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以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以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銘華、謝麗珍為夫妻,依序為鈞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顏以理則為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負責人,顏以理因配偶張婷瑋之妹妹張婷安承租賈銘華分租辦公室之故,而與賈銘華、謝麗珍認識,並曾向賈銘華、謝麗珍借調短期借款以周轉資金。嗣顏以理明知超越公司與他人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下稱「商戰三國電視劇」)時,並無因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而需要「保證金」一事,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鈞通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辦公室,向賈銘華、謝麗珍佯稱超越公司將與大陸地區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因此需要「保證金」作為向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申請補助之財力證明,並承諾該筆借款不作其他用途,2至4個月即期滿歸還等語,致謝麗珍、賈銘華陷於錯誤,認為縱使借款亦僅存放在銀行作為存款,不致遭挪用之「保證金」,乃與顏以理達成借款之約定,賈銘華則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先後以下列方式給付借款:㈠於105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900萬元至顏以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以理帳戶);㈡於105年8月3日,匯款749萬元至顏以理指定、張婷瑋申設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婷瑋帳戶);㈢於105年8月10日,匯款750萬元至顏以理帳戶,共計3次所交付之借款總額為239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顏以理則於105年8月3日,簽發金額各900萬元之本票3張,再於遲延返還系爭借款後之107年1月5日6月30日,以超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3371萬5000元、1598萬5000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然顏以理遲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且其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賈銘華、謝麗珍始悉受騙。
二、案經賈銘華、謝麗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顏以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賈銘華(下稱賈銘華)借款2399萬元,並已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向賈銘華借款2399萬元是要作為超越公司之營運資金,賈銘華是我的金主,長期從事非法資金借款的高利貸,因與我有過借款往來,亦清楚超越公司營運項目,故我沒有跟賈銘華講系爭借款具體要做什麼,賈銘華為了賺高額利息就願意借我。借款時我沒有提過「商戰三國電視劇」,或表示系爭借款是要作為銀行存款、保證金等,「商戰三國電視劇」也不需要保證金,如果確實是專款專用之保證金,依賈銘華之經驗,理當會在匯款單或借據上註明清楚,但賈銘華並未註記,亦未事前簽立借據,可見系爭借款確實並非「保證金」,賈銘華提出之資料都是借款後之證明,不足認定在借款前我有提到「商戰三國電視劇」或保證金。且系爭借款我已全數清償,每月給付百分之14之利息即144萬元,2年內償還之本金、利息高達3456萬元,我賺的錢都被賈銘華拿走,超越公司亦因賈銘華兌現支票而倒閉,賈銘華還不滿足,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卷㈠第88至91頁),均堪認定屬實:
1.賈銘華、告訴人謝麗珍(下稱姓名,與賈銘華合稱告訴人)為夫妻。
2.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為超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
3.被告曾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劇情綱要檔案、「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給賈銘華,有上開文件可證(見他卷第169至185頁)。
4.被告曾與賈銘華商談借款3000萬元之事宜,後賈銘華同意借款,並與被告就2400萬元達成借款約定(即系爭借款約定)。
5.賈銘華因系爭借款約定,於105年8月3日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匯款:①900 萬元至顏以理帳戶;②749 萬元至張婷瑋帳戶。再於105 年8 月10日,匯款750 萬元至顏以理帳戶,有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證(見他卷第97頁)。
6.賈銘華匯款之金額共2399萬元(即系爭借款),均經被告分批轉至超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埔墘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第17至27、41頁)。
7.被告於賈銘華給付上開借款後,曾簽立承諾書交付賈銘華(見他卷第95頁)。
8.被告有於105年8月3日簽立3 紙金額各9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到期日均為105年12月19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賈銘華,有系爭本票可證(見他卷第100頁)。
