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衍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94、1395、1396、1397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孫女,兩人共同居住在乙○○○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內(下稱義永路房屋)。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乙○○○將其名下所有之義永路房屋出售予其姪女丙○○,甲○○因此對丙○○心生不滿,竟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2日、109年8月10日、
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7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各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是屬於妳的,你只是再做讓自己倒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躲得了一時,逃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等恫嚇內容之訊息予丙○○,以此等加害丙○○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未經丙○○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原有門鎖並更換門鎖,而毀棄丙○○原有之門鎖,以進入丙○○所有之義永路房屋,侵入上址處所內居住二日後離去。
㈢甲○○於110年1月2日凌晨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3秒膠灌入丙○○所有之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而毀損。
二、甲○○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通常保護令,嗣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5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等規定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有命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包含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安排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處遇計畫)。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前往接受系爭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懷疑奶奶(即乙○○○)是假藉義永路房屋買賣把我趕走,我有寄送簡訊給告訴人丙○○,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我覺得告訴人根本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孫女,乙○○○將其名下所有之義永路房屋出售
予其姪女即告訴人。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7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各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
」、「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是屬於妳的,你只是再做讓自己倒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躲得了一時,逃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26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前述訊息截圖、尹蔡麗香111年3月22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號【下稱偵196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觀諸前揭訊息內容,已明確表達被告將在義永路房屋以自殺方式使房屋成為凶宅,使告訴人感到恐怖之意,衡以坊間不動產交易價格,確實將因是否有人在內死亡,亡故原因是自殺或他殺或病故,各自影響不動產於市場之行情,且不乏以此情形為必要告知事項,作為民事瑕疵擔保範疇。是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且積極侵害財物之意思表達,顯係以將來加害財產之事,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再者,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看到被告簡訊內容當然感到擔心和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惡害告知舉動而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恐嚇行為且認告訴人未因而害怕,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109年12月16日要進去義永路房屋時,也是無法進入,因為義永路房屋門鎖有更換,但後來我有進去義永路房屋內,拿我重要的東西,還發現我的病歷表被撕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16日接到證
人丁○○之電話,其告稱被告將義永路房屋大門鎖頭更換;後來我於109年12月25日有請朋友去義永路房屋確認門鎖狀況,就發現用原本鑰匙開門時插不進去,經詢問鎖匠,鎖匠表示該門鎖已經更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2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義永路房屋附近鄰居江嘉興復於110年1月20日向警方證稱:告訴人是我住家對面的屋主,被告曾居住在我家對面;我有看到被告更換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大約是在109年12月16日20時許;被告是叫鎖匠來換的;當天被告更換門鎖後有進入義永路房屋內,還在裡面住了兩天等語(見雄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25日嘉昌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義永路房屋原有門鎖並更換新門鎖,而毀棄原有門鎖,其後被告即進入義永路房屋內居住二日,告訴人方於同日尋求嘉昌鎖印店重新更換被告所加裝之新門鎖。
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12月16日要進去義永路
房屋時,也是無法進入,因為義永路房屋門鎖有更換,但後來我有進去義永路房屋內,拿我重要的東西,還發現我的病歷表被撕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益證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進入義永路房屋內,且被告既供稱原因告訴人所加裝之門鎖而無法進去義永路房屋,衡理其應係對原有門鎖為破壞,始得進入義永路房屋之內,參以告訴人事後確認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並非其原有安裝之型號乙節,可見被告本次犯行確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先破壞拆除原門鎖再為安裝新門鎖,並以此方式進入義永路房屋居住。是以,被告確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要進去義永路房屋時,我並沒有拿三秒膠塗在該址大門門鎖上,但後來有找鎖匠幫我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日凌晨某時,我剛好住
在義永路房屋內,一開始被告先用雨傘敲鎖,因為被告打不開鎖,來回約6次後,被告就很生氣,就從外面灌三秒膠到門鎖,我人在房屋裡面是可以把門打開,但該門鎖已經無法從外面開啟,最後我只能去找鎖匠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249至2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110年1月2日嘉昌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偵196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2日凌晨於義永路房屋內,確係見聞被告於上址大門外敲擊門鎖後,以在鎖孔內灌三秒膠之方式,致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而毀損,告訴人方於同日尋求嘉昌鎖印店更換該鎖頭。
㈡是以,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應堪以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其雖
