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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再添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王秀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王源松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再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背信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無罪。

王秀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源松無罪。

事 實

一、吳再添、王秀文為男女朋友,陳瑛瑛為吳再添、吳建雄、吳純華(已歿於民國83年6月15日,其子女為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之母。陳瑛瑛因病於99年8月13日受監護宣告,由吳再添任監護人,又陳瑛瑛於106年6月22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203、20

4、207、208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1,019、78、91、5平方公尺,總計1,193平方公尺)5分之1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嗣陳瑛瑛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吳再添明知其並無積欠王秀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債務,然為規避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等人嗣後再向吳再添請求分配繼承本案土地,而與王秀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寫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事項,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共5,000萬元與王秀文,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建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再添、王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再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吳再添、王秀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吳建雄於偵訊中所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極其等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再添、王秀文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定5,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再添辯稱:我和被告王秀文交往的期間向被告王秀文借了很多錢,我這10幾年都沒有工作,打本案土地的官司也要錢、照顧我母親也要錢,這些錢都是跟被告王秀文借的,我跟王秀文之間確實有5,000萬的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被告王秀文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被告吳再添,從一開始的律師費、安養院的錢、生活費,以及我們兩個的生活開銷都是我付的,被告吳再添確實有欠我5,000萬的錢云云。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被告王秀文於102年3月25日與前夫離婚後即與被告吳再添共同照顧陳瑛瑛,為陳瑛瑛支付住院費用、安養費,於陳瑛瑛過世時更以孝媳身分出席,全程參與治喪程序,益徵被告吳再添與王秀文間鶼鰈情深,多年來無怨付出;再者,被告王秀文除已工作多年收入頗豐,亦有房產借名登記於其母名下,並非無資力而無法為一定金額之借貸,另考量被告吳再添、王秀文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雙方間之借貸無開立書面借據亦符合常情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吳再添之母陳瑛瑛於106年6月22日依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取得繼承本案土地,被告吳再添委託律師陳鄭權於106年12月15日16時54分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申請文件內容,於106年12月20日將被告吳再添以本案土地為被告王秀文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06年12月15日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約定書、106年12月20本案土地之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在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430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明細可參(見他一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5頁;偵卷二第33至58頁、第217至222頁),並為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

債務人:吳再添」、「權利人:王秀文」、「義務人兼代理人:陳政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背書、保證等」、「債務債權確定日期:無」、「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等語(見偵卷二第217至220頁),表明被告吳再添及本案土地信託權利人陳鄭權同意以本案土地為被告王秀文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吳再添對被告王秀文之5,000萬元之債務。然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過程及借貸額度,被告吳再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我欠被告王秀文5,000萬元,因為我估計我母親生前的照顧費用就花了5,000萬元以上,被告王秀文又有幫我擔保陳素珍的3,000萬元債權,且也有幫我還陳素珍幾百萬元,我欠被告王秀文的錢就是5,000萬元,我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王秀文的原因就是我有答應被告王秀文會還他錢云云(見他一卷第126頁;偵卷一第248頁、第340頁、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被告王秀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確實有借被告吳再添錢,從律師費、安養院到一般生活費都是我付的,我也有為被告吳再添做3,00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我們之間的債務有些是匯款、有些是現金交付,被告吳再添是陸陸續續跟我拿的,我沒辦法一一說明原因,至於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是被告吳再添承諾要給我的,而不是債權,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我借他的大約是1,000萬元,並不是5,000萬元。我認識被告吳再添的時候,我資助他打官司,沒想到官司打了快10年,雖然我沒有付出到5,000萬元之金錢,但是我付出的勞力、青春是很難用金錢計算所以才會在本案土地設定5,000萬債權,因為女生的青春很寶貴,不能用金錢衡量云云(見他一卷第130至131頁;偵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三第47頁)。是就被告吳再添與王秀文間就具體借貸原因、過程、確切借款額度、設定抵押權原因、借款紀錄等節,二人說法互相齟齬,是被告吳再添、王秀文之間是否確存有5,0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非無疑。

