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辛宜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辛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辛宜、告訴人許絢絢參與地主之一洪敏昌(民國107年9月間已歿,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間)自106年8月間起整合鄰地地主及整合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出售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及面積1843.44平方公尺之預售辦公大樓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被告、告訴人因而取得忠泰建設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共1,000萬元之佣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6月間,以行動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通話與忠泰建設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聯絡商討給付佣金事宜時,向蕭臣佐佯稱:可代告訴人領取佣金,旋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8樓忠泰建設,對於蕭臣佐提及告訴人之佣金時,又佯稱:她們會自己處理,致蕭臣佐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簽發受款人蘇辛宜、鄭駿盛、許金英、劉智翔(更名為劉豈辰)、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並交付票號分別為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金額分別為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88萬900元、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實際給付金額共880萬9,000元,忠泰建設代徵所得稅共119萬1,000元,總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人忠泰建設、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市府分行之7張支票,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轉交不知情之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旋向銀行提示委託代為取款。嗣於109年6月間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交付任何佣金,經詢問蕭臣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原係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絢絢之指述、證人蕭臣佐、李彥良之證述、簡訊擷取畫面、說明書、Line對話紀錄、支票簽收單、忠泰建設記帳及轉帳傳票、中信銀行函暨所附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8年5、6月間,有向證人蕭臣佐聯絡商討給付佣金事宜,證人蕭臣佐並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忠泰建設內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蘇辛宜、鄭駿盛、許金英、劉智翔、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並交付票號分別為CY000000
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金額分別為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88萬900元、132萬1,350元、132萬1,350元(實際給付金額共880萬9,000元,忠泰建設代徵所得稅共119萬1,000元,總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人忠泰建設、付款人中信銀行市府分行之7張支票,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轉交不知情之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旋向銀行提示委託代為取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犯行,於檢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忠泰建設與陽信銀行間之買賣案其有參與促成,該佣金係其所有,蕭臣佐並無交代其該1,000萬元中需轉交5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蕭臣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駿盛、劉豈辰、黃笎琳、林莉雯、林冠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金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980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蕭臣佐間LINE對話紀錄、支票簽收單、忠泰建設提出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中信銀行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16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95頁至第209頁、他卷第57頁至第69頁),是前揭部分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絢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忠泰建設與洪敏昌
等地主就上開土地的合建案在105年間就已經整合好,而被告介紹陽信銀行董事長助理何利偉予其認識時,其得知陽信銀行要購買企業總部一事,其於106年8月7日便介紹洪敏昌與何利偉在洪敏昌的公司見面,當天證人蕭臣佐也在場。其認為其任務已經達成,洪敏昌告知其以後就由他、何利偉跟忠泰建設去開會就好,洪敏昌亦承諾其只要他與忠泰建設簽約後,他就會從忠泰建設給他的錢從中分佣金1,200萬元予其,但其認為因何利偉是被告介紹的,故其明確告知洪敏昌該佣金1,200萬元要分給被告一半,洪敏昌說因其願意與被告分潤,將來還要再給其一棟房子。106年8月11日證人蕭臣佐有交相關資料到其公司,其交給被告轉交何利偉後,其沒有再與忠泰建設的任何人連絡。直到109年5月23日其才得知陽信銀行有與忠泰建設簽約,但因洪敏昌已於107年9月間往生,其不想打擾洪敏昌的家人,又因其朋友認識忠泰建設的董事長,其便透過該朋友聯絡證人蕭臣佐,證人蕭臣佐於109年6月15日打電話跟其說,洪敏昌有交代他佣金1,000萬元要分其與被告一人各500萬元,證人蕭臣佐並告知其他已經將500萬元交代被告拿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36頁)。證人蕭臣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上開土地原本是忠泰建設與洪敏昌等地主合建蓋住宅賣,而在106年洪敏昌提供其陽信銀行要買總部的訊息,但後續包含與陽信銀行、所有地主溝通、協調買賣都是由其完成。在107年大約4月至6月間,洪敏昌有到忠泰建設,當時他有詢問到佣金的部分,其公司告訴他因為僅止提供這個訊息,是否提供個2,000萬元給他,他沒有答應,但有交代未來他如果可以拿到佣金,要給表姐妹(即被告與告訴人)各500萬元。