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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仁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仁與甲○○、乙○○、丙○○為住家鄰居關係,劉志仁因住屋漏水糾紛與乙○○、丙○○涉訟(下稱系爭民事漏水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劉志仁因不滿判決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及意圖損害乙○○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上傳標題為「小小漏水,演變成集體謀殺害命的冤獄」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影片內容包含如附表所示等不實文字,以此指摘甲○○、乙○○、丙○○,足以貶損甲○○、乙○○、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公開乙○○之姓名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志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上傳本案影片至YOUTUBE「劉志仁」頻道,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難不成講告訴人姓名、職業就成罪嗎?同樣的東西我已經被判過2次,分別是70天跟4個月的刑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乙○○、丙○○之樓上鄰居,告訴人乙○○、

丙○○前因被告住處漏水,而對被告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上傳本案影片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內容含有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影片截圖及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62頁;偵卷第13頁;他卷第11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57、167至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影片上傳至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已

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審酌本案影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包含「利用有錢有勢及官官相護,與法院的同事,徇私枉法,斷章取義,隱瞞事實,扭曲事實,製造罪名,以莫須有的罪名,陷害93歲的老人」、「被告已經被兇手,法官甲○○及丁○○XYZ香港暨台灣總經理○○謀殺身亡」、「法官甲○○及戊○總經理、丁○○XYZ香港暨台灣總經理乙○○,有權有勢的私人殺人東廠。」等文字,均係負面指摘之內容,則將使觀覽者認為告訴人3人有利用權勢等方式入罪予被告及其姐姐,甚而謀殺被告及其姊姊,顯然均足使人對於告訴人3人之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甚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影片內容均為事實,應依據刑法規定不罰云云,惟查: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⑵惟查,本案告訴人乙○○、丙○○雖與被告前因系爭民事漏水事

件而有涉訟,業如前述,但告訴人3人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鄰居關係、系爭民事漏水事件訴訟,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告訴人3人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之義務。況且,本件被告上揭指摘之內容,無非係因系爭民事漏水事件之判決結果,進而指稱告訴人3人有勾結法官、徇私枉法入罪、謀殺被告及其姊姊。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依據以佐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影片內容僅係空泛指摘告訴人3人,從而,被告張貼本案影片之內容,不僅與公共利益無關,更無法證明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影片中,使用告訴人乙○○之姓名、職業(

戊○總經理)等資料,係足以識別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足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家住在那裡10幾年,都知道乙○○是戊○總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而蒐集其姓名及職業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被告使用告訴人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本案被告以本案影片揭露告訴人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且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負面指摘告訴人乙○○利用其職業權勢,製造罪名陷害被告及其姊姊,可徵被告任意公開告訴人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訊,並無任何正當之目的,且本案影片之內容已有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人格名譽、隱私權)無疑,實難認其利用上揭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亦不合。

⒋被告雖辯稱:講告訴人姓名、職業並無成罪云云,惟縱然告

訴人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居住在該社區大樓之人均得以知悉,但告訴人乙○○對於其個人資料本具有自主決定權,得以自行決定揭露之程度、地點、方式等,被告既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公開揭露告訴人乙○○前開個人資料,已認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甚明,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辯稱相同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70日及4個月刑期,不可重複判決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系爭民事漏水事件,於107年2月27日在

法院恐嚇告訴人乙○○、丙○○,另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以張貼布條、投書媒體、撰寫網路文章等方式,誹謗及侮辱告訴人甲○○,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7年7月17日被告住處外牆照片2張、107年8月29日聯合報A8版、107年8月6日「卡提諾狂新聞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16頁、第221至223頁)。

⒉被告另於108年間,在上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上傳

標題「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之影片,以上開方式誹謗、恐嚇告訴人甲○○,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之YOUTUBE影片截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0頁、第221至223頁)。

⒊互核上揭前案與被告本案之犯行,均與本案屬於不同時間,

且以不同方式為誹謗、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顯然被告本案犯行與上揭前案係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並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上傳本案影片之一行為,加重誹謗告訴人3人,並非法

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系爭民事漏水事件,不滿法院判決結果,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在YOUTUBE頻道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乙○○之個人資料,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及侵害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已多次以不同方式誹謗告訴人3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已如前述,更始終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影片之觀看次數,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告法官甲○○,戊○總經理乙○○、丙○○,以小小的漏水,控告93歲的老人356.1萬的殺人天價,利用有錢有勢及官官相護,與法院的同事,徇私枉法,斷章取義,隱瞞事實,扭曲事實,製造罪名,以莫須有的罪名,陷害93歲的老人,驚嚇過度,精神崩潰,4年來,活在恐懼之中,一病不起,長期臥病,每況日下,已於109年6月9日,被兇手甲○○及乙○○殺害身亡。」 「被告已經被兇手,法官甲○○及丁○○XYZ香港暨台灣總經理○○謀殺身亡,本案理應終結,代理人已經消失代理人身分,原告兇手法官甲○○及丁○○XYZ香港暨台灣總經理乙○○,繼續還在追殺代理人金錢。」 「臺灣司法機關,已經竟淪為謀財害命的兇手,法官甲○○及戊○總經理、丁○○XYZ香港暨台灣總經理乙○○,有權有勢的私人殺人東廠。」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