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雪被 告 李道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鳳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道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鳳雪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萬慶診所、址設於萬慶街17號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之行政事宜,並僱用李道南及邱忠祥擔任萬慶診所之醫師,黃鳳雪、李道南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萬慶診所、文山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約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診治醫事人員資訊等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及以實際看診醫師為申報醫師,向健保署申報領取醫療費、藥事費。詎黃鳳雪、李道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係李道南實際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如附表一保險對象王林秋菊等住民看診,非邱忠祥,竟由李道南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符號登載邱忠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就醫日期,對該附表一所示之住民診療,表示邱忠祥有為看診之事實,而將前開醫療紀錄以邱忠祥之名義傳送至文山藥局,再由黃鳳雪以文山藥局憑證將各該之醫療及開藥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其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將上開醫療及開藥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健保署因而按申報之點數核可並給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藥事費,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2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共計895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起訴書以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告訴或移送事實,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就被告黃鳳雪、李道南(下統稱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前固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依上說明,此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既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仍應加以審判。是辯護人辯以:檢察官不得重行起訴,亦欠缺新事證,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意旨又以: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同一性關係,應受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黃鳳雪、李道南前因自102年1月至9月份對於「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為不實醫療紀錄之製作及申報,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9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前案之申報月份及對象均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月份及對象不同,自難認被告等被訴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內涵相同,而難遽認本案與前案具同一性關係,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貳、證據能力
一、本院已調取被告等之另案即前案卷宗,並複製電子卷證光碟在卷(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其中健保署104年5月15日保健北字第1041503544號函及其附件如附表一所示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見前案104偵7549卷第27頁、健保北字第1041503544號函附資料箱),均係健保署於收受萬慶診所、文山藥局上傳之電磁紀錄後,所執行例行性之公務紀錄,並非針對個案所為,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7、109至1
12、224至225、260至26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前案卷宗所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鳳雪、李道南固均坦承被告黃鳳雪係萬慶診所、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道南、邱忠祥均受雇擔任萬慶診所之醫師,被告等均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至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如附表一所示住民看診之人為被告李道南,邱忠祥未曾到該中心看診,由被告李道南以邱忠祥為申報醫師,將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前開醫療紀錄傳送至文山藥局,再由被告黃鳳雪以文山藥局憑證將各該之醫療及開藥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而有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藥事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黃鳳雪辯稱:健保署規定每天都要上傳醫療及開藥紀錄等資料,故申報時,直接按當日看診醫師之名義申報並上傳到健保署,我不是故意的,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李道南辯稱:我實際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住民看診,沒有不實申報或詐領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以:診所申報程式之設計於申報醫療紀錄時,無法選擇申報醫師,需以申報時看診醫師名義為之,案發時,因邱忠祥負責夜間門診,故被告李道南為申報時,遂以邱忠祥之名義申報,僅是行政疏漏;且依健保署函覆本院內容,該署核付之醫療費、藥事費,不因申報醫師不同而有異,故被告等不具詐欺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犯罪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鳳雪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萬慶診所、址設於萬慶街17號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之行政事宜,並僱用被告李道南及邱忠祥擔任萬慶診所之醫師,被告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萬慶診所、文山藥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統稱本案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約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診治醫事人員資訊等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及以實際看診醫師為申報醫師,向健保署申報領取醫療費、藥事費。被告等均明知係被告李道南實際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如附表一保險對象王林秋菊等住民看診,並非邱忠祥,竟由被告李道南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符號登載邱忠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就醫日期,對該附表一所示之住民診療,表示係邱忠祥對該等住民為看診之事實後,將前開醫療紀錄以邱忠祥之名義傳送至文山藥局,再由被告黃鳳雪以文山藥局憑證將各該之醫療及開藥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其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將上開醫療及開藥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健保署因而按申報之點數核可並給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藥事費,詐領醫療費用2,462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共計895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68至169頁),並與前案證人即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護理長陳盈君於原審時及邱忠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案本院易115卷四第89至97頁、前案他8118偵卷一第61反面至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另有前揭案件所附萬慶診所、文山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104年5月15日保健北字第1041503544號函及其附件如附表一所示住民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被告李道南以邱忠祥之名義開立之處方箋、萬慶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住民處方箋、附表一所示住民之病歷資料(見前案偵7549卷第27頁、前揭健保署104年5月15日函附資料箱、前案他8118偵卷二第50至76頁反面、卷四第35至57頁及卷五第34至36頁)等件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後影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本案合約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等規定,被告等均知申報醫療費用不得為虛偽之陳述:
(一)按案發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及該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特管辦法,於案發時即101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案發時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業務,不得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
