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媛庭
廖若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號、11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媛庭、廖若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媛庭及被告廖若倫為母女,廖若寧則為被告洪媛庭之前夫廖偉平與前妻李瑞蘭所生之女,且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廖若寧為廖偉平之監護人,被告2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廖偉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廖偉平應給付被告2人扶養費,因廖偉平認無力支付,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719號民事裁定須給付被告2人新臺幣13萬1,655元,復經廖偉平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案件審理,被告廖若倫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聲請至廖偉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訪視,法官遂訂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開住處進行訪視(下稱系爭調查程序)。被告2人明知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等情,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若倫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審判長許可,無故逕自以錄音方式竊錄廖若寧及廖偉平於上開調查程序中之非公開談話。嗣因被告廖若倫將前揭談話製作成譯文,交由被告洪媛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6號等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廖若寧方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被告洪媛庭雖主張:妨害秘密罪是告訴乃論罪,不能與被害人廖偉平明示的意思相反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但書規定係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被害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代理告訴之情形,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之情形則無此但書限制,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自明。查告訴人廖若寧為廖偉平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告訴人廖若寧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獨立告訴(見他字第716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則不論廖偉平意思為何,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若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洪媛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再審訴狀、108年度再字第42號之民事抗告狀、本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案件卷宗、本院109年7月22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3字第109903378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洪媛庭辯稱:當天我沒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現場,也沒有錄音,如何涉犯妨害秘密罪?我否認有跟廖若倫事先講好錄音的事情。廖若倫有提到要錄音,但我沒有講話等語;被告廖若倫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法院,法官沒有宣示,也沒有穿法院制服,所以我不知道是法院,我覺得是可以錄音的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廖若倫未經許可,竊錄系爭調查程序之談話,嗣將錄音
檔案交由被告洪媛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6號等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等情,為被告廖若倫所坦認,且有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暨所附系爭調查程序譯文、108年度再字第42號(嗣經分案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抗告狀㈡暨所附系爭調查程序譯文、本院家事庭109年7月22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3字第1099033780號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7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173頁),首堪認定。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在庭之人非
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本院勘驗本院家事庭所留存之系爭調查程序錄音檔案,當日法官彭南元業已當場向在場人言明:「我在哪裡開庭,那裡就是法院,好不好,請你尊重法院,我知道我個人沒有什麼嚴重的事情,這是法院嘛!今天還是法官的職務嘛!」(見易字卷一第214頁勘驗筆錄)。準此,系爭調查程序客觀上屬非公開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不得自行錄音,被告廖若倫主觀上亦明知當日係家事庭法官到場執行職務、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屬不得擅自錄音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至為明確。㈢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
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類如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得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經查:
⒈被告廖若倫為參與系爭調查程序之一方,並未竊錄「他人」之談話或活動:
證人廖若寧證稱:108年11月22日下午,法官到的時候應該是我弟弟廖志鵬跟我叔叔廖偉政一起下去接法官,我跟爸爸、外勞都在樓上等法官,後來法官上來,跟著法官上來的有廖若倫,還有書記官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5頁)。且依本院勘驗系爭調查程序錄音內容,法官彭南元亦指示被告廖若倫:「來 ,妳去跟爸爸打個招呼,可以嗎?」、「跟爸爸講話吧!」(見易字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廖若倫本人即為系爭調查程序之參與者,則廖偉平與廖若寧等其餘參與者,自無從對被告廖若倫主張隱私或保密之期待。故被告廖若倫之客觀行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談話或活動之要件不符。⒉被告廖若倫係基於蒐集證據之理由而私自錄音,並非全然「無故」:
被告廖若倫在系爭調查程序中,起初僅與廖偉平閒聊往事或寒暄近況,然經法官曉諭應把握難得機會與父親相處、訴訟的事留待法庭再詳談之後,被告廖若倫旋開口詢問廖偉平「你之前有跟媽媽,就是想要跟媽媽離婚嗎?你有要跟媽媽離婚嗎?」、「你之前有說要跟洪媛庭離婚嗎?」、「這是你自己提出來的嗎?」(見易字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勘驗筆錄),該問題恰與被告洪媛庭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始終爭執不休的程序問題相吻合,此觀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見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暨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即甚為明瞭。由此可見,被告廖若倫竊錄系爭調查程序內容,顯然有意供洪媛庭在上揭另案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用,此點從被告洪媛庭於系爭調查程序過後不到1個月之108年12月20日(參上開書狀之收狀章戳),旋即提出系爭調查程序譯文作為證據乙事,亦可獲得印證。又查證人廖若寧證稱:「(問:妳是否有看到書記官有無攜帶錄音的設備?)我沒有注意,因為書記官坐在法官的後面,我們有一張小桌子,我們都坐在桌子旁邊」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6頁),可知當日書記官所攜帶之錄音設備並未放在醒目位置,又被告廖若倫為了把握與廖偉平談話敘舊及為被告洪媛庭刺探蒐集證據之難得機會,將注意力完全放在廖偉平身上,未必有特別留意現場書記官有無錄音。綜此,被告廖若倫不知本院家事庭有就系爭調查程序過程錄音留存供當事人聲請調閱,又基於為被告洪媛庭蒐集另案證據以供訴訟所用之目的,而擅自錄下系爭調查程序對話內容,難認係全然「無故」。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若倫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符,自不能將被告廖若倫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廖若倫既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被告洪媛庭亦無從與被告廖若倫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媛庭雖聲請傳喚廖偉平到庭作證,惟依本院勘驗系爭
調查程序結果,廖偉平對於法官彭南元或被告廖若倫之提問多以隻字片語簡略回答,偶爾甚至語意不清,對於當日廖若倫與廖若寧當著自己以及外人(即法官彭南元及書記官尹遜言)面前爭執叫罵之不堪場面,竟未出言制止或表示任何意見(見易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已見異常,證人廖若寧復證稱:廖偉平現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分不清楚家人身分,對時間、空間的理解也有問題,講話有時語無倫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再徵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所詳載之:「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大部分提問,均低頭不語,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大腦血管梗塞,病後之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心智狀態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旨,顯見廖偉平之心智狀態與言語溝通能力均已嚴重減損、退化,本院豈可無視其身心狀況強令其到庭應訊。實則,上開監護宣告聲請最初正是被告洪媛庭自己提出的,被告洪媛庭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亦主張廖偉平「於101年6月病後,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均已出現明顯障礙」,此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當事人欄及聲請意旨欄、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之程序事項段落即明,益見廖偉平之身心狀況俱屬孱弱,顯不適合到庭應訊,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駁回聲請。
⒉被告洪媛庭雖聲請傳喚本院家事庭法官彭南元、廖志鵬到庭
作證,惟本院業已勘驗系爭調查程序錄音檔案,且已傳喚證人廖若寧到庭作證,又證人廖若寧證詞與本院勘驗系爭調查程序結果大致相符,無明顯悖離事實之處,故系爭調查程序之經過情形應屬明瞭,無贅行傳喚其餘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駁回聲請。
⒊被告洪媛庭雖另聲請①勘驗110年2月2日下午4時2分之偵訊光
碟、②函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③函調102年9月2日外交部廖偉平辦理退休金全額具領所錄製之光碟,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110年2月2日偵查中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又上開②③證據,更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駁回聲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秘密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