9.超越公司於105 年8 月中旬還清合作金庫之中長期借款,金額約500 至600 萬元,有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可證(見他卷第105 頁,偵卷第71頁)。
10.被告沒有以「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單位申請補助款,有公務電話紀錄、文化部函文可證(見偵卷第11
9 至121、143頁)。
11.超越公司於105 年8 月間,購買Volksvagen汽車一輛(購入金額169 萬8000元);再於105 年9 月間,購買Nissan汽車一輛(購入金額96萬9000元),有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車輛查詢結果可證(見他卷第101 至102 、109 至111 頁)。
12.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基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
2 樓、16號3 樓之2 ,鄧公路2 巷1 號),並於106 年4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他卷第113至135頁)。
13.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張正吾,於106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簽立借據一紙(見他卷第137頁),當天被告、張正吾、賈銘華並有拍攝合照(見偵卷第135頁)。
14.被告曾以超越公司名義,先後於107年1月5日簽發3337萬1500元之支票(到期日:107 年1 月5 日、票號:DA0000000),再於107 年6 月30日簽發1598萬5000元之支票(到期日:107 年6 月30日、票號:DA0000000 ),上開支票均交付賈銘華,嗣賈銘華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3日提示時,上開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見他卷第155 至157 頁)。
15.被告曾於103年至104年,以超越公司名義開立4 張支票給賈銘華,票面金額為51萬416 元、153 萬1250元、102 萬1000元、102 萬900 元,上開支票業經賈銘華兌現,有上開支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可證(見他卷第253 至261 、315頁)。
16.被告曾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以超越公司名義開立6 張支票給賈銘華,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上開支票業經賈銘華兌現,有上開支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可證(見他卷第253至261 、315 頁)。
17.超越公司現已停業而無營運,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他卷第159頁)。
18.「商戰三國電視劇」之製作並不需要起訴書所記載之「保證金」。
㈡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超越公司將與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
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因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保證金」,該筆款項僅充作財力證明,不作其他用途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1.關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委及方式,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⑴賈銘華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配偶妹妹張婷安分租我的辦公
室,我才認識被告,認識後被告和其岳父張正吾有和我談電視劇作的製作,並提供我合作相關協議,請我提供將近3000萬元作為「商戰三國電視劇」之保證金,我因此匯款給被告,匯款金額2400萬元與3000萬元的差額是我房貸利息,因為系爭借款是我用房子向銀行二胎借出來的錢。借款後我一直跟被告追問此事,但被告都避重就輕,又說大筆金額金管會核貸不下來,又說要把劇作賣掉有買主、要帶著買主到多國去跑業務等語(見他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借款給被告,但不算被告的金主,是被告公司有需要說要我幫他做短期小金額的周轉,於105 年8 月左右,我有借款給被告大約3000萬元,當時被告說他要拍兩岸的「商戰三國電視劇」,要跟文化部申請補助,需有自備款金額當作類似保證金,然後要跟我借這些錢,他也跟我講過,大概3個月左右就可以還,但是怕時間會拖一點,就開4 個月的票,借款當時是在我公司的會議室,謝麗珍也在場,是我跟謝麗珍一起借錢給被告。系爭借款非常明確是專款專用,如果被告的理由是借錢去做公司週轉、清償債務,我不會借他,因為我不清楚被告的營運狀況,我是跟父母借了養老金300多萬元,才湊好錢借給他,想說他之前小額借款都有還款,且是短期借款、保證金應該沒關係,就算沒有貸款,錢也會退還給我,被告於借款前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給我,是要證明他與北京有這樣的合作,亦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的劇作大綱,借款後則有再提供超越公司的企業資料表,作為被告有在進行相關計畫的依據,說是要去申請文化部補助使用的文件等語(見易卷㈡第10至20頁)。
⑵謝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賈銘華一起接觸被告借錢,被告