在現場但沒有對大門門鎖之鎖孔灌三秒膠,只有請鎖匠換鎖等節,然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屋內,衡情絕無可能容許放任被告找鎖匠在義永路房屋大門外逕自換鎖,且告訴人業已提出案發當日換鎖之收據,亦足證被告確有使門鎖不堪使用而需予更換門鎖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四、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收不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公文很困擾,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試圖聯絡我,我有說我人在臺北,高雄我回不去,保護官也有提醒我如果我不去做治療(即系爭處遇計畫)就會有相關刑事責任,雖然我有嘗試要回去,最後我還是拒絕,因為我認為奶奶應該要跟我一起做情緒管理。要我做情緒管理治療,根本治標不治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271頁)。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孫女,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聲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5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等規定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有命甲○○為系爭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下稱他2324卷】第7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08年5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371
6200號函知被告執行系爭處遇計畫,惟被告未出席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8年8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6569800號函,函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其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2日之週五晚上6時40分前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等情,該函文於108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有該次函文、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他2324卷第13至17頁)。被告迄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且被告前曾於109年3月27日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稱保護令核發與事實不符,希望撤銷該保護令,且稱處遇計畫不會改善問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亦有明確告知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相關規定等節,有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他2324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我知道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5日函有通知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但是我都住在台北,我不可能跑到凱旋醫院上課;衛生局有試圖聯絡我,但我有說我人在臺北,保護官也有提醒我,如果我不去做治療會有相關刑事責任,雖然我有嘗試回去但最後我還是拒絕;我在台北有工作,實在很趕,而且衛生局情緒管理治療只是治標不治本,我想要奶奶跟我一起做家庭治療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下稱偵緝734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7、271頁)。
㈢由此互核以觀,已足見被告於收受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文或該承辦人員電話後確實知悉應執行處遇計畫之日期,及未準時出席即違反保護令等情,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既明知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包含情緒管理)12週之處遇計畫,卻因認系爭處遇計畫對其無效果,且影響工作,始終未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最終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其主觀上,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其所謂工作問題、與居住地間距離等理由,均不能成為未接受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忘記、不為詢問或忙於工作,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此卸飾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有聲請傳喚乙○○○及其母親郭惠美,以確認為何乙○○○將義永路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之原因和用以證明被告為何會對乙○○○為家暴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260、269頁),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認無傳喚前述證人之必要。
六、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住宅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義永路房屋門鎖,自屬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理當知曉是非,不思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處理糾紛,甚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貿然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無故以破壞原有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新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房屋內居住;復再以灌三秒膠方式毀壞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專櫃銷售員、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基於義永路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9年7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甲○○,告知其已取得義永路房屋所有權,請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搬離義永路房屋。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受退去之要求後,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仍自109年9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居住於上址處所而留滯,後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始因故離去。㈡被告復於109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義永路房屋,並破壞義永路房屋內之客廳落地窗玻璃及紗門、3間房間玻璃窗及紗門、浴室玻璃窗;並在牆壁上塗寫「蔡麗君最毒婦」之字樣,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已離去。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乙○○○字條、鄰居江嘉興訪談紀錄表、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警員黃柏綸及巡佐林俊吉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懷疑奶奶(即乙○○○)是假借房屋買賣,把不動產過戶轉移至告訴人名下,藉此把我趕走,我於109年7月份有收到告訴人簡訊叫我把東西搬走,告訴人用的是假簡訊,當時我住在西門町的租屋,但我搬不走物品,且義永路房屋原本沒有人住,停水斷電,屋內東西雜亂。牆壁上「蔡麗君毒婦」是告訴人想陷害我,我也沒有毀損傢俱和門窗,都是告訴人想要害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2頁)。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向被告載稱:「
