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珍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被 告 晁德發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晁德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1、1-3、3-1至3-3、3-5、4-1、4-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素珍為亞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現更名為茂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辰公司)、森娜華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森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晁德發為葉素珍聘雇之員工。而為上開二公司登載正確員工薪資資料、公司財務資料為葉素珍之業務範圍。
二、葉素珍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期能從不動產買賣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在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但為求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之情況下,乃尋求人頭協助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並為減輕其財務負擔,而有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成數之必要;葉素珍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銀行較高之核貸成數,其採取為人頭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以培養信用之作法。在此計畫下,葉素珍為從事業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階段行為:
㈠葉素珍先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為據點,另
租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供晁德發及不知情之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供其驅使。
㈡葉素珍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尋找無資力而資金短缺之
李依旻、蔡清竹、賴政隆、高延捷、張晋銓、何峰銀、陳銘順(下稱李依旻等七人,不含陳銘順則稱李依旻等人),誘之以利以作為其人頭,並於取得李依旻等七人身分證明文件、存摺等資料後,明知李依旻等七人未任職於亞辰公司、森娜公司或無出租房屋,竟製作如附表一「所得」及「申報不實所得公司」欄所示金額、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資料,並持以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李依旻等七人如附表一「勞保投保期間」欄所示之勞工保險投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李依旻等七人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致勞保局、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受理李依旻等七人之勞工保險並登載於冊,及將其等之所得、租賃收入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管理簿冊,而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素珍並以上開行為營造李依旻等七人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假象。
㈢葉素珍為進一步培養李依旻等人之信用,遂於如附表二「發
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辦卡填報之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欄所示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1-1、1-3、3-1至3-3、3-5、4-1、4-2所示申請書上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其餘申請書則由各該申請人親簽,而非偽造私文書),並檢附如附表二「辦卡檢附薪資資料」欄所示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使葉素珍取得以李依旻等人名義刷卡消費進而擴張信用之資格而得利既遂;葉素珍並於獲得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自行或指示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刷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卡費,藉此培養李依旻等人之信用,而著手於日後以此等實無資力之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晁德發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幫助葉素珍辦理收送信用卡申請書、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繳納信用卡款等庶務,而對葉素珍上開行為有所助益。嗣張晋銓因而借名登記為葉素珍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葉素珍並以張晋銓之名義,以該屋設定抵押權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而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人頭部分則尚未申貸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素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晁德發、李依旻、張晋銓、高延捷、陳銘順、賴政隆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晁德發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賴政隆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葉素珍、晁德發(下合稱被告二人)即無證據能力(晁德發之警詢陳述對其自己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何峰銀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何峰銀已於111年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1頁),因何峰銀於偵查中並未就其警詢陳述有受到干擾、壓迫為任何表示,是該等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可疑;且上開詢問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何峰銀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晁德發、李依旻、張晋銓、高延捷、何峰銀、陳銘順、賴政隆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為葉素珍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晁德發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何峰銀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人除何峰銀已歿,陳銘順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外,其餘證人均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晁德發及其辯護人就除上開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有所爭執外,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審酌晁德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葉素珍部分:㈠訊據葉素珍固坦承其為亞辰公司、森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期能從不動產買賣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在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但為求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之情況下,乃尋求人頭協助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並為減輕其財務負擔,而有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成數之必要,其為取得銀行較高之核貸成數,乃為人頭培養信用,其因此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