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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閔

吳碧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閔、吳碧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分別擔任以經營連鎖冰品店為業之「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芒果恰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芒果恰恰公司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合計5,600萬元之6次增資,均係以假驗資方式完成增資手續(被告2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另由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實則芒果恰恰公司於104、105年間資金已不甚充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4月間,向告訴人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佯稱被告2人經營之芒果冰事業十分順遂、前景看好,要增設海外分店,加上芒果恰恰公司股票即將上興櫃,會洽法人及專業投資人投資,股價必定大漲,芒果恰恰公司即將辦理增資,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購買新股,機會難得云云,被告張智閔並向告訴人3人擔保上興櫃後承交價低於每股45元或洽其他法人、專業投資人購買價格低於每股45元之情形,都可以彌補差價,致告訴人3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9日與被告張智閔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及股份認購合約書後,分別於105年7月

28、29日將135萬、225萬及225萬匯入被告張智閔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被告吳碧月將款項轉入芒果恰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用以開立金額共計472萬2,995元之支票數紙,由被告吳碧月背書交付與呂昀靜、李宜珊、蕭淯瑞、賴冠陞、胡政邦、陳世祥、廖啟翔及廖櫻瑜用以清償借款,嗣因告訴人3人遲遲不見被告2人辦理芒果恰恰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或股東登記事項,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從喆、王柏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凱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股份認購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張智閔有分別與告訴人3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告訴人3人因此匯入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智閔辯稱:我是從路邊攤創業到後來能到日本授權展店,經過媒體報導後,我們一直希望能在日本有自己的直營店,所以委託財務顧問王凱生辦理募資,大環境不景氣不是我能控制,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碧月辯護稱:被告2人有能力經營芒果冰事業,也希望到日本展店,告訴人3人因日本市場之願景而參與投資,嗣後被告2人因與財務顧問溝通不良,以致募資不順,但被告2人自始無詐欺告訴人3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係夫妻,分別擔任芒果恰恰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被告張智閔於105年7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3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及「股份認購合約書」後,告訴人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分別於105年7月28、29日將135萬元、225萬元及225萬元匯入被告張智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碧月則於105年7月2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85萬元、242萬8,400元、112萬9,595元至芒果恰恰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芒果恰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嗣被告張智閔以芒果恰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105年12月20日書立「股份認購證明書」予告訴人3人,惟芒果恰恰公司並未因此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亦未將告訴人3人列入股東名冊或交付股票予告訴人3人;被告2人復於110年5月13日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願意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各135萬元、225萬元及225萬元等情,有上開「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見他4637卷第3、9、15頁)、「股份認購合約書」(見他4637卷第5、1

1、17頁)、「股份認購證明書」(見他4637卷第8、14、20頁)、告訴人3人之匯款證明(見他4637卷第7、13、19頁)、新光銀行106年5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0685號函檢附被告張智閔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637卷第38至40頁)、臺企銀行忠孝分行107年7月30日107忠法查字第1000752219號函檢附芒果恰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1卷二第159至161頁)、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130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詐欺行為,及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係因遭被告2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㈡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張智閔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3人,惟

依證人王凱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王柏人及王俊人的投資是其父親王忠憲跟他太太決定的,都是他們夫妻做給兩個兒子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1頁),核與證人王忠憲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二第27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柏人及王俊人施用詐術乙節,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至於證人王忠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是王凱生介紹芒果恰恰對日本發展的投資企劃,他覺得還不錯,所以介紹我們認識,我跟劉從喆就到當時芒果恰恰在光復南路的店去詢問詳細情形,當時被告張智閔當場向我們解說他們計畫到日本展店,有很好的展望,店裡還有電視螢幕在營業時間都有介紹他們在日本店的營業情形,私底下跟我說投資的話投資報酬率很高,當時我僅做參考,後來我回去以後有思考,被告2人跟王凱生到當時我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有來過兩次,幫我做簡報,提供不實在的財報資料誤導引誘我投資他們,最後到店裡去的時候,他還說目前已經有日本人表示要參加投資,但那其實是沒有成為事實,等我們把錢匯到他指定帳戶以後,後來才發現那個錢馬上轉走還他的帳戶,而不是用在發展在日本展店的承諾,他當時還說如果你投資芒果恰恰的話,3年之內會上櫃,如果沒有的話會本金加利息還給你,結果現在已經6、7年了,一毛錢都沒拿到,他還騙我們說要把我們參加投資人的名字還有劉從喆、我的兒子王柏人、王俊人加入股東名冊,到後來都是謊言,後來因為我們太生氣了,怎麼遇到這個大騙子,所以我們才決定提起告訴,這是我們提起告訴的前因後果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7至278頁),惟對於證人王忠憲施用詐術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觀諸被告張智閔分別與告訴人3人簽訂之「新增資股買賣條件

