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紹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之母郭愛珠(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死亡)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郭愛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丙○○為郭愛珠之監護人確定,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改定乙○○為郭愛珠之監護人確定,嗣丙○○聲請改定郭愛珠之監護人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先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單獨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郭愛珠之監護人確定。

二、乙○○於擔任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乙○○代理郭愛珠處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詎乙○○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害人郭愛珠之子,彼此為直系血親之親屬,此有被害人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丁○偵15535號卷一第6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前揭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得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且其已針對本案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實行告訴

1、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乃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而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並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證人丙○○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確定後,先係由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改定被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確定,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暫時改由告訴人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再由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改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確定等節,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9至10頁)、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本院105監宣480號影卷第49至50頁)、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第35至36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第45至49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本院107監宣275號影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丁○偵15535號卷一第8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自107年5月8日起即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得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

3、再者,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21日以函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明被害人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異動甚鉅,且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共計2,044萬160元之存款,因認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於函文後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查調資料,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告訴人108年6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94344號函(下稱108年6月13日函文)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107年12月7日107字第5號函、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2月1日文山營字第10850000411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13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8號函存卷可佐(丁○偵15535號卷一第3至4、47至52頁)。而觀諸108年6月13日函文內容,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位雖載明告訴人係「依法告發」,然告訴人既已於107年5月8日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得獨立為被害人提出告訴,且該函文主旨欄位敘及「有關本局監護長者郭○珠君……疑似遭其子侵占財產……」等旨,亦表明告訴人當時係基於被害人監護人之地位,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之行為進行偵辦。故綜合108年6月13日函文內容暨該函所檢附之附件,足認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前揭函文,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被告涉嫌侵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乙事,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已針對本案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實行告訴。

4、又告訴人訴請偵查機關偵辦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之行為,部分犯罪時間雖係於105年5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詳見附表二及五「提領時間」欄所載),而早於告訴人成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時間點,惟參諸首開說明,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既已具備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其仍得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5、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已於108年7月25日死亡,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喪失監護人身分,當無從提出告訴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99頁)。查被害人雖已於108年7月25日死亡,此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丁○偵15535號卷一第81頁),然告訴人既係於被害人死亡前之108年6月21日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自具備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得為被害人獨立實行告訴,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因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告訴人當時亦已知悉被告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告訴人當時卻未提起告訴,告訴人嗣後提出之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

⑴、告訴人雖自107年5月8日起即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

院於107年5月4日所作成之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於同日即傳真由告訴人之職員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第37頁),然參諸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該裁定內僅提及證人丙○○認被告管理被害人財產有款項不明之情形,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尚難認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後,即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⑵、又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於

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46號裁定駁回抗告時,雖曾於裁定內敘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先後……提出107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其中107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中『總結報告』記載略以:㈠抗告人在未陳報本院及未通知本案關係人之情況下,逕自動用郭愛珠之財產500餘萬元,其中包含郭愛珠臺灣銀行戶頭之存款102萬9,122元及1筆400萬元之定存……」等旨,而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0月9日送達告訴人,此有前揭裁定(本院107家聲抗46號影卷第126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家聲抗46號影卷第131頁)在卷可參,足見記載告訴人曾擅自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存款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46號裁定,於107年10月9日即已送達告訴人。

⑶、然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曾數次向告訴人表明本案不動產係被

告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財產,故本案不動產出賣後匯入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價金,亦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並表明其已針對上開買賣價金之歸屬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被告於107年6月8日向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丁○偵15535號卷一第25至27頁)、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丁○偵15535號卷一第29頁)附卷可憑,其中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更係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46號裁定送達告訴人後,猶為同一主張,而衡以告訴人內部之職員多屬社會、行政之相關工作人員,實難期待其等具有充足之法律專業知識,能夠清楚梳理極為複雜之親屬間財產糾紛,並立即辨明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況在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情形下,政府機關之內部職員通常將更為謹慎考慮是否對於特定人提出刑事追訴,以避免倘若貿然對於特定人提起告訴,嗣後恐衍生相關行政責任,故亦難苛求本案告訴人內部之職員在被告不斷主張其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仍能不顧被告之說法,即逕行認定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之財產。且由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內部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乙案,我當時是告訴人內部之承辦人;我在處理該案期間,被告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應歸其所有,而非被害人之財產,被告也有跟我說上開爭議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但我不太清楚究竟是誰對誰錯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一第408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其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確有曾令告訴人內部職員無法判斷被告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是否正當之情形。