(二)次按本案合約第1條、第20條分別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即101年12月28日修正之案發時特管辦法第39條)及第67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見前案他8118偵卷二第51、
56、61、66頁),是既萬慶診所、文山藥局前和健保署簽訂本案合約而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且將上揭法令規定納為本案合約之約定內容,被告黃鳳雪、李道南於案發時又各為萬慶診所及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萬慶診所之門診醫師,其等對於申報醫療費用時,依約、依法均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應知之甚明且當應予遵守。
(三)又健保署於110年11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1100013807號函復本院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等規定,診治醫事人員代碼即申報醫師欄位為填欄位,應填醫師或原處方醫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籍居留證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以實際看診醫師為申報醫師,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於特約期間有違規情事,則依法核處等(見本院易卷第185至186頁);另參卷附附表一所示住民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確有「醫事人員身分證號」乙欄,另「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亦有「醫師代碼」乙欄(見前案104偵7549卷第27頁、健保北字第1041503544號函附資料箱),則被告等於申報醫療費用時,實際看診醫師為必要陳述之內容。
(四)迺被告等明知對附表一所示住民實際看診之人非邱忠祥,係被告李道南,被告李道南卻於製作醫療紀錄時,記載邱忠祥為看診醫師,並以邱忠祥之名義上傳該等醫療紀錄後,復由被告黃鳳雪據以向健保署為本案費用之申報,此觀前揭附表一所示住民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文件之「醫事人員身分證號」、「醫師代碼」等欄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邱忠祥,非被告李道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佐,且為被告等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225至226頁)。基前,被告等知製作醫療紀錄、於申報醫療費用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且知看診醫師等醫事人員為申報醫療費用時,須向健保署陳述之內容範疇,仍就其等明知之不實事項(即看診醫師非所填載及申報之人),而為填載後申報之,被告等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等以邱忠祥之名義為本案填載及申報,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意圖,並足以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一)按細繹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授權訂定之特管辦法內容,可知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並由與保險人即健保署訂定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而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管控,攸關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之達成,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爰明定前述法令,以妥適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達完善執行此制度之目的。是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醫療費用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依上說明,將足生損害健保署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及此制度之完善。
(二)且全民健康保險自90年1月1日在基層院所實施合理門診量,即採取醫師看診人次愈多,其門診診察費予以逐段遞減之支付方式,藉由在合理看診人次內支付較高之門診診察費,超出合理看診人次,則給予較低門診診察費之機制,保障民眾就診時最基本的醫療品質。是若醫師就於己實際看診之人次以其他醫師之名義申報,於合理門診量之制度下,各自請領之門診診察費等醫療費用自生不同之結果。就此,該健保署於該110年11月3日函之說明三及四記載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前述支付標準項目及支付點數按特約類別及支付適用表所訂,非因醫師身分而有差異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85至186頁);復觀之衛生福利部核定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內容,對於支付項目例如門診診察費用,確實是依每位醫師每月看診日平均門診量設定級距,各該級距可申報之診察費用點數不同,看診人數越多,所得申報之診察費用點數越低。準此,被告等將被告李道南實際看診之人數,部分挪移而以邱忠祥之名義申報,充作邱忠祥之看診人數,被告李道南、邱忠祥之看診人數及對應適用之級距自將不同,則依前說明,健保署核付之點數及其等得請領醫療費用當有所差異,是被告等此舉,亦足生損害健保署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三)而參被告李道南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因健保署對於申報健保費用的規定很多,我們以對診所最有利之方式申報,所以雖然大部分是我看診,但部分會用邱忠祥的名義申報,我受僱於萬慶診所之看診人數月平均為700人次,包括到養護中心巡診看診的人數等語;及證人邱忠祥於前案偵訊時陳述:我每個月看診量最多不超過100人次,少則30人次等語(見前案他818偵卷一第22至24、62至66頁)。由此可知,被告李道南、邱忠祥受僱於萬慶診所時之門診量懸殊,且被告李道南已坦承其部分門診量以邱忠祥之名義申報係為最有利於診所,足見被告等之所以以邱忠祥之名義為本案之申報,其目的是為規避前述合理門診量之給付方式,透過被告李道南、邱忠祥看診人數之「調整」,使萬慶診所增加可申報之合理門診量,藉此提高健保署核付之點數及費用。
(四)是以,被告等就被告李道南實際對附表一所示住民之看診,虛偽申報為邱忠祥看診之行為,自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意圖,且此舉當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醫療費用核給之正確性。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辯護人辯以:健保署於該110年11月3日函載「不因醫師身分不同致該署核付之醫療費用有異」,可見不論以被告李道南或邱忠祥名義申報,其費用無不同,被告等不因此獲取利益,實欠缺本案之動機,足證被告等不具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依健保署函復內容,適足證被告等之行為會導致健保署核付之醫療費用有所不同,堪認被告等此舉存有為請領較高醫療費用之目的,業如前述;至該健保署110年11月3日函載之醫療費用不因申報「醫師」不同而有異部分,自該函已先說明醫療費用係按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為核付之前後脈絡,該部分應係指不同醫師之身分不影響前述級距之適用,所有醫師請領之醫療費用概以前述方式之規定辦理爾。辯護意旨斷章取義而曲解其意,自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等以邱忠祥之名義申報,僅因診所上傳醫療紀錄的程式設計無法選擇申報醫師,需以申報時登錄看診醫師名義為之,故其等只是行政上便宜行事,非故意為之云云,已和被告李道南於前案偵訊時供述其虛偽申報之目的不合,難認可信;且縱存有所辯系統操作之不便,亦無礙於被告等明知申報之事實為不實,而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之該當。
(三)辯護人固聲請再向健保署函詢:若實際看診醫師與申報醫療紀錄之醫師不同,該署如何處置,及是否會因醫療院所採用之申報程式的設計問題,而致生前述情形等,然俱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無從動搖前揭認定,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另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第339條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該條罰金刑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以電腦處理病患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的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醫療紀錄等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費、藥事費等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被告黃鳳雪係萬慶診所、文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道南為執業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等以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詐領款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等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藥事費而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等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及藥事費,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非難,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得之醫療費、藥事費係犯罪所得,而被告黃鳳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醫療費、藥事費是由診所、藥局分開申報,醫師、藥師都是領固定薪資,不受看診病人及申報金額多寡影響等語(前案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核與被告李道南所供相符,足認僅被告黃鳳雪就前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李道南並未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詐得之醫療費、藥事費,於被告黃鳳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