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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士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士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鍾士瑜化名「鍾事原」,對外佯稱其擔任英國公司「TRAVEL

EX GLOBAL BUSINESS PAYMENT」(下稱TRAVELEX公司)之副總裁,負責TRAVELEX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並擔任TRAVELEX公司之委任代表。鍾士瑜嗣經蔡銘仁之介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認識黃楚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2樓之樂雅樂餐廳與黃楚棟見面,鍾士瑜並對黃楚棟佯稱TRAVELEX公司可開出歐元5億元備用信用狀云云,其後即由黃楚棟介紹之買方「EURO CENTRAL TRADING LTD.」公司(下稱EURO公司)與鍾士瑜所代表之TRAVELEX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簽立合約,約定由TRAVELEX公司開出歐元5億元之備用信用狀予EURO公司,EURO公司並應先支付開證費用(下稱本案信用狀合約),致黃楚棟、蔡銘仁陷於錯誤,為代EURO公司墊支本案信用狀合約之開證費用,由黃楚棟於108年11月7日自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業務營運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9364,餘詳卷,下同),匯款人民幣27萬8,924元(折合約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0萬元)至TRAVELEX公司指定之黃敬明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619),及由蔡銘仁於108年11月7日自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099)匯款人民幣27萬8,924元(折合約120萬元)至黃敬明前揭帳戶,作為本案信用狀合約之開證費用(下合稱本案開證費)。嗣因黃楚棟、蔡銘仁(下合稱黃楚棟等二人)支付本案開證費後,TRAVELEX公司迄未履行合約,黃楚棟等二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楚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10至12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表TRAVELEX公司與EURO公司簽立本案信用狀合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虛構TRAVELEX公司,確實有TRAVELEX公司存在,而本案信用狀合約係EURO公司與TRAVELEX公司所簽立,與伊無涉,況本案信用狀合約未能履行是因為EURO公司簽名造假,伊已向國際刑警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TRAVELEX公司副總裁之名義代表TRAVELEX公司與E

URO公司簽立本案信用狀合約,黃楚棟等二人確有依被告指支付本案開證費等節,此有本案信用狀合約、TRAVELEX公司付款通知單、黃楚棟等二人匯款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3至103頁、第281至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棟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間,向伊稱

其為TRAVELEX公司之亞太區副總裁,說TRAVELEX公司的母公司是西聯英國公司,可以做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業務,被告說要開立滙豐、德意志、巴克萊銀行的都可以,被告說TRAVELEX公司本身有1,000億元之額度可以開證,後來被告說需要先支付開證費,伊就跟蔡銘仁先墊付本案開證費,後來伊都沒有收到銀行開出的MT199、MT799等必要文件才知受騙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73頁),證人蔡銘仁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自稱為TRAVELEX公司副總裁,因為黃楚棟有客戶需要開立備用信用狀,所以才找上被告,請TRAVELEX公司來開證,被告說TRAVELEX公司規定開證費是要用證的人要開,TRAVELEX公司不出,後來伊跟黃楚棟就有支付本案開證費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黃楚棟等二人自稱係TRAVELEX公司之亞太區副總裁,TRAVELEX公司可以開立信用狀,但開立信用狀之本案開證費需由黃楚棟等二人先行墊付等語,黃楚棟等二人始依被告要求墊付本案開證費。

㈢而經查閱英國公司登記處網站,並無名為「TRAVELEX GLOBAL

BUSINESS PAYMENT」之公司,而名為「TRAVELEX GLOBAL BUSINESS PAYMENTS,INC」之公司亦早已於102年8月5日停業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9日調外參字第11005504160號函暨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可知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述之TRAVELEX公司。此外,被告所提出之TRAVELEX公司總裁「DR.CHARLES COLLINS」護照資料(偵字卷第257頁),經英國國家打擊犯罪局核查屬偽造護照乙節,此有外交部111年12月9日外條法字第1110112759號函暨英國在台辦事處回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所述TRAVELEX公司總裁「DR.CHARLES COLLINS」委託其擔任TRAVELEX公司副總裁,並授權被告代表進行本案信用狀合約乙節,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TRAVELEX公司在滙豐銀行資金證明、德意志銀行各美金1,000億之資金證明、德意志銀行開證之MT799文件(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259至261頁),均非前開銀行所開立,而屬偽造文件等情,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264號函文、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109德意志字197號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313頁、第361頁),更證被告所述「TRAVELEX公司可開出歐元5億元之備用信用狀予EURO公司,且德意志銀行已開出MT799文件」之情,全屬虛構不實。是被告以虛構之公司名義向黃楚棟等二人佯稱可開立信用狀,要求黃楚棟等二人墊付本案開證費,致黃楚棟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前開詐術使黃楚棟等二人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虛構TRAVELEX公司,確實有TRAVELEX

公司存在,伊確實受TRAVELEX公司總裁「DR.CHARLES COLLINS」委託擔任TRAVELEX公司而本案信用狀合約係EURO公司與TRAVELEX公司所簽立,與伊無涉,況TRAVELEX公司已開出德意志銀行開證之MT799文件,本案信用狀合約未能履行是因為EURO公司簽名造假,伊已向國際刑警報案云云,並提出「

DR.CHARLES COLLINS」之電子郵件、TRAVELEX公司授權書、聘任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341至35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325頁)。惟查,TRAVELEX公司並無於英國為公司登記,且TRAVELEX公司之負責人「DR.CHARLES COLLINS」之護照身分亦屬偽造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案中之「TRAVELEX公司」及負責人「DR.CHARLES COLLINS」,均屬子虛,而由「DR.CHARLES COLLINS」簽署之TRAVELEX公司授權書、聘任書(偵字卷第341至355頁),更無可信。又質以被告自稱TRAVELEX公司為西聯集團之子公司,被告並擔任TRAVELEX公司亞洲區副總裁,且本案信用狀合約金額高達歐元5億元,被告理當有相關公司聘任資料、薪資資料、薪資憑條、人事資料、辦公室等相關執行業務資料可提出,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資料,且自承:伊沒有領薪水,伊沒有任何TRAVELEX公司的薪資或報酬證明,伊從來沒有見過「

DR.CHARLES COLLINS」本人,都是用電子郵件、訊息或視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卷三第60頁),核此聘任及執行職務之經過,對比「本案信用狀金額為歐元5億元、被告稱TRAVELEX公司可以開立美金1,000億元」之交易規模,宛如兒戲,顯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雖稱:本案信用狀合約係EURO公司與TRAVELEX公司所簽立,伊僅是仲介,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係代表TRAVELEX公司簽立本案信用狀合約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稱係TRAVELEX公司之副總裁,被告在本案案發後改稱僅是擔任介紹、仲介之角色,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此外,被告所辯:TRAVELEX公司已開出德意志銀行開證之MT799文件,本案後續無法履行是EURO公司之責任云云,然被告所提出TRAVELEX公司之德意志銀行開證之MT799文件,經德意志銀行確認係屬偽造文件,已如前述,可知並無TRAVELEX公司已有著手開證程序之情形,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向黃楚棟及蔡銘仁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各受有約120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佯稱係英國公司亞太區副總裁,可開出歐元5億元之信用狀,使用偽造之護照、銀行資料之手段、動機等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國家總動員法、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等情,以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不用撫養家人(本院卷三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黃楚棟等二人各受有約120萬元之損害,惟黃楚棟等二人係將款項匯入黃敬明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可管控支配範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