⑷、據此,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本院於107年5

月4日裁定由告訴人擔任被害人之暫時監護人後,告訴人即多次要求被告應將被害人名下財產移交告訴人,被告卻不斷推拖;後來我們去查詢被害人名下財產,發現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有4筆定存於107年2月初就全部被解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亦僅餘2萬3,246元,再加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間將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2,000多萬元之存款提領而出乙事函知告訴人,並詢問我們對於上揭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有所作為,我們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且參諸證人甲○○前開所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該函文內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追回」被告提領被害人存款之作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3749號函存卷可查(丁○偵15535號卷一第157頁),是告訴人內部職員閱覽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發現被告曾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鉅額款項,並發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上開函文內係使用隱含被告依法恐不得保有被害人存款之「追回」字眼後,始合理懷疑被告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刑事責任,亦與常情無悖。從而,堪認告訴人係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轉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達2,044萬160元之款項,並同時提醒告訴人似應對於被告提款被害人存款之行為採取行動後,始知悉被告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可能涉有侵占罪嫌。

⑸、再徵諸告訴人得知被害人各該銀行帳戶存款狀況之時間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係以107年12月7日函文告知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定存存單均於000年0月間遭終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以108年1月23日函文通知告訴人,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共計2,044萬160元之存款,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追回相關款項之作為,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則係以108年2月1日函文通知告訴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係以108年3月13日函文告知告訴人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狀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107年12月7日107字第5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47至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3749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157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2月1日文山營字第10850000411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49至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13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8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51至52頁)附卷可憑。而綜參上揭函文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僅敘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定存存單遭終止,並未有任何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遭提領而出之字句,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1月23日函文內方明確提及被告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044萬160元之存款,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追回相關款項之計畫,益徵告訴人係於接獲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後,始合理懷疑被告本案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犯侵占罪嫌。又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之發文日期係108年1月23日,則應認告訴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不早於108年1月23日。

3、準此,告訴人既係於108年1月23日後方知悉被告本案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則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6月13日函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可言。故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洵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外甥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中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110頁),惟被告上揭所陳係對於證人蔡明益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證據能力有無之爭議,且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監護人之變動經過,亦坦認其於擔任被害人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被告嗣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且其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原係登記於我名下,係因我曾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所以我才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嗣後我又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故本案不動產實乃我所有,因而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匯入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亦屬我的財產、而非被害人所有;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稅、電費等費用均係由我繳納,且我與案外人邱純如曾締結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由此可見本案不動產確係我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而已;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害人之簽名並非被害人親簽,且該契約書內無水費或電費等切割單據或印花稅證明,亦未經公證,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案外人高豪聲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害人名下時,於地政事務所所登記之買賣金額,更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差距近300萬元,由此可見上揭買賣契約書應屬造假而不具法律效力;我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後,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被害人,或是準備為被害人購買新屋,使被害人可以獲得更良好之生活環境,我沒有把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我並不知道我的行為係違反法律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監護人之變動經過,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壹、一、㈡、2、段落所載)。又被告於擔任被害人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被告嗣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嗣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暨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97至198頁)、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83至194頁反面)、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46至160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7至208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3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7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0至202頁)、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29至73、109至127、131至171頁)、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號律師函(丁○偵15535號卷第321至323頁)、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丁○偵15535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害人之財產?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是否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侵占該等款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屬被害人之財產