同意書」,除乙方(即告訴人)姓名、認購股數(告訴人劉從喆認購3萬股,王柏人及王俊人各認購5萬股)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其中同意書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張智閔為芒果恰恰Mangochacha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份持有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劉從喆(以下簡稱乙方),因芒果恰恰Mangochach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的公司)此次擬發行新增資股籌資,甲方以標的公司大股東身分個人同意以下擔保條件交換乙方同意投資標的公司。經雙方協議,特簽署本同意書,約定條件如下,以資信守。」同意書第1.1點記載:

「依照"股份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45元整(每股票面金額壹拾元整)之價格購買新增資股股票共3萬股股份;甲方同意未來標的公司股票上興櫃時,興櫃承銷股價不低於乙方此次購買之每股價格,否則甲方應於標的公司上興櫃後一個月內支付興櫃承銷價與此次購買價(每股45元)之價差予乙方。若標的公司股票於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之上述增資股款後三年內未上興櫃,或因標的公司個別因素無法上興櫃(但若為天災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例外)乙方得請求,(一)甲方必須以每股新台幣56元(約等同於年複利率報酬7.5%)買回乙方所有股份,或(二)甲方有義務找第三方買家以每股新台幣56元買回乙方所有股份並完成之;或(三)甲方應與乙方協商新的持股條件並達成新協議後,乙方繼續擁有標的公司股份,上開(一),(二)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有價金先給付義務。」(見他4637卷第3頁),可見被告張智閔與告訴人3人間確有約定告訴人3人以每股45元認購芒果恰恰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且芒果恰恰公司上興櫃後,承銷股價若低於每股45元,被告張智閔承諾給付差價與告訴人3人,若於收到告訴人3人給付之增資股款後3年內未上興櫃,則被告張智閔須以每股56元買回等情,並無約定或保證芒果恰恰公司必定上興櫃;參以證人王凱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華爾街任職,在本案之前我曾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增資,大約兩次左右,具備相關知識,我是105年3、4月間與芒果恰恰公司簽訂顧問契約,負責為芒果恰恰公司募資,契約期間大約1年,本案投資人劉從喆、王忠憲是我找的,募資股價每股45元是我與被告張智閔共同討論出來,因為芒果恰恰公司的潛力很好,資本額大約6,000萬元,若每股45元,對於被告2人之股權不會有太大影響,我們希望透過這一輪募資幫它的價格做一個定價,我們討論以每股45元來募資,我們叫做ANKER或BENCHMARK的PRICE(即定錨價或基準價),以後再募資除非公司嚴重虧損,不然通常是往上,只是多跟少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2至243、254、261頁);此外,證人王凱生於本院證稱:被告張智閔並沒有拿任何興櫃資料給我,我草擬的合約書將興櫃列入目標,是用興櫃作為最基本目標給投資者設定出海口,因為投資者不可能錢投給你了,放在裡面不知道多久,所以一定要設定這個目標,未來要怎麼出場,這個條件是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至253頁),而被告張智閔既委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王凱生規劃本案募資,且王凱生評估芒果恰恰公司潛力很好,始與被告張智閔共同討論每股價格為45元,並由王凱生覓得本案投資人即告訴人劉從喆、告訴人王柏人及王俊人之父親王忠憲,而由被告張智閔與告訴人3人簽訂上開同意書,約定以3年內上興櫃作為目標,若3年內未上興櫃,則被告張智閔須以每股56元買回,以3年內上興櫃作為投資人出場之時點,而非約定或保證芒果恰恰公司必定上興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佯稱:芒果恰恰公司即將上興櫃云云,難認有據,亦難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王凱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我的財務預測,本案募

