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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達為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下稱資訊系)助理教授,前因教師升等過程被評定為不及格(下稱系爭升等案)及年終獎金爭議,對該校校長即告訴人李清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藉由○○科技大學校務信箱傳送內容略以「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等不實內容及「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詳如附表編號1)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全校300多位教職人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法院就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或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㈡、再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㈣、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㈤、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從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翁翊華、賴秉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系爭郵件及國語辭典網頁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郵件發表該等言論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我之所以稱告訴人提出偽證,係因我在系爭升等案中被校外審查委員評定不及格,當時本校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吳坤齡及資訊系系主任張蕙珠跟我說,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裡包含「電機系」教師,我進而提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審議,但告訴人卻於107年6月29日向評議會提出之答辯書(下稱答辯書)中偽稱「本案所有外審委員之選任,均由資訊系所提供之升等審查人才資料,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評議會即認系爭升等案程序合法而駁回我的申訴,嗣後告訴人又在108年11月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下稱答辯狀)內記載同一不實事項(下合稱系爭答辯內容),因此我認為告訴人系爭答辯內容屬偽證,㈡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外審委員之選任係由學院院長簽請校長自該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10名並排序,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下稱系爭規定),使告訴人有權透過選擇外審委員之方式,影響或介入系爭升等案,我認為擇定過程有疑義,才有偽證之說,要無誹謗之犯意,㈢就稱告訴人「痞子」及「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乙節,係因告訴人在答辯書中稱「申訴人對於本校相關人員不實的指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所以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妨害名譽案),但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應訊時,不敢回答關於「對於本校相關人員不實指陳」的部分,卻跟檢察官說所謂「不實」是針對「告訴人本人及外審人員」的不實指陳,我認為對照答辯書之內容,告訴人在妨害名譽案中顯然是狡辯,因此我才以上述用語稱呼告訴人,且「痞子」在社會認知上偏向無賴、說話不算話,不見得是「惡人、流氓」的意思,我並無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科技大學資訊系助理教授,於106年11月間申請送審升等為副教授,經該校資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工程與電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先後開會決議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該校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即依系爭規定,簽請告訴人自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並排序,然系爭升等案交與外審委員執行外審作業後未獲通過,被告不服系爭升等案審議結果,遂向評議會申訴、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告訴人於該等行政爭訟程序中先後以答辯書及答辯狀提出系爭答辯內容,表明外審委員均係由資訊系所提供之升等審查人才資料庫中選出,而被告該等請求均遭駁回;嗣被告以告訴人系爭答辯內容不實乙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偽造文書案),而妨害名譽案亦據同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使用其資訊系辦公室內電腦,藉由○○科技大學校務信箱傳送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系爭郵件予全校300多位教職人員閱覽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09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71至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804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9至46、180至183頁),並有教育部108年7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89645號函暨所附再申訴評議書、答辯書、答辯狀、系爭郵件、○○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他卷第19至21、221至227、229至231、233至236頁,偵卷第99至101頁,審易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因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而不問該大學究屬公立抑或私立大學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本案被告以「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

長所提供的偽證」指稱告訴人之系爭答辯內容不實,固屬事實陳述而為誹謗罪規範之對象;然審諸前引說明,系爭升等案之評審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被告就此發表之相關言論,即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甚明。參以證人即資訊系系主任張蕙珠於偽造文書案中證稱:系爭升等案中,我只有提供資訊系之人才資料庫,該資料庫是長期下來,其中包含其他相關專長的老師,有電子、電機、資訊、資訊科學等語,此經載明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1頁),則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雖係自資訊系之人才資料庫選出,但亦可能包含電機專長者,被告因而誤認外審委員係包含由「電機系」選出者,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升等案之外審委員排序名單應予保密,除參與外審委員排序會議者外,他人無從知悉乙節,有○○科技大學工程與電資學院107年9月20日簽呈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審查委員排序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倘要求被告須徹底查證外審委員是否包含電機系之委員,始可質疑系爭升等案之審查結果,反係科予其過苛之查證義務,不當限制其言論自由及救濟之權。準此,於系爭規定授權告訴人可挑選外審委員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收受答辯書及答辯狀後,認告訴人之系爭抗辯內容虛偽不實,有影響或干預系爭升等案之嫌,而以系爭郵件發表「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之言論,自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內容為真實。至系爭答辯內容雖與法律意義上之偽證有間,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以「偽證」一詞描述主觀上認系爭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亦稱合理,要難憑此遽認其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舉,且縱系爭答辯內容屬實,其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此等言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⒈觀諸被告於系爭郵件中提及「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