⑴、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

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故在對外關係上,債權人就供擔保之物即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⑵、查被告代理被害人出賣本案不動產前,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先

係於81年12月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0年4月13日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詹秀蘭所有,其後於92年7月7日又登記為案外人高豪聲所有,後於93年5月19日則移轉登記為被害人所有等節,有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85至19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2181號函暨所附案外人詹秀蘭及高豪聲間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239至248、271至279頁)附卷可參。而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名下先後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詹秀蘭及高豪聲所有之經過,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債信不良,想跟銀行多貸款,所以想要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掛在案外人即詹秀蘭配偶鄭立謙名下,但後來案外人鄭立謙是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案外人詹秀蘭所有,我覺得不妥,所以又找案外人高豪聲掛名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1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不動產之所以會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是因為被告於93年間將本案不動產抵押給案外人高豪聲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73頁),足認係因被告為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借款,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始先後移轉至案外人詹秀蘭及高豪聲名下。

⑶、再者,觀諸本案不動產於92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

記謄本於所有權部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詹秀蘭,於土地他項權利部則載明,本案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設有權利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設定義務人為案外人詹秀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案外人鄭立謙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丁○偵15535號卷一第249頁),可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案外人詹秀蘭名下後,案外人鄭立謙確曾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由此足證被告應係為委由案外人鄭立謙出面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案外人詹秀蘭名下。另參諸被告與案外人高豪聲於92年7月1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載明「茲有乙○○(甲方)將位於北市○○路○段○○巷○○號自有土地\建物,暫時過戶至高豪聲(乙方)名下。期間自台北國際商銀開始撥款日起足兩年。兩年後甲方需過戶回其本人或其親友等。屆期若經乙方提示後三個月,甲方猶未還原過戶,乙方可自行處理,勿需再知會甲方。甲方同意,自銀行正式撥款日起,給付每期壹萬捌仟元整之利息……」等文字,此有上開同意書存卷可佐(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383頁),且案外人高豪聲確曾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350萬元及250萬元,該等借款並均自92年7月8日起算利息,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071227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291至295頁),經核案外人高豪聲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之時間點,亦與前揭同意書之簽立時點近乎一致,足認嗣係因被告改為委請案外人高豪聲代其出面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始再度由案外人詹秀蘭名下移轉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是綜合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係為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因而先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詹秀蘭所有,嗣再與案外人高豪聲商議,以案外人高豪聲之名義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貸款,並委請案外人詹秀蘭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以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而被告當時既係基於擔保債務之意思,先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詹秀蘭所有,嗣案外人詹秀蘭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亦係為將本案不動產供作案外人高豪聲為被告出名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之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各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案外人高豪聲在對外關係上,即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⑷、又關於案外人高豪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害人名下

之經過,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律上是我阿姨,但我母親於61年過世後,我就由被害人扶養,我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題而來找我,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被告配偶拿一封信給我,信中提及被告並未依被告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我就介入這件事,並由我與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被告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0萬餘萬元,這部分我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我們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們;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人就向我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我從我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366至369、371頁),可見證人蔡明益已明白證稱被害人曾向案外人高豪聲支付630萬元,以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害人所給付之部分款項,係被害人向其借款以支應。

⑸、復觀諸被害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丁○偵15535號卷一第125至131頁),該買賣契約係以本案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且契約書內載明該次買賣價金為630萬元,而上開交易金額與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之價格互核一致。又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527頁),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51頁),由此可見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據此,堪認本案不動產確係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支付價款後,由案外人高豪聲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讓與合意,而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害人名下。

⑹、從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於92年間登記於案外人高豪聲名下

時,在對外關係上,案外人高豪聲即取得本案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於93年間達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並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案外人高豪聲名下登記為被害人所有後,被害人自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被告嗣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23、63至71頁),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迄至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而出為止,並未有其他鉅額款項流入上揭銀行帳戶內,故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本案不動產之變體,而屬被害人之財產。

