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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鎮豪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鎮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鎮豪與告訴人洪靖婷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被告居處,2人育有一女,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育兒補助,每月由政府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應為2,500元)至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2人關係生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告訴人臨時攜女搬離上址,而未及取走上開帳戶提款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108年8月22日,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花用,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洪靖婷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10年12月24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01000130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22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3,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將每個月2,500元之育兒補助作為家中經濟之貼補,因為家裡經濟開銷由伊負擔。伊提領本案該筆款項係為繳交有線電視費用,有線電視當初是因為告訴人要求而裝設,並無將該筆款項挪用於私人用途。又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指「錢不要動」係指另案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而非本案之育兒補助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被告與告訴人長期處於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告訴人亦曾親口授權被告領取育兒補助,告訴人於另案並證稱有授權被告自其提款卡多次提領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本案款項之用途係用於繳納雙方共同住處有線電視費用。雙方雖偶有爭執,甚至短暫分居,惟仍很快就能言歸於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仍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⒉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指「錢不要動」係指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而非本案育兒補助,如告訴人真係指育兒補助,參照對話紀錄前後文,不會提及「這是我爸幫我申請的」,且該筆款項係存放於告訴人之帳戶,何來「錢放你那邊」之說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之育兒補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9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94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4頁、第9頁)、存摺影本(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8年8月22日領款資訊(見109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0年12月24日北富木柵字第1101000130號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稱:交往期間提款卡係交由被告

保管,待育兒津貼撥款後由被告提領,並拿來支付家中開銷。惟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伊已經帶著小孩離開,分手後就不應使用對方的東西。對話紀錄中所指「錢不要動」,應該係指育兒津貼跟特殊境遇家庭補助,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係為繳納第四台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94頁),固指證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本案款項,涉犯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㈢惟觀之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7至255頁),有以下之對話:

告訴人:「妹妹的錢你拿去哪裡了,請你把這個錢還給我,這是我沒結婚政府發給我的錢,是妹妹的錢,請不要亂拿。」被告:「妳沒資格全拿走吧,妹妹所有花費我家買的東西,房租有的沒的都我在繳,再來那錢本來當初就是要拿來分擔家裡的,我才讓妹妹掛妳那,現在說都妳的?妳把我當盤子?」告訴人:「那你之前說那麼好聽說這個錢我拿走也沒關係是在講怎樣的,我要帶妹妹回家自己帶小孩,我不用留一點錢嗎?」被告:「所以你從頭到尾就想好要把我當盤子?」告訴人:「誰把你當盤子?」被告:「妳阿,說要分擔家裡是妳說的,我才說妹妹掛妳那,最後不准我洞(應為動)那的錢,然後花我的妳到存很多錢,當我白癡?」告訴人:「那你也不需要全部都拿走吧。」告訴人:「阿我的銀行卡咧」被告:「我昨天上班,拿去領那2500要繳第四台的錢了在我車廂。」告訴人:「我相信你才把錢留在家裡結果你這樣對我。」被告:「妳先想想你的觀念吧。」告訴人:「我觀念怎麼了。」被告:「把我當盤子又來怪我。」告訴人:「誰把你當盤子。」被告:「所以我沒拿走,啊你不就全拿走。把我當白癡。講的好聽說錢要拿來家用,我相信結果錢下來,在(應為再)跟我說不能動拿來給妹妹,結果呢,最後在(應為再)全部拿走。」告訴人:「現在是誰拿走。」被告:「然後讓妹妹把戶籍放妳那才有的錢還想全拿走。」告訴人:「這是我爸幫我申請的,呵我真的笑死當初為了要賺政府的錢不結婚的也是我們商量好的選擇在那邊跟我扯妹妹戶籍,你會不會太蝦囉?」被告:「當初說那個錢是拿來家用的,不是也商量好的。」告訴人:「好,那個錢,你不要動,我也不要動。」被告:「選擇信(應為性)忘記?」告訴人:「放你那邊,等妹妹以後要讀書要幹嘛,再拿出來用可以吧?過幾天我會來搬東西。」被告:「好喔。」被告:「反正妹妹如果是妳顧我就不會用,如果是我們這顧我一樣會用在妹妹身上。」告訴人:「好。」被告:「好。」告訴人:「如果以後他要上學還是有什麼需要我會告訴你你再給我吧。」被告:「等看看誰爭取到妹妹吧,應該會在她上學前就會有結論了。」告訴人:「好哦。」綜觀上述對話紀錄,其中有「這是我沒結婚政府發給我的錢」、「這是我爸幫我申請的,呵我真的笑死當初為了要賺政府的錢不結婚的也是我們商量好的選擇在那邊跟我扯妹妹戶籍」等對話,告訴人與被告間談論者顯係已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款。對話中雖有提及提款卡部分,惟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後續對話,亦無再提及有關提款卡或育兒補助款項,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係回到「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款項應歸何人所有,以及是否得以任意動支,或應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被告復明確告知欲領取育兒補助繳納第四台費用,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3,000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㈣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目的係因社會局告知伊有育兒津貼,只能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為他們只有跟台北富邦銀行合作,所以伊才去辦理;交往期間提款卡係交由被告保管,並待補助款撥款後由被告領取並以之支付家中開銷等語。並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幾筆的每月3,005、2,005元的補助是被告領走的,但伊有授權被告去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119至121頁)。可認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辦目的係專為育兒補助款項匯入使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告訴人與被告同居關係中,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可從銀行帳戶提領該補助款而實際支付於家中經濟開銷,亦無特別指定支付項目或範圍等情,而本案被告領取該筆款項隨後將之繳納同居住址之第四台費用,亦有凱擘大寬頻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是告訴人雖認為其已表示欲搬離共同居住之處,即有終止授權之意,惟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應認已得告訴人授權,而有合法提領使用之權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若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將育兒補助款項作

為繳納第四台費用或其他家用,被告可直接將告訴人之提款卡返還告訴人,為何需要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詢問,並且於108年8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嗣後更至銀行補發提款卡,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甚差,告訴人復已離開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提款卡或是動用帳戶內之款項。⒉被告雖辯稱經過告訴人授權領取育兒補助款項,惟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並非指全部補助款均有授權被告領取。⒊本案3,000元育兒補助款項係繳納第四台費用,與育兒並無任何關係。⒋被告於提領後,並没有馬上拿去繳第四台費用,是縱使一開始有授權領取,事後告訴人已經在108年8月22日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款項都不要動用,可見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於108年9月2日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去繳納第四台費用等語。惟本院前已敘明於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之際,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育兒補助款項而實際支付於家中經濟開銷,被告在與告訴人關係甫生變之際,仍循過往慣常方式提領款項並支付供兩人共同生活所用之有線電視費用,此等使用方式雖非供育兒使用,然仍無悖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之授權約定,尚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於固有傳訊息稱「都不要動」等語,惟該訊息係緊接於告訴人所述「這是我爸幫我申請的,呵我真的笑死當初為了要賺政府的錢不結婚的也是我們商量好的選擇在那邊跟我扯妹妹戶籍...」對話之後,所指者顯為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而與本案育兒補助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