㈢觀諸卷附被告王秀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11頁),於90年至106年間,該帳戶存款餘額最高曾於94年5月19日達90餘萬元,然多數時間均在幾萬元之譜,甚至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就被告王秀文名下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二第5至60頁),於開戶日之95年至106年間,該帳戶存款餘額最高曾於95年4月6日達100餘萬元,然該次係因「林貴美」之人匯入1,273,100元至被告王秀文前揭帳戶,而被告王秀文旋即於同日匯出1,282,517元後,僅餘額6,576元,多數時間該帳戶存款餘額至多在幾萬元之譜,甚至少則數百元。另由被告王秀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可知其於103至106年間並無財產資料,再由其勞保投保資料以觀(見偵卷一第127至133頁),其投保金額落於13,800元至24,000元之間,佐以被告王秀文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會在101年11月25日與呂進榮結婚是因為我女兒要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益徵被告王秀文自身資力並非寬裕或優渥,詎其竟能於10年內出借5,000萬元予被告吳再添,凡此各情俱悖事理,益見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所辯二人之間確實存有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難採憑。

㈣至被告吳再添、王秀文雖提出單據說明其等之間確有達5,000

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二267至881頁),然細繹其等所提之陳瑛瑛醫療照顧費用、喪葬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陳瑛瑛於生前及死後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無從逕以認定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究為何人所支出?甚至部分匯款單據之匯款人為被告吳再添(見本院卷二第317、345至359頁),亦難執此遽認該等支出與其等間之債務有何關聯?又關於渠等主張陳瑛瑛生前允諾贈與2,000餘萬元部分,陳瑛瑛究究於何時、何地向被告王秀文為允諾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時有無受監護宣告?其允諾贈與之時是否知悉其繼承本案土地?均未見被告王秀文說明,且倘若生前允諾贈與之金額如此之高,對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言乃至關重要之主張,卻遲至本院111年7月21日審理時方首度提出,此舉亦與常情不符,應認此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吳再添、王秀文另辯稱被告王秀文曾為被告吳再添擔保3,000萬元之債務,故該3,000萬元亦應計入借款云云,然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則被告吳再添積欠他人之3,000萬元債務是否有依約清償,如有,則被告王秀文自不生該等3,000萬元保證之債,惟就該3,000萬元之清償情形始終未見被告吳再添、王秀文為任何說明,自難單以被告王秀文曾為被告吳再添就3,000萬元債權為人保,而遽認被告吳再添對其存有3,000萬元債務,是被告吳再添、王秀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被告吳再添、王秀文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吳再添、王秀文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地政機關人員於被告吳再添、王秀文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吳再添、王秀文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再添為避免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

