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志祝
李紋倩
張瑋倫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戊○○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各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錄影設備壹臺(含記憶卡壹張)及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甲○○、戊○○被訴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丙○○分別為乙○○之母及女友,三人前同住於丁○○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丁○○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甲○○及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趁乙○○、丙○○外出不在本案房屋之際,丁○○、甲○○及戊○○一同商議,並推由戊○○安裝黑色錄影設備(下稱本案錄影設備)在本案房屋客廳所置神明桌內之隱密角落處,進而竊錄丙○○在本案房屋客廳內生活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與乙○○之談話,且透過網路傳輸,將上開錄得之影像傳送至戊○○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上,直至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乙○○發現本案錄影設備,取出並觀看該設備所裝載記憶卡內之錄影影像,始知悉上情且未再錄得丙○○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影像。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丙○○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7號【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丙○○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3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非屬有據。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4頁、第198至201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丙○○未親自接受警詢,而係委由代理人為之,且本判決亦未引用該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對此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安裝本案錄影設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丁○○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告訴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同住於此,則本案房屋客廳為被告丁○○得隨時出入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丙○○於此處所為之活動並無任何隱私期待,非屬非公開活動;被告丁○○與乙○○、丙○○同住時關係不睦,被告丁○○不堪長期遭受乙○○、丙○○施加精神、言語暴力,為防盜及保護被告丁○○之人身安全,請求其女兒被告甲○○及女婿被告戊○○協助於本案房屋內安裝錄影設備,應非無故竊錄;被告3人雖為本案裝設錄影設備之行為,但其未具妨害秘密之犯意,且本案具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丙○○分別為乙○○之母及女友,三人前同住被告丁○
○所有之本案房屋;於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乙○○、丙○○外出不在本案房屋之際,被告丁○○、甲○○及戊○○一同商議,並推由被告戊○○安裝錄影設備在本案房屋客廳所置神明桌內之隱密角落處,且透過網路傳輸,將上開錄影設備錄得之影像傳送至被告戊○○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乙○○發現本案錄影設備等情,為被告丁○○、甲○○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111年3月2日本市中地籍字第1117004053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之登記資料與異動索引表、本案錄影設備所錄影像檔及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至98頁、第252至264頁、第283至28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錄影設備所錄影像,可見本案錄影設備確有
錄得丙○○於109年8月11日、12日之生活起居活動及其與乙○○之談話,亦錄得丙○○於同年月13日之生活起居活動等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3頁),前揭事實,亦可認定。另卷內未有於109年8月13日晚間乙○○發現該設備後之本案錄影設備所錄影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3人以本案錄影設備錄影之終止時間為109年8月13日晚間乙○○發現該設備時。
㈢丙○○在本案房屋客廳內之生活起居及其與乙○○之談話係屬非
公開活動及談話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示。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期待,且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照)。
又單純供私人生活之一般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包括同居一處之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且住宅客觀上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足資確保其內活動及談話之隱密性,足使一般人均能藉此確認居住者於住宅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及談話,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個人住宅內之各項活動及談話,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應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謂「非公開活動、談話」。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錄影設備所錄影像,可知本案錄影設備所拍
