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壹輛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信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冠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怡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簽立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後,冠怡交通公司即交付本案車輛及該車輛鑰匙予陳明信管領使用。嗣陳明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之後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對冠怡交通公司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及鑰匙之要求均置之不理,而將其所持有之本案車輛及該車輛鑰匙侵占入己。
二、案經冠怡交通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明信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冠怡交通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約定租金每日500元,告訴人復交付本案車輛及該車輛鑰匙予被告管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新莊Costco附近建國一路的路邊停車格被拖走,過去也有車行3、5天就把車拖回去的經驗,我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被拖走的,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金每日500元,被告每日除繳納500元外,另繳交之200元為先前欠款之分期付款,每日繳納至少700元;嗣因被告未按時繳納車租,並失去聯繫,告訴人遂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5日內繳納車租,返還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周玄能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3至64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紀錄卡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至10、65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自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提出之租金繳納卡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起向告訴
人承租本案車輛之支付車租及欠款情形,除同年月12日、13日、14日記載「出車」、「修車」、「烤漆」外,同年月15日記載「700」、同年月16日記載「500」、同年月17日記載「700」、同年月18日記載「700」、同年月19日記載「700」、同年月20日記載「700」(略)、同年4月1日記載「1500」(加註4月6日)、同年4月2日記載「700」(加註4月7日)、同年4月3日記載「1000」(加註4月10日)、同年4月4日記載「1700」(加註4月12日),之後即空白,迄至同年5月5日記載「存證信函」等情,有租金繳納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5頁)。是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起即應按日繳付車租,且被告確有繳納車租至同年4月4日之應繳部分。證人周玄能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怡交通有限公司交該車給被告租承使用的時點為何時?)交車的日期就是簽約的日期即109年3月12日。」、「(〈請提示租金繳納紀錄卡〉是否為被告繳納本案承租車輛的情形?)是,包含交車給被告跟被告要求修車的日期。」、「(該租金記載大部分大於500元,是何錢?)500 元是7713號的租金,剩餘的就是被告還之前租售2587號車輛的金額。」、「(〈提示他卷第65頁〉上面4月1 日記載「1500」,是否指4月1 日當天繳了500 元車租加上另外1000元還款,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天可能被告休息或假日,累積到4月1日才回來繳錢。」、「(為何4月1日那格旁邊寫「4/6」?)表示他4月6日才回來繳4月1日的錢。」、「(所以4 月2 日那格旁邊寫「4/7 」是指4 月7日那天回來繳4月2日的錢?)是,4 月3 日的錢是4 月10日回來繳,4 月4 日那格是4 月12日。」、「(所以被告直到
4 月12日都還有回去你們公司,而非你們存證信函說的4 月
2 日找不到人?)可能我們看錯成4 月2 日,應該是4 月12日之後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7頁)。是據證人周玄能前揭證述,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本案車輛租金之日期為109年4月12日,之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㈢另觀諸卷內之修車單據載明109年3月30日修繕「啟動馬達2,0
00元」、109年4月20日修繕「發電機2,000元」、「雨刷(數量2)200元」,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有本案車輛之修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63之1頁)。而證人周玄能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車輛之修車流程證稱:「(〈提示偵緝字卷第63-1頁109 年4 月20日估價單〉該張估價單寫109 年4 月20日是否指4 月20日有修車?)這是被告直接開去修車廠修車,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的。」、「(你們公司是否有固定配合的修車廠?)是,在汐止。」、「(被告是否也知道該修車廠?)是,被告知道,被告要修車會自己開過去修車。」、「(估價單上面是否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的?)是。」、「(剛才提示之109 年4 月20日估價單是否為後來修車廠給你們的?)修車廠月結給我們的,4 月份的維修是5 月份收到有維修這些費用。」、「(你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找你們繳費是4月12日,但4月20日被告還有找修車廠修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是被告均係自行將本案車輛開去告訴人配合之修車場修車,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且由本案車輛之109年3月14日修車單據載明「全車補烤漆8,000元」,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與冠怡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周玄能)於109年4月15日出具8,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亦足佐證人周玄能前揭證述關於修車流程,為被告自行至告訴人配合之修車廠修理後,於估價單上簽名,修車廠再與告訴人(或冠威交通公司)月結修車費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為最後繳納本案車輛租金之日,惟其於110年4月20日尚有將本案車輛帶至告訴人配合之修車廠進行維修,本案車輛於110年4月20日尚為被告使用中乙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車輛停在新莊建國一路之停車格內,
