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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肇勲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肇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肇勲與林芸萱於民國106年間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起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林芸萱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嗣王肇勲均未返還所取得之款項,林芸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肇勲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肇勲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芸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盧怡靜之證述、告訴人網路匯款整理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王肇勲固坦承有在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的錢已經還給她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認識,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起在如附

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3,000元,嗣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656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2萬3,000元,被告並未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第8662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59至6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卷,下稱第2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51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並有告訴人網路匯款整理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0100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芸萱提供與被告及被告父母之簡訊畫面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聯絡資訊截圖、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567號支付命令暨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662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69至157頁;第20號偵查卷第25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過一次錢,但他有還,所以我就同意借他,我認為被告的詐術就是他說他跑案子需要錢、加油需要錢、沒辦法用信用卡需要現金,我自己也在做生意,我知道如果你在外面做事錢不夠很難辦事,所以當時我就借錢給被告,被告有和我說他在自己家公司上班,在發薪日5號會還我錢,但都沒有等語(見第8662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20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被告:你能先轉3千到我卡裡嗎?告訴人:我是誰,住哪裡被告:林芸萱,住內湖,真的是我啦。

告訴人:錯,大直,是嗎?被告:對啊告訴人:我的身體特徵是什麼?被告:很白告訴人:這照片可以看不算,還有呢?被告:我卡現在刷不了要現金。屁股翹有在健身。

告訴人:證明你是本人只有我們兩個知道的事情。

被告:這樣夠明顯嗎?告訴人:不明顯,不夠被告:……我們常去你家旁邊的公園。

告訴人:一回我然後聊一下就要我轉錢給你,我怎麼知道你

是不是本人。還有呢?被告:買章魚腳。

告訴人:還有呢?我帶你去吃過什麼?被告:豆花日本料理。

告訴人:我去過你家嗎?被告:當然。

(以下略)告訴人:10%利息,還有玫瑰花和一頓飯。好,成交,帳號。

被告:你真的很會。

告訴人:謝謝誇獎(愛心圖案)。」(見第8662號偵查卷第99至111頁)。觀諸本件借貸經過,難認被告在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之心態才同意借貸,並未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債務或還款資力等資訊,是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經由衡量雙方情誼、被告曾經借貸後還款之情形而同意借款;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顯然只是單純借款,並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評估情事後所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一般人臨遇經濟拮据時,始有告貸之念,即難以被告嗣後有借款未還之情形,即率以詐欺視之。

㈢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被告雖以車子沒油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但其於借款當時,主觀上並不必然即有日後不予還款之詐欺犯意,復觀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當時,尚以賓士汽車代步(見第20號偵查卷第155頁),顯非無資力之人,自不能以其嗣後未依約還款等情,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並未否認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且尚未清償,益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於檢察官所引用證人盧怡靜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曾有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借款後未清償之行為,然被告與盧怡靜間之借貸糾紛係發生在108年1月之後,而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14日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實無從以發生在後之行為倒推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再者,被告與盧怡靜之糾紛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第20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益證被告向友人借貸並非詐欺行為。檢察官就被告自始無意還款,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取得金額(新臺幣) 1 107年3月14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於107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向林芸萱稱:我在台中,需要錢辦事,刷不了卡要現金,並留言「妳能先轉3千到我卡裡嗎」、「我卡現在刷不了要現金」等語,林芸萱遂於當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3,000元至王肇勲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000元 2 107年3月16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向林芸萱留言及稱:「上次妳轉的那個」「000000000000」、轉匯4,000元等語,林芸萱遂於當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4,000元至王肇勲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4,000元 3 107年3月21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芸萱留言稱:「你能先轉給我嗎,我要加油. . 」、「我開去妳家樓下這樣可以吧」等文句,林芸萱遂於當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面交3,000元予王肇勲 3,000元 4 107年4月2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於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LINE向林芸萱留言稱:「妳能轉2千給我嗎5號早上就會匯給妳全部的」、「妳能轉1千或2千借我嗎. . 」「我車也沒油啦」「5號就領啦」「馬上拿去給妳」等文句,林芸萱遂於107年4月2日晚上,在林芸萱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面交3,000元予王肇勲。 3,000元 5 107年5月6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於107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6日,分別以LINE向林芸萱留言稱:「我在等他們給我」(意指等他家人給)、「可以拿證件押個23千嗎」、「000000000000」「下禮拜報答妳」(意指要還款)等文句,林芸萱遂於同年月6日,在林芸萱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面交3,000元予王肇勲 3,000元 6 107年5月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5日) 撥打電話向林芸萱稱:要借錢等語,林芸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透過台新商業銀行網路匯款4,000元至王肇勲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4,000元 7 107年5月22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 撥打LINE電話向林芸萱稱:要借錢,在外面跑案子,車子被吊了,需要錢等語,林芸萱遂於當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3,000元至王肇勲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