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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煬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煬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B棟15樓病房(病房號碼詳卷)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9612號之護理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幫忙測量血壓接近自己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張○文、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而在臺大醫院B棟15樓病房內治療,及A女確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病房內為其測量血壓等事實(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6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因罹患腦炎,而影響其記憶與行為狀況,且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亦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受腦炎影響,而辯識能力有所減損,致其行為控制能力喪失,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3至414頁)。經查:

㈠被告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於109年10月5日自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有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52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大醫院松德醫院B棟15

樓病房內,趁A女為其測量血壓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神經科護理師,負責幫病人測量生命徵象、給藥及做治療評估,109年11月26日我是值小夜班負責照顧被告,當天晚間9時許,被告在床上用手機看A片,我過去站在他的左側要幫他量血壓時,他突然用右手的手指及手掌放在我左邊的胸部,對我襲胸,我馬上往後退,所以他的手沒有整個包覆我的胸部,但我還是來不及閃,就被他襲胸碰到,我當下有嚇阻他不要這樣,他就停止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第81頁、本院卷第298至300頁),足見A女對案發時在病房內,遭被告刻意騷擾碰觸胸部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

⒉本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證人張○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是

值大夜班的神經科病房護理師,在晚間11點半交班時,A女就很激動的跟我說,被告的陪病者不在,而她要進去病房幫被告量血壓時,被告就對她襲胸的這件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19頁、第324至325頁)。

⑵證人鄧○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A女

都是小夜班的神經科病房護理師,當天A女從病房出來時,就跟我說她幫被告量血壓時遭被告襲胸的事情,她陳述時情緒有點激動、憤怒、聲音比平常還高的問我「他這樣怎麼辦」,我是那天晚上的Leader,因此我就跟值班醫師說,接下來的治療就不要讓A女單獨進去,所以後來我與值班醫師有跟A女一起去幫被告打胰島素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第348頁)。

⑶證人即被告女友邱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從外面回到醫院時,其他的護士有跟我說發生一些事情,我就去問值班的告訴人,告訴人見到我時表現得很難啟齒,當時她的眼睛瞇瞇的,就是一個很無奈或是很不好意思說出口的表情,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做了一個雙手擺在胸前的動作,因為我們都是女生,我就知道她是被襲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3頁)。

⑷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向同事張○文、鄧○真哭訴遭被告性

騷擾,復於案發後向同事張○文、鄧○真、被告女友邱姿菁提及本案性騷擾被害情節時,呈憤怒、激動、難以啟齒等等情緖反應等節。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而向自己的同事及被告女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前述等等自然情緒反應。是證人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非虛。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前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之客觀事實,惟其行為時正因NM

DAR自體免疫腦炎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則其是否因該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因幻聽、幻想、胡言亂語等舉止,由其

女友邱姿菁陸續於同年月21日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下稱和平醫院)、永康身心診所、松德醫院就診,嗣於同年月28日在松德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腦波檢查認疑似腦炎,遂於同年10月5日轉診至臺大醫院,並於同年月7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日出院等情,業據證人邱姿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5頁),且有永康身心診所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臺大醫院111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5頁、病歷卷7冊),足認被告確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住院治療。

⒉又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者病徵,包括意識障礙,諸如精神病症

、抽筋發作、昏迷等等,且很高機會引起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損傷乙節,有臺大醫院110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後,囑託松德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認:被告本次行為並非精神病症所致,而係神經系統疾病,即所謂「抗NMDA受體腦炎」所造成;被告於行為前1日(即109年11月25日),腦波檢查呈廣泛性皮質異常,直至出院後,仍呈現類似檢查發現,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均處於腦部功能障礙之情形;被告於行為前後,雖然時而可應對、回答,但意識狀態與情緖狀態起伏,加之腦波異常之發現,可證被告行為時係處於「譫妄(delirium」,亦即一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而此一狀態係因「抗NMDA受體腦炎」合併當時所接受之治療介入所致);被告所處之「譫妄」狀態,為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而此一狀態係因「抗NMDA受體腦炎」所致),其客觀檢驗證據係其顯著腦波異常,證諸其住院期間之臨床表徵。譫妄主要特徵在於急性發作之意識障礙,呈現注意力缺損以及對於外界環境之覺察能力降低情形,診斷標記則為腦波呈明顯異常(慢波增加等情形)。由於其意識變化不必然持續不間斷,時而會呈現片段或零碎之清醒期(1ucid interval)(學理或臨床稱之,看似清醒,但仍無法達未罹病時之狀況),而對於外界之詢答應對尚可呈現短暫無關顯著異常表現,並可維持基本之生理需求及反應(參見美國精神醫學會著,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內文修正版,第672至678頁),但是整體而言,其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低階之狀態。因此,被告處於譫妄時期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雖未必可稱完全欠缺,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確實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然其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稱完全欠缺等內容;被告之辨別能力固然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情形,但是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與情緖控制能力,則受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而欠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⒊參酌證人邱姿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臺大醫院住院的