遭告訴人拖走云云。惟被告就何以認定是告訴人將本案車輛拖走乙節,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訊問時稱係「以前跟我同行的人說的,現在已經斷聯了」、「我無法回答任何問題」、「此人是生活很困難的人」、「我們不往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是被告對於其辯稱本案車輛已遭告訴人拖走一情,並未提出確實憑據供法院審認,則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車輛停在停車格,遭告訴人拖走,然本案車輛為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如其果係停放於路邊而不見,被告理應立即報警並連繫告訴人,設法將其謀生之營業用小客車找回來,或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處理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後續事宜。惟被告竟未報警尋車,復未聯繫告訴人協商契約及先前債務,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稱:「(我當時很窮,我不是車主,到新莊輔仁大學那的警局說我的車在停車格上不見,沒有人理我,我就走了,口袋沒有錢就是這樣。)」、「(你稱看到車子不見你去警察局報案,警察不受理報案,是何警察局?)算了,我不想再惹事了,後來人家才跟我說為什麼不拿三聯單,我現在...,算了。」、「(你覺得車子是被拖走的話,有無跟車行聯絡為何把車子拖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61頁),足見被告所稱「找不到」本案車輛之反應,殊與常情有違。
㈤另觀之本案車輛自109年3月起之違規紀錄,本案車輛於109年
4月16日於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有違規紀錄,該次違規情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09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於則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停車費經催繳後未補繳之違規紀錄;於109年12月15日,因本案車輛未依期限定期檢驗而遭舉發開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 年11月1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204137號函暨所附TDF-7713號車輛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本院111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103至105 、113頁)。是本案車輛自109年4月27日有違規停車紀錄之後,即未因行駛於道路違規而遭開罰,且本案車輛自109年3月迄今均未有拖吊及具領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 年11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2524號函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1月2日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75頁),是本案車輛於被告承租保管中已去向不明。苟該車輛係證人周玄能將之拖走,自無待該車輛定期檢驗期限已過,而拒不驗車,致告訴人遭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並需繳納罰金之理。再者,被告一再辯稱是停在新莊建國一路停車格遭告訴人將本案車輛拖回云云。然新北市之路邊停車收費期限係停車翌日起15日內,逾期未繳納停車費會寄發第一次平信通知單12天,第二次雙掛號通知單19天,逾期未繳納始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繳納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徵之本案車輛係於109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因停車費經催繳後未補繳而有違規紀錄,堪認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莊區建國一路停車格之時間係109年3月間,被告稱其停車時間是109年4月24日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與本案車輛違規情形有間,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㈥綜此,被告最後繳納車租之時間為109年4月12日,復於109年
4月20日尚有將本案車輛牽往告訴人合作之修車行修理車輛,業如前述,是被告因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本案車輛,其於109年4月12日後某時即易持有為所有,拒不繳納車租,亦不返還本案車輛及鑰匙予告訴人,參以被告目前使用之車輛為TDN-1330號自小客車,有本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繫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亦自述其在109年4月初即承租TDN-1330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堪認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後某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基於契約關係持有之本案車輛及車輛鑰匙,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及鑰匙為
其向告訴人承租使用,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及鑰匙,不僅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本案車輛亦因未能定期檢驗而遭受監理所舉發開罰,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情節尚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身體狀況不佳,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8、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車輛及鑰匙(價值約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