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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諺

郭姿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諺、郭姿纓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與告訴人陳俊延及陳昱妡為2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正通訊處(下稱富正通訊處)之同事,平時並無仇怨。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2人竟於民國108年7月間,基於誹謗之犯意,無端陸續向同事謝陳廣、莊博翔、趙婷及郭庭瑋等人,散布傳述「陳俊延已離婚,而陳昱妡係介入陳俊延婚姻之小三」之不實消息(下稱本案不實消息),使上述傳聞於公司內傳開,影響告訴人陳俊延及陳昱妡2人於公司內之人際交往,並驚動高層,公司經理吳奕鋐並於108年7月17日約談2人,造成2人名譽受損。嗣於109年3月間,經同事謝陳廣告知後,使悉上述傳言來自被告黃世諺及郭姿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的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諺之供述。 坦承曾跟證人莊博翔及郭庭瑋說告訴人陳俊延已經離婚,以及告訴人陳俊延前妻蘇筱蓮說告訴人陳昱妡為婚姻介入者等事實。 2 被告郭姿纓之供述。 坦承曾跟證人趙婷說告訴人陳俊延已經離婚之事實。 3 證人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姿纓曾以電話與證人莊博翔聯繫,並告知告訴人陳俊延已經離婚,以及告訴人陳昱妡為第三者等情。 4 證人謝陳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世諺曾以電話與證人謝陳廣聯繫,並告知告訴人陳俊延已經離婚,以及聽聞告訴人陳俊延前妻蘇筱蓮說,告訴人陳昱妡為第三者等情。 5 證人趙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姿纓曾在富正通訊處辦公室樓梯口跟證人趙婷說告訴人陳俊延已離婚,而且告訴人陳俊延在外有小三等情。 6 告訴人陳俊延及陳昱妡與公司經理「奕鋐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公司經理因公司內口耳相傳之耳語約談2位告訴人,證明被告2人散布之傳言已影響告訴人2人於公司內之名譽之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誹謗罪的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與告訴人陳俊延及陳昱妡2人為任職於

富正通訊處之同事,平時並無仇怨,富正通訊處經理吳奕鋐有於108年7月17日約談告訴人2人及證人蘇筱蓮等情,均予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吳奕鋐、蘇筱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23頁、第232頁),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及犯意,並分別辯稱:

1.被告黃世諺:證人謝陳廣說我打電話跟他講,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拿生日禮物給我而已,大約3分鐘結束,事實上也是謝陳廣跟我說知不知道離婚的事情。

2.被告郭姿纓:本件是證人趙婷主動問我知不知道陳俊延夫妻離婚了,我跟他說不方便回答,請去問當事人,她問說是有第三者介入嗎,我又回答一樣的話,我就走了,所以並不是我主動跟她講,在這之前她就知道了。莊博翔比我還要早異地辦公,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那段期間的LINE對話我都有留存,完全沒有提到陳俊延夫妻跟本案不實消息。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在108年7月間無端向公司

同事等多數人散布傳述本案不實消息,致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主觀上是否有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

二、被告2人於108年7月間並無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或傳述上述不實消息: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而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於行為人是否確有上述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㈡本案不實消息之傳述來源者均非被告黃世諺、郭姿纓:

1.證人即富正通訊處經理吳奕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陳俊延與證人蘇筱蓮離婚的事,是告訴人陳俊延在他生日當天或隔1天(即108年6月間)自己打電話告訴我的,後來幾天在辦公室,告訴人陳俊延來找我時有提到他認為離婚的原因,我忘記隔了多久,蘇筱蓮也有來找我,問我是否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我說陳俊延已經先用電話告知我了,蘇筱蓮也跟我說他們為什麼離婚的原因,但是兩方講的是不同的狀況。我聽完之後沒有再去問過任何人,也沒跟任何人說過,就單純聽陳俊延、蘇筱蓮2位跟我說而已。在108年7月15日單位月會時,我有在開會時公布陳俊延與蘇筱蓮已經離婚的事,因為我們這個行業特殊性質的關係,常常有所謂的夫妻檔2個人在同1個辦公室,業績會掛在1個人身上,當業績掛在1個人身上時,大家都會認為這2個人是綁在一起的,既然他們2人已經離婚,我也問過他們離婚之後2人是否還會在辦公室或1個人會離開,他們跟我主張2人都還會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大部分人不知道,還是把他們歸為夫妻檔,甚至私下就會開玩笑他們是夫妻檔,我說這樣子會造成他們困擾,我就問他們說是否要跟大家公布,2人都跟我說好,所以我才選擇在108年7月15日星期一月會最多人時讓大家知道。結果,公布完之後,陳俊延就來找我說陳昱妡針對這件事情她覺得非常的生氣,因為他們覺得被傳,但事實上我沒有聽到任何誰在傳,都是陳俊延告訴我,陳俊延還告訴我他有很多證人、證據,陳昱妡希望這件事我一定要主持公道,所以我才在108年7月17日約談陳俊延、陳昱妡及蘇筱蓮。另外會約談他們3人是因為陸陸續續陳俊延跟蘇筱蓮都有分別來找我講話,陳俊延曾經跟我說蘇筱蓮有跟誰說過,蘇筱蓮來告訴我陳俊延跟另外的誰說過,這件事情在辦公室裡面已經造成未來帶領團隊的困擾,會有很多流言蜚語,所以我是先找他們2個來先問,你們有沒有到處去講這件事,他們2位都說沒有。我在108年7月16日傳給陳俊延的訊息提到「這陣子造成單位少部分同仁的耳語相傳」,是因為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葉曉芬在我公布陳俊延、蘇筱蓮離婚消息之後,跟我聊其他事情時有同時聊到這件事,她跟我說離婚消息她有聽說,而且是在我公布前她就知道了,她說有很多人都已經事先就知道陳俊延、蘇筱蓮離婚,我就問她怎麼會知道,她說陳俊延有講,而且不是只有跟1個講,跟好幾個人講了。接著她跟我說這件事還是要處理一下,因為單位有聽到一些流言蜚語,但是聽到什麼,我沒有去問內容。之後我認為這件事必須要止住,所以告訴陳俊延、蘇筱蓮如果繼續鬧大,我怕會影響他們2人未來在富邦繼續發展的機會,我希望這件事情不要擴大,自己的家務事不要擴大到最後影響到工作,而為此約談他們3位。我所有關於聽到這件事的來源都是陳俊延、蘇筱蓮2位本人,我沒有聽過包含黃世諺、郭姿纓的其他人跟我講。黃世諺、郭姿纓他們很少進辦公室,我跟他們是完全沒有聊過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過任何從他們2人這邊來的訊息。我在108年7月16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2人時,雖然有提及「這陣子造成單位少部分同仁的耳語相傳」,但是我在公布消息之前,唯一聽到的都是陳俊延告訴我很多人在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27頁)。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延前妻蘇筱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我跟吳奕鋐交談時,有說過我不是有意願要離婚的,當初陳俊延跟我講好離婚之後不公布,是他先打破這個協議跟很多人講,如跟吳奕鋐、我的主管黃荻蓁等人說我們離婚了,導致他們來問我,我才會需要回答這個問題。在108年7月17日吳奕鋐約談我、陳俊延、陳昱妡3人時,主要是針對陳俊延說我說陳昱妡是小三之類的,但是我在陳昱妡跟吳奕鋐面前我就有說我沒有對外這樣說過,我就問陳昱妡說你聽到的話是從我嘴巴講出來的嗎,還是聽陳俊延講的,都是聽陳俊延講的不是聽我講的,內容大概是這樣。吳奕鋐希望我們不要再對外私下去跟任何同事講我們離婚的這些事情,讓辦公室保持一個好的風氣。我並沒有從任何同事口中聽到被告郭姿纓、黃世諺這邊謠傳本案不實消息等傳聞,也沒有聽到別人傳言說陳俊延與陳昱妡有怎麼樣,我都是透過陳俊延來跟我說他跟陳昱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9頁),從而,依證人吳奕鋐、蘇筱蓮上述證言可知,關於本案不實消息及離婚等情均非由被告黃世諺、郭姿纓2人所告知或傳述。

㈢被告黃世諺係於108年8月與證人謝陳廣對話,並非起訴書所

載係108年7月間有向證人謝陳廣誹謗告訴人2人之行為,且被告黃世諺亦無在108年7月間有對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本案不實消息:

1.依證人即富正通訊處前同事謝陳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7年8月就離開富正通訊處,在108年7月15日那時因我已經離職,所以沒有參加公司早會,也沒人告訴我告訴人陳俊延與證人蘇筱蓮已經離婚的事,但是我離職後仍有跟被告黃世諺聯繫,據我回憶在107年8月底,我與被告黃世諺的電話聯繫中,是由被告黃世諺告訴我告訴人陳俊延與證人蘇筱蓮離婚的消息,然後被告黃世諺讓我猜小三是誰,我猜不出來,他就告訴我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至245頁),互核證人謝陳廣與被告黃世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確實分別有於108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以語音通話方式通聯9分鐘、17分鐘25秒,是縱使被告黃世諺有對證人謝陳廣散布本案不實消息,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時間並不相符。