期間,是護士教我怎麼去照顧被告,印象中張○文來照顧被告時就會跟被告說「要小聲喔,噓」,她的聲音越小,被告的聲音也就越小,被告會去學護士的動作跟語氣,過程中被告有很多的異常的舉止,我會去制止他,但制止後,他還是會做一樣的行為,就我的觀察,被告在我制止後仍做相同的行為時,他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因為就發生過的事情,他會完全不記得這個事,例如他有跟我說想死或怎樣,我安撫完他後,過5分鐘或幾分鐘後,他就自己拔針管,又說想死,會一直有反覆不一的言行,這個狀況在109年11月26日當時是存在的,包括被告出院後,也還存在這樣的情況;在本案案發前幾天,被告已經開始有身體的生理反應,就是想要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講不行,你現在在醫院且生病,我也有跟護理站說,護理站覺得被告可以自己來,可是他插著尿管,他自己沒有辦法,他就像個3、5歲小孩,什麼事情都要我或是跟我討要,如果我不給他,他就會吵鬧,所以我那時大部分是順著他,但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看A片,被告在我11月26日回家時並沒有看A片,等我回到醫院時,他在看A片,而且開得很大聲,然後他看到我,就拿A片給我看,跟我說他們好好玩,我也要玩,當時我有制止他,他就把手機收起來,但他在案發前從來沒有這樣的行為,他絕對不會在公開場合看A片,也不會在公共場合說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第400至402頁)。可見被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仍有情緒反覆,且時而清醒、時有異於未發病前之舉止,此與前揭鑑定結論揭示被告受抗NMDA受體腦炎影響雖對外界之詢答並無顯著異常表現,且可維持基本之生理需求及反應,但其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低階之狀態相符。

⒋本案鑑定報告並無檢察官所不足採信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固以:該鑑定報告就案件經過,僅參考起訴書內容,

而就被告精神狀況部分僅參考被告在鑑定會談時之陳述,而未參考所有松德院區至臺大醫院關於被告記憶及認知能力之記載,認鑑定報告具有瑕疵;復認腦波檢查非為譫妄有效之檢查工具,並質疑被告行為前後意識狀況與情緒狀態起伏與判斷其是否具備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2頁、第424頁、第435頁)。惟本案鑑定報告係參酌本院依職權先行調得提供之被告前於和平醫院、永康身心診所、松德醫院、臺大醫院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並參酌本院提供之本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再審酌被告其及女友邱姿菁所述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後,本於該院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作成之判斷,縱因鑑定報告受限篇幅,未將所有認定依據鉅細靡遺記載,然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以採信。

⑵至檢察官雖爭執鑑定人之資格,然本院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時,即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未具體指明松德醫院不具本案鑑定專業乙情(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依職權參酌被告就診醫院,及松德醫院係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具有專業性之鑑定機關等情,而囑託松德醫院進行鑑定,鑑定人復於報告中舉出其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處於「譫妄」狀態(即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況)之客觀證據,並稽諸被告住院期間之臨床表徵,復參照美國精神醫學會相關著作,認定被告整體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低階狀態,已屬急性腦功能障礙而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已敘明所憑依據,並無恣意妄為,實難認鑑定人有何欠缺鑑定專業之情事。

⑶檢察官復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後4

個月內,仍記得自己有看色情影片及碰觸A女,然鑑定報告竟採信被告行為當時記憶力欠缺,是該鑑定報告顯未排除被告有詐病之可能,難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先後2次詢問有關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觸碰A女胸部乙節,被告先回稱「不清楚」,嗣答稱「我並不清楚在做醫療過程中是否有無碰觸到申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碰觸A女乙節,均一致陳稱「不清楚」,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警詢時尚記得有碰觸A女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6頁),而於鑑定時亦對本案案發經過無法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161頁鑑定報告),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一致。參以證人邱姿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醫院知道本案的事情後,有問被告「你有沒有摸護士」,他說「沒有」,我跟他表示「可是人家護士也不可能冤枉你,那你到底怎麼了,你到底對護士做了什麼事情?」,他就回說「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前開供稱於案發後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不復記憶,應屬非虛。從而,檢察官上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病之虞。

⑷另觀諸臺大醫院111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回復意見表,認: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之特定時段,是處於整體病程接受治療後之恢復期,雖仍有腦部病變臨床表現,但沒有明確證據顯示有「急性」之「譫妄」,另「譫妄」一般乃指「急性」腦功能異常所引致之各種臨床表現,又急性、亞急性、或慢性腦病變,皆可能產生相同或非常相似之臨床表現,因此臨床工作者,需要把每個時間點的臨床表徵,與詢問到或觀察到時程變化,一起統合考量分析。依據病歷,被告入院後,經過反覆治療,整體呈緩慢但持續進步趨勢,在所指特殊時段(即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沒有明顯或明確之急性惡化,沒有『原本腦損傷』「再加上」『急性』「譫妄」的足夠證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然該函文僅係針對檢察官請求本院函詢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時即109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發生急性「譫妄」情形,被告於上述時間有無發生符合「譫妄」之病徵(見本院卷第213頁),進行回覆。惟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具有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應係綜合考量其發病前後之整體狀況,並參酌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而為判斷,從而,得否執臺大醫院上開函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依臺大醫院回函所示欲判斷被告是否於特殊時點具有譫妄情況,應將每個時間對臨床表徵及觀察到時程變化一起統合分析,然本案負責照顧被告之護理師即A女、張○文、鄧○真是否具有權限記載「譫妄」二字於護理病歷及病人是否具「譫妄」情形應否由醫生判斷等節,其等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35至336頁、第347至348頁),衡情護理師於值班時所需照顧之病人非僅一人,亦非無時無刻注意某一病人之狀況,則被告倘僅短暫意識混亂,護理師是否得隨時知悉並掌握被告異常情況,而詳實紀錄,亦非無疑;再者,臺大醫院經本院函請進行本案鑑定時,回覆:因事發地點為臺大醫院,醫師建請送其他醫院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臺大醫院既非針對本案為鑑定,亦未參酌與鑑定醫院即松德醫院相同之鑑定資料,復未審酌被告住院期間主要照顧者邱姿菁之陳述,則可否持該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內容反推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殊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碰觸A女胸部之舉止,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係受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