2、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⑴、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部分款項係用於

照顧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代理被害人出售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曾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保管,並按月將用於照護被害人之支出憑證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所屬之法律事務所進行核銷,嗣再由被告與證人楊永成律師將上揭支出證明陳報本院家事法庭等節,業據證人楊永成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丁○偵15535號卷一第279至281頁),並有被告向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終止保管書(丁○偵15535號卷一第295頁)、證人楊永成律師簽署之證明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9頁)在卷可稽。

⑵、惟參諸卷附資料,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用於照護被害人,茲析論如下:

①、查被告曾於附表三「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保管期間,係如何運用被害人之財產照護被害人,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陳報其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該等款項之用途及相關支出憑證所顯示之費用支出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上開各該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按(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三「證據」欄所載),而被告確曾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取其前開所陳報之款項等節,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丁○偵15535號卷銀行資料卷第65至71頁)。準此,被告既已實際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其所陳報之款項,其本即可利用該等款項照顧被害人。且細觀被告於上揭陳報狀內所陳報之款項用途暨支出憑證可知,被告於該等陳報狀內所陳報之費用,實已廣泛涵蓋居住、飲食、醫療、交通及長期照護各方面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是被告運用前開其所陳報之款項,已可為被害人提供完善之照護環境。再徵諸被告所陳報之支出單據中,不乏諸多數百元、乃至數十元之支出(詳參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支出憑證),可見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應係極為仔細地蒐集用於照護被害人之各項支出費用憑證,以便日後可向本院家事法庭逐筆陳報相關支出,故實難想像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用於照顧被害人之合理費用單據,仍由被告保留、而未提出供本院參酌。又被告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雖未將其照護被害人期間運用被害人財產之狀況,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然參諸本案郵局帳戶明細,本案郵局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1日止,每月幾乎均有2筆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款項遭提領而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丁○偵15535號卷銀行帳戶資料卷第65至67頁),復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7年2月2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保管,已如前述,故前揭款項亦應係被告向證人楊永成律師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後,由被告自行提領而出,從而被告於前開未陳報財產運用情形之期間,自可透過其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而出之款項照護被害人,亦無須動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

②、準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由證

人楊永成律師保管之期間,既已實際領取如附表三「被告所陳報之提款數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5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另從本案郵局帳戶每月提領2筆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款項,而前開款項均可用於提供被害人完善之照護環境,則難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仍係用於照顧被害人。

③、又被告另於附表四「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陳報其與證

人楊永成律師終止保管契約後、直至被害人死亡之期間,其係如何運用被害人之財產照護被害人,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陳報其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該等款項之用途及相關支出憑證所顯示之費用支出日期,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有上開各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四「證據」欄所載)。然經加計後,附表四「被告所陳報之合理花費」欄所示之總金額僅達143萬9,834元,此金額實與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總合相去甚遠,且被告透過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就此等款項被訴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即可支應此部分花費,並無須耗費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係於5日內密集提領高達1,375萬元之現金,此實與被告於附表三「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中,被告每月平均僅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0萬餘元照顧被害人之行為模式迥然有異,亦難想見照顧年邁長者何須短時間內自銀行帳戶內提領如此鉅額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款項後,並未如數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被害人。

④、至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時,尚未將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保管,被告此際亦尚未將其係如何運用被害人財產照護被害人之情況,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故本院無法透過比對被告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資料,窺知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後,是否有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被害人。惟查,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買賣價金,其中600萬元係於105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又係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之同日,立即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審以倘若被告係為使用該等款項照護被害人,其僅須待相關照護費用即將用罄時,再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即可,實難理解有何必要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即立刻將高達495萬元之款項提領而出,故被告如此急促地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著實啟人疑竇。況參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8日有經提領共計36萬6,000元之紀錄,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丁○偵15535號卷銀行資料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於尚未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其如何運用被害人財產之期間,自可利用該等款項照顧被害人,而無必要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從而,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亦未實際將該等款項用於照護被害人。