後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4「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等資料,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用卡申辦時均有檢附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為李依旻等人申請信用卡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後均獲銀行核卡,其並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後亦有以張晋銓為登記名義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並有向安泰銀行貸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固有為李依旻等人辦信用卡,但伊僅是代辦,且都是李依旻等人自己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伊亦無在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賴政隆、張晋銓及何峰銀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等資料之情事;而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依旻之信用卡是由其使用外,其餘信用卡均由辦卡人自行取去刷卡使用,而與其無關;至於李依旻名義之信用卡,伊亦有繳款,伊單純只是為培養信用,並非故意不繳納信用卡款,故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葉素珍之罪終目的是能讓辦理貸款時核貸更高成數,但也只是為減輕經濟負擔,其於借名登記購買房屋後,仍會償還房貸,並無詐欺意圖等語㈡經查:
⒈葉素珍為亞辰公司、森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投資不動
產為業,期能從不動產買賣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在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但為求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之情況下,乃尋求人頭協助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並為減輕其財務負擔,而有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成數之必要,其為取得銀行較高之核貸成數,乃為人頭培養信用,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4「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等資料,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用卡申辦時均有檢附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為李依旻等人申請信用卡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後均獲銀行核卡,其並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後亦有以張晋銓為登記名易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並有向安泰銀行貸款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9351卷二第11至19、10
0、101、426至429頁,本院卷一第246、247、282、350、351頁、卷二第181、190至194、34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且葉素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關於申辦信用卡詐欺得利部分:
⑴葉素珍有為本無資力之李依旻等人提供如附表二「辦卡檢
附薪資資料」欄所示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等資料,作為申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財力證明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對各該發卡銀行已有施用詐術之舉,又倘非其有檢附該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李依旻等人之資力,又如何獲得銀行審核通過而核發信用卡,其主觀上自具詐欺之故意,亦堪認定;而葉素珍本無從辦卡,卻因利用上開人頭,並以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因獲銀行核發各該人頭名義之信用卡,取得刷卡消費之資格,而擴張其可支配之信用,得以預先向銀行借款消費,自屬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是其以人頭名義申辦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信用卡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⑵關於葉素珍有無偽造如附表二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李依旻
等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一節,葉素珍辯稱均是李依旻等人自行簽名等語,經查:
①李依旻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
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之申請書為其親簽,其餘編號1-1、1-2非其所簽,編號1-4不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3、10
1、102頁),然李依旻於105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8日入監,其中除106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保外待產外,均在監執行(本院卷一第37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申請書是於107年間所為,顯無可能係由李依旻簽署,足見李依旻亦無從以筆跡正確判斷何者是其親自書寫,故除上開編號1-1、1-3所示上海銀行、凱基銀行之申請書顯無由其簽名可能性者,認定係由葉素珍偽造其署押者外,其餘編號1-2、1-4、1-5等部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均認非葉素珍所偽簽。
②蔡清竹雖均向銀行稱未申辦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他卷第5至7
頁),然因其並未到庭作證,亦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不能排除確如葉素珍所稱當時收留蔡清竹,而在此情形下蔡清竹出借其名義,並為葉素珍簽名申辦信用卡之可能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亦不論葉素珍有偽造蔡清竹署押之行為。
③賴政隆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有來臺北一晚,翌日晁德發有
代其至銀行辦帳戶及信用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3、84頁),因賴政隆於106年8月9日至108年7月25日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是其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3-5所示107年間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顯無可能係由其簽名,此部分係由葉素珍所偽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係於106年3月28日所申辦,自有由賴政隆簽名之可能性,且如其前所證述有至銀行辦信用卡,此部分自應為葉素珍有利之認定。
④高延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無辦信用卡,葉素珍僅要
求其辦銀行帳戶,並未要其辦信用卡,其並無在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伊認為係葉素珍以其名義申辦,因當時伊銀行帳戶辦好後,葉素珍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證件、印章均放在其那,伊嗣後才知有如附表二編號4-2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此次來作證才知道有編號4-1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
4、295頁),循此,足徵葉素珍有偽造高延捷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亦堪認定。
⑤張晋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之信用
