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OO KHIM WEI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下稱丘沁偉)於民國106年底結識陳中喬,並成為朋友,嗣因故發生金錢糾紛,而吳麗梓為陳中喬任職於新泰綜合醫院之同事。詎丘沁偉見吳麗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丘沁偉台灣遊記之欠錢騙錢不還爽爽過」粉絲專頁按讚,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後,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以「丘晉」之名義,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指摘陳中喬、吳麗梓濫用職權查看病患資料等足以毀損陳中喬、吳麗梓名譽之事,且於該文章中以「100%恐怖情人,人前白跑(袍)正人君子、人後濫藥霸王硬上弓」等不雅言詞謾罵陳中喬,而足以貶損陳中喬、吳麗梓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8年6
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爆料公社二館」粉絲專頁後,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以「丘沁偉」之名義,於其同年6月1日下午4時4分許所刊登含有吳麗梓臉書照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章(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留言區,發表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吳女士在醫院裡有多囂張跋扈,仗著自己的職權對多少人下手霸凌。我會逐步公開」等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具體指述吳麗梓利用職權霸凌下屬,致使吳麗梓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使吳麗梓之名譽受有損害。嗣因陳中喬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瀏覽上開文字,告知吳麗梓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中喬、吳麗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丘沁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則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於106年底結識告訴人陳中喬,並成為朋友,嗣因故發生
金錢糾紛,而告訴人吳麗梓為告訴人陳中喬任職於新泰綜合醫院之同事;被告因見告訴人吳麗梓在臉書「丘沁偉台灣遊記之欠錢騙錢不還爽爽過」粉絲專頁按讚,而於108年5月29日某時許,登入其在臉書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丘晉」之名義,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復於同年6月4日,登入臉書「爆料公社二館」粉絲專頁,在其於同年6月1日下午4時4分所刊登內含告訴人吳麗梓臉書照片及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章留言區,發表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吳女士在醫院裡有多囂張跋扈,仗著自己的職權對多少人下手霸凌。我會逐步公開」等內容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喬、吳麗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5至191頁、第265至267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3頁、第77至97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個人頁面所刊登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
⒉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
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又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亦同此旨)。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100%恐怖情人,人前白跑(袍)正人君子、人後濫藥霸王硬上弓」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中喬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陳中喬,即主觀上即具故意貶損告訴人陳中喬人格之惡意,亦堪認定。
㈢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部分:
⒈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泰醫院急診科主任陳中喬、護理長吳麗梓:請問到底是誰濫用職權登入查看我的病史,到處傳……」等語句,另於臉書「爆料公社二館」粉絲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吳女士在醫院裡有多囂張跋扈,仗著自己的職權對多少人下手霸凌。我會逐步公開」等文字,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陳中喬、吳麗梓利用任職在醫院之職權侵犯病患隱私、及告訴人吳麗梓在職場上利用權勢霸凌下屬等行為,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及臉書「爆料公社二館」粉絲網頁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惟其仍決意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主觀上自具誹謗故意。
⒉108年間告訴人、吳麗梓均任職於新泰綜合醫院,分別擔任急
診室主任、護理部督導,該院設有病歷借閱作業程序,僅醫師及醫檢師有權限登入查詢電子病歷,然被告未曾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故無該院病歷紀錄,而告訴人吳麗梓任職期間亦從未遭下屬投訴霸凌事件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11年2月25日(111)新泰管字第111020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茲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寫濫用職權登入查看病史的內容是從與告訴人2人同夥的人寫的內容擷取出來的,我在寫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雖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發表言論,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既自陳其未經查證,則其發表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顯然係出於輕率疏忽,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而無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之㈠,被告係以同一篇文章記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
人陳中喬、誹謗告訴人吳麗梓之言論,侵害其等各別之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發表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之文章後,復因認遭告訴人吳麗梓霸凌,而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可見被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中喬,且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猶空言否認犯罪,拒不到庭之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卷證所在處 1 新泰醫院急診科主任陳中喬、護理長吳麗梓:請問到底是誰濫用職權登入查看我的病史,到處傳,傳到連徐逸超先生的胞妹徐令潔小姐可以大肆在電話裡放肆的說:「我們已經請人家去查過了,我們有認識的人查過丘沁偉的病史了,是不是患上什麼奇奇怪怪不敢對外布的病情?」所護醫德呢?吳麗梓小姐你身為人母竟敢說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這種話,我做錯了什麼值得你這句話?人不要臉?我來讓大家看看不要臉的是誰,道歉呢?(圖2)陳中喬先生你說的失聯失蹤?你要不要看對話紀錄,要不要我們拿對話紀錄出來對?你就是100%的恐怖情人,人前白跑正人君子,人後濫藥霸王硬上引! 他字卷第21頁 2 針對粉絲專頁的作為我已經報警提告了,雖然警方作為相當緩慢,我從2月報警到今天警方居然還要後己蒐證找出IP位置、可疑嫌犯等。幸好獲得某科技公司的幫助下,順利檢舉了多數涉嫌霸凌偽證的貼文,也蒐集了相當的證據,這位「吳麗梓」女士公然評論我「見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的道理必須推」,我多番私訊這位#吳麗梓女士,請她刪除不當留言並且公開道歉。因為我不認識這位女士跟她沒有任何過節,更加沒有欠她錢,我不知道她憑什麼這樣指控我。 這位身為兩個孩子的媽媽的#吳麗梓女士已讀不回加封鎖,私訊她先生也一樣,連道歉都不道歉,就是已讀不回加封鎖。我為了寄存證信函給對方開始蒐證,才發現原來這位吳麗梓女士是台北市新莊新泰醫院急診科的護理長。我也曾經聯絡院方,請院方轉達當事人,院方也客氣的回應「已轉知相關主管,並請當事人妥為處理」,但是等了數十天還是等不到吳麗梓女士的道歉。 今天不得已公開吳麗梓女士的作為,並不是要大家去網路霸凌她肉搜她要她難堪,而是想要讓她知道網路公審的傷害,身為兩個孩子的母親,我相信她是一名有愛的母親,斷然不會希望自己的小孩有一天也需要承受一樣的霸凌事件和壓力。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但是人家欠債有沒有還錢到底幹你吳麗梓屁事? 「見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到底是誰不要臉? 被你們教養教育,我同情你們兩位的小孩的遭遇,但我認為孩子是無辜的,所以替他們上了馬賽克。 我要的也不過是回復名譽和一個公開道歉而已,做錯認錯道歉,這原本應該是給小孩的一個機會教育,但吳麗梓女士卻做了最壞的示範,深感惋惜! 希望藉此機會提醒各位,網路霸凌不能解決問題,只會顯示你的無知與無能。您的一句無心話可能影響別人的一輩子,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的陰影。鍵盤留字,請三思再三思。 順便公開告知:吳麗梓女士,星期一前如果尚未獲得你主動提出的公開道歉和商討回復名譽作為,我將會對你提告,並且發公開聲明向新泰醫院要求你有所作為,我的極限就到這裡。 他字卷第27至43頁 3 我上面解釋過了,寄mail到醫院的公開信箱,是我唯一能夠與吳女士取得聯繫的方式。 不過我很慶開我公開了吳女士的作為,讓我收到不少的資料,關於吳女士在醫院裡有多囂張跋扈,仗著自己的職權對多少人下手霸凌。 我會逐步公開。 他字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