⑤、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用於照護被害人。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部分款項係用

準備為被害人購買新屋,使被害人可以獲得更為良好之生活環境等語。然不動產乃價值甚高之物,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購買不動產之買家大多係透過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是被告供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現金係準備為被害人購買新屋等語,就一般交易常情而言,已屬少見。況縱算於現今社會中,確仍存有以現金購買不動產之交易方式,惟衡情買家亦應將待交易時機成熟、甚至買賣雙方就交易內容已達成共識後,始會將現金自銀行帳戶內提領而出,以準備交付價金,而無可能於諸多交易內容仍待磋商之情形下,即隨身備置上千萬元之現金,徒增現金保管之風險。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於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前,我就有開始在看房子,提領該等款項後,也都還有陸續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是依照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其甚至係於欲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尚未確定前,即先於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高達上千萬元之現金,準備為被害人購買不動產,此舉措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最終未為被害人購置不動產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然參諸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回前揭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內,且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前開金錢之流向,被告亦僅泛稱:這些金錢也是用在照顧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惟被告無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照顧被害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仍僅係反覆執不足採信之說詞作為辯解,而未能清楚交代上開款項之流向。

⑷、故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將

該等款項用於照顧被害人或為被害人購置房屋,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無訛。

3、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業如前述,且查無

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財產享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是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欠缺適法之支配權源。再者,被告曾於93年3月8日向案外人高豪聲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載有「去年委託代管代為繳息,非贈予(按:應為『與』之誤繕)非賣斷,當心濫用購入……涉之刑責……相關代書、親戚多人已知非高君購入,高君以借貸對抗非法讓渡轉售轉手第三者,形同觸法……高君以遲延一期一月……並利用當事人不在家時帶人看房子實違誠信……」等旨,此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391至395頁),足見被告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案外人高豪聲欲出售本案不動產,是被告應當知悉被害人嗣係支付買賣價金,始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否則在案外人高豪聲於93年3月8日前已準備出賣本案不動產之情形下,案外人高豪聲應無可能未取得任何對價,即願於93年5月19日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害人所有。準此,被告既已認知被害人係支付對價後始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則其亦應明瞭本案不動產係基於真實交易始移轉至被害人名下,然其卻於出售本案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況本案不動產前曾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

3號裁定禁止被害人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轉讓、設定負擔或任何處分之登記,此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存卷可查(丁○偵15535號卷一第137頁),而被告嗣亦係以此為由,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家事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狀暨本案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7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亦知曉法院曾以本案不動產為被害人所有之財產為由,禁止他人處分本案不動產,故被告顯然知悉其自認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想法,係與不動產之登記秩序及前揭法院所認定之結果相悖。從而,實難想像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時,係全然確信其自身所為為合法,而完全未懷疑其對於該等款項並未享有適法之支配權源。

⑷、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稅、電費等費用均係由我繳納,且我與案外人邱純如曾締結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由此可見本案不動產確係我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而已等語。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款人雖均為被告,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丁○偵15535號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51頁),然上情至多僅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或係本案不動產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被告,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租賃契約,其內容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案外人邱純如等情,雖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頁),惟細觀上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而該段期間正係由被告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具有管理被害人財產之權限,是被告自有可能係於管理被害人財產時,逕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結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故亦難執此即認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係歸被告所有。是被告欲以上揭證據資料推認自己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尚難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害人之簽名並非被害人親簽,且該契約書內無水費或電費等切割單據或印花稅證明,亦未經公證,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案外人高豪聲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害人名下時,於地政事務所所登記之買賣金額,更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差距近300萬元,由此可見上揭買賣契約書應屬造假而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經查:

⑴、被告曾提出被害人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時所留存之簽名,此有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文件存卷足按(丁○偵15535號卷一第223頁),而經比對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被害人簽名(丁○偵15535號卷一第131頁),固與被害人於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時所留存之簽名有所不同,惟證人蔡明益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害人在場,但該買賣契約書內被害人之簽名並非由被害人簽名,而係由代書代簽,再由被害人自己用印等語(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371頁),而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締結契約時,僅須雙方對於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本無須締結書面契約,或是由契約當事人親自於書面契約上簽名。準此,關於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確具有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等節,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難僅以被害人未於其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簽名,即遽認案外人高豪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害人之行為應屬虛偽而不具法律效力。至於水費或電費等切割單據或印花稅證明,抑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同樣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故亦無從逕以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附有上開文件或係未經公證,即遽認案外人高豪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害人所有之行為不生效力。

⑵、又徵諸案外人高豪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

之登記申請資料,該次移轉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898萬1,600元,建物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為17萬1,800元,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2181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查(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147、166、170頁),經核上開登記資料所顯示之金額,固與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有所差距。然本案不動產土地部分於93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2,4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115頁),而若以前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案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價值即同樣為898萬1,600元(計算式:82,400×109=8,981,600),足見案外人高豪聲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害人名下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部分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而上揭登記模式,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填寫公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作為核定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之用,另由當事人簽訂約定真正買賣價款及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之私契作為雙方履約依據之社會交易常態相符,是亦無從僅以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向地政機關登記之買賣價金與其等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有所差距,即逕認該次移轉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我並不知道我的行為係違反法律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既已知悉本案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害人所有,且法院前禁止他人處分本案不動產時,已認定本案不動產屬被害人所有,是被告自無正當理由認定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為合法。況被告尚於107年5月19日遞狀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本案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金,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暨定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存卷足按(107店司調147號影卷第1至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透過訴訟解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方屬正辦,是尚難認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時,已盡其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承審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等案件之陳正昇法官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將照護被害人時支出費用之明細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以及證人丙○○與其親屬曾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案件時陳稱「我們不會碰周家財產一毛錢」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35頁)。然關於被告曾將照護被害人時所支出之費用明細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部分,本院已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全案卷宗,亦將該案卷宗內被告所陳報之資料引用本案裁判時之證據資料(即附表三及四「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資料),故被告曾將照顧被害人時支出費用之憑據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已有上開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其核心在於本案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歸屬,以及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是否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至於證人丙○○與其親屬是否曾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案件時陳稱前揭被告所指之話語,顯與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罪嫌無涉。從而,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㈡、被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改定被害人監護人事件時,所有開庭筆錄及法庭錄音檔,欲證明證人丙○○與其子陳稱其等不會爭取被害人財產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37頁)。惟證人丙○○與其子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案件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㈢、被告雖復聲請本院命證人丙○○提出或說明被害人之存款來源,欲證明諸多被害人存款均係被告委託被害人保管(本院卷一第337頁),欲據此推論本案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檢察官,且係由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而證人丙○○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僅具證人地位,本院當無從命證人丙○○提出或說明被害人之存款來源。況本案不動產為被害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各次侵占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202萬元(詳後述),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而出後侵占入己,任意侵奪被害人之財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202萬元,犯罪情節實屬非微,併衡酌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寫書、從事企劃專案為業、月收入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202萬元(即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總),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後,係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8年8月19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80000038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7、11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7、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29、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就被告於107年2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6,500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曾於107年2月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其照護被害人之相關費用憑證,並於陳報狀內具體指明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即係用以支應該等憑證所對應之費用,此有附表三「證據」欄編號13所示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存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證據」欄編號13所載),故堪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確係將該等款項用以照顧被害人,而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於107年2月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6,500元之款項,有何侵占犯行存在。