子一樣辯稱」與「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時所使用之語句,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徵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指出陳述具體事實,應屬前述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夾敘夾議之情形,並非全然抽象之謾罵,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其所為是否係基於事實而為之評論。

⒉審以告訴人前於答辯書中稱被告「對於本校相關人員不實的指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然在妨害名譽案中陳稱:答辯書主訴是要敘明尊重(外審)委員的專業,因為被告(即妨害名譽案之告訴人)的申訴書有一些情緒用語,我們提醒他用詞要小心等語(偵卷第69頁),以此揭陳述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對照上述答辯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中確未說明「對於本校相關人員不實的指陳」究為所指,則被告認告訴人之答辯前後不一乙節,尚非無端臆測。再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中之答辯內容,既與系爭升等案相關,且涉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供稱:使用「痞子」及「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係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言不實、飾詞狡辯等語,尚未逸脫該等詞彙於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方式,是該等用語之語意上雖屬負面,然係著重於評論告訴人於接受司法調查時之相關作為是否允當,而非針對告訴人日常舉止全盤進行道德上之非難。是被告基於上述認知,認告訴人於接受偵查時所言異於答辯書中所載內容,而對此可受公評事項為此揭意見評論,雖難免尖銳,致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仍與事實陳述有緊密關聯,除不屬粗鄙污穢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告訴人,依首開說明,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應以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此等言論,科以刑事處罰。

⒊況系爭郵件之傳送對象為○○科技大學之教職員,渠等對該校教師升等相關程序規定及系爭升等案始末並非全然未知,且告訴人任職○○科技大學校長期間,其操守、品格如何,該校教職員自有公評,殆不致於因此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外,亦未見檢察官就該等言論舉證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處,要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郵件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其他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告訴人指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言論亦涉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自非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所為表編號2至9所示言論是否成立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乙節,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信件內有關妨害名譽部分之摘錄 備註 1 108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⑴「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該偽證說所有外審委員都出自資訊系資料庫(事實是部分出自電機系資料庫) ⑵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即使選任電子電機工程而與本人相關領域之外審委員亦是科學事實 ⑶校長如果自認沒有作偽證就應該去台北地檢署向本人提告/連行政法院的答辯狀都可以心安理得輕佻地耍賴/一般人面對謊言被戳破都是在最低道德驅使下而道歉/「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真是顛覆了我對校長這個職業的認知 公訴意旨認左列⑴部分係犯加重誹謗罪嫌,⑵⑶部分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卷第40至41頁);引號為本判決所加 2 108年12月2日 上午9時21分許 這就是校長不具法律素養而恣意制定家規所引發的後果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3 108年11月28日 上午8時45分 信件主旨:校長並無能力看懂大學法第21條規定 4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4分許 李清吟在教育部答辯書內容竟然被我告了三條刑事罪妨礙名譽,妨礙公務,提供教育部偽證而偽造文書/一個答辯書卻被告三條刑事罪而不自知也真是非常的奇葩…也反射出李清吟的法律素養水平 5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8分許 李清吟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理會而非常享受掌控教師的非法權力 6 108年11月10日 上午8時58分許 領導人目光如豆短視近利而沒有能力看出長期的價值/本案可惡之處是再加上沒有良心…最後都變成自私自利成就自己績效數字而向董事會邀功的工具 7 108年11月9日 上午10時37分許 本質上這算是蓄意詐欺/錢入個人口袋是會被貪汙罪起訴 8 108年11月7日 晚間8時19分許 而校長卻只會出一張嘴巴去逼教師 9 108年8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我發現校長有一個特長是教師很難望其項背,在面對魏啟弘提出三百萬元的質疑時校長可以隨口呼嚨說是教師的年終獎金與學生的獎學金而毫無心理壓力,在另一個場合又可以理直氣壯講另一套說辭,若無其事每一天都是從新的開始,就我的理解只要稍為有一點道德良知拘束力的人是不太可能具備這種能力,偏偏校長這個位置常要告戒教師對學生要言教更要身教然後講一大篇道德言論還可以臉不紅氣不喘,看來有心東南校長這個位置的教師要惦惦自己的斤兩,如果不具備這種天賦能力還是早一點睡吧不要想太多了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