然如其主觀之認定。是縱認被告認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並未正面回應,其既已知悉第一審判決,其於傳述他人時自應更為謹慎,而非以誹謗他人在所不惜的態度草率為之。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稱:其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7497號函釋,對罷免及決議違法有所確信,且並不知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書真意,亦不知法院可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云云。惟被告為博士畢業且曾任教授職(見本院卷二第64頁),智識程度顯遠高於一般人,其稱其不知上述判決書真意,已難憑採,況依其節錄方式恰能刪除法院所標註之「云云」二字,且不予節錄法院後段評價之文字,以此架構有利於己足使他人誤解判決真意之外觀,顯係蓄意為之,其辯稱不知情乙節實難採信。且被告所為系爭文宣意在指摘已經法院判決認證其罷免及會議違法,並非單純提出對於罷免或會議合法性之質疑,被告所辯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宣內容毫不相符,無從憑採。且上述函釋亦已明載「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顯然並非必然適用該函釋,另案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亦早有認定「上開函示係內政部營建署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第4款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方式所為之解釋,觀之系爭規約並未將上開範本內容作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式,本院自不受該函示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等語(見他卷第19頁),被告既有收受上述第一審判決書,自應有所認知其所憑事證無從支持其主張,卻仍在無其他事證或合理查證下,率而張貼寄送系爭文宣,自已構成誹謗犯行無疑。另辯護人另提及尚有依據其對建管處之行政訴訟所為撰擬公告系爭文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其亦自陳:
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且該案資料與另案民事案件一樣,毋庸全部提出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與系爭文宣所傳述之經法院判決認證違法乙節無涉,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⒌被告與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乃出於對自我名譽之保護和社
區公共利益、處理歧異之管理意見,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就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為適當載述與評論,進而刊登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宣,應構成不罰事由云云。然刑法為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固於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4款免責事由,惟自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係虛偽傳述有經法院判決認定違法,並曲解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結果,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所表述之不實言論,要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發表,且難認被告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並有為「適當」之評論或載述,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1、3、4款規定予以免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雖屢稱其為提出如附表編號4後段的建議,以避免管委會弊端產生云云,惟系爭文宣主要係在傳述不實之事,被告如欲達成上開目的,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院訴訟程序提出議案或爭執違法性,抑或單純傳述其對管委會之建議,而非逕以誹謗他人或曲解法院判決之方式任意指摘,是此節抗辯自無從憑採。
⒍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
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辯稱:張貼寄送系爭文宣前已向蘇奕全律師諮詢,避免產生法律問題,已得專業律師建議與准許,應已盡相當查證,且無誹謗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127頁),惟向律師諮詢張貼文宣行為之適法性,非屬事實之查證,自無從以此認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教育程度既為德國建築博士,並曾擔任國立臺灣大學教授乙職,行為時之年齡為71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明確瞭解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亦可明確瞭解其傳述之內容與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結果完全不符,無論其所諮詢之律師為何種內容回覆,要難認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僅屬其私人契約履行問題,是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況蘇奕全律師亦已具狀明載:其已多次跟被告強調要具體顯明內容出處,不得曲解判決本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認被告嗣後仍刊登、寄送與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內容不符之系爭文宣,自有誹謗之故意,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另系爭文宣既已侵害告訴人二人名譽,即已使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二人行事公正性有所質疑,福邸大廈管理委員會縱事後有公告另案民事判決全文為澄清,抑或另案民事判決乃公開可得之資訊,均無從據以防免不特定人於閱覽系爭文宣後所生之質疑,自無從解免被告前述誹謗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福邸大廈管委會會計林毓甄以證明召
集程序不合法,並稱:當時被告為主委,由其發開會通知,林毓甄則以電話通知7名委員,有部分委員沒有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觀諸系爭文宣所載內容,始終均係傳述管理委員操作辭職效力,經法院判決認證違法罷免會議無效等節,並無敘及召集合法性,是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與系爭文宣顯屬無涉,無從以此認無誹謗之犯行。況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核屬民法第56條撤銷決議之範疇,本案被告既從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自仍為有效,被告據以爭執並傳述管理委員違法行事,自屬無稽。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選棠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
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張貼系爭文宣在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內及第7棟公告欄處,並投遞於福邸大廈住戶信箱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郭瑞松、黃秀兒不同法益所有者,同時觸犯上述加重誹謗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卻未能選擇以理性方式和正當程序為解決和提出意見,反率爾曲解另案民事判決內容,並撰擬散布系爭文宣,致使閱覽該等文宣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告訴人二人社會上評價,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德國建築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情形(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6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系爭文宣所張貼文字內容(他卷第31頁) 1 大安福邸管委會某些人知法犯法,9位棟委1名會計淪為幫兇,助紂為虐,欺瞞全體住戶,霸佔管委會1年5個月。韓選棠2019/11/5 2 說明 2018年1月17日以卑劣技術及利用法院訴訟拖延,不讓本人擔任主委進行縷帳工作。管委會無視法紀,107年1月惡意操作委員辭職之效力,違法罷免韓選棠主委,已經台北高等法院判決之管委會罷免及會議無效,理由如下所示:「上訴人抗辯蘇龍珠請辭管理委員已生效力,不得再行管理委員職務,則蘇龍珠委員之資格既已出缺,依住戶規約應由候補委員遞補,或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然被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第7次會議,決議以連署或慰留方式保留續任資格,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函釋意旨,不因委員出缺而扣除出缺額以計算定足數及決權數,是當日出席委員應為8人,並非9人,不符住戶規約及系爭函釋意旨,該決議應不成立。該罷免程序不合規定,自無移交系爭印章之必要」 3 107年1月17日高院認證的參加違法會議人員:…中心棟1樓委員:黃秀兒…第3棟9樓委員:郭瑞松… 4 結語與建議 上述參與會議人員,明知會議通知及決議無效,卻仍堅持花全體住戶新台幣20餘萬元,打一場拖延官司,居心叵測更耐人尋味。盼各住戶用心與用力監督管委會之各類費用支出與核銷,並建請各住戶要求各棟委員提案要求立即改變現在採購、保管、會計、出納、核銷一人獨攬之現況,同時每2~4年更換與新聘管委會會計人員,並列入管委會章程,以防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