煩請甲○○小姐將放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2樓之1的個人私有物品,請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前,全部搬離本住處,否則將依法處理,屋主敬啟109年7月17日」,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收受上開簡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109年7月17日簡訊在卷可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54647號通緝案偵查卷宗【下稱北警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
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經查,觀諸前揭109年7月17日簡訊內容,僅要求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搬離義永路房屋,未見任何要求被告離去義永路房屋之意旨(見北警卷第27頁),檢察官遽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稱「受退去之要求」,已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業已自承斯時其係居住於西門町租屋處(見本院卷第262頁),顯然並未居住於義永路房屋內,復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住於義永路房屋之內,實難認被告有何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
⒊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認係被告於前述期間有居住於義
永路房屋之內,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覺得義永路房屋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別人會侵入,因為那個房屋外型很破舊;該大樓每家都有監視器,是鄰居告訴丁○○,丁○○再跟我說被告又進義永路房屋,至於鄰居是誰要問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下半年好像有住義永路房屋一陣子,我是聽義永路房屋對面的鄰居說被告來了,要我小心一點,但我不知道確切的時間點;我不認識鄰居也不知道鄰居的名字,鄰居只是打我的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8頁),觀諸前述證述,告訴人及證人丁○○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住於義永路房屋之內,僅係聽聞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鄰居稱「被告來了,要小心」等語,進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被告有留滯行為,且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在前述期間居住於義永路房屋之內。
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以乙○○○字條、鄰居江嘉興訪
談紀錄表、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可認定被告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嫌。惟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謄本,僅能得悉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取得義永路房屋所有權(見雄警卷第10至12頁)。至現場照片部分,亦僅見於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之門鎖照片、109年10月6日所拍攝之室內傢俱或門窗照片等情(見雄警卷第9頁、偵196卷第51至61頁),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在前述期間居住於義永路房屋內之事實。復據義永路房屋之鄰居江嘉興訪談紀錄表,江嘉興於110年1月20日係針對109年12月16日之事接受警方訪談(見雄警卷第7至8頁),顯與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述之犯行完全無涉,自然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住於義永路房屋內之事實。又依據乙○○○109年8月所書立之字條,亦僅載稱「請甲○○將個人的物品進可能快速移出本舍(即義永路房屋)」等情(見北警卷第28頁),不僅無法確定被告閱覽前述字條之確切時間,亦無任何要求被告離去義永路房屋之意旨,實難認有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稱「受退去之要求」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見告訴人有以所有權人
身分要求被告本人離開義永路房屋,亦未見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指稱「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之期間居住於義永路房屋之內,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2日義永
路房屋遭人侵入,並破壞客廳落地窗玻璃及紗門、3間房間玻璃窗及紗門、浴室玻璃窗,在樓梯間遭人以紅筆塗寫「蔡麗君最毒婦」之字樣等語(見雄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8、249、252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義永路房屋窗戶破掉和牆壁遭塗寫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現場門窗破壞照片及牆壁塗寫照片、警員黃柏綸及巡佐林俊吉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96卷第53至61頁、第71頁、第49頁),堪認此部分應為事實。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認係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侵入義
永路房屋並毀損前述玻璃、紗門及牆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認為是被告在109年9月22日破壞窗戶和塗寫牆壁,是因為鄰居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進去;我沒有在現場;當時是丁○○打電話通知的,鄰居有跟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雄警卷第4頁、偵196卷第40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門窗破壞和牆壁塗寫是誰做的,我沒有看到,我怎麼會知道是誰做的;鄰居有通知我窗戶破壞,但牆壁塗寫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鄰居也不知道鄰居的名字,鄰居只是打我的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互核以觀,告訴人及證人丁○○均未親眼看到被告有於109年9月22日侵入義永路房屋,並有毀損門窗和牆壁之行為,證人丁○○更已明確證稱其並不知道破壞門窗和塗寫牆壁的人是誰,復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佐以義永路房屋之鄰居江嘉興訪談紀錄表,江嘉興於110年1月20日曾接受警方訪談,並曾證稱:就109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覆蓋等語(見雄警卷第7至8頁),更難認109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尚有留存。復依警員黃柏綸及巡佐林俊吉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亦載稱並未在現場發現被告等語(見偵196卷第49頁)。是依現有事證,自難據以認定109年9月22日係由被告侵入義永路房屋並為破壞門窗、塗寫牆壁之行為。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以乙○○○字條、鄰居江嘉興訪
談紀錄表、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員警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可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嫌。惟上述事證,僅能得悉告訴人所有之義永路房屋確有於109年9月22日遭人侵入破壞門窗和塗寫牆壁「蔡麗君最毒婦」之字眼,然均無從證明係前述行為係由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內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事實欄一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二 事實欄一㈡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㈣ 三 事實欄一㈢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㈤ 四 事實欄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