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9460、10224、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乃強犯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〇三〇一二〇、三五六三七五〇五〇一四一八七四) 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王乃強與許冠臻、鄭秀美均素不相識,王乃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微風南山商場,尾隨許冠臻進入該樓層之女廁內後,攀附在許冠臻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無故以自備之手機對著許冠臻而窺視其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當場為許冠臻察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㈡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A8館地下1樓,尾隨鄭秀美至該樓層之女廁後,在鄭秀美使用廁間之隔壁,無故以自備之手機伸至鄭秀美所在之廁間內而窺視鄭秀美在廁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適為鄭秀美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
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信義店之員工休息區內,徒手打開余俊霆、黃怡潔未上鎖之置物櫃後,竊取余俊霆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黃怡潔所有之1萬2000元現金後離去,嗣黃怡潔發現財物被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冠臻、鄭秀美、余俊霆、黃怡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乃強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87、103、187、189、249至255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告訴人鄭秀美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告訴人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告訴人鄭秀美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下稱乙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冠臻、黃怡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告訴人許冠臻、黃怡潔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許冠臻、黃怡潔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許冠臻、余俊霆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故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進入各該女性廁所
,並偷窺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於廁所隔間非公開活動,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進入誠品信義店之員工休息區內,竊取余俊霆之財物500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與竊取黃怡潔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肉眼偷看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2人於女廁內之活動,但我並未以手機作為偷看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之工具,且我並未竊取告訴人黃怡潔之財物,只有打開告訴人余俊霆之櫃子竊取財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攀附在女廁隔板,即足以窺視他人如廁,不需再以手機作為窺視工具,且本案扣案之手機中均無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於廁所內之照片,除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之指訴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以手機作為窺視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於女廁內活動之犯行,且監視器畫面除拍攝到被告打開告訴人余俊霆之置物櫃外,並未拍攝到被告打開告訴人黃怡潔之置物櫃與竊取物品之畫面,且員工休息區內有許多其他員工出入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怡潔之財物,以及竊取告訴人黃怡潔財物之人為被告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微風南山商場,尾隨告訴人許冠臻進入該樓層之女廁內後,攀附在告訴人許冠臻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無故窺視其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有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8館地下1樓,尾隨告訴人鄭秀美至該樓層之女廁後,在告訴人鄭秀美使用廁間之隔壁,無故窺視告訴人鄭秀美在廁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許冠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69至171頁、乙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且有被告尾隨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進入洗手間之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甲卷第49至51頁、乙卷第81至89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手機作為窺視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於女廁內非公開活動之工具,惟:
⑴告訴人許冠臻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上完廁所後,聽到隔壁間
