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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祖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國民小學(下稱健康國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舉行校慶大會活動製造噪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市民專線,經轉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由政風人員甲○○接聽,竟對甲○○以言詞恫稱「我為健康國小附近大樓住戶,因健康國小校慶預演鼓聲擾民,要求見學校校長反映未果,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我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等加害健康國小師生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為恐造成危害,立即報告該局政風室主任,並通報健康國小教務主任楊瑋芬儘速處理;以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加強巡邏,楊瑋芬得知後擔心危及健康國小師生安危,旋即通報校安系統。

二、案經健康國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證人楊瑋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楊瑋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瑋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證人楊瑋芬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健康國小校慶活動而於109年11月12

日下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市民專線,並經轉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總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表示「要求見學校校長反映未果,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我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等言語,且我投訴之內容係針對健康國小校長而非不特定之公眾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不滿健康國小舉行校慶大會活動製造噪音,而

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市民專線,經轉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總機,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甲○○稱「我為健康國小附近大樓住戶,因健康國小校慶預演鼓聲擾民,要求教育局督促學校改進」,甲○○立即報告該局政風室主任,並通報健康國小教務主任楊瑋芬儘速處理;以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加強巡邏,楊瑋芬得知後旋即通報校安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瑋芬於偵訊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5至56頁、第73至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57、5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確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人員甲○○稱「要求見學校

校長反映未果,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我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等語: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在109年

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獲民眾致電1999後,1999再轉接的電話,接電話的人是我,當時該民眾來電,請我先聽背景音,並稱該校鼓聲太大聲,已反映多次都未改善,有到該校向校長反映,但校長拒絕見面,請教育局政風室立刻要求該校停止,否則將會拿菜刀至學校,通話時間約2分鐘,我有請該民眾提供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受理民眾陳情之後我就致電健康國小教務處請其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109年11月12日接獲來電,當時是1999話務中心轉進我們辦公室,話務中心表示民眾有相關的貪污案件要陳情,電話接進來之後民眾就表示他是松山區健康國小附近大樓的住戶,因為健康國小在校慶預演,連續幾天都有鼓聲的噪音,他有去學校找過學校的人,表示希望可以見校長改善噪音的問題,但是都沒有結果,他的意思是希望我可以打電話跟學校反映,並說若我沒有跟學校說的話,他就要親自去,並帶著菜刀,他沒有說要帶著菜刀去幹嘛,當時我有跟他要電話,然後跟他說我會反映給學校跟長官,之後就掛電話了。後來我跟主管報告,主管就請我打電話給健康國小的教務處,請他們要小心,主任也有打給警察局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不是我製作的,是我把接到電話的內容告知同事詹明真後,由她製作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教育局政風室的科員,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獲民眾打電話到1999轉到教育局政風室的電話,當時該位民眾說他是健康國小附近的住戶,受到校區噪音的干擾,他向校方抗議過,但沒有獲得校方的幫助,他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向學校反映,要學校停止校慶預演,他還說如果請他們停止沒有效果,就要親自帶菜刀去學校,他沒有說要帶菜刀去找什麼人,也沒有要我把他的話轉達給其他人,對方說話的語氣急躁、感覺不滿,我是先請對方冷靜,也有詢問他的聯絡電話,接到這通電話之後我就通知我的主管即政風室主任李孟聰,他請我打電話給健康國小通知教務主任,他自己也有打電話給松山分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72頁)。⒉互核上揭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

2時25分許接獲1999市民專線轉接的電話,係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撥打,該人於電話中向其表示希望其向健康國小反應校慶預演噪音問題,如未改善,就要帶著菜刀親自前往學校,證人甲○○於接到此通電話之後即向主管通報,並依主管指示通知健康國小,此核與證人楊瑋芬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並以之撥打1999市民專線請轉臺北市教育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先撥打電話至1999市民專線,再經轉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由證人甲○○接聽該通電話,被告並向甲○○表示「要求見學校校長反映未果,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我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雖稱證人甲○○之證詞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預防危害或

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上之記載不同,且對於通報流程及通話內容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通報表是我同事根據我口頭告訴他的內容,自行撰寫的,有落差的地方應該以我的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以,縱然通報表上之記載與證人甲○○所述未盡完全相同,亦無法就此認定證人甲○○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甲○○雖就接聽電話時被告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或全部內容證述前後有些許不同,然就被告陳情之原因,表達已經向學校反映未果,希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向健康國小反映噪音問題等基本事實,於不同時間為同一證述,前後所述尚具體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不一之瑕疵,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非憑空捏造而均應堪以採信。另被告指稱,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職員,被告曾多次因健康國小噪音問題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投訴,證人甲○○實有可能受到該局長官指示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本院衡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接聽電話當下更未能察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衡情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前開指稱,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臆測或推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憑證,自不足採。

㈣被告之言論確已使公眾有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此受到騷擾以及不安:

⒈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

⒉依被告所稱之「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

,我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客觀上已屬將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而其所表明帶菜刀前往之處所為國民小學,國民小學內有諸多教職人員及學生,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衡之常情,倘若該等場所發生攻擊事件,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又現今社會時有無差別攻擊事件發生,被告上開言論極易使人聯想至校園恐怖攻擊事件。再者,證人即健康國小教務主任楊瑋芬於偵訊時證稱:教務處的資訊組長黃思嘉接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政風人員的電話後告訴我,有民眾去陳情,投訴學校因校慶練習製造大量噪音,表示不停止音樂就要拿菜刀到學校,當時有做紀錄也有通報校安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由是可知,證人楊瑋芬於輾轉知道被告投訴之內容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加強轄區校園安全巡視,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可見證人楊瑋芬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第一時間之反應就是感到恐懼會危及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因而使公安秩序受到騷擾與不安,尚不以該等惡害通知業已廣為散布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只有與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甲○○對話,並未要求其轉達投訴內容予他人,自非對公眾為恐嚇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滿健康國小校長處理情形,方會向臺

北市教育局投訴,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惟參酌被告先前業已針對相同事件多次向警局報案,此有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可知其主觀上明知應循法定程序維護其個人權益,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尚與本罪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無由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之言論係針對健康國小校長云云,然此已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說他找不到校長,其他不記得,他說他要帶菜刀去學校,沒有說要找什麼人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易字卷第68、72頁),實難憑採。

㈤又被告聲請調取其撥打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之電話錄

音,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該局以110年9月6日北市教政字第1103080173號函函覆表示:「二、經洽詢本府1999話務中心,民眾投訴電話經話務中心轉接進各局處後,即無電話錄音,故恕難提供民眾與本局承辦人之通話內容錄音檔,詳見本局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表(如附件)。三、經確認本局政風室及體育及衛生保健科曾接獲民眾自1999轉接之投訴電話,惟科內電話未裝設錄音設備,故亦難提供通話內容之錄音檔。」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不可能沒有電話錄音為由,聲請調取其撥打1999市民專線經轉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之電話錄音,實無調查之可能性。另被告聲請調查1999市民專線、市長辦公室等單位關於健康國小噪音問題立案紀錄,然上開事項與本案被告所為究否構成恐嚇公眾罪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近國小校慶預演

之活動噪音未見相關單位積極處理而有不滿,即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