2.被告黃世諺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百萬年薪小諺TEAM(5)」群組(群組內成員共5人)於108年7月17日間之通訊內容為憑,依該通訊紀錄可見,被告黃世諺於當日在群組內傳送:「近期先別在俊延或是筱蓮臉書或是其他地方留言、他們兩位已協議離婚、這件事已鬧得單位風雨」等文字後,群組內成員郭庭瑋、莊博翔、江冠霖等人以文字回覆「Wow」、「好的」、「好」後,並無再有其他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參酌上述證人吳奕鋐之證述,證人吳奕鋐既已在108年7月15日月會上公布陳俊延、蘇筱蓮離婚事實,足證被告黃世諺於108年7月17日在該群組內僅是提醒其同事不要留言、討論或張揚,而該日亦無其他對話內容,接著的對話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是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黃世諺有對郭庭瑋、莊博翔、江冠霖等人傳述本案不實消息。

㈣被告郭姿纓與證人趙婷雖有討論陳俊延及蘇筱蓮離婚,但並

未提及本案不實消息實際內容,而雖有與證人莊博翔論及本案不實消息,然並無在108年7月間有對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本案不實消息:

1.證人即富正通訊處同事趙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108年7月15日月會開會時,我不在場,所以沒有聽到吳奕鋐經理公布的事,我會知道本案不實消息是在108年7月18日,當天我是挑比較中午的時間去辦公室送文件,在送完文件之後從公司10樓的樓梯間走上來到11樓的茶水間樓梯間,遇到郭姿纓。因為前1天我有看到郭姿纓有發1則IG限時動態,我印象中內容是寫說「會避嫌的人不一定會不會偷吃,如果有偷吃的人不會避嫌之類的」,並沒有指名道姓是誰,看起來像是書上某段文章摘下來的話,我就問郭姿纓這1則限時動態的內容,郭姿纓才說你知道有1個很大的消息嗎,陳俊延跟蘇筱蓮離婚了,我問說他們為什麼會離婚,他們不是有小孩嗎?郭姿纓就回我說,因為有小三介入,不然的話有小孩怎麼會離婚,我就問說會不會是誤會,郭姿纓說不是誤會,我接著問說第三者是誰,郭姿纓說第三者是我們的同事,後面我就有問是已經知道嗎?你說大家都知道,但在當下及之後郭姿纓都沒有告訴我是誰,只有說之後我就會知道了。我之後是在陳俊延問我說有沒有聽說他跟蘇筱蓮離婚的事情的電話中,才知道他們意指的第三者是陳昱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51頁),依證人趙婷上述證述,雖可證明被告郭姿纓確實有與證人趙婷敘及陳俊延、蘇筱蓮2人離婚之情,且提到離婚的原因是因為陳俊延有小三等情,然被告郭姿纓並未對證人趙婷論及第三者為何人。

2.依證人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郭姿纓於108年間有打電話跟我說:知不知道陳俊延為何跟蘇筱蓮離婚,我回答她說不知道,她就說有第三者介入,並要我猜是誰,我猜是陳昱妡,她就回答是,她打電話給我的正確時間我不清楚。除了郭姿纓以外,沒有人跟我再講過陳俊延上述的事情(見109年度他字第8061號卷第49至50頁、109年度他字第10464號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郭姿纓係以電話、對話方式與證人莊博翔1人論及本案不實消息。

3.被告郭姿纓固有分別對證人趙婷、莊博翔論及上情,然而均係單獨且分別與其對話,依上述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對於成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參酌其對話方式、地點及程度,實難認定被告郭姿纓有將本案不實消息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行為及主觀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為保障個人名譽及人格權,避免個人受流言蜚語或不實謠言之迫害,係對個人法益之保障規範,惟是否構成此犯罪,仍需審視行為人之行為事實及主觀意圖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告訴人陳俊延提出本案告訴的原因之一是希望能透過判決理由澄清其並無背叛婚姻,擬持判決書對他人說明以重建信任,然而,本判決並無「認證」告訴人2人間是否有婚外情存在,僅係就被告2人是否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論述。本院深知「人言可畏」,但如果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於眾的行為,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令人不堪,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無從成立犯罪。告訴人2人雖分別提出於109年間之數份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受本案不實消息及流言影響,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偌大的痛苦及損害(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附資料),然因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實符合上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要件,實難認定被告2人成立該罪。

伍、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被告郭姿纓雖分別有與證人趙婷有討論陳俊延及蘇筱蓮離婚,但並未提及本案不實消息實際內容,及與證人莊博翔論及本案不實消息,然並無在108年7月間有對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本案不實消息,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世諺有於108年7月間對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本案不實消息,故無從證明被告黃世諺、郭姿纓2人有誹謗罪之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