追討繼承本案土地所得之繼承額,竟與被告王秀文謀議以不實之擔保債權內容設定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吳建雄、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吳再添、王秀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告吳再添自陳初中未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一年收入約幾十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秀文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記帳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再添、王秀文據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設定普通抵押權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再添之母陳瑛瑛於106年6月22日取得本案土地時,該土地公告現值達5,427萬5,914元,市價逾7,000萬元。嗣被告吳再添於106年9月25日向告訴人吳建雄表示,因被告吳再添多年照顧母親且負擔醫療養護,且於前案中多負擔律師與訴訟費用,本案土地於出售後,應取得較多款項以補償被告吳再添前述支出,被告吳再添承諾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即支付吳建雄1,300萬元,惟吳建雄不再干涉陳瑛瑛之財產與金錢之應用,於陳瑛瑛死亡後,亦不得再主張陳瑛瑛遺產之繼承及分配之權利,如有違約則由吳建雄支付違約金2,600萬元與被告吳再添,吳建雄即答應,並於106年9月25日在律師陳鄭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辦公室,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由被告王源松、曾明進、于名揚(上2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不起訴處分)為見證人。被告吳再添於陳瑛瑛死亡後,本應受本案協議書之拘束以處理本案土地持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將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共5,000萬元與王秀文,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吳再添再於107年11月5日,將本案土地,以總價8,180萬元出售(另於同年月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買賣移轉登記),使告訴人吳建雄未取得任何本案土地權益,因認被告吳再添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再添與告訴人吳建雄為兄弟,此有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9頁),其二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是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建雄於109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發現我被被告吳再添騙了,因為鄰居說他買房子、買車子,但被告吳再添卻沒依約履行,我會拖到107年8月才來提告,是因為我存了10個月的錢請律師等語(見偵卷三第7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吳再添有用本案土地去跟陳鄭權借錢,而且有錢去吃喝玩樂,卻沒有給我1,300萬元,我才會覺得我被騙,所以我馬上決定存律師費,我1個月存1萬元,存了10個月存到10萬元,才請律師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足認告訴人吳建雄於107年8月提告前10個月即已知悉被告吳再添前揭背信犯行,卻遲至107年8月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吳建雄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頁),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述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再添與被告王源松為朋友關係,陳瑛瑛於106年10月16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吳再添、吳建雄,及吳純華之子女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共同繼承,被告吳再添擔任遺產執行人,本應誠實對所有繼承人提供相關財產資訊。惟被告吳再添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時以電話告知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等人陳瑛瑛之死訊,隨即表示多年來照顧陳瑛瑛花費頗多,本案土地扣除相關負債所剩無幾(吳再添對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所涉親屬間詐欺得利、背信罪嫌,未據告訴),黃世傑與黃敏綺乃同意於辦理遺產時,僅繼承現金10萬元,而放棄繼承本案土地,惟經黃思萍詢問其在銀行工作之友人關於本案土地市價後,認為其得繼承部分應有600萬元,而向被告王源松詢問自己可以繼承多少數額,被告吳再添知悉黃思萍詢問應繼分數額後,竟與被告王源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源松以電話向黃世傑恫稱:你告訴黃思萍如果敢要求遺產分配,就把她斷手斷腳,我是吳再添的債主等語,使黃思萍因而心生恐懼,而同意僅繼承現金10萬元即放棄繼承本案土地,而吳建雄亦因已簽署本案協議書,因此認定被告吳再添日後會給其1,300萬元,而於同年10月20日簽署分割遺產協議書使被告吳再添方便處置遺產,冀被告吳再添出售後得款。被告吳再添經由前述與吳建雄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及向黃思萍恐嚇等手段,使陳瑛瑛之其他繼承人均在陳鄭權律師前開辦公室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此繼承本案土地之全部。因認被告吳再添、王源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再添、王源松涉有恐嚇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再添、被告王源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吳建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思萍、黃世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實價查詢、買賣契約書等土地登記資料、106年10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源松、吳再添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王源松辯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黃世傑,但我跟他說的內容是本案土地即將走完法律程序,請黃思萍、黃世傑、黃敏綺快點去律師事務所簽名,但我沒有說過斷手斷腳的話等語。被告吳再添辯稱:我沒有要被告王源松幫我打電話給黃世傑,我根本沒有黃世傑他們的電話等語;被告吳再添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吳再添未指使被告王源松去打電話恐嚇黃思萍,且黃世傑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也前後不一,黃世傑於審理時甚至證述被告王源松沒有講過斷手斷腳的話,是黃思萍表示被告王源松有透過黃世傑來威脅他根本是子虛烏有,且倘被告吳再添確有指使被告王源松恐嚇黃思萍,又豈需要在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時給付黃思萍10萬元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王源松有打電話向證人黃世傑稱「你告訴黃思萍如果

