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3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侮辱公署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簡志光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警廣)之聽眾,因不滿Call in電話遭掛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或駕車途中,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警廣所設,供聽眾通報路況之全國治安交通網簡訊專線臺北分臺簡訊專線(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分臺簡訊專線),以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及生命之言詞恐嚇林慧瑛,使林慧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慧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38頁),核與告訴人林慧瑛於警詢時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北分臺簡訊專線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見偵卷第19至25、4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57043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傳送簡訊至警廣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偵卷第95至99頁),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因未扣案,不知廠牌及型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2時38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餵包龍星林慧瑛吃屎,吃啊吃啊~芝麻綠豆官」之簡訊內容致臺北分臺簡訊專線,以此加害身體及生命之言詞恐嚇林慧瑛,使林慧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述、㈢臺北分臺簡訊專線擷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惟觀諸該簡訊之內容「餵包龍星林慧瑛吃屎,吃啊吃啊~芝麻綠豆官」等語,被告所稱之包龍星,為電影中之人物名稱,喻稱「芝麻官」,比喻其官卑職小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檢索之網路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是被告以包龍星及芝麻綠豆官比喻告訴人,並傳送餵告訴人吃屎之粗鄙文字,雖有貶抑、令人難堪之義,惟該文義並無涉及惡害之通知,亦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該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12時40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警廣有什麼好聽的當真不懂,白痴跟沒路用的人才會去聽警廣」之簡訊內容致臺北分臺簡訊專線,公然侮辱警廣,並足以貶損警廣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部分)。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生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出處 宣告刑 1 110年1月25日 8時30分 七點到八點主持音調妳家是死死溜、林刀西郎溜 附表編號1 簡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6日12時15分 四十個人來懷生國中堵我一個人,我二話不說從帶頭的腦袋一棒子下去,沒兩個月送醫不治。林慧瑛妳消極掰,會知道後悔機會都沒有的。放心,我不會動妳本人,妳會知道欲哭無淚痛不欲生哈哈哈 附表編號2 簡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26日12時47分 阿國洪宗適最喜歡被捅屁眼,林慧瑛說她也想都沒人要捅她啦!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附表編號4 簡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月28日13時2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 林慧瑛就是沒有被捅屁眼一臉大便臉 附表編號5 簡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3月2日 18時36分 同樣以命抵命不知道鄭捷在耍兒戲 附表編號6 簡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