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達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政達於民國100年8月間係日美生活藥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下稱日美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而ABE HIDEO【中文名:阿部英男,下均稱阿部英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合稱「另案」】則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日美公司於100年8月間之股東分別為日商I.R.LABORATORY INC.(起訴書誤載為I.R.LABORATO
ORY INC.,代表人為阿部英男)、日商株式會社梁永商事(下稱梁永商事,代表人山口信吾,其派駐日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為豊田淨憲)及吳政達。詎吳政達明知梁永商事派駐日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並未出席100年8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竟與阿部英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由吳政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討論事項1.提高額定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高額定資本總額後,本公司額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2.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並記載前開討論事項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阿部英男及吳政達分別於主席簽章欄及記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日美公司全體股東於100年8月19日均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論之意思,虛偽記載前開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細節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梁永商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永商事及豊田淨憲輾轉獲知日美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示野義和驚覺有異,委由律師調取日美公司之公司登記簿閱覽,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阿部英男、豊田淨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阿部英男及豊田淨憲在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阿部英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吳政達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126頁至第1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確實知悉日美公司增資之事,並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其有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阿部英男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前已與豊田淨憲討論日美公司增資之事,且豊田淨憲有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但表示不願參與日美公司增資,故增資500萬元股份由被告與阿部英男認購,況被告與阿部英男之股份總額合計超過日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依公司法規定梁永商事縱未派人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亦可合法通過股東會決議,被告並無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必要,且日美公司因本次增資方得繼續經營,更無損害梁永商事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9年12月7日起擔任日美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100年1
1月25日前某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討論事項1.提高額定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今因業務需要擬提高額定資本總額新台幣500萬元整,提高額定資本總額後本公司額定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500萬元整……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且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用印,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1月25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日美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邱創賢於偵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下稱偵17933卷)第69頁反面】、證人阿部英男於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7933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7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並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049400號函(稿)、日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日美公司登記案卷B第64頁、第68頁,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48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豊田淨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0年間,其係代表
梁永商事處理日美公司相關事務,其與阿部英男之前有聊過日美公司增資的事情,但梁永商事的社長山口信吾要求要有計劃書才願意增資,但後來都沒有回應,其與山口信吾都沒有收到本案股東臨時會的書面或口頭開會通知,該次開會其與山口信吾亦未出席,其也沒有看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143頁至第157頁);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100年8月19日當天梁永商事之代表豊田淨憲並未實際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偵17933卷第93頁反面),依此而觀,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確屬不實,且被告知悉該增資案並未經日美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卻仍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蓋用自己印章,並持以申請辦理日美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節,均堪認定。
㈢證人林淑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於100年3月至101年12
月間在日美公司任職,擔任店長及營運本部長,於100年間其在廁所時,有聽到阿部英男與被告、豊田淨憲討論要增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然其亦證稱:
其不清楚被告與阿部英男、豊田淨憲討論增資的日期是哪一天,他們係以日文討論增資的事情,其不懂日文,所以後來其有問翻譯小姐,翻譯小姐沒有說3個股東都同意要增資,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亦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又衡諸常理,公司是否增資,涉及多方面考量,當係經過股東間慎重之討論、協商後,再做出最後決定,基此,林淑琴雖有聽聞阿部英男與被告及豊田淨憲討論日美公司增資之事,惟仍無從確認討論之日期即係100年8月19日當天,是本院要難以林淑琴上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阿部英男就日美公司之持股已大於3分
之2,毋須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增資議案係確實存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條文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並未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為限;另依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易言之,未出席股東仍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權益甚明。
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有無據實計算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均影響議決事項之效力,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之真實性,並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歸屬,對於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以侵害。
⒊被告明知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實際上並未出
席本案股東臨時會,卻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除侵害梁永商事身為日美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梁永商事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豊田淨憲部分,本院審酌豊田淨憲於
另案中已證述明確,且其於108年9月12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證人豊田淨憲部分認應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於100年8月19日之前10日通知梁永商事法人股東之代表豊田淨憲出席,豊田淨憲亦未實際到場開會,卻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蓋章,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日美公司增資所為,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與阿部英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送件辦理日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日美公司之股東兼
董事,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業務,竟未通知並經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到場議決公司增資一事,即於其委託他人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日美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增資事項,影響日美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永商事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豊田淨憲於另案審理中已陳稱對此沒有要特別追究之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卷第152頁)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及年逾7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被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