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雨菲(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雨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雨菲(原名朱怡如)與謝懷毅(另行通緝)及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19時許,趁乙○○正欲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住處去倒垃圾之際,強行闖入侵入乙○○所居住之上址屋內。隨後,朱雨菲至廚房拿取菜刀並朝屋內木製隔間牆砍一刀,同時向乙○○恫以:
「我現在很想發瘋,我很不爽,我想砍人,我是瘋子,誰都想砍。」等加害於乙○○身體生命之事,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嗣再由謝懷毅接過朱雨菲手中之菜刀,對乙○○恫以:「你不拿刀我就砍你,你不是也看到朱怡如剛剛砍的那一刀」等語,使乙○○不敢反抗而拿起該菜刀,謝懷毅旋即持手機錄下乙○○持刀之影像,並在拍攝同時口出「你拿刀是不是?」等語,拍下乙○○狀似欲持刀傷人之不實影片,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謝懷毅、朱雨菲均明知乙○○於前揭時地,係在謝懷毅等人強迫下,始手持菜刀遭謝懷毅錄影,並無傷人之意,朱雨菲亦明知乙○○不曾對其性騷擾,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由謝懷毅於109年4月3日22時10分許,以暱稱「謝懷鑫」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將上述影片上傳至其個人公開頁面,並加註「此人對一名女孩子性騷擾,哇,還拿刀子,是要嚇死寶寶嗎?請大力點,把他分享下去」等文字(上開影片及文字,以下合稱系爭貼文);再由朱雨菲於109年4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暱稱「Xui Mei」臉書帳號,將系爭貼文轉發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並加註「笑死,分享起來」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於本院112年3月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27頁、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6頁、第437頁),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3日19時許,與同案被告謝懷毅及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告訴人乙○○家中(見易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強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是他自己幫我開門讓我進去的。②我沒有拿刀子恐嚇告訴人,是我、謝懷毅跟告訴人3人在談告訴人對我毛手毛腳的事,他就突然情緒激動,拿刀子追著我們跑。告訴人牆上刀痕是他自己砍的。我們也沒有逼他拿刀子,是他自己衝去廚房拿刀。③我沒有轉發系爭貼文,「Xui Mei」這個帳號的相片是我沒錯,但這帳號不是我用的,是有人盜用我的照片去惹事云云。經查: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109年4月3日,我與前女友丙○○分手,叫她搬出去,因此和丙○○爭吵,不久換丙○○的朋友即被告打電話來,說要幫丙○○來拿東西。但我等了很久都沒來,因此打開大門要去倒垃圾,結果門還沒關,在公寓6樓樓梯口就看到被告帶了3個陌生男子殺過來,我嚇到馬上退回家,但門還來不及關,他們4人就衝進來,把大門關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52頁)。佐以被告自承:乙○○不知道還有其他3人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40頁),則當告訴人見被告夥同其他3名陌生男子突然同時出現在門前,豈會未加過問其等來意或容許進門之必要性,輕率同意其等全數進入,由此應堪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真實性。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及謝懷毅一行人闖入我家以後,謝懷毅不斷質疑我是否性騷擾被告,我始終堅持沒做這件事,後來被告收東西時突然開始發瘋尖叫,稱「我現在很想發瘋,我很不爽,我想砍人,我是瘋子,誰都想砍」,接著去廚房拿刀子在我房內隔間牆上砍了一刀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52頁),另有告訴人住處牆面刀痕相片2張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89頁),堪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謝懷毅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發瘋,「我現在很想發瘋,我很不爽,我想砍人,我是瘋子,誰都想砍。」這句話是被告講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457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叫囂欲持刀隨機揮砍之行為。審酌該等言語及動作,顯然表示欲加害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行無疑。