第二間廁所隔間內有聲音,很像是踩東西的聲音,所以我就抬頭看,看到被告拿著手機趴在隔板上對著我,我很害怕,趕快衝出來,並且報警,警察來現場後,樓管說被告是二樓餐廳的員工,所以把被告帶過來給警察,員警怕我不願意直接與被告面對面,就先把我帶回派出所,並且告知我如果被告只是肉眼看,可以用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但是我明明就看到被告用手機對我,所以我要對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提告等語(見甲卷第169至1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6日下午5點15分我有在微風南山3樓女廁內,抬頭看到被告在隔板上拿著手機,因為那個空隙算蠻大,所以我清楚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的頭沒有越過隔板,但被告手是伸出來的,雖然從我的角度判斷,被告沒拿手機也看得到我,但被告有拿手機,當時警察雖然有建議我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方式處理,但是被告不是只用肉眼偷窺,所以我就沒有照社維法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指證被告有以手機作為工具,窺視告訴人許冠臻在女廁內之非公開活動。又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2日下午3點55分左右,在新光三越A8館上班,中途去上廁所,上完準備沖馬桶時,發現有一個黑影倒影,於是我抬頭看,發現廁所隔間旁有一隻手,且手持手機伸到我這間廁所,我感到有點疑惑,於是走出去隔間,站在走廊上,發現被告站在廁間內的置物櫃上,並且左顧右盼旁邊的兩間廁所,被告發現我注意到他之後,急忙蹲下,過幾分鐘才走出隔間,我與其他專櫃同事請他留下,他還想離開,直到顧服主管來後把他攔下,被告才停下腳步等候我們報警處理等語(見乙卷第31至33頁),亦證稱被告有以手持手機作為窺視告訴人鄭秀美於女廁內非公開活動之工具,堪認被告並非僅以肉眼窺視,而有使用工具之事實,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⑵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上開證述,均指證被告有持工具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可知被告尾隨女子進入女廁後,有於窺視時使用手機作為工具之行為,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之證述得互為補強證據,辯護人認本件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無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且縱使被告得以肉眼窺視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於女廁內之活動,無須藉助手機才能窺視,且被告並未拍攝、竊錄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如廁之畫面,然被告使用手機做為工具之目的,或係為了利用手機內建攝影機之放大聚焦功能,或係藉由手機畫面顯示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始能滿足其窺視之慾念,理由不一而足,究不能因被告並未有拍攝與錄影之舉,即可推論被告攀附於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所在之女廁隔板時,伸手握著手機,甚至有持手機伸入隔間之同時,並無將手機作為窺視工具之犯行,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⒊是被告在有以手機作為工具,無故窺視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在女廁內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有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誠品信義店之員工休息區內,徒手打開告訴人余俊霆未上鎖之置物櫃後,竊取告訴人余俊霆所有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余俊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5號偵查卷【下稱丁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丁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7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黃怡潔放置於誠品信義店之員工休息區內置物櫃中之現金1萬2000元之犯行,惟:
⑴告訴人黃怡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余俊霆之前在誠
品信義店是同事,案發當天下午2點,是我的用餐時段,我用餐時只帶了我要用餐的金額就出去用餐,我回來換制服、放東西時,發現我的置物櫃與我剛出去用餐時的狀況完全不同,我的錢包是直接被敞開的狀態,裡面的現金不見了,而且置物櫃內是有翻過、亂亂的痕跡,我置物櫃平常偶爾上鎖,當天沒有上鎖,於是我先詢問我主管是何狀況,因為我一開始懷疑是我們員工,所以先請主管確認並看監視器,才發現有外人入侵我們員工休息區,那是我們的非對外開放區域,當時是遺失1萬2000多元,其實還有一些百鈔,這部分我報案時沒有提出,我報案只說1萬2000元,當時是2月,我攜帶這筆現金準備要繳納我學生宿舍的費用,是那週我家人給我的現金,我有帶我們學校提供的繳費單據為證,當時學校年度的收費標準有記載我要繳交的住宿費為1萬1500元,還有我的申請單,繳費時間是當年度開學後1週後要繳清,當時寒假我在誠品打工,快要開學了,開學日期是2月多,案發時我們裡面其他員工都有檢查,確認財物,後來確認只有我跟告訴人余俊霆遺失財物,我的置物櫃剛好不在監視器範圍內,是監視器的死角,告訴人余俊霆所繪本院卷二第145頁之位置圖,所顯示之置物櫃放置位置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7頁),證稱案發當時發現放置於置物櫃的財物1萬2000元遭竊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區域遭到被告入侵,經全體員工清查財物後,告訴人余俊霆也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形。
⑵衡諸告訴人余俊霆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2月24日下午3點左
右在誠品信義店員工休息區,因為告訴人黃怡潔發現皮包內的現金遭竊,所以公司通知當班的員工清查財物,我才發現我放在置物櫃的包包遭人翻動,現金500元被竊取等語(見丁卷第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同事黃怡潔先告知我們主管,說發現東西有被拿走,主管才跟我們大家說,請大家確認看看自己的財物有無被拿走,我才查看我放在員工休息區裡面個人置物櫃內的錢包、財物有無遺失,告訴人黃怡潔當時看起來感覺很難過、有流眼淚,她當時說是遺失學費12000元,我們的置物櫃雖然可以上鎖,但不一定每個人實際都會上鎖,由本院卷一第17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被告離開畫面的方向,被告是往另一側置物櫃,也就是往告訴人黃怡潔的置物櫃方向走,告訴人黃怡潔的置物櫃在我的置物櫃斜前方,被告在員工休息區內至少停留有3分鐘以上,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躲在告訴人黃怡潔置物櫃的那一區,有點像是在躲藏我們其他員工,因為當時有其他員工在休息區裡面,經過其他區域,惟被告躲起來了,所以其他員工並未發現被告,但監視器鏡頭沒有拍到黃怡潔的置物櫃,也沒有拍到被告手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可認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黃怡潔先發現置物櫃內之財物遭竊,告訴人余俊霆始清查自身財物,發現置物櫃內的現金也遭到竊取,與告訴人黃怡潔前揭證述相符,是告訴人黃怡潔證稱財物失竊乙節,應可採信。佐以中華科技大學109年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記載:住宿費女生1萬元,女生房預收1500元冷氣使用卡等語,告訴人黃怡潔於110年1月17所提出予中華科技大學之學生宿舍申請表,顯示女生宿舍費用為1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可證告訴人黃怡潔指訴所遺失之財物金額為預備繳納宿舍費用之1萬2000元,堪可採信。
