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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於民國110年5月中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於110年5月19日至7月27日更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醫事人員在日常繁重之醫療業務中,尚須額外撥出人力分流、採檢及檢驗,備極辛勞,被告於染疫後非但未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及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反而擅自離開隔離病房,並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毀損隔離組合屋之大門玻璃,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因確診後身體不適且久未進食而感飢餓始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7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證明、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已70歲,且係因確診後身體不適且久未進食而感飢餓始犯本件犯行,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有隔離組合屋之大門玻璃破損之損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