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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5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提供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台北富邦帳戶、新光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林欣怡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曾雨珍」,對方佯稱借貸先法院公證,需要法院公證費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11時49分、下午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22,000元、42,000元至林宣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2分、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12,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內。㈡於109年10月10日,龍芝慧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方美玲」,對方佯稱借貸先法院公證,需要法院公證費等語,致龍芝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2分、4時32分許,匯款7,100元、12,000元至林瑞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迨林欣怡、龍芝慧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起訴範圍):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

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供述之待證

事實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等語,起訴書雖未詳細記載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惟此部分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事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31、57、208頁),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事實,既為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之客體,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9年11月26日北富銀延字第109000005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252號函、ATM攝影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復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自稱「OK忠訓」之男子等情,坦承不諱(見偵1098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214頁),且對於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是想要透過「OK忠訓」向銀行貸款50萬元,我當時一個月收入2萬多元,貸款7年,每月還款約7、8千元;因為我的帳戶裡面錢不多,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這樣看起來比較漂亮,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當時說好對方要收包裝費2萬元,貸款的中國信託銀行收3萬元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林欣怡遭詐欺,先後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2分、

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12,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告訴人龍芝慧遭詐欺,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476卷第13至16頁,偵9968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9年11月26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龍芝慧對話紀錄擷圖、借貸廣告照片、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25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7476卷第27至29、30至32頁,偵9968卷第17至36、37至40、43至45頁)可憑;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自其台北富邦帳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3,000元、26,000元,並自其新光帳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元、22,000元、4,000元,復於109年10月14日自其台北富邦帳戶提領30,000元、23,000元、30,000元、16,5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自稱「OK忠訓」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OK忠訓」之人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476卷第32頁,偵9968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至117頁),是被告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受詐欺集團詐欺所為之匯款,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繼而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或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09年10月4日星期日與對方接洽,先詢問對方:「請問你是城主管嗎?」對方旋詢問:「請問是,黃國書先生嗎?」,並表示:「黃先生,好的,因今天假日,明天到公司在跟你說明,謝謝。」,以該日是公司例行放假日之回覆,使被告認為「OK忠訓」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而取信於被告;對方即於翌日109年10月5日星期一上午10時4分主動與被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並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電子檔,請被告列印簽名後回傳,並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及須填寫「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資料;被告於翌日即109年10月6日星期二依上開指示,先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後傳送,對方即表示:「黃先生,日期上面貸款人簽名。」,指導被告要在「OK-忠訓委託證明」日期上面貸款人欄簽名,並提醒被告要填寫「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被告因不解其意,即詢問對方:「這個要用什麼寫 寫在白紙上 還是要怎麼寫 三等親是什麼要寫到 是父母親跟子女吧」,對方答稱:「黃先生,傳賴給我就可以了。」,被告再表示:「我不了解你的意思是寫三等親要怎麼寫 麻煩你跟我講一下」,對方即回答:

「黃先生,打字在line上面傳給我就可以了」,被告旋將其父親與女兒之姓名及其地址、市內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對方並表示:「黃先生,我這邊看包裝報表時間、再跟你說明哪時候安排包裝」,並於翌日即109年10月7日星期三以電話聯繫被告,再於翌日即109年10月8日星期四傳訊予被告,表示:「你好,因國慶日3天連假、不算在工作日內、如有延遲辦理、請見諒、謝謝。OK-忠訓國際啟」,以取信於被告。繼而於109年10月12日星期一國慶日連續假期結束後聯繫被告,被告旋將其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予對方,對方乃於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星期二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再將ATM提款收據拍照回傳,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萬大路215號麥當勞二樓」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對方復於109年10月14日再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付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17頁),上情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OK忠訓」人員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提供,並因對方表示要包裝帳戶,而依對方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人等情相符。

㈢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並簽署「OK-忠訓委託證明」貸款文件,復因對方表示要包裝報表,被告即配合對方,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給對方,且被告交付款項前,傳送其自拍照予對方辨認,可見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又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截圖,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另對話紀錄之內容龐雜,且橫跨數日,內容穿插雙方對話內容、語音通話、「OK-忠訓委託證明」文件檔案、簽名之文件檔案及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ATM取款交易明細及照片、被告自拍照等資料;參以被告係因本院曉諭其提出本案申辦貸款之相關紀錄等有利證據,其因另案在監,相關資料均儲存於手機中,始委由其前妻翻查後列印寄至監所而向本院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59頁),可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刻意製作,且提款內容與卷內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行相符,被告傳送予對方之自拍照片與ATM提款機監視器拍攝之被告照片衣著及地點上方特徵均相符(見偵9968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瑕疵,足以佐證被告所述實在;又經本院以「OK忠訓」上網檢索,網頁顯示「OK忠訓國際」及「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網頁簡介之營業項目包括貸款諮詢、協助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對方以「OK忠訓國際」為名,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公司之人,而依其人員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通過,則被告本於此等認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收款、領款及交付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另依被告所提出其新光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及其女兒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姓名與帳戶資料均詳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9年10間前、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5,065元、租金補助約1,500元,另有房屋租金收入約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8、171至175、177至183頁),並有其所述在家做涼粉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其所辯:我是想要透過「OK忠訓」向銀行貸款50萬元,我當時一個月收入2萬多元,貸款7年,每月還款約7、8千元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欲合法申請貸款。

㈤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本案發生前從事何工作?有無貸款

經驗?是否知悉包裝帳戶是做假金流騙銀行?其供稱:我只有在家裡做涼粉,沒有貸款經驗,不知道包裝帳戶是做假金流騙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另經本院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不起訴處分書,可發現有不少案件是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資料後,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並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情節相似,故此類詐欺型態確實存在一段時間且有相當規模,有貸款需求之民眾面對此類詐欺犯罪,即有可能受騙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受詐欺而誤以為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之行為,是配合「OK忠訓」公司為合法貸款之申請,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