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綺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綺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綺文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至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3)應徵擔任大樓社區總幹事乙職,經勇士公司於109年9月1日派駐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群大樓(下稱尚群大樓)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尚群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社區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勇士公司因故欲解聘李綺文,於109年10月7日通知李綺文應於同年10月11日停止職務並辦理交接。詎李綺文明知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應悉數上繳尚群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且其薪資應待勇士公司於次月(即同年11月間)統一發放,無權逕將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轉充作自己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行計算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3日間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871元(計算方式:32,000÷30×13=13,871),並自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中取出13,871元侵占入己,另逕自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於尚群大樓現金收支報表上登載支出項目。嗣因尚群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現報表登載上揭帳目而察覺有異,要求勇士公司償還,勇士公司始於109年10月16日將該筆款項如數償還予尚群大樓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勇士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綺文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勇士公司負責人魯慶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80至86頁),復有被告之員工履歷表、事務委任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尚群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據、尚群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5日尚群外法字第1110102號函暨函附「2020現金帳十月」收支出帳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易字卷第49至5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等候依正規程序領取薪資,竟擅自將所管領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勇士公司損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侵占之數額本非至鉅,又核與其應得之薪資數額相去不遠,有勇士公司所製作被告109年10月薪資計算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顯屬輕微;兼衡其高商畢業、現在無業、一個小孩大學剛畢業、有就學貸款、一個小孩已經結婚、家中收入仰賴丈夫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數賠付償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7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侵占之13,871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如數匯付予告訴人償還完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7頁),已合乎沒收制度剝奪不法利得、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