敢要求遺產分配,就把她斷手斷腳,我是吳再添的債主」等語致黃思萍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同意僅繼承1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黃思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簽立協議書的前幾天,一位自稱王源松的人打電話給我弟弟黃世傑,並向我弟弟說,如果我們敢要求繼承,就要把我斷手斷腳。我弟弟是沒有詢問過可以繼承多少遺產,但是我曾經有去請我朋友去打聽,我得到的資訊是我可以繼承600萬元,但因為我聽到我弟弟轉述的恐嚇話語,我很害怕,我不想因為繼承這600萬元而被迫要換工作、搬家、斷手斷腳。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吳再添和王源松都有在場,當天被告王源松的態度很平常,沒有刻意給我們壓力,因為我們之前都說過會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偵卷一第314至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在什麼時候出售的,但是被告吳再添有跟我說我們可以繼承外婆的手尾錢10萬元,我會同意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之前被告王源松有跟我弟弟黃世傑說,如果我敢繼承的話,會讓我斷手斷腳沒工作,要來我公司找我老闆,我就是因為這些話我才同意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簽署分割協議書當天,我也沒有問被告吳再添恐嚇電話的事,我也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吳再添要被告王源松打這個恐嚇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6頁)。觀之證人黃思萍歷次證述,雖其就因黃世傑轉述被告王源松稱「如果我們敢要求繼承,就要把我斷手斷腳」、「會讓我斷手斷腳沒工作,要來我公司找我老闆」之電話內容,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情均指證不移,惟被告王源松、吳再添均否認如前,則檢察官認被告王源松、吳再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詞恫嚇黃思萍,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犯行,除黃思萍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㈡然查,證人黃世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106年10月20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被告吳再添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律師事務所簽約,說外婆有遺產,但因為外婆生前花了很多醫療看護費用,都是由被告吳再添支出,希望以外婆的遺產支付被告吳再添負擔的債務,然後確實有一位自稱王源松之人在簽約前打到我的手機給我,陳述的內容如黃思萍所述,後來我到事務所簽名時,被告王源松還有遞名片給我,自稱是被告吳再添的債主等語(見偵卷一第313至314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源松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說要放棄繼承的事情,因為我姊姊黃思萍是有意願去繼承遺產的,被告王源松有說過如果我姊姊要繼承遺產的話,他會去我姊姊的公司找他,讓我姊姊沒辦法繼續上班,我印象中被告王源松講的應該是「不然你姊姊會有意外發生,會沒有辦法在那間公司繼續上班」,而不是說「斷手斷腳」,我聽到被告王源松這樣講後我就轉達給我姊姊,這些話對我自己而言是沒有什麼影響的,在簽約當天被告王源松也有來,但是我沒有向被告吳再添反應有接到被告王源松的恐嚇來電,我也沒有問被告吳再添是否是他要被告王源松打這個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頁)。可見證人黃世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係附和證人黃思萍之說法,而未見其確切敘明被告王源松究竟陳述何等言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傑方明確表示,被告王源松並未陳述「斷手斷腳」,而是陳述「不然你姊姊會有意外發生,會沒有辦法在那間公司繼續上班」等詞,再者,證人黃思萍並非直接接聽電話之人,其僅係聽聞證人黃世傑轉達,而證人黃世傑轉達與證人黃思萍時,其是否一五一十毫無差池之轉述已非無疑,且證人黃世傑與黃思萍之證述亦有齟齬,是被告王源松究係陳述何等內容、是否確有要求黃世傑轉知黃思萍前揭恐嚇話語實非無疑。此外,遍查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黃思萍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實難僅憑黃思萍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源松、吳再添有為此部分恐嚇得利之犯行。再者,被告吳再添固有要求被告王源松致電與黃世傑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松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6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有打電話給黃世傑,因為他們要拋棄繼承的部分有少蓋一個章,所以手續沒有完備,這是陳鄭權律師跟被告吳再添說的,所以被告吳再添要我打電話給黃世傑,向他表示黃思萍的部分少蓋一個章,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世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證人黃世傑、黃思萍所述既有上揭齟齬,無法推論被告王源松確有致電與黃世傑並要求其轉知黃思萍上開恐嚇話語,既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吳再添有要求被告王源松撥打電話與黃世傑一情,遽認被告吳再添、王源松涉有此部分恐嚇得利之犯行。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

佐證證人黃思萍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黃思萍前揭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源松、吳再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之犯行。是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源松、吳再添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源松、吳再添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王源松、吳再添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王源松、吳再添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95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297號卷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卷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