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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洲為計程車司機,因其執業登記證失效及原營業車牌遭註銷,為能繼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鐵工廠,委請不知情之鐵工製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木裁切車牌號碼及塗漆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而偽造完成登記於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駿瓏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0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98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上址,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110 年度簡字第1304號卷,下稱簡字卷,該卷第35頁之訊問筆錄),且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查(見簡字卷第9頁);又依聲請意旨,本案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委由他人製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木裁切車牌號碼及塗漆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又據其供稱:(問:你把偽造車牌掛在車上並開始行駛該車的地點為何?)在「新北市汐止區」,從汐止開車等語(見簡字卷第36頁),是其偽造車牌進而行使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據此,足見本案無論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抑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

㈡至於被告雖因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汽車,於臺北市信義

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屬即成犯,於偽造並行使之際,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犯罪亦告成立並終了,從而,其事後為警查獲犯罪或扣押犯罪證物之地點,即與犯罪地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