資計畫的大方向是針對日本總店直營店募資5,000多萬元,我簽1年顧問契約,我這一輪幫忙募資完後,下一輪要何時募資不是我能控制,因為公司可能覺得錢夠不用募資,或是要把我的業績或各方面產線或是我的市場弄好,再來募資我的價會更高,因為一直募資的話,市場會覺得很奇怪為何不一輪募好,我們這一輪募500多萬元是要先讓芒果恰恰有一個小小的公司總部,請2、3個人,讓運作上正軌,這筆錢你如果用得差不多,業績有明顯的增加,企業主覺得下一輪何時要募資我們再來討論,把它弄好了,要再引更大投資者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4、253至254頁);參以「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第1.2點記載:「若於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之上述款項後開始計算,於任何一家標的公司之海外直營店正式開幕營業日之前,且最長不超過半年(183天)之內)任擇一,以下簡稱"入股期效"),有任何其他投資法人或專業投資人,或由投資法人介紹之專業投資(以下簡稱為"特定投資方")願意入股來實質強化標的公司在海外直營店之財務及/或管理綜效,若於上述入股期效外發生且投入價格低於45元時,甲方願意彌補乙方此價格與45元之價差於乙方,若於上述入股期效外發生但價格等同或高於每股45元時,甲方願意開放乙方與特定投資方一同認股資格與同價格增認之,乙方最多額外認股權利(不含手中已持股)額度為新台幣555萬台幣。」(見他4637卷第3頁),亦有明文約定芒果恰恰公司擬設立海外直營店,可見依證人王凱生規劃之募資計畫大方向,確係針對設立日本總店直營店,自難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劉從喆表示要增設海外分店等語虛偽不實,即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依證人王凱生證稱:這一輪募500多萬元是要先讓芒果恰恰有一個小小的公司總部,請2、3個人,讓運作上正軌,這一輪募得500多萬,真的要設海外日本店也不夠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4、246頁),堪認告訴人3人所投資之款項並非用於設立海外店,縱事後被告2人未設立任何海外分店或直營店,亦難推論被告2人於訂約之始,其等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及行為。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從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金融背景,本

案投資前曾看過營運計畫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財務分析的觀點來看,芒果恰恰公司前途可期,真正讓我投資的因素是因為當時日本風靡芒果冰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9、271頁),可見告訴人劉從喆係經過慎重評估後,始決定認購芒果恰恰公司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尚難認定告訴人劉從喆係因遭被告2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㈥證人劉從喆雖證稱:被告張智閔要求將款項匯入個人帳戶,

且一直未將告訴人3人列入股東名冊,亦未告知其等所匯款項之用途,因認遭被告2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0頁)。惟查,被告張智閔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3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告訴人3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智閔個人帳戶,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尤以告訴人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分別於105年7月28、29日將135萬元、225萬元及225萬元匯入被告張智閔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吳碧月旋於105年7月2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85萬元、242萬8,400元、112萬9,595元至芒果恰恰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吳碧月辯稱:後來我們也是把款項入到公司帳號去乙節(見本院易卷二第300頁)相符,實質上與告訴人3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芒果恰恰公司之帳戶無異,尚難以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張智閔指定之個人帳戶,即遽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芒果恰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票款,而非充作被告2人個人私用,則被告吳碧月所辯:所有資金都用在公司營運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02頁),應可採信;況告訴人3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張智閔之帳戶後,依證人王凱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應該沒有跟被告2人討論過要先驗資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6頁),尚難以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未經驗資,且係用以清償芒果恰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亦未告知告訴人3人款項之用途,遽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至被告2人於收到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後,雖未依公司法辦