攝之空間係本案房屋客廳,此處設有門、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丙○○於此處活動及談話時,僅穿著長度及臀之居家連身衣服,且該衣服會隨丙○○行舉而往上拉;丙○○與乙○○於此處商議被告丁○○對其2人之態度及如何與被告丁○○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等私人間隱密談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3至286頁、第301至303頁、第304至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1至313頁)。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房屋僅供私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8頁、第410頁)。綜合本案房屋客廳之客觀環境、僅供私人居住使用狀態,與丙○○於此處之穿著、談話內容等情,復依前揭說明,足證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客廳內所為之生活起居及談話,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謂「非公開活動、談話」無訛。
⒊被告3人固辯稱:被告丁○○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與丙○○同
住於此,本案房屋客廳為被告丁○○得隨時出入之地點,丙○○於此處所為之活動並無任何隱私期待云云。惟縱住宅內尚有其他同居人,但同居人並無權監視、竊錄其他同居人在住宅內之生活起居及談話,自不因有同居人即使住宅為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之本質有所變更,更不因此使在自身住宅內所為之活動或談話即喪失合理隱私期待。況一般人在住宅進行活動或談話時,若於周遭無其他同居人或僅有關係較親暱之同居人時,其行為自會較周遭有關係較疏遠之同居人時放鬆及恣意,且若於活動或談話過程中,有不欲使其知悉活動或談話內容之同居人出現,一般人亦會即刻停止該活動或談話,而查丙○○於109年8月11日至13日遭竊錄之影像中,均未出現被告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85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3頁),可見丙○○遭本案竊錄時,本案房屋內僅其單獨一人或僅與乙○○兩人獨處,被告丁○○應不在本案房屋之情形,丙○○因而以較輕鬆、恣意狀態進行生活起居之活動並與乙○○談話,就此等活動及談話,自具有僅丙○○個人知悉或與乙○○共同知悉,而不為被告丁○○或其他人得知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3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⒋至被告3人另辯稱:乙○○亦有於本案房屋客廳安裝錄影設備,可見乙○○、丙○○亦認在客廳之活動及談話無隱私期待云云。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月13日發現本案錄影設備後,我當時著急想找出是誰做出這麼惡劣之事,所以才會在本案錄影設備對面架一個攝影機,我拍攝的範圍只有針對本案錄影設備,沒有拍攝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7頁),又經本院勘驗乙○○所設錄影設備錄得之影像,可見該設備確係朝本案錄影設備裝設處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8至280頁、第285至286頁),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足見乙○○於本案客廳裝設錄影設備顯非認為在客廳內之活動或談話不具隱私性,反係為確認安裝本案錄影設備以侵害乙○○、丙○○隱私權者為何人,又被告3人以本案錄影設備竊錄之範圍接近於本案房屋客廳全貌,與乙○○安裝錄影設備僅拍攝本案錄影設備裝設處一隅,兩者拍攝對象、範圍及目的顯屬有別,要難以乙○○亦有於本案房屋客廳內安裝錄影設備,而認於客廳內之活動或談話無隱私期待。
㈣被告3人為本案竊錄行為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雖辯稱:因被告丁○○與乙○○、丙○○同住時關係不睦,
被告丁○○不堪長期遭受乙○○、丙○○施加精神、言語暴力,為防盜及保護被告丁○○之人身安全,才安裝本案錄影設備,非無故竊錄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聽聞丁○○表示在
本案房屋內有物品遭竊;就安裝本案錄影設備乙事,被告3人事前未徵得我的同意,事後也均未告知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2至373頁、第404至406頁)。是以,若安裝本案錄影設備係為對外防盜,則何以不將安裝錄影設備乙事,據實告知同住於本案房屋之乙○○、丙○○,可見被告3人安裝本案錄影設備非係為對外防盜之用。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於安裝本案錄影設備後即
離開本案房屋,直到本案房屋賣掉都沒有回來居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8月11日以後,除祭祖那天丁○○跟戊○○有回來本案房屋待了1個多小時外,直到我搬離本案房屋,我沒有看到丁○○回來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5至406頁、第40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影像中錄到我拖行李箱,是因為甲○○生產,我要去月子中心跟她住幾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1至202頁)。又被告丁○○於安裝本案錄影設備後之同日晚間即整理行李離家,丙○○於109年8月11日至13日遭竊錄之影像中,均未出現被告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85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3頁)。綜上可證,被告丁○○於安裝本案錄影設備後,隨即離開本案房屋,是縱如被告丁○○所稱其未完全搬離本案房屋,而僅是暫時離家,然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丁○○將有數日不居住在本案房屋,卻於被告丁○○離家前刻意裝設並開啟本案錄影設備之錄影功能,且於被告丁○○不在本案房屋時仍持續錄影,顯見其等安裝本案錄影設備之原因非為確保被告丁○○之人身安全。
⑶被告丁○○固有以乙○○、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惟細觀被告丁○○所提聲請書及所附證據之內容,被告丁○○主要係以本案錄影設備安裝後所生之紛爭作為聲請理由,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卷第3至19頁),要難認於本案錄影設備裝設前,被告丁○○有何受乙○○、丙○○施加精神、言語暴力之情形。至丙○○雖與乙○○在本案房屋客廳私下對話時,曾陳述「她就是會怕我」、「因為她怕我會動她」、「但是她怕我會對她怎麼樣」等言詞(見他卷第115頁),然上開所述「她」究係指何人,及「動她」、「對她怎麼樣」又究係指何行為,均有所不明,自難以此為認被告丁○○有受丙○○之言語、精神暴力等情。⑷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丙○○對被告丁○○有何施加精神、言語暴