卡申請書均是由其親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3、308頁);何峰銀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其自己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明確(偵29351卷一第196頁、卷四第124頁),準此,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6-1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張晋銓、何峰銀之署押均非葉素珍所偽造甚明。
⑥承上,葉素珍所偽造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1、1-3、3-1至3-
3、3-5、4-1、4-2所示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之署押,該等信用卡申請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堪以認定。
⑶葉素珍雖爭執其並無於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及職稱云云,惟上開不實資訊並不以其親自書寫為限,其指示賴政隆、張晋銓、何峰銀書寫,或指示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為之,均不影響其有詐欺銀行以辦理信用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葉素珍又辯稱除如附表二編號1之李依旻信用卡係由其刷卡
消費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信用卡均非其刷卡消費,而係由各該信用卡名義人自行刷卡消費云云。惟蔡清竹已向各發卡銀行陳稱其信用卡係遭盜刷,業如前述;而賴政隆、高延捷、張晋銓於本院審理中、何峰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其等並無取得信用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0、8
1、294至296、300、307、309頁,偵29351卷一第196頁、卷四第124頁);再參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商店及地點多為加油站、電信行、旅行社,並有亞辰公司、順耀公司而有其類似性,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單明細附卷可參,循此,自堪認該等信用卡均是由葉素珍所掌控,而由其自行刷卡消費或指示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所為甚明。至葉素珍辯稱其刷卡消費,係為培養信用,而均有繳納信用卡款,而無詐欺意圖云云,僅是影響其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因其不具詐欺取財之意圖,故其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影響其以詐術取得刷卡資格而得利之意圖,自不影響其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⒊關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下欲詐欺銀行以取得更高成數貸款之行為部分:
⑴葉素珍如上所述為李依旻等人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投保
勞保、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繳納信用卡費等行為,其最終目的係欲培養李依旻等人之信用,以供其作為所購買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以李依旻等人較其為佳之信用評等向銀行貸款,而貸得較高成數之款項,據其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從此最終目的之宏觀角度以觀,葉素珍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員工薪資、投保勞保不實、以李依旻等人頭申辦信用卡、偽簽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屬為達成此最終目的過程中之階段行為;而在其犯罪計畫之下,為人頭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員工薪資、不實之投保勞保等行為,尚屬培養人頭信用之準備作為,故尚屬不罰之詐欺取財(向銀行詐得貸款)之預備階段;而以人頭申辦信用卡,並於核卡後刷卡消費之行為,已進入培養人頭信用之階段,因人頭信用之提升,自提高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提高其核貸成數之風險,基於主客觀混合理論,此時已屬著手行為,而屬詐欺取財未遂階段;至於當人頭向銀行申貸成功,則屬詐欺取財既遂,要無疑義。
⑵對照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人頭名單,可知葉素珍除未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陳銘順申辦信用卡(卷附陳銘順之信用卡刷卡明細,據其供述是自行申辦而與葉素珍無關)外,已以李依旻等人之名義,以不實資料為其等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刷卡消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陳銘順部分,葉素珍在其犯罪計畫下尚未著手為對銀行詐欺取財,而處於預備之階段;而李依旻等人部分,在其犯罪計畫下,則已進入著手階段;且其中張晋銓部分,葉素珍更以張晋銓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張晋銓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558萬元,業據葉素珍供證明確(偵29351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卷二第191頁);且葉素珍亦供述:「等他信用卡下來培養聯徵中心的分數後,我才能用他的名義去買房子。」等語明確(偵29351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190、191頁),益徵葉素珍以張晋銓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與其後續購買房屋、辦理貸款間有關聯性。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張晋銓部分,因已向銀行貸得款項,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晁德發部分:㈠訊據晁德發坦承涉有本案幫助之犯行,而否認與葉素珍為共同正犯等語。
㈡經查:
⒈葉素珍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正犯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晁德發對於葉素珍上開正犯犯行,亦坦承其為幫助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0頁)。參以葉素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晁德發為其員工,受其指示先住在上開張晋銓名下新莊思源路房屋,後改與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其會叫晁德發去辦一些業務上的事情,給他每天500元的薪水;其叫晁德發辦理的業務有信用卡送件、接聽銀行打來得辦卡人照會電話,並要求晁德發依照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資料回答銀行,拿錢叫他幫忙繳納信用卡費,由其製作虛假的薪資資料後,再要求晁德發跑銀行製造薪資轉帳金流;晁德發在其與那些借名登記人聊天時應有在旁聽到,故知道其所找這些借名登記人之後都是要跟銀行辦理貸款的等語明確(偵29351卷二第19、427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1至185、187、188、192頁),核與賴政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阿發帶我去辦帳戶,阿姐是跟我說話,她說等到有工作會再跟我聯絡,要我先把證件放她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李依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每次去都是晁德發等我們,他可能是幫忙向我們拿資料的人,可能他之後再交給葉素珍。」、「後來要求葉素珍還證件,她均不還我。」等語(同上卷第94、95頁)、張晋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晁德發會幫AMY跑腿,例如我上去找葉素珍時,他會來跟我拿證件;我到臺北找葉素珍時,晁德發常常幫她跑腿等語(同上卷第305、306頁)之情節相符,足見晁德發係受葉素珍之指示為相關之庶務工作;且從晁德發與葉素珍之LINE對話紀錄,確可見葉素珍多有「把這些錢拿到趕快去國泰世華繳錢,在趕快去刷出來,才不會有風險嗎」、「要信用卡過去他才可以繳款,趕快錢拿到問凱基ATM轉帳,今天會不會入帳,明天可以刷嗎,問清楚一下」、「阿春玉山,全部繳完,再刷出來,教凱基阿明12000留5000元在身上,其他繳去華南大胖那裡」等單方指示晁德發如何行動之對話紀錄(偵29351卷二第124、127頁),益徵此節。