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媛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淑媛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公司)僱用,擔任薪資人事行政人員,負責銀行各項應收應付款項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淑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3日,為繳付捷柏公司之108年12月份租賃稅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109年度車位租金4,800元、應負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係捷柏公司借用邱翠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公司開銷部分之金額)2,000元,而自捷柏公司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號帳戶,各提領4,800元、2,700元、2,000元,合計9,500元,陳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捷柏公司之9,500元用以繳交上開3筆應付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於108年12月13日,受邱翠娟之委託,代為繳付邱翠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費,而自邱翠娟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900元,陳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3萬7,900元用以繳付邱翠娟之信用卡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捷柏公司、邱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邱翠娟、告訴代理人邱翠蘭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陳淑媛之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邱翠娟、告訴代理人邱翠蘭於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告訴人邱翠娟、告訴代理人邱翠蘭於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1、111至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告訴人捷柏公司,擔任薪資人事行政人員,負責銀行各項應收應付款管理等工作,於108年12月13日,為繳付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而自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9,500元;另受告訴人邱翠娟之委託,代為繳付其信用卡費,而自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3萬7,900元,然並未繳付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及告訴人之信用卡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公司資遣,我與告訴人公司有勞資爭議,所以,我是預防性扣留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薪資人事行政人員,負責銀行各項應收應付款項管理等工作,於108年12月13日,為繳付告訴人公司之108年12月份租賃稅金2,700元、109年度車位租金4,800元、應負擔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費2,000元,而自告訴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各提領4,800元、2,700元、2,000元,合計9,500元,被告未持以繳交上開3筆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另於同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繳付信用卡費,而自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萬7,900元,被告未持以繳付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職員保證書、告訴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頁影本、被告自列資遣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7、43、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8年12月17日被捷柏公司資遣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而證人邱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負責算薪水、跑銀行等事務,需要去銀行幫公司繳納應付款項,12月13日那天,我把蓋好公司章的取款條、繳費帳單及公司銀行存摺拿給被告,請她到對面聯邦銀行繳納公司應付的租賃稅金2,700元、車位租金4,800元及公司信用卡費2,000元;另外我也拿蓋好我個人印章的取款條、卡費帳單及銀行存摺,請被告幫我繳納個人信用卡費3萬7,900元,因為被告拿取款條、帳單及銀行存摺,只要到銀行就可以立即繳款,沒有繳款期限的問題。所以,公司和我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提領現金,等到帳單繳款期限到了再去繳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7、108、110頁),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均未曾同意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帳單之繳款期限屆至,再行繳付各該應付款項,故被告未經允許,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銀行帳戶分別提領9,500元、3萬7,900元後,卻違反其職務上義務及受託任務,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繳付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應付帳款甚明。再者,被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依告訴人公司之指示,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9,500元,並用以繳交告訴人公司各項應付款項,斯時,被告尚未遭告訴人公司資遣,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勞資關係仍存續,告訴人公司尚無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無從就上開9,500元主張抵銷,被告辯稱:預防性扣留公司應付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另被告於同日,受告訴人委託,自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3萬7,900元,用以繳交告訴人之信用卡費,姑不論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資遣,告訴人公司是否因勞資爭議而對被告負有債務,因告訴人為自然人,與告訴人公司為法人之人格互異各別獨立,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與告訴人無關,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債務,被告自不得就所持有之告訴人款項3萬7,900元,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難可採。
㈢、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薪資人事行政人員,負責銀行各項應收應付款管理等工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9,500元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自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3萬7,900元,用以繳付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然被告卻違反受託任務,將該筆應付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業務侵占、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及告訴人委託代繳信用卡費之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公司、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別侵占金額,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侵占捷柏公司之9,500元,及邱翠娟之3萬7,9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之犯罪所得9,500元及3萬7,900元,合計4萬7,4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媛於108年12月17日,經告訴人捷柏公司資遣時,原應將其為告訴人公司保管而持有之公司零用金3萬8,721元繳還告訴人公司,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告訴人公司之3萬8,721元款項侵占入己,拒不繳還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翠娟、邱翠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職員保證書、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明細表、被告自行列印之「資遣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離職時未返還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零用金3萬8,721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公司有勞資爭議,所以扣留所保管之公司零用金,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薪資人事行政人員,負責公司零用金保管及支出等工作,於108年12月17日遭告訴人公司資遣,未將所保管之公司零用金3萬8,721元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邱翠娟、邱翠蘭之證述(見他卷第16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明細表、被告自行列印之「資遣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37、77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之構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若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點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即難認有該項意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遭告訴人公司以財務狀況不佳、侵占公款等理由資遣,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主張告訴人公司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應給付12月份季獎金、12月份薪資差額、員工福利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共計29萬9,682元;告訴人公司則同意給付12月份季獎金2,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113元,雙方協調不成立,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告訴人公司未加保勞工保險部分依法裁罰,被告並對告訴人公司訴請給付工資,經本院勞動法庭判決告訴人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勞健保補貼費用2萬2,318元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保局109年1月2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0004800號函、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9、80頁,本院審易卷第169至177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勞資爭議,告訴人公司未依法加保被告之勞工保險,及未給付加班費、勞健保補貼費用,是被告辯稱:與公司有勞資爭議,故扣留所保管之公司零用金,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尚非虛言。因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資遣之際,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負有債務尚待點算完結,被告抑留自己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零用金3萬8,721元,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公司零用金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