三、強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砍了我房內隔間牆後,謝懷毅突然把被告叫過去,兩人耳語一陣後,謝懷毅就拿起被告手上的刀子叫我拿著,並用手機對著我,說「你不拿我就砍你,你不是也看到朱怡如剛才砍的那一刀?」我嚇到只好照他的話做,拿了刀子後,謝懷毅又再揮我的臉一拳,拍了我拿刀的影片約18秒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貼文之翻拍影像,告訴人固有將菜刀持於手中,但是並未緊握刀柄,反而是手腕放鬆、下垂,僅以手指前端夾住菜刀刀柄後端,同時口出「不要不要這麼衝動啦」(見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勘驗筆錄),明顯與一般基於自主意願持刀恐嚇或攻擊他人者,多會以五指緊握刀柄或加以揮舞之情況迥然不同。參以謝懷毅拍攝當下以臺語大聲質問告訴人「你拿刀,是不是?」,告訴人隨即倒退一兩步,口中呢喃「我不要」、「沒有」並立刻將該菜刀放下,謝懷毅更有逼近、掌摑及辱罵告訴人等行為,告訴人因而哀號「喔喔喔好痛」等情狀(見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勘驗筆錄),暨謝懷毅自承確實有在錄影當下掌摑告訴人之行為(見易字卷第53頁),益見告訴人確實並非自願持刀,而是因遭受謝懷毅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才被迫持刀供謝懷毅拍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再者,由告訴人上開所證,可知在謝懷毅逼迫告訴人為上述行為前,已與被告先以耳語有所謀議,被告並將遂行此部分犯行所需之菜刀交予謝懷毅,足徵被告就此強制犯行與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四、加重誹謗部分:㈠謝懷毅有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謝懷毅供明在卷
(見易字卷第53頁),且有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又「Xui Mei」亦將系爭貼文轉發在個人公開頁面,有「Xui Mei」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429頁),均堪認定。
㈡「Xui Mei」即是被告本人所用之帳號: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Xui Mei」臉書帳號,在系爭貼文留言「笑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第17頁)。另外,被告父親為朱昌達,業經本院核閱被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374頁),朱昌達在臉書上暱稱為「朱師傅」,有多名「朱師傅」臉書好友稱呼其為「昌達」之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2頁),又「朱師傅」在個人資訊頁面設定「Xui Mei」為女兒,「Xui Mei」亦曾留言稱呼「朱師傅」為「老爸」,有上述設定及留言之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0頁至第461頁),衡情,陌生盜圖者與被盜圖者之父親間,當無互以父女相稱之理,是「Xui Mei」即是被告本人所用之帳號,至為明確。被告辯稱「Xui Mei」是他人盜用其照片云云,顯屬無稽。
㈢系爭貼文涉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
⒈系爭貼文中所提及「此人對一名女孩子性騷擾」等語,足以
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有性騷擾女子之劣跡,顯屬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關於此一指摘之真實性,查被告固曾訴警指控告訴人於109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對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17204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惟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7204號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上開門號自109年4月2日0時至4月3日16時止,均是連結到新北市板橋區的基地台,有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IP紀錄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7204號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06頁),足見告訴人顯無可能於被告所指時、地對被告強制猥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認告訴人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720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據此,系爭貼文中「此人對一名女孩子性騷擾」等語,要屬憑空捏造之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⒉系爭貼文中所提及「哇,還拿刀子,是要嚇死寶寶嗎?」等
語,搭配告訴人手中有刀的影像,足以使閱覽者認為告訴人是持刀恐嚇或攻擊他人之暴徒,屬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然告訴人係經謝懷毅強制持刀,已詳如前述,故系爭貼文暗示告訴人是持刀狂徒等內容,顯然悖離事實甚遠,被告自己即是上述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如前述),對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綜此,被告明知系爭貼文涉及足以使人誤會告訴人人格操守
之虛假資訊,仍恣意轉發,當屬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無疑,其加重誹謗犯行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上述各犯行之歷程以觀,被告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之繼續中,從事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謝懷毅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與謝懷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加重誹謗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強闖告訴人住處,更在該處恐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拍攝不實影像,更將該不實影像散布於眾,並誣指告訴人有性騷擾之劣行,嚴重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意思自由及名譽,所為應嚴加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信口狡辯,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