⑶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誠品書店員工休息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4時26分11秒打開員工休息區門口進入休息區,直到14時33分43秒才開啟從員工休息區走出(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被告於員工休息區內停留時間已達7分鐘。又自員工休息區內另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開啟告訴人余俊霆之置物櫃後,取出包包到另一置物架上翻找,再將包包放回余俊霆之置物櫃,其後便往畫面下方區域移動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4頁),該畫面下方區域即為告訴人黃怡潔所在之處,業經告訴人余俊霆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並於本院卷一第16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繪出告訴人黃怡潔置物櫃所在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堪認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區後,除竊取告訴人余俊霆財物外,並有於告訴人黃怡潔置物櫃區域停留之事實,縱使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被告開啟告訴人黃怡潔置物櫃竊取財物之畫面,然自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區後已有竊取告訴人余俊霆財物之事實,足徵被告進入員工休息區,本意即在竊取員工置物櫃內各項財物之事實,則被告停留於員工休息區長達7分鐘之其他時間中,亦有開啟告訴人黃怡潔之置物櫃並且竊取財物之犯行,當屬合理。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⑷至於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員工休息區內有其他員工進出之事
實,惟僅有被告在畫面上方之置物櫃區域停留並移動達數分鐘之時間,其於員工多在畫面下方之區域移動,或僅有經過置物櫃區域之走道,並未接近告訴人黃怡潔置物櫃所在之畫面最上方區域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余俊霆手繪員工休息區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266至268頁),辯護人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員工休息區內有許多其他員工出入之事實,可知竊取告訴人黃怡潔財物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
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時間為竊取告訴人余俊霆、黃怡潔所有財物行為,就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俊霆、黃怡潔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利用工具窺視告訴人許冠臻
、鄭秀美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隱私,對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心理造成傷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併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余俊霆、黃怡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分文,復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余俊霆、黃怡潔之財物各500元、1萬20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三星、HTC,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甲卷第45頁、乙卷第63頁,本院保管字號分別為110年刑保字第1107、1336號),各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妨害秘密罪當日,隨身攜帶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手機窺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妨害秘密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透明手機殼、手機SIM卡等物(本院保管字號分別為110年刑保字第1107、1336號,見本院審易卷第69、97頁),均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乃強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景美女高)外,無故越過該校之圍牆並走至女廁前方而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適為該校之教官賴建富察覺而趕至現場並通知警員到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景美女高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即由校長即法定代理人黃贇瑾出具委任狀,委任賴建富為告訴代理人,並於110年4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此有黃贇瑾之委任狀及110年4月2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4號卷【下稱丙卷】第111至119頁),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本案業據有權管領景美女高之黃贇瑾提出合法之刑事告訴,首應認定。
肆、惟本件告訴人即景美女高校長黃贇瑾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贇瑾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