是不論從葉素珍與晁德發為主從關係,或從晁德發所為均僅是與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之庶務行為以觀,晁德發之行為因僅對葉素珍本案犯行有所助益,而得論以幫助犯,但尚無從認其係與葉素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認晁德發與葉素珍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葉素珍所為:㈠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1-3、3-1至3-3、3-5、4-1、4-2,則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下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以李依旻、蔡清竹、賴政隆、高延捷、何峰銀為人頭部分,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張晋銓為人頭部分,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葉素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葉素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3、3-1至3-3、3-5、4-1、4-2所示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署押之行為,同為其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信用卡申請書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葉素珍偽造署押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因葉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銘順部分,未申辦信用卡,
故無詐欺得利罪,亦尚未為整體犯罪計畫下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故僅論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比較其刑度及罪質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並按其為陳銘順不實申報105年度之租賃所得、106年度之租賃所得及不實投保106年1月間之勞保,成立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在葉素珍整體之犯罪計畫下,如附表二所示每一位人頭從
製作不實薪資資料、投保不實勞保、申辦信用卡,最終目的係向銀行申貸,故在關於本案行為數之認定,應以從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並按其所欲培養信用之人頭數,作為其行為數之認定標準;而在整體之詐欺取財行為下,葉素珍為達成上開貸款之目的,為該名人頭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或以該名人頭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詐欺得利行為或就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部分另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堪認與上開整體犯罪計畫下之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均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始較為妥適。準此: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李依旻部分,葉
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蔡清竹部分,葉
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比較刑度與罪質後,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葉素珍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同一行為之既、未遂階段關係,故非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下同)。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賴政隆部分,葉
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高延捷部分,葉
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張晋銓部分,葉
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經比較刑度及罪質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1所示何峰銀部分,葉素珍
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比較刑度及罪質後,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葉素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晁德發所為:㈠同葉素珍上開說明之罪名,並均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李依旻部分,晁
德發係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蔡清竹部分,晁
德發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經比較刑度與罪質後,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同一行為之既、未遂階段關係,故非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下同)。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賴政隆部分,晁
德發係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高延捷部分,晁
德發係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張晋銓部分,晁
德發係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經比較刑度及罪質後,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1所示何峰銀部分,晁德發
係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經比較刑度及罪質後,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銘順部分,晁德發係幫助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比較其刑度及罪質後,以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並按其為陳銘順不實申報105年度之租賃所得、106年度之租賃所得及不實投保106年1月間之勞保,成立三次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晁德發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二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下涉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亦未論被告二人有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但因上開罪名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並提醒檢察官、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本院卷二第349頁);而後者雖未特別告知罪名,但已列為爭點(本院卷一第
351、355至361頁),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此進行交互詰問,均無礙於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檢察官雖稱本案葉素珍在整體犯罪計畫下所為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等語。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定有「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要件,立法理由固稱:「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等語,然詐欺銀行罪之法定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其徒刑之罪,較之一般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處拘役或科以罰金刑,詐欺銀行罪之刑度顯然甚重。而可以處詐欺銀行罪如此重於一般詐欺罪之刑度,其差別在於詐欺之對象及犯罪所得之金額,之所以得有所差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蓋國家刑罰權所欲非難者,不僅是行為人客觀上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更重要的是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意識及惡性,否則單以客觀之犯罪所得金額達到1億元,而不問行為人主觀對此是否有所認識,尚無從合理說明何以詐欺銀行罪較之一般詐欺罪為重。再參在詐欺銀行案件中,犯罪所得金額實與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所欲詐取之金額連動,實難想像行為人主觀上不知其所欲詐得金額者,或僅欲詐取微小數額者,銀行卻自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達1億元之犯罪所得,是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應解釋為行為人對於其對銀行所施用之詐術,有可能詐得達1億元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否則若將該要件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因本條第3項尚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則詐欺銀行未達1億元者,將不論其詐欺銀行金額之多寡,不論其主觀是否有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金額之惡性,一律以詐欺銀行未遂罪相繩,如此刑罰豈不過苛?是以,因本案葉素珍雖有詐欺銀行之犯罪計畫,並已著手,其中並有張晋銓部分獲安泰銀行核貸,然從其所申貸之金額,尚難認在其犯罪計畫下有欲向銀行詐得1億元之認識,其對於該「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要件既無認識,本案即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或第3項適用,併為敘明。