力等行為,充其量至多僅係被告丁○○無依據之擔憂、懷疑及臆測,而相較於前述其他法律明定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之通訊監察,尚且須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監督審核下進行,若認私人基於防範他人犯罪等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使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形同具文,況被告丁○○僅出於一己毫無依據之擔憂、懷疑及臆測其有人身安全疑慮,實難以此遽謂被告3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以竊錄丙○○於客廳內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從而,應認被告3人本案確係「無故」為之,被告3人辯稱非無故安裝本案錄影設備云云,實不足採。
㈤被告3人具有無故竊錄丙○○非公開活動與談話之主觀犯意及犯
意聯絡住宅係屬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區域,於其內之生活起居及談話,係不願意遭他人偷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此應屬一般社會常識,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既自知未得丙○○事前同意,卻共同商議並推由被告戊○○裝設本案錄影設備,為本案私自拍攝之行為,足認被告3人具有無故竊錄丙○○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㈥被告3人均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適用
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然其未具體敘明被告3人係誤信何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被告3人係無故安裝本案設備以竊錄丙○○非公開活動及談話,而非係基於防盜或保護被告丁○○之人身安全為之,又被告3人明知竊錄為法所不許,且明知其等為本案行為時未正遭受不法侵害,卻仍執意為之,其等實無誤信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適用,前述辯詞,要屬無據。
㈦被告3人所為本案竊錄行為具實質違法性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論罪科刑。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3人之本案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惟被告3人無故拍攝丙○○在家中不願為他人所知之生活起居及談話,侵害丙○○之隱私權甚鉅,已非屬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之情形,被告3人之本案行為自具有實質違法性,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談話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丙○○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丁○○對丙○○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惟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此業經本院補充告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又起訴書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該當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款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安裝本案錄影設備起至錄影設備遭乙○○發現時止,
多日持續竊錄丙○○非公開活動及談話,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竊錄丙○○非公開談話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3人竊錄丙○○非公開活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擅自裝設本案錄影設
備竊錄丙○○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侵害丙○○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與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自承:本案錄影設備係我購買;我有用行動電話看本案錄影影像,並擷取影像,而聲請保護令時所提出的影像,就是本案錄影設備所拍攝並擷取的影像,我有保留此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0至421頁)。是以,被告戊○○所有之本案錄影設備1臺(含記憶卡1張)及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影像之附著物品。
又證人乙○○固有將本案錄影設備內之記憶卡取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發現錄影設備後,我就一直擺放在那,怕如果我觸碰的話,會犯毀損罪,我110年農曆年前搬離本案房屋前,我有確認本案錄影設備還在原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0頁),可見其將記憶卡取出後應有放回本案錄影設備內。另被告3人固稱本案錄影設備於搬家時丟掉了、不見了云云,然卷內無證據顯示本案錄影設備(含記憶卡)已滅失,亦無證據顯示附著於本案錄影設備(含記憶卡)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竊錄影像均已刪除或滅失,從而,未扣案之本案錄影設備及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對被告戊○○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被告甲○○係母子關係,被告戊○○係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原同住於本案房屋,被告丁○○、甲○○、戊○○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乘告訴人乙○○外出之時,由被告戊○○前往購買錄影設備後,與被告甲○○一同至被告丁○○所在之本案房屋,再由被告戊○○將上開錄影設備安裝於客廳神明桌下方,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乙○○在本案房屋客廳內生活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嗣同年月13日晚間,為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發現錄影設備,因認被告丁○○、甲○○、戊○○涉犯共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甲○○及戊○○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3頁),揆諸前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