㈢、又被告曾於附表四「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其與證人楊永成律師終止保管契約後、直至被害人死亡之期間,其係如何運用被害人之財產照護被害人,並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本院家事法庭參酌,而附表四「被告所陳報之合理花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為143萬9,834元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花費該等金額照護被害人。且被告於擔任被害人監護人期間,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酌定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被害人過世之日止,每月報酬為2萬元,嗣經抗告及再抗告發回,本院家事法庭最終以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酌定監護人報酬超過「每月5,000元,自103年3月31日至107年5月8日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丁○15535號卷一第375頁)、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丁○155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丁○偵15535號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丁○15535號卷一第383至38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依法可獲得每月5,000元、共計50個月之報酬,而上開金額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5,000×50=250,000)。是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應有168萬9,834元之款項未構成侵占犯行(計算式:1,439,834+250,000=1,689,834)。據此,附表五編號2至21所示之款項,總合既已與上開數額甚為接近,堪認被告就該等款項,部分確係用於照護被害人,部分則因其得向被害人請求監護人報酬,而對被害人享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故其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難認構成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一(簡稱丁○偵15535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 (簡稱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家事卷)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影卷一(簡稱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影卷二(簡稱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二)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影卷三(簡稱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影卷四(簡稱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影卷(簡稱本院105監宣480號影卷) 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影卷一(簡稱本院106家聲抗25號影卷一) 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影卷二(簡稱本院106家聲抗25號影卷二) 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影卷(簡稱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 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影卷(簡稱本院107家聲抗46號影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影卷(簡稱本院107監宣275號影卷) 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影卷(簡稱本院107家聲抗97號影卷) ◎調卷部分(民事卷) 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47號影卷(簡稱107店司調147號影卷)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影卷(簡稱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附表一(本案不動產資料):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二小段 281 109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136.02 陽臺:11.41 平臺:11.41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105年5月27日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95萬元 二 106年11月17日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5萬元 三 106年11月19日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四 106年11月23日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五 106年11月27日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六 107年2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235萬元 七 107年2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300萬元 八 107年2月5日 本案郵局帳戶 240萬元 九 107年2月5日 本案郵局帳戶 140萬元 十 107年2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395萬元 十一 107年2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100萬元 十二 107年2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200萬元附表三(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8日陳報本院家事法庭之資料):

編號 陳報日期 被告所陳報之提款數額(新臺幣) 被告所陳報之款項用途 被告所陳報之費用支出日期 證據 一 105年8月1日 ①於105年7月2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7,000元 ②於105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萬8,260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及被害人住處之房租等 約於105年7月至8月間 被告於105年8月1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17至219頁) 二 105年8月24日 ①於105年8月16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4,894元 ②於105年8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及零用金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5年8月24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三 106年4月10日 ①於106年3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7萬4,860元 ②於106年4月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7萬995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健保費用、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與瓦斯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3月至4月間 被告於106年4月10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39至270頁) 四 106年5月11日 ①於106年4月2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6,140元 ②於106年5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9,312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仲介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與電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4月至5月間 被告於106年5月11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76至297頁) 五 106年6月5日 ①於106年5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9,599元 ②於106年6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7萬6,024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仲介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與管理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6年6月5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二第4至29頁) 六 106年7月20日 ①於106年6月16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萬2,000元 ②於106年6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7萬5,807元 ③於106年6月30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4萬5,243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仲介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與水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6月至7月間 被告於106年7月20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二第46至98頁) 七 106年8月11日 ①於106年7月2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9,988元 ②於106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8,589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仲介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電費與瓦斯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7月至8月間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二第102至133頁) 八 106年9月12日 ①於106年8月2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7,644元 ②於106年9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萬1,805元(扣除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匯回本案郵局帳戶之4萬8,260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被害人住處之水費與電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8月至9月間 被告於106年9月12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19至56頁) 九 106年10月19日 ①於106年9月2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3,619元 ②於106年9月30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8萬7,739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勞健保費用、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與瓦斯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9月至10月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58至90頁) 十 106年11月8日 ①於106年10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3,812元 ②於106年11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9萬9,355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勞健保費用、被害人住處之房租、管理費、水費與瓦斯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0月間 被告於106年11月8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96至125頁) 十一 106年12月8日 ①於106年11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4,325元 ②於106年12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7,075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就業安定基金與健保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管理費與水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 被告於106年12月8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128至159頁) 十二 107年1月17日 ①於106年12月2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9萬7,179元 ②於107年1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7萬1,898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被害人住處之房租、管理費與水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7年1月17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161至190頁) 十三 107年2月8日 ①於107年1月2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7,037元 ②於107年2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6,500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健保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管理費與水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1月至2月間 被告於107年2月8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228至254頁)附表四(被告於107年3月7日至108年7月9日陳報本院家事法庭之資料):

