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新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新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長在公園內結識林覺謨,而知悉林覺謨係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遂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林覺謀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向林覺謀佯稱可為其申辦行動電話,然林覺謀身上僅有健保卡並無國民身分證,無法以雙證件申辦門號,被告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遊民謝易偕戶口名簿,並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帶同林覺謀前往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地遷址至謝易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於108年6月13日帶同林覺謀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原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每月資費199元升級為每月1千3百99元,因此獲得IPHONE 7 PLUS(32G)手機、禾聯無刷馬達颶風龍捲無線手持吸塵器各一支,並將上開手機及吸塵器交付許新長,並於108年7月4日帶同林覺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IPHONE 6S PLUS(16G)手機1支,並將上開門號、手機及吸塵器交付許新長,足以生損害於林覺謨。嗣因林覺謀之女林昀蓁發現林覺謨之戶籍變更,並收受高額電信帳單,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蓁、證人謝易偕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新北○○○○○○○○109年3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1845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法大字第110043399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49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覺謨因缺錢,申辦門號將手機賣給我,我也有把錢給林覺謨,當時我不覺得林覺謨失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辦理林覺謨上開門號,並獲得
門號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4至65、301頁),並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李駿麒、蔡秉翰、吳欣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74至291頁),復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卷第89至94、165至175、309至3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覺謨於108年10月間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並於108年12月19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嗣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8日為監護宣告等情,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覺謨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1至77頁、本院易卷第99至133、141至143頁),然本件辦理上開門號及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點,係在於108年6、7月間,均在林覺謨經診斷、鑑定為失智症及監護宣告之時間點之前,且相距有3個月之久,則林覺謨於本案之108年6、7月間,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至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實非無疑;且依證人林昀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7月間,林覺謨開始出現失智症狀,但那一段時間林覺謨都很早出門,很晚回家等語(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固可認林覺謨於為108年6、7月間已開始有失智之症狀,然失智症乃屬進行性退化疾病,從初期輕度,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其症狀係隨疾病發展階段而異,而衡情林覺謨於108年6、7月間,既能自行獨自出門,在外自理,並順利於夜間返家,實無從逕認其當時失智狀況之程度,已達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況依林覺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卷第99至133頁),可知林覺謨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失智症前往就診,係迄至本案發生約3個月後之108年10月間,始因失智症前往該院精神內科門診就診,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林覺謨於本件108年6月至7月間,因所患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是被告辯稱:
我不覺得林覺謨當時有失智等語,尚非無稽。
㈢參以依108年6月13日遠傳電信台北萬大店內監視器畫面(見偵
卷第9頁)觀之,可見當日係由身穿藍色格子衣服之年長老人持證件在櫃檯前方辦理,被告則穿著白色衣服站在後方;且證人林昀蓁於偵查中證稱:該身穿藍色格子衣服之男子並非林覺謨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沒有照到林覺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已見108年6月13日是否確由林覺謨本人前往遠傳電信台北萬大店申辦上開門號,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後所附照片(偵緝卷第175、303頁),均係拍攝當下來申辦門號的本人,且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均係由上開照片上之人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84頁),然上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後所附照片內之人,僅為被告之友人,並非林覺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更見林覺謨本人是否有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乙節,確有可疑;則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究否係由林覺謨本人前往辦理後取得而交付被告,亦或被告自行偕同他人申辦後取得,亦顯有可疑。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林覺謨於本案之108年6、7月間
,所患失智症之程度已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無從認係林覺謨本人將申辦門號專案所獲得之物品交付被告,則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41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