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祥係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明知本案祭祀公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201萬644元之補償金(下稱徵收土地補償金)為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分割外,不得分割,且迄今本案祭祀公業並未作出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之決議;復明知其本人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信國、張勝、張智欽、張福壽、張月娥、張武勇、張金龍訴請分割前開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民事事件,係主張反對分割,且該民事事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徵收土地補償金能否分割,抑或分割後每位派下員取得金額,均仍在未定之天,竟為使其本人得規避訴訟結果,提早取得前開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遂與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及已遭解任管理人職務之張福全(張清波等4人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6日,由被告張嘉祥檢具本案祭祀公業105年11月27日第1屆第9次大會會議紀錄及載有本案祭祀公業得將上開徵收土地補償金先分配30萬元予每一派下員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債權登載於支付命令,俟前開支付命令因有意配合被告張嘉祥之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人未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提出異議而確定後,被告張嘉祥再以前揭內容不實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案祭祀公業存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致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仍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執行命令,而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人仍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張嘉祥因而得以自本案祭祀公業前開存款帳戶取得30萬元,致生損害於法院對於發付支付命令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祭祀公業及包含張明輝在內之所有派下員之財產,因認被告張嘉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
三、經查:
㈠、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委託許憶婕處理公業帳務,卻約定與實際從事業務不相當之酬金,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予許憶婕,復於許憶婕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提出異議;另本案祭祀公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取得徵收土地補償金,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派下員張嘉祥、張深簽署切結書,片面同意張福全、張嘉祥、張深得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每人30萬元,供其等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收受上開法院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涉嫌觸犯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9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提起公訴(即本訴);嗣同署檢察官以張嘉祥持上開切結書、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支付命令,而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未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提出異議而確定,再持確定支付命向法院對本案祭祀公業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致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執行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仍未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名義提出異議,張嘉祥遂自本案祭祀公業存款帳戶取得30萬元,與所犯本訴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追加起訴張嘉祥,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0號案件分案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
㈡、從起訴書之內容觀之,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係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4人所為,當事人欄並無記載張嘉祥,嗣檢察官以張嘉祥持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致司法事務官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為由,對張嘉祥追加起訴。惟檢察官加起訴之案件與原起訴案件間,自形式觀之,並未存有一人犯數罪(被告不同),或數人共犯一罪(前案為背信案件,與張嘉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質明顯不同)之情形,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張嘉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雖追加起訴有論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與張嘉祥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此究非原起訴之案件,自不能以之作為是否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之判斷標準。從而,原起訴案件與張嘉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毫無關聯,二者間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具聯繫因素之相牽連犯罪,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欠缺聯繫因素,即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