肆、科刑:
一、累犯之加重:㈠葉素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重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葉素珍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與本案所論罪名之罪質固有不同,惟如前述,本案葉素珍是以亞辰公司、森娜公司為李依旻等七人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不實投保勞保,與上開案件係以公司負責人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犯罪性質實相類似,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晁德發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此部分以犯罪終了之時點判斷,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終了時點均在106年6月26日之後),為累犯;本院審酌晁德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與本案所論罪名之罪質固有不同,惟如前述,本案晁德發是幫助葉素珍以亞辰公司、森娜公司為李依旻等七人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不實投保勞保,與上開案件係以公司負責人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犯罪性質實相類似,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葉素珍、晁德發如附表編號1至4、6分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合於累犯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再依本項減輕事由減輕之(晁德發附表編號6、7不構成累犯部分,即直接減輕之)。
㈡晁德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素珍因自己信用不佳,卻為向銀行獲得更高之貸款成數,以利其投資不動產,乃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製造虛假之薪資、租金收入資料,投保不實之勞保,並以不實之資力資料,偽簽部分人頭之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以人頭名義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消費以培養人頭信用,不僅損害於勞保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無視於他人財產權益之保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葉素珍雖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主文所示罪名處斷,但如前所述,其餘成立之罪名亦應於量刑時同納考量,並衡量葉素珍為培養一人頭信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製造跨數年度的不實薪資資料、投保不實勞保、以不實資料、偽簽人頭姓名申辦信用卡之張數亦多,人頭數亦眾,所涉銀行不少,其責任刑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而晁德發係受葉素珍聘僱,受葉素珍指示而幫助葉素珍犯本案犯行,上開量刑因素於晁德發亦應同納考量,並因係受葉素珍指示而為,對上開犯行並未立於主導地位,主觀之惡性較輕,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葉素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數次賭博及侵入住宅、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晁德發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賭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紀錄,均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不佳,均不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葉素珍部分坦承犯行,關於詐欺罪部分雖不認罪,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為培養人頭信用,以利向銀行貸得更高成數的款項,實已大抵就其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而晁德發雖於本案審理伊始否認所犯,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最後期日坦承其幫助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其係於審理後階段始承認犯罪,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葉素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裝買賣,在家種豆芽菜,現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晁德發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藝場,現為粗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患病的母親而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晁德發所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時間均相近,於定執行刑時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晁德發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葉素珍本案向勞保機關、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所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
1、1-3、3-1至3-3、3-5、4-1、4-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均已交付他人收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予沒收。
二、扣案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66、77所示李依旻凱基銀行、台灣企
銀、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雖為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86、87、88、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1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其電話號碼或與如附表二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不同,而非用為供銀行審核發卡之照會電話,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之犯行有關,或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於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葉素珍陳稱其以張晋銓名義向安泰銀行貸得558萬元,固為其
如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因未繳納後續貸款,經安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全額抵償,亦據其供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認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稱如起訴書如附表二「尚未繳刷卡費」欄所示金額