在107年9月洪敏昌過世前,他有告訴其後續就跟被告聯絡,他也有給其被告的聯絡方式。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被告陸續有與其聯絡、關心買賣案進度、佣金數額等事項,但因買賣案尚未成立,佣金如何給、給多少其都不知道。直到108年5月6日買賣案成立簽約後,公司最後考量當初洪敏昌的遺志,決定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其便聯絡被告前來處理佣金,其有告知被告是洪敏昌交代給被告與告訴人各500萬元,被告告訴其她會自己處理。其於108年7月4日,在忠泰建設交付支票予被告時,有再次告知被告這1,000萬元是洪敏昌交代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告訴人僅在106年間有與其聯絡,後來都沒有,直到109年間透過朋友打電話給其,稱她沒有收到佣金,故其才幫告訴人出具說明書註明其有將1,00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忠泰建設副董事長李彥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在106年下半年得知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大樓的事情,是洪敏昌向證人蕭臣佐透露說明的,證人蕭臣佐再傳達給其,當時整個案子很模糊,沒有提到金額。到107年上半年,洪敏昌到忠泰建設找其洽談,洪敏昌有詢問忠泰建設會給付多少佣金給其,當時買賣案還沒成,金額無法確定,但洪敏昌一直希望其給一個數字,其便提出2,000萬元金額予洪敏昌,洪敏昌有提及真正居中介紹的是一對表姐妹,並有表達將來若買賣案成就,他要給表姐妹一人各500萬元。直到107年9月洪敏昌過世前,忠泰建設對於要給洪敏昌佣金的數額都沒有確認。忠泰建設與陽信銀行簽約後,洪敏昌的妻子放棄對忠泰建設佣金的請求,但其認為忠泰建設對洪敏昌有承諾義務,還是要把1,000萬元給付給表姊妹,其便交由證人蕭臣佐實際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88頁)。證人許金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在108年7月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忠泰建設找證人蕭臣佐,在忠泰建設的會議室與證人蕭臣佐見面,三人全程都在場,當天沒有人提到告訴人,其也沒有聽到證人蕭臣佐說1,000萬元要分5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9頁)。㈢觀之證人許絢絢上開證述因被告介紹何利偉予其認識時,其
知悉陽信銀行要購買企業總部一事,遂於106年8月7日介紹洪敏昌與何利偉見面、洪敏昌承諾其若買賣案成立後,會給付佣金予其、於109年6月15日蕭臣佐打電話跟其說,洪敏昌有交代他佣金1,000萬元要分其與被告一人各500萬元等語;證人蕭臣佐上開證述於106年間洪敏昌提供其陽信銀行要買總部的訊息、於107年大約4月至6月間,洪敏昌有向其交代未來他如果可以拿到佣金,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於108年5月6日買賣案成立簽約後,忠泰建設考量當初洪敏昌的遺志,決定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間透過朋友與其聯絡,其有出具說明書註明其有將1,00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證人李彥良上開證述於106年下半年洪敏昌向證人蕭臣佐透露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大樓的事情,於107年上半年,洪敏昌有向其提及真正居中介紹的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有表達將來若買賣案成就,他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買賣案成立後,其認為忠泰建設對洪敏昌有承諾義務,其便交由證人蕭臣佐將1,000萬元給付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洪敏昌間、告訴人與被告間、被告與何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他卷第17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參與仲介上開買賣案,且洪敏昌確有表明倘買賣案成立,要將其自忠泰建設可得之佣金中給付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之情,但忠泰建設於108年5月6日買賣契約成立前並未承諾是否給付佣金給被告或告訴人,更遑論就給付佣金數額有所表示。
㈣又觀證人許絢絢上開證述其自106年8月11日後,沒有再與忠
泰建設的任何人連絡,直到109年5月23日其才得知買賣案成立等語,及證人蕭臣佐上開證述在107年9月洪敏昌過世前,洪敏昌有告訴其後續就跟被告聯絡,也有給其被告的聯絡方式,而於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被告陸續有與其聯絡、關心買賣案進度、可拿的佣金數額等事項,告訴人僅在106年間有與其聯絡,後來都沒有,直到109年間透過朋友與其聯繫等語,並有被告與蕭臣佐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135頁、他卷第121頁),是於107年9月間以後僅被告有陸續與證人蕭臣佐聯絡關心買賣案進度及可得佣金一節堪以認定。再觀前揭被告與蕭臣佐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二人均無提及告訴人,且被告所言係「請問有幫我問到佣金的部分了嗎?」「那我的部分你們老闆有說了嗎?」、「那這邊就還是要請你幫我多爭取一些喔謝謝」(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第69頁),可徵被告自始至終所詢問及關心者,均為忠泰建設是否要給「自己」佣金及給「自己」多少佣金,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買賣案其有參與促成,該佣金係其所有等語,尚非無從憑採。
㈤雖證人蕭臣佐上開證稱其聯絡被告前來處理佣金時,有告知
被告是洪敏昌交代給被告與告訴人各500萬元,被告告訴其她會自己處理,另其於108年7月4日交付支票予被告時,有再次告知被告這1,000萬元是洪敏昌交代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等語,與證人許金英上開證稱其在108年7月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忠泰建設與證人蕭臣佐見面,三人全程都在場,當天沒有人提到告訴人,其也沒有聽到證人蕭臣佐說1,000萬元要分5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不符,是此部分僅證人蕭臣佐之單一證述,且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佣金中有5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或被告有表示為告訴人代領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6年之後與告訴人已無聯絡,告訴人沒有委託其,其也沒有代表告訴人談過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許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之後已無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佣金中有5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或被告有表示為告訴人代領之意思,已如前述,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而難以侵占及背信罪相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