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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瑜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翁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瑜與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04號不起訴處分)及賴鴻昌,分別是京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漾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董事、股東兼董事,葉子瑜明知賴鴻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並未出席京漾公司因增資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徐翠華,偽造同日上午10時且內容載有虛偽之「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1,820,00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1,820,000股的10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製作同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徐翠華於同年10月9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資產增加現金6,800,000」事項登記於職掌之京漾公司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賴鴻昌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賴鴻昌得知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鴻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子瑜固坦承京漾公司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1,820,00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1,820,000股的10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告知會計師出席股數達百分之百,這些文件也不是我製作的,是我委託會計師幫我做的,會計師送件後我也沒看過,直到我被告後,我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說記載出席股數達百分之百這個部分是筆誤,應該是公司做的公版例稿,所以沒有處理好云云。

二、被告與訴外人鄭新翰、鄭皓文、鄭理文及告訴人賴鴻昌,分別是京漾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董事、股東兼董事。告訴人並未於107年9月28日出席京漾公司因增資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被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徐翠華辦理變更登記,徐翠華製作內容載有虛偽之「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1,820,00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1,820,000股的10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製作同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後,再由徐翠華於同年10月9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之「資產增加現金6,800,000」事項登記於職掌之京漾公司登記表上。嗣後京漾公司於107年9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該二會不成立等事實,有京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京漾公司登記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4066號卷,下稱他一卷,地11至17頁、第35頁、第37頁、第39之9至4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11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1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虛偽告知徐翠華京漾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共計1,820,000股,佔該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百?經查:

㈠京漾公司於107年9月28日當時計有董事4人(即被告之夫鄭新

翰、被告之子鄭皓文、鄭理文、告訴人)及監察人1人(即被告),惟除告訴人確未於107年9月28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外,依鄭理文之個別查詢報表(見他一卷第111頁),可知鄭理文於107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9日出國,而被告亦陳稱當時鄭皓文人也在國外,故該日的股東會、董事會鄭理文係委託鄭新翰、鄭皓文係委託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頁),而告訴人雖未出國,但亦未於該日出席股東會、董事會。從而,既告訴人未出席該日股東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則該日股東會出席股數豈有可能達到佔京漾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百,並作成全體表決通過決議等情,是該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確屬不實。

㈡證人即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人員徐翠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107年9月28日前有提醒被告要開股東會的事,因為要增資是需要經過股東會的同意,要有3分之2以上出席、2分之1以上同意才可以,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有一位股東沒辦法出席,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哪一位股東,因為我要確認出席數,我計算後發現這位股東沒來的話,算起來不會超過3分之2,這樣會議是無效的。被告就說那他再確認一下,後來我問被告,被告就說出席率是百分之百,而且我製作每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時都是重新繕打,因為每家公司的股東不一樣,我不可能隨便拿一家的打上去,本件我製作完成後我還有傳真給被告看。我當時就是因為看到董事會簽到簿上有一位董事沒有簽名,所以我才會再詢問股東會出席數的問題,因為我不可能依照例稿送出,出席寫百分之百不會是筆誤,除非當時被告跟我說的資訊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徐翠華復經檢察官、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由該日董事會簽到簿可知,告訴人於該日確實未出席董事會,是證人稱因董事會簽到簿上沒有告訴人簽名,既告訴人是京漾公司股東,且未有股東會簽到簿,故其向被告詢問該日股東會出席股數乙事與常情無違,且依證人徐翠華之認知,發行新股之股東會是需要經過特別決議,故其方會一再確認股東出席數亦屬合理。雖被告辯護人稱股份有限公司在資本額內發行新股,無須召開股東會,而證人徐翠華因不諳公司法而錯誤認知,而認證人徐翠華是否能善盡其責,確認所有公司增資登記及相關資料,誠有疑義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於資本額內發行新股確實無須召開股東會,縱然證人徐翠華雖不諳公司法而錯誤告知或詢問被告股東會出席數,均不解被告虛偽告知證人徐翠華該次股東會出席數達百分之百之過錯行為。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股份有限公司於登記資本額內發行新股

,無須透過股東會決議,而該股東會議事錄亦無作為他用,而認股東會議事錄自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稱:告訴人對於京漾公司要增資一事,已多次經鄭新翰口頭告知,故知之甚詳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無股東出席與否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即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限制,對於未出席之股東是否喪失撤銷訴權,並未提及,自不宜擴張解釋,任意限制未出席股東法定之訴權(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者,係文書之實質真正,且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而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卻不實告知證人徐翠華告訴人有參與出席及參與股東臨時會議,將可能使告訴人喪失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資格,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自難謂毫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鴻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掌握食材

、人事、租金、管銷費用成本,公司的支出我也是有所了解,因為我在現場我可以看到,且因為我前品牌也是牛排館,這家的條件及狀況幾乎一樣,所以我很容易推算目前營運狀況,鄭新翰有時說公司有錢、有時候說公司缺錢,所以公司要不要增資,我無法判斷。從開幕到現在,我只看過一張財務報表,就是清算報表,其他的我都沒看過,我在107年9月28日前,鄭新翰沒有用過口頭、電話或LINE告知我要開股東臨時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然告訴人是否可以明確掌握公司盈虧,與訴外人鄭新翰是否有口頭通知告訴人開會,及告訴人是否同意會議內容顯屬二事,且被告僅空言泛稱告訴人有同意增資,並無積極證據可實其說,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翠華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翠華在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京漾公司之監察人,於告訴人未出席議決公司增資之事,卻不實告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徐翠華出席股數為百分之百,繼而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京漾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增資事項,影響京漾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收入小康、育有已成年二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