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葉素珍以各該人頭名義取得刷卡之資格,固為其所獲得之利益,但此利益無從量化,且於不使用該張卡片或信用卡過期後,其利益即歸於消逝,葉素珍即無保有犯罪所得,是無庸諭知沒收。至其後續刷卡消費,因葉素珍係為培養人頭信用,有繳納信用卡費,故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關於此等金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開如附表二「尚未繳刷卡費」欄所示金額非其等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然不影響該等銀行循民事程序向其等請求之途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之行為階段 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李依旻部分 ⒈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⒉已以李依旻名義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持以刷卡培養信用。 1、葉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晁德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蔡清竹部分 ⒈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⒉已以蔡清竹名義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持以刷卡培養信用。 1、葉素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晁德發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賴政隆部分 ⒈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⒉已以賴政隆名義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持以刷卡培養信用。 1、葉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晁德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高延捷部分 ⒈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⒉已以高延捷名義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持以刷卡培養信用。 1、葉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晁德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張晋銓部分 ⒈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⒉已以張晋銓名義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持以刷卡培養信用。 ⒊以張晋銓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貸得款項。 1、葉素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晁德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1所示何峰銀部分 ⒈製作不實薪資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⒉已以何峰銀名義申辦信用卡,獲核卡,並持以刷卡培養信用。 1、葉素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晁德發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銘順部分 ⒈製作不實租入資料並投保勞保不實。 1、葉素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晁德發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所得人(人頭) 105年所得 申報不實所得公司 106年所得 申報不實所得公司 107年所得 申報不實所得公司 勞保投保公司 勞保投保期間 證據出處 1 李依旻 189,600 亞辰公司 421,352 亞辰公司 無 無 亞辰公司 106.3.20~107.10.4 ⒈李依旻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89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29-32頁) ⒊李依旻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159-161頁,本院卷二第90-104頁) 2 蔡清竹 無 無 501,735 森娜公司 無 無 森娜公司 107.1.16~1.26、107.5.14~6.21、107.8.22~10.30(起訴書附表一有誤,應予更正) ⒈蔡清竹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91、92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39頁) 3 賴政隆 205,350 亞辰公司 501,726 亞辰公司 962,357 亞辰公司 亞辰公司 105.12.7~106.1.17、106.3.23~5.4、107.4.9~11.7、108.1.14~4.15(起訴書附表一有誤,應予更正) ⒈賴政隆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99-101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45-49頁) ⒊賴政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四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76-88頁) 4 高延捷 211,500 亞辰公司 無 無 無 無 亞辰公司 106.3.20~3.23、106.7.12~11.29、106.12.1~12.28(起訴書附表一有誤,應予更正) ⒈高延捷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103、104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53頁) ⒊高延捷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71-73頁,本院卷二第293-301頁) 5 張晋銓 無 無 463,782 亞辰公司 無 無 亞辰公司 106.1.12~11.29、107.3.20~4.27、107.10.4~10.18(起訴書附表一有誤,應予更正) ⒈張晋銓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107、108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63頁) ⒊張晋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160、161頁,本院卷二第302-315頁) 6 何峰銀 208,500 亞辰公司 無 無 無 無 亞辰公司 105.12.7~106.1.17、106.3.4~5.4(起訴書附表一有誤,應予更正) ⒈何峰銀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111、112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71頁) ⒊何峰銀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351卷一第195-198頁、卷三第123、124頁) 7 陳銘順 3,428 亞辰公司 6,234 亞辰公司 無 無 亞辰公司 106.1.17~1.24 ⒈陳銘順投保紀錄(偵29351卷五第119頁)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同上卷第79-81頁) ⒊陳銘順偵查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35-37頁)註:除陳銘順部分為租賃所得,其餘均為薪資所得。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辦卡名義人(人頭) 申辦時間 發卡銀行 辦卡檢附薪資資料 辦卡填報之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 刷卡消費期間(循環息及違約金不計入)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1 1-1 李依旻 107年9月間某日 上海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亞辰公司半年薪42萬1352元) 亞辰公司一般職員 107年9至108年1月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上「李依旻」之署押1枚 (偵29351卷三第289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289-322頁) 李依旻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159-161頁,本院卷二第90-104頁) 1-2 李依旻 105年11月25日前某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順耀公司採購組長 106年10月至108年6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323-380頁) 1-3 李依旻 107年10月19日 