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件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下同)104、105年間依序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貳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於11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經認定與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證人A女(110年度偵字第15026號公開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公開卷第55至56頁)、證人乙○○(110年度偵字第15026號公開卷第25至29頁)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00401752號函檢附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18日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110年度他字第3499號公開卷第3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勘驗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公開卷第141至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上公開卷第129頁、110年度偵字第15026號公開卷第3至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公開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性騷擾照片黏貼紀錄表(同上公開卷第33至37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同上公開卷第39至40頁)、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同上公開卷第41至43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同上公開卷第45至46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同上公開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同上公開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顯見經過多年執行仍不知悔改、惕勵,竟對於醫護人員為本件犯行,殊屬非是,允不宜輕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慎酌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病遭四肢約束,由護理師代號AD000-H110085號女子(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準備執行抽血時,甲○○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掌向上碰觸A女之左胸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A女告以不要動手,甲○○則向A女表示:「長那麼漂亮,口罩拿下來啦,看一下,妳媽應該也很漂亮吧,應該很欠幹,摸一下會怎樣,要告我性騷擾喔,我也不差這一條啦!」等語,並以猥瑣笑容與挑眉面對A女,令A女心生不適。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護理師乙○○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口出:「你長得很正,你媽媽與姊姊都長得很漂亮,應該很欠幹,你要告我嗎,反正我也不差你這條」等語,被告之手有往上抬要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有推開被告並出聲制止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00401752號函檢附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18日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本署110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三、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另認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確有以左手掌向上抬而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並向其表示:「長那麼漂亮,口罩拿下來啦,看一下,妳媽應該也很漂亮吧,應該很欠幹,摸一下會怎樣,要告我性騷擾喔,我也不差這一條啦!」,此除經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證稱在卷外,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0月8月20日勘驗報告可佐,惟被告由員警推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時,四肢已被綁住在病床而動彈不得,被告雖趁告訴人替其抽血之際,以前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或在場之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亦無其他足以達到妨害告訴人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程度之其他非法行為,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此觀諸上開勘驗報告即明,準此,應認被告所為,尚與前揭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亦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