有跟我說要借3000萬元當劇作保證金,借款4個月的保證金時間到後,被告沒有還錢,就開始開擔保支票,但因為被告無法兌現,就又來換票等語(見他卷第73、247頁,偵卷第6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賈銘華一起經營鈞通公司,被告在105年8月前曾跟我和賈銘華借過小額的錢,因為錢是我在管,小額借款都要經過我的同意,小額借款時沒有詳細問用途,但系爭借款金額太大,被告說是要做「商戰三國電視劇」專案專用,且有帶著筆電介紹「商戰三國電視劇」,說是短期借款,所以我們才借款,當時被告是到鈞通公司洽談借錢事宜,我也在場一起談,被告沒有說是要做營運週轉,如果我們知道是去做營運週轉用,我們不會借他。被告本來是要跟我們借3000萬元左右,但我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是現有的錢加上跟父母借,我們才900萬元、900萬元、700萬元緊急增貸給被告,2400萬元左右這是本金,我說約3000萬元,因為我們是說2700萬元,被告承諾說有差價、有利潤、有利息有什麼的,所以他用2700萬元做一定擔保付款、兌現,用這個額度去給我開了支票,事實上匯款是2400萬元左右。被告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給我和賈銘華,借款時被告有拿筆電跟我們簡報,亦有印出「商戰三國電視劇」的劇作大綱給我等語(見易卷㈡第25至29頁)。
⑶觀告訴人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系爭借款之原
因、款項來源及與被告洽談之過程,前後均大致相符,並互核一致,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復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見前述㈠3.),顯示超越公司與長江文化公司於105年間約定共同投資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就資金、分紅、管理、保密等事宜均達成具體協議(見他卷第77至87頁),以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劇作大綱(見前述㈠3.),亦顯示被告曾持超越公司所出具「商戰三國電視劇」劇情、各集目錄、角色介紹及建議演員之劇作綱要檔案(見易卷【商戰三國卷】全部),交付告訴人閱覽等節相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商戰三國電視劇」尚未開拍,對於「商戰三國電視劇」之資金、劇情、目錄或演員等營運、拍攝細節,本屬一般影視公司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範疇,被告更因簽訂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而負有不得在電視劇首播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洩漏劇情、演員、拍攝進度等與電視劇相關之一切訊息之保密義務(見他卷第85頁,上開協議第13條3項規定),是若非被告確實有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計畫為由向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借款時,針對「商戰三國電視劇」提出如此具體、明確之協議、劇本大綱給告訴人閱覽、收執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需款為由向其等借款,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⑷又參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內容除超越公
司之簡介、企業資本額變遷、「商戰三國電視劇」獲利預估及超越公司未來4年現金流量預估外(見他卷第103至107頁),並有如下介紹:「十三、計畫簡介:超越經過多年的深耕經營,終於開花結果與中國大陸國有企業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歷經三次合作,成功奠定長期戰略夥伴的互信基礎。基於合作默契及超越為電視劇《商戰三國》原創單位,雙方於今年7月簽訂《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該劇為中國大陸首部以三國為背景之商戰巨作,因劇情背景複雜、角色眾多,綜合考慮劇情特點等諸多因素,該劇預算總投資額度為人民幣2億3000萬元(每集人民幣500萬元,共46集)。其中,超越投資人民幣2300萬元,佔總投資額度的10%。本公司為劇本原創單位,協助劇本創作及相關攝製事宜」、「在演員等級和製作水準都屬上品的《商戰三國》絕對會是萬眾矚目的焦點,吸引所有播放平台瘋狂追逐、競價。在已過專業操作下,3年半內可回收全部版權費用,保守估計收入約為人民幣6.9億元,扣除製作成本人民幣2.3億元,淨利潤約為人民幣4.6億元,淨利潤率可達200%。基於上述規劃,超越需向貴單位尋求協助,冀望貴單位能本於政府鼓勵中小企業創新升級之精神,提供中長期週轉融資9200萬元之9成直接信用保證,即8280萬元。資金用途為投資出品電視劇《商戰三國》,為期3年半,頭一年為寬限期,之後按月償還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時償還還剩餘貸款」、「貸款期間還款來源及利息支付為陸續接拍二部電視劇《優雅戰鬥》、《美麗計畫》擔任統籌之勞務收入:2017年預估現金流量為600萬元,2018年預估現金流量為1500萬元,2019年預估現金流量1700萬元;到期時還款來源為電視劇《商戰三國》的投資回款新臺幣
1.15億元。上述各年度公司收入償還貸款絕對沒有問題,懇請貴單位的支持與幫助」,以及具體計畫內容(見偵卷第205至207頁)。足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乃超越公司以「商戰三國電視劇」為計畫標的,「向我國政府機關」請求基於鼓勵中小企業創新升級之精神,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拍攝所需之中長期融資借款,並具體敘明超越公司之資力、資金來源、還款規劃及時程等細節之文件,而被告既自承其未曾用「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見他卷第362頁,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編撰上開內容之文件,並將文件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目的,即係在使告訴人相信「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一事,確有相當進度,更可證明告訴人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補助款需「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從未以「商戰三國電視劇」或「政府機關補助」為由向被告借款,則非事實。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即105年10月25日)還款,被告因系爭借款而出具之保證支票,到期日則記載為4個月後(即105年12月19日)等情,均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並有被告自行出具之承諾書、上開支票(見他卷第99頁)可證。然被告未能依約於上開兩個時間內還款後,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文件:
⑴謝麗珍於106年催款期間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上之對話(見他卷第139至153頁):
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06年2月6日 謝麗珍 2/6了,過幾天要存那張支票,沒問題吧? 106年2月6日 被告 大姊您好,抱歉剛剛才從金管會開完會看到您的訊息,金管會目前還沒批下來,您和賈兄明天在臺北嗎?可以的話想過去拜訪您們,順便向您們說明,謝謝。 106年6月7日 謝麗珍 借資款現在如何,早上銀行又來詢問了,這筆錢已帶給我們很多壓力,麻煩告知進度。 被告 賈兄、大姊,祝安。目前已談妥版權出讓人民幣2000萬,買方公司需時間走程序,我也必須天天在他們公司開會交接相關資料,可說是馬不停蹄、忙得不可開交。請放心,我會履行對您們的承諾,祝順心。 謝麗珍 大概程序會多久,給我時間,我好跟銀行說明,免得我方銀行不時來關切。 被告 時間上我還沒辦法說的準,不過以大陸行事程序至少也需3個月,因這不是一筆小錢。為了您們能盡快拿到資金,我天天跑他們公司,看似交接,其實最主要是在壓陣,敦促他們。我心常掛著您們,盼望盡快將資金還給您們。 謝麗珍 我這邊可是心急如焚ㄟ,心裡七上八下,隨時給我訊息,讓我了解進度。 被告 好的,沒問題。 106年8月14日 謝麗珍 我實在不懂,這筆錢當初用途是否沒實情告知 被告 不,都已實情告知,但政府不放,連帶我也損失慘重。 謝麗珍 說不過去,我這是保證金ㄟ,應該本金還在銀行呀。 辦不下來,理應退還給我才是。 何況不是小筆的錢。 被告 大姊,因為投資金額還缺5百多萬,若不履約,則前功盡棄。我的部分不重要,重要的是您們,利息5百多萬加分紅,我怎麼向您們交代。真是萬不得已,但請您們放心… 106年8月後 謝麗珍 已經過2個多月,資金現在如何? 被告 大姊,目前正在與買主交接海外版權事宜,我要帶他們走訪東南亞(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柬埔寨、泰國等)、南韓、日本和紐約相關電視臺,這是我們協議的一部分。我一定履行對您們的承諾。祝順心。 謝麗珍 那怎麼走的完?買主確定了嗎? 被告 這是唯一的買主,且確定買了,是協議的一部分。請放心,我在開會晚點回您。 謝麗珍 好,有確定就好。 被告 賈兄&大姊您好,目前協議程序一切順利,但還有韓國、日本和美國尚未走完。過程中,我極力加快腳步,還沒能及時完成,真的真的抱歉,我時時刻刻無不想要快點將款項還給您們,好給您們一個交代。到今天為止,我一直努力溝通,要買方先打3000多萬給我,好還您們,但買方堅持不肯,須走完交接完畢才撥款,讓我實在作難。所以斗膽請求再給我3個月的寬限期,與您們約時間我飛回臺灣計息換票。 謝麗珍 銀行無法給我們延期了。 我不知道這麼大筆錢落入什麼境界,已經不是當初約定的事實,讓我們陷入什麼狀態。 被告 大姊,請您不要急,我正在將版權變現,不過需要時間,因為這是一筆2000萬人民幣的資產交易。
⑵嗣106年8月後,因被告仍未如對話中之承諾時間還款,被告
與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5日,在鈞通公司內,就系爭借款簽訂借據,加計利息後認定系爭借款之金額為5000萬元,再次展延還款條件及日期,賈銘華、被告與被告岳父張正吾均親自簽名之借據上載明:「賈銘華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作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保證款之合法用途,雙方約定於107年12月15日前全數結清還給賈銘華」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⑶由上可知,謝麗珍於106年間,即曾多次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催
促被告返還「借資款」、詢問被告「資金進度」,而被告遲未能返還借款時,更遭謝麗珍質疑「這筆錢當初用途是否沒實情告知」,並詢問「我這是保證金,本金應該還在銀行」、「辦不下來,理應退還給我」。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非但未曾反駁系爭借款並非「借資款」、「保證金」,反而附和謝麗珍,回訊稱「去金管會開會、金管會還沒批下來」、「都已實情告知,是政府不放」,推諉係政府問題。在謝麗珍質疑無法辦理應退還借款後,又以「一定履行承諾」、「海外電視劇版權出售」、「已確定買家、版權金額為2000萬人民幣」等變賣電視劇版權之內容說明還款方式。嗣賈銘華要求其就系爭借款出具借據時,更在明確記載借款用途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保證款」之借據上親自簽名,全無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借資款」、「保證金」等具有特定用途之借款,與投資公司、無法隨時回收之營運資金借款,無論使用方式、還款期間、還款可能性均有相當差異,若非借款當時,已有約定系爭借款係作為「借資款」、「保證金」使用,尚難認長期擔任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資金運用當然熟稔之被告,會在謝麗珍質疑系爭借款用途與約定不符,稱系爭借款為保證金、借資款時,全無任何異議,甚至以「金管會還沒批准」、「政府不放」等不實之言詞附和、回應謝麗珍之必要,更無在賈銘華記載系爭借款特定用途為「保證款」之書面借據上逕行簽名之理。是以,堪認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需要「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貸而得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既自承「商戰三國電視劇」並不需要保證金(見
易卷㈠第85頁),其亦未曾用「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見他卷第362頁,偵卷第99頁),卻仍以「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要「保證金」之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使告訴人在誤認系爭借款僅係作為保證金使用,並非投資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不致受有損失而短期內即可獲清償之情形下,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作為超越公司之營運資金,賈銘華為其金主,借款時其沒有提過「商戰三國電視劇」,亦未表示系爭借款係用作存款或保證金,賈銘華係因從事高利貸,為賺利息同意借錢,且如係專款專用的保證金,依賈銘華之經驗,理當會在匯款單或借據上註明清楚云云。然查:
⑴金融機構匯款單上之註記,係作為匯款人個人之紀錄使用,
本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僅以匯款單上之記載,即推論此為匯款與收款方間之約定,一般人匯款時,是否會填載此項欄位,亦係依憑個人之交易習慣,是賈銘華雖未於匯款單上填載保證金或「商戰三國電視劇」等相關之字樣,然此與系爭借款之約定、用途,本屬二事,被告持此辯稱系爭借款與「商戰三國電視劇」保證金無關,尚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與賈銘華固於系爭借款前有金錢借貸之往來,惟
依被告提出之還款支票,顯示103年至104年間每次借款之金額僅在51萬至153萬之間,總額亦僅400萬餘元,與系爭借款一次高達2399萬元之金額,實有相當差距,參以被告自述其洽借系爭借款時,預計還款之日期為2個月後之105年10月25日(見偵卷第70、99頁承諾書),時間甚短,足認告訴人應係因被告過往之信用情形,並認為係短期借款、並非係投入公司營運使用資金之情形下,始會在全無簽訂契約、入股超越公司之情形下,同意出借系爭借款。且由賈銘華於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違法收回股款等罪嫌提起公訴之起訴事實以觀,賈銘華於103年至107年間,為提供資金、代辦公司設立之業者,係以將「約定資金存入代辦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待代辦之公司設立登記完畢,旋自該銀行帳戶匯回或取回款項」之方式,提供「公司所需之股款資金」而賺取利息費用(見易卷㈠第97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節,更可佐證賈銘華向來出借款項給其他公司,係「作為他公司存放銀行查核之驗資款使用」,與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係超越公司申請補助所需之「保證金」性質、時間均甚為接近,反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超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獲得投資分潤」之情形有明顯區別。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約定作為超越公司營運資金,與「商戰三國電視劇」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2年內償還之本金、利息高達3456萬元,故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然查,告訴人否認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被告亦於本案之警詢、檢察官偵查過程之中,數度供稱其「僅有償還利息」,且因超越公司於108年1月間營運狀況不佳停業,該時起即未繼續償還利息,從未償還本金等語(見他卷第37、238、248頁,偵卷第7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後,又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明細或佐證(見易卷㈠第88頁),顯與一般人交付高達數千萬之鉅額款項時,至少會留存提款、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證明之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3.至被告雖請求向文化部函詢超越公司所有申請之補助項目,以證明超越公司與文化部曾有往來云云。惟查,本案爭執之點,係在被告是否曾以「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進而以補助需要「保證金」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曾以「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單位申請補助,「商戰三國電視劇」亦不需要「保證金」(見前述㈠10.及18.),則超越公司有無因「其他『商戰三國電視劇』以外之業務」而與文化部「有所往來」,自與「系爭借款是否涉及不實詐術」一事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佯稱超越公司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
申請補助,需要「保證金」之財力證明一行為,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不實之名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學經歷均屬良好,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非不得於超越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業(108年1月間)後,另尋工作以清償高額之債務,然其於超越公司停業後迄今2年逾,卻無任何嘗試還款之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反而在本案訴訟中對告訴人多所指摘,稱係告訴人將其開立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支票兌現,始為其事業失敗之原因(見易卷㈡第53至55頁),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高達2399萬元、各訴人之人數、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中華經濟研究院董事長特別助理、自行設立超越公司營運之經歷,現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為配偶(見易卷㈡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共2399萬,乃屬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