理芒果恰恰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程序,亦未將告訴人3人列入股東名冊或交付股票予告訴人3人,惟依證人王凱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101大樓的5樓展了一間店,我幫忙找了包含我的親阿姨還有我的朋友游小姐進去,我自己也跳下去裡面兼職方式端盤子2個月,我就是要看整個公司營運、外國客戶來了多少,這跟鬧翻的事情無關,我的認知游小姐與被告吳碧月有一點齟齬,游小姐是我帶進去的,我當然要去瞭解,講到後來大家就不太高興,尤其之前他們有一些健保該保的沒有保等雜事,我說你不可以這樣,你的東西要清楚,因為游小姐也有帶一些大學工讀生的朋友進去,我說這個店一定要把所有系統都弄好,還有包含小時薪付錢的議題,講到讓大家就鬧翻了,吳碧月在那個分店跟我阿姨說「你是王凱生的人,所以你必須得走」,就這樣鬧翻了,我有把LINE都有截圖,大概105年8月底鬧翻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4至245頁);佐以證人王凱生於鬧翻前之105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碧月表示:「還是你覺得等我募到6,000萬後再一次做認股?」被告吳碧月則回應:「沒問題」、「都可以再討論」等語,有被告吳碧月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78頁);參以證人王凱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募資計畫的大方向是針對日本總店直營店募資5,000多萬元(見本院易卷二第253頁),其於105年3、4月間與芒果恰恰公司簽訂顧問契約,負責為芒果恰恰公司募資,契約期間大約1年(見本院易卷二第242頁),因被告2人未設立總部及團隊,外國公司自無可能投資而未繼續再幫忙募資(見本院易卷二第244、254頁),而其與被告2人在105年8月底鬧翻後,仍在顧問契約期間內,惟其並未明確向被告2人表示是否要繼續幫芒果恰恰公司募資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2人與顧問王凱生間對於是否繼續募資暨何時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等事項並無共識或約定,則被告張智閔辯稱:因為募資的錢還沒有全部到位,所以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02頁),應非虛妄,且被告張智閔已於105年12月20日以芒果恰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書立「股份認購證明書」予告訴人3人,被告2人嗣於本院中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願意返還其等款項,尚難以被告2人未依公司法辦理芒果恰恰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程序,亦未將告訴人3人列入股東名冊或交付股票予告訴人3人,即推認其等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證據資料 1 105年7月28日 19萬5000元 0000000 呂昀靜 支票(偵13601卷二第165頁) 2 105年7月28日 22萬元 0000000 李宜珊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65頁) 2、證人李宜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601卷五第369至370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四第227頁) 3 105年7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呂昀靜 支票(偵13601卷二第169頁) 4 105年7月28日 50萬元 0000000 蕭淯瑞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71頁) 2、證人蕭淯瑞偵查中之證述(偵13601卷五第370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六第53頁) 5 105年7月29日 10萬元 0000000 李宜珊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73頁) 2、證人李宜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601卷五第369至370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四第227頁) 6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0000000 賴冠陞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7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四第274頁) 7 105年7月29日 18萬元 0000000 胡政邦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77頁) 2、證人胡政邦偵查中之證述(偵13601卷五第370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六第135頁) 8 105年7月29日 25萬元 0000000 蕭淯瑞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79頁) 2、證人蕭淯瑞偵查中之證述(偵13601卷五第370頁) 9 105年7月29日 35萬元 0000000 呂昀靜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81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六第20頁) 10 105年7月29日 39萬8400元 0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83頁) 2、芒果恰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二第63頁) 11 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0000000 陳世祥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8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六第173頁) 12 105年7月30日 13萬2395元 0000000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87頁) 2、芒果恰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二第63頁) 13 105年7月31日 16萬元 0000000 廖啟翔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9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六第269頁) 14 105年8月1日 25萬元 0000000 蕭淯瑞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89頁) 2、證人蕭淯瑞偵查中之證述(偵13601卷五第370頁) 15 105年8月1日 55萬元 0000000 廖櫻瑜 支票(偵13601卷二第191頁) 16 105年8月1日 3萬7200元 0000000 遠銀國際租賃 1、支票(偵13601卷二第193頁) 2、芒果恰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13601卷二第63頁)合計472萬2,99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