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河與同案被告林素真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司蔚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萬2,500元,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嗣被告未遵期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上開本票裁定)在案,被告於107年4月7日親自領取上開本票裁定。詎被告知悉上開本票裁定結果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至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保平段526至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予不知情之華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頤公司)負責人陳如瑜,經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1日登記在案,致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土地,因無法執行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處分保平段433至437地號土地之損害債權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嗣後就同一事實再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