編號 陳報日期 被告所陳報之合理花費(新臺幣) 被告所陳報之款項用途 被告所陳報之費用支出日期 證據 一 107年3月7日 24萬2,999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仲介費與就業安定費、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電費與瓦斯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1月至2月間 被告於107年3月7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256至272頁) 二 107年4月10日 10萬1,033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健保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7年4月10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273至282頁) 三 107年5月4日 10萬8,537元 ★該次陳報狀將總花費金額誤繕為11萬537元,逕予更正如上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被害人住處之房租、水費與電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3月至4月間 被告於107年5月4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三第283至294頁) 四 107年6月12日 7萬7,549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被害人住處之水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4月至5月間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27至48頁) 五 107年7月9日 8萬8,057元 ★被告於107年7月9日至同年9月6日向法院為陳報時,就被害人於107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之住院費用,經核係就應付之總金額重複陳報,故針對被害人於上揭時間之住院費用,僅於被告於107年9月6日所陳報之支出費用中予以臚列,其餘逕予扣除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服務費、被害人住處之電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4至6月間 被告於107年7月9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49至66頁) 六 107年8月9日 4萬2,781元 ★被告陳報之裁判費係因其自身對於證人丙○○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所生,並非照護被害人之必要費用,逕予扣除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健保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7年8月9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5至26頁) 七 107年9月10日 21萬6,076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7月至8月間 被告於107年9月10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2至14頁) 八 107年10月9日 4萬6,661元 ★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向法院為陳報時,就被害人於107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住院費用,經核係就應付之總金額重複陳報,故針對被害人於上揭時間之住院費用,僅於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所陳報之支出費用中予以臚列,其餘逕予扣除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健保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7年10月9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67至75頁) 九 107年11月8日 13萬8,792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0月間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76至84頁) 十 107年12月11日 7萬5,783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健保費與就業安定費、被害人住處之電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0月間 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86至98頁) 十一 108年1月8日 5萬3,325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8年1月8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01至112頁) 十二 108年2月12日 5萬7,991元 ★該次陳報狀將總花費金額誤繕為5萬4,655元,逕予更正如上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健保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31至140頁) 十三 108年4月16日 4萬1,419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醫藥治療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22至129頁) 十四 108年5月13日 4萬7,671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與仲介費、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8年5月13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41至147頁) 十五 108年6月12日 4萬7,152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108年5月至6月間 被告於108年6月12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50至157頁) 十六 108年7月9日 5萬4,008元 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移工薪水、醫藥治療費、特殊營養品費、照護用品費及雜費等 約於000年0月間 被告於108年7月9日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暨所附各項支出憑證(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四第158至166頁)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107年2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6萬6,500元 二 106年12月10日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三 107年2月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50萬元 四 107年7月11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萬3,000元 五 107年7月11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100元 六 107年7月26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七 107年8月24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100元 八 107年9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九 107年10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 107年11月23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一 107年12月22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500元 十二 107年12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三 108年1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四 108年2月26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五 108年3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六 108年4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七 108年5月24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十八 108年7月6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00元 十九 108年7月8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元 二十 108年7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600元 二十一 108年7月25日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第5至7、9、15至18筆提款金額個位數均為5元,惟參諸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偵15535號卷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1頁)備註欄之記載,堪認上揭款項個位數5元應皆為跨行提領款項所生之手續費,而非被告提領而出之款項,故本院逕將起訴書所列載之提領金額予以更正如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