凱基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亞辰公司半年薪42萬1352元) 亞辰公司採購人員 107年10月至108年4月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李依旻」之署押2枚 (偵29351卷三第 384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383-390頁) 1-4 李依旻 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 華南銀行 10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震宏公司半年薪43萬4958元)、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順耀公司採購組長 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20-428、436、437頁) 1-5 李依旻 105年12月22日 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順耀公司採購組長 106年2月至108年12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57-476頁) 2 2-1 蔡清竹 107年8月間某日 上海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35元) 森娜公司高階主管 107年8至10月 ⒈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247-260頁) ⒉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37、338頁) 2-2 蔡清竹 107年9月13日 元大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35元) 森娜公司採購副理 107年9月至10月 ⒈信用卡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一第333-336頁) ⒉陳蓓琳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27、328頁) 2-3 蔡清竹 107年5月29日前某日 華南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35元) 森娜公司採購副理 107年5月至10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31、439頁) 2-4 蔡清竹 107年8月22日 星展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35元) 森娜公司採購副理 107年9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四第73-96頁) 3 3-1 賴政隆 107年7月間某日 上海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26元) 亞辰公司一般主管 107年7至11月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賴政隆」之署押1枚 (偵29351卷三第261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261-288頁) 賴政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四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76-88頁) 3-2 賴政隆 107年10月29日 凱基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26元) 亞辰公司採購主任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賴政隆」之署押2枚 (偵29351卷三第392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391-397頁) 3-3 賴政隆 107年3月23日 玉山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26元) 亞辰公司採購主任 107年4月至108年1月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賴政隆」之署押1枚 (偵29351卷三第479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77-480頁) 3-4 賴政隆 106年3月28日 聯邦銀行 華南銀行存摺(月薪6萬8275元起) 亞辰公司採購主任 106年4月至108年5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91-495頁、卷四第19-25頁) 3-5 賴政隆 107年8月21日 星展銀行 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半年薪50萬1726元) 亞辰公司採購主任 107年9月至108年1月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賴政隆」之署押2枚 (偵29351卷四第45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四第45-72頁) 4 4-1 高延捷 106年7月4日前某日 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存摺(月薪7萬5176元起) 亞辰公司業務部副理 106年6月至9月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高延捷」之署押2枚 (偵29351卷三第413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13-417、433頁) 高延捷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71-73頁,本院卷二第293-301頁) 4-2 高延捷 106年7月18日 聯邦銀行 華南銀行存摺(月薪7萬5176元起) 亞辰公司職員 106年7月至12月 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高延捷」之署押2枚 (偵29351卷四第7頁)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87頁、卷四第7-11頁) 5 5-1 張晋銓 106年4月27日前某日 華南銀行 無 亞辰公司職員 106年4月至106年12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18、419、434、435頁) 張晋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9351卷三第160、161頁,本院卷二第302-315頁) 5-2 張晋銓 105年3月2日 玉山銀行 10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4/3~104/12薪65萬2350元)、永豐銀行存摺 進奕公司採購組長 105年3月至108年1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41-455頁) 5-3 張晋銓 106年5月19日 聯邦銀行 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納稅義務人張晉銓) 亞辰公司組長 106年6月至107年10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89-491頁、卷四第13-17頁) 6 6-1 何峰銀 106年4月27日前某日 華南銀行 無(起訴書附表二有誤,應予更正) 森娜公司職員 106年4月至8月 信用卡申請書、檢附文件及帳單明細(偵29351卷三第429、430、438頁) 何峰銀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351卷一第195-198頁、卷三第123、124頁)附表三:扣案物清單(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葉素珍住處)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沒收與否 1 鮑大岡名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張 3 不沒收 2 陳延羽名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張 3 3 松來春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4 松來春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張 1 5 松來春相關資料 張 44 6 刻有松來春帳號印章 個 2 7 陳文吉相關資料 張 57 8 亞辰公司發票章 顆 1 9 亞辰公司大小章 組 1 10 亞辰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 張 1 11 刻有亞辰公司企業有限公司及帳號印章 個 3 12 亞辰企業有限公司空白發票 本 4 13 亞辰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張 17 14 勝佳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15 勝佳企業有限公司之蔡建明等人名片 張 37 16 勝佳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顆 4 17 刻有勝佳企業有限公司及帳號印章 顆 3 18 勝佳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張 38 19 森娜華勝有限公司勞工保險申請書 