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欣怡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欣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毛欣怡為執業地政士,並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蘇祖賜及其他地主於民國99年10月31日起,就其等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小段各筆土地,陸續與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興建房屋;而蘇祖賜為求節稅,擬於合建完成前,先行將名下同小段1○2、1○3、1○5號等3筆土地(下依序稱1○2地號、1○3地號、1○5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贈與蘇宜彬等子孫,遂於103年12月間,委託毛欣怡為其處理本案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信託及解除信託登記等事務,並依毛欣怡指示,於103年12月10日預付印花稅新臺幣(下同)6萬元、土地增值稅1,645萬元、信託登記規費2萬5,000元、解除信託登記規費2萬5,000元、書狀及謄本費2,000元、贈與稅547萬元,共計2,203萬2,000元(預先暫收,結案時多退少補),匯款至彰化銀行「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毛欣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嗣楊昇公司因合建之需,辦理本案土地與同小段其他土地合併為同小段102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下稱合併後102地號土地;本案土地依比例轉換為合併後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揭贈與事宜需重行辦理,復因本案土地自103年起大幅增值,蘇祖賜乃於105年6月24日,預付土地增值稅差額729萬3,567元,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再於106年7月25日,預付印花稅差額25萬元、信託登記規費差額17萬5,000元、解除信託登記規費差額17萬5,000元,共計60萬元,匯款至兆豐銀行「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毛欣怡」帳戶,總計蘇祖賜支付2,992萬5,567元(計算式:22,032,000+7,293,567+600,000=29,925,567)。詎就本案土地贈與事宜,毛欣怡僅於103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繳納贈與稅546萬8,000元(此部分款項因土地合併,經毛欣怡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而退回,復由毛欣怡於105年6月21日向臺北國稅局繳納;再因107年起地價降低,由毛欣怡於107年10月2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實際退回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因土地合併向地政機關繳納2,320元、於105年1月6日,因解除信託向地政機關繳納1,380元、於106年10月24日,因書狀補給向地政機關繳交80元,而於107年10月22日辦理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後某日起,未再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務,將其餘預付款項2,445萬3,787元(計算式:29,925,567-5,468,000-2,320-1,380-80=24,453,787;起訴書漏未扣除前開費用支出2,320元、1,380元、8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侵占入己,未退回與蘇祖賜。後因本案土地贈與事宜遲未完成,蘇祖賜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祖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毛欣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94至95、3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8、371至3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3至19、76至77頁),並有2,203萬2,000元款項預收款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土地合併前後權利範圍分配表及面積對照表、60萬元款項預收款單、本案土地103年12月24日贈與稅申報書、104年7月29日贈與稅撤銷申請書、105年6月21日贈與稅申報書、107年10月22日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本案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匯款明細與匯款單(他字卷第21至56頁);1○2地號、1○3地號、1○5地號、合併後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合併後1○2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併後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5至111、199至250頁);99年10月31日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2月8日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102年1月11日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102年1月11日增補契約、103年4月3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104年11月1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32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所匯付之60萬元款項部分,雖認:被告謊稱本案土地贈與事宜需額外繳納稅費60萬元(預估印花稅25萬元、信託登記規費17萬5,000元、解除信託登記規費17萬5,000元),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按:
(一)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土地於10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788元(103年1月公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342元(102年1月公告);然於106年間之公告現值已大幅調漲至每平方公尺42萬7,523元(106年1月公告)、公告地價大幅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1萬6,555元(105年1月公告),此有合併後1○2地號土地地價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1○2地號、1○3地號、1○5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17、39、84平方公尺,合計240平方公尺;告訴人就合併後102地號土地,依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略為194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併前後權利範圍分配表及面積對照表可參(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105至111頁)。是自被告103年12月受託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宜以降,本案土地於103年至106年間大幅增值,相關稅費確有相應增加之情形。再者,就本案土地贈與事宜,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後1○2地號土地之書狀補給,有合併後1○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09、235至242頁);因107年起地價降低,被告再於107年10月2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實際將已繳稅款546萬8,000元退回告訴人,有臺北國稅局107年10月22日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可參(他字卷第45至46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案(他字卷第8、16至1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取告訴人匯付之預付款項60萬元後,仍持續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宜,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因本案土地103年至106年間公告現值大幅調漲,若繼續辦理贈與,預估增加印花稅及信託、解除信託規費差額約60多萬元,我始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該筆款項雖嗣遭挪為他用,然非虛構名目所詐取等語(本院卷第38、
95、373頁),尚屬可信。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本院卷第92、
368、374至37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103年12月10日、105年6月24日、106年7月25日所匯付款項,被告係於各次收款後,即分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繳納贈與稅546萬8,000元後,因本案土地合併之故,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而退回款項;嗣於本案土地合併後之105年6月21日,再向臺北國稅局繳納前開款項,然因107年起地價降低,遂於107年10月2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該筆款項乃退回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供陳在案(他字卷第8、16至17頁),並有本案土地103年12月24日贈與稅申報書、104年7月29日贈與稅撤銷申請書、105年6月21日贈與稅申報書、107年10月22日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本案土地、合併後1○2地號土地地價資料、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參(他字卷第33至52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6月24日、106年7月25日收取告訴人匯付之預付款項後,確持續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務;迄至107年10月22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將546萬8,000元款項退回告訴人之際,猶繼續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宜,應可確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供稱:我辦理不動產業務,當時告訴人與其他客戶所繳交款項均匯入事務所之帳戶,金錢有混合狀況,但我確實持續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務,嗣因公司周轉不靈,我有挪用告訴人預付款項補足另案不動產業務之資金缺口,因其後未能再行補足本案資金缺口,產生對告訴人之業務侵占情事等語(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41、372至373頁),然查:
1、被告經營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同時辦理多數客戶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為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7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贈與事宜所匯付之款項,並非匯款至專用帳戶,而係悉數匯入被告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名下帳戶,與該等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合,亦有告訴人匯款單可憑(他字卷第55至56頁)。依卷內事證,被告至107年10月22日止,既猶持續為告訴人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宜,甚且返還贈與稅退稅款項546萬8,000元與告訴人,則其於前開各次收款後,是否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已有可疑。
2、再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帳戶或其他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金額,於前開本案土地辦理期間,已不足繳納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宜之應付稅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收款後,即未有繳納本案土地贈與事宜應付稅費之意思,而即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
3、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後某日,以業務侵占之犯意,停止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事宜,將告訴人其餘預付之2,445萬3,787元款項侵占入己,無足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105年6月24日、106年7月25日收款後,即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將各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併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2,445萬3,787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悔意,且業就本案侵占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全額和解,實際賠償200萬元,約定於本案與另案假釋出監後分期賠償告訴人金錢(參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在監執行、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須扶養父母、碩士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4頁);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告訴人具狀陳明:因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業已誠心認錯,充分展現悔過誠意,極盡可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願相信被告真誠改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又因被告應為之部分賠償金額,需待另案假釋出監後方可分期清償,請求從輕量處被告刑度,除給予自新機會外,亦有利於其儘早出監履行承諾,彌補過錯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刑罰公平性實現、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業務侵占之款項共2,445萬3,787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實際賠償之200萬元,就其餘2,245萬3,787元(計算式:24,453,787-2,000,000=22,453,787)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