張 4 20 森娜華勝有限公司之譚雅心名片 張 8 21 慧仁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張 31 22 刻有慧仁企業有限公司及帳號印章 顆 3 23 慧仁企業有限公司鮑東揚名片 張 5 24 空白契約書及協議書 張 16 25 黃詠通相關資料 張 14 26 安泰銀行張晋銓利息收據 張 4 27 張晋銓安泰銀行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 本 1 28 安泰銀行張晋銓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29 張晋銓相關資料 張 64 30 張晋銓房屋租任契約書 本 2 31 信用卡繳費相關資料 張 34 32 黃啟穎相關資料 張 38 33 黃啟穎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本 2 34 刻有黃啟穎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印章 顆 1 35 黃彥銘相關資料 張 16 36 黃彥銘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本 1 37 黃彥銘印章 個 1 38 李依旻信用卡帳單 張 2 39 李依旻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40 鮑東揚相關資料 張 56 41 鮑東揚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42 刻有鮑東揚及銀行帳號之印章 個 1 43 陳彥傑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張 1 44 曾秋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印本 張 6 45 租任契約書影印本 張 2 46 協議書及切結書 張 3 47 陳川銘切結書及收據 張 3 48 蔡志明所簽立支本票(票號NO:556686~88) 張 3 49 存提款及匯款申請書 張 10 50 謝明雄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本 1 51 晁德發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本 1 52 謝邵亨健保卡 張 1 53 李奇軒印章 顆 1 54 鮑東揚印章 顆 1 55 黃詠通印章 顆 1 56 曾秋蓉印章 顆 1 57 黃啟穎自然人憑證 張 1 58 黃彥銘自然人憑證 張 1 59 黃建雄自然人憑證 張 1 60 晁德發自然人憑證 張 1 61 鮑東揚自然人憑證 張 1 62 松來春自然人憑證 張 1 63 鮑大岡自然人憑證 張 1 64 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李依旻) 張 1 65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鮑東揚 張 1 66 台灣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李依旻) 張 1 67 台灣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鮑東揚) 張 1 6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黃啟穎) 張 1 69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黃啟穎) 張 1 70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鮑東揚) 張 1 71 中國信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72 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黃啟穎) 張 1 73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74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鮑東揚) 張 1 75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黃彥銘) 張 1 76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鮑東揚) 張 1 77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李依旻) 張 1 78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松來春) 張 1 79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松來春) 張 1 80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81 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張 1 82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83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松來春) 張 1 84 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鮑東揚) 張 1 85 ASUS平板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台 1 86 三星手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000000000000000/01) 支 1 87 紅色手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8 三星手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3、IMEI:000000000000000/13) 支 1 89 筆記本 本 11 90 MCX9378機車行照正本 張 1 91 BBF5251自小客車行照影印本 張 1 92 松來春繳款單 張 1 93 黃詠通信用卡帳單 張 1 94 松來春印章 顆 1 95 松來春身分證正本 張 1 96 鮑東揚健保卡 張 1 97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張 1 98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張 1 99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0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1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2 台灣企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張 1 103 台灣企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張 1附表三之一:扣案物清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晁德發等人租屋處)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沒收與否 1 UNISCP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不沒收 2 LG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3 TAIWAN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 KIW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5 EY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 UNISCP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 UNISCP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 OPP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9 INFOC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10 KIWI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11 HAGIGA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12 信用卡申請書 張 4 13 土地登記謄本 頁 23 14 松來春資料 張 4 15 慧仁公司大小章、隨身碟 份 1 16 名片、發票存根、銀行申請資料 批 1附表三之二:扣案物清單(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曾秋蓉住處)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其他說明 沒收與否 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3 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張 1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張 1 6 楊福輝身分證影本 張 1 7 劉榮裕身分證影本 張 1 8 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張